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塘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
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黃塘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王美智」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黃塘欽前於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樓○○廚 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 ○公司之廚具產品並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 有關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即室內設計師王美智於民國100年 12月12日,因所負責之陳公館設計案,而向黃塘欽訂購○○ 公司之廚具。詎黃塘欽為賺取王美智購買廚具價格新臺幣( 下同)36萬元與其向○○公司所回報之交易價格31萬5,000 元間之價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業務侵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黃塘欽先於100 年12月12日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 ○○公司101 年3 月20日買賣合約書上,填載商品總價為31 萬5,000 元,並偽造立約人為「王美智」之署押,而偽造完 成王美智以31萬5,000 元向○○公司訂購廚具1 批之私文書 ,持向○○公司行使之。
㈡黃塘欽於101 年1 月10日收受王美智因訂購上開廚具而交付 之訂金10萬8,000 元,黃塘欽竟於101 年3 月21日僅將訂金 9 萬5,000 元繳回○○公司,將訂金中之1 萬3,000 元侵占 入己。
㈢○○公司於101 年3 月31日將上開廚具出貨予王美智所負責 之陳公館設計案後,因廚具安裝糾紛,經黃塘欽同意減價2 萬元而將總價更改為34萬元,惟因王美智仍遲未付款,黃塘 欽遂自行於本院對王美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王美智給付貨 款23萬2,000 元(即減價後之總價34萬元,扣去已付之訂金 10萬8,000 元)。嗣黃塘欽、王美智經調解成立後,黃塘欽 要求王美智匯款至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王美智遂於102 年1 月29日、102 年2 月 8 日各匯款1 萬元至黃塘欽所提供之上揭帳戶,黃塘欽收受
王美智前開所匯之2 萬元貨款後即侵占入己,而未繳回○○ 公司。
二、嗣因○○公司收得黃塘欽繳回之9 萬5,000 元,並將廚具出 貨後,即未再收得任何貨款,且王美智因與黃塘欽間之款項 糾紛,而持原價為36萬元、後減價為34萬元之訂購單至○○ 公司協商,經○○公司比對王美智所提供之上開訂購單與○ ○公司所留存之總價31萬5,000 元買賣合約書後,發覺有異 ,經查明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塘 欽對於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任職於○○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 ○○公司之廚具產品並收取貨款,證人王美智於100 年12月 12日因負責陳公館設計案而訂購○○公司廚具,並收受證人 王美智所繳訂金10萬8,000 元,而其繳回○○公司9 萬5,00 0 元,未繳回訂金中之1 萬3,000 元,○○公司出貨後,因 證人王美智與陳公館客戶要求減價,而經主管同意後總價減 價2 萬元,因證人王美智遲未付款,其以其名義向法院對證 人王美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證人王美智給付貨款23萬2,00 0 元(即減價後價格34萬元,扣去已付之訂金10萬8,000 元 ),嗣經調解成立後,證人王美智匯款共2 萬元至被告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該2 萬元仍在其帳戶內,尚 未繳回公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
侵占犯行,辯稱:依照○○公司作法,如安裝廚具的客戶直 接跟○○公司簽約,○○公司認為有利潤才會退設計師佣金 ,但當時證人王美智不要以上開方式簽訂合約,而要我直接 跟證人王美智簽合約,因證人王美智要賺取中間利益,才會 製作本案36萬元訂購單、31萬5,000 元買賣合約書,該買賣 合約書上「王美智」簽名是證人王美智親自簽名云云。經查 :
㈠被告前於○○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公司之廚具產 品並收取貨款等業務,於100 年12月12日,證人王美智(當 時為有關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即室內設計師)因所負責之陳 公館設計案,而向被告訂購○○公司之廚具;被告與證人王 美智於100 年12月12日簽立○○公司訂購單(總價36萬元, 修改為總價34萬元),被告將101 年3 月20日買賣合約書( 總價為31萬5,000 元)繳回○○公司;被告於101 年1 月10 日收受證人王美智因訂購上開廚具而交付之訂金10萬8,000 元,而於101 年3 月21日將訂金9 萬5,000 元繳回○○公司 ,未繳回訂金中之1 萬3,000 元;○○公司於101 年3 月31 日將上開廚具出貨予證人王美智所負責之陳公館設計案後, 因廚具安裝糾紛,經被告同意減價2 萬元而將總價更改為34 萬元,惟因證人王美智仍遲未付款,被告自行於本院對證人 王美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證人王美智給付貨款23萬2,000 元(即減價後之總價34萬元,扣去已付之訂金10萬8,000 元 ),嗣被告、證人王美智經調解成立後,被告要求證人王美 智匯款至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證人王美智 遂於102 年1 月29日、102 年2 月8 日各匯款1 萬元至被告 所提供之上揭帳戶,被告收受證人王美智前開所匯之2 萬元 貨款後未繳回○○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復經證人王美智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81至85頁),並有訂購單、買賣合約書、○○公司內部 記帳文件、被告向證人王美智所提之民事起訴狀、本院臺北 簡易庭101 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079號調解筆錄、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 9432號函及所附被告存款交易明細與證人王美智所申辦同行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及○○公司訂單應收帳款個別明 細表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 162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 頁、第7 至8 頁、第9 頁、第 5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發查字第639 號卷 第1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042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7 至9 頁、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94頁)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101年3月20日買賣合約書上記載買受人:「○○室內裝修設 計工程有限公司」「陳公館」(甲方)、出賣人「○○公司 」(乙方),立約人甲方「王美智」「○○室內裝修設計工 程有限公司」、乙方「○○公司」,商品總價31萬5,000元 等節,有該買賣合約書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7至8頁)。 ⒉證人王美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字卷第6 頁所示訂購單, 是本案因購買廚具我所簽的文件,該訂購單上「王美智」是 我簽的,當初總價是36萬元,嗣因該廚具瑕疵爭執而經同意 折價為總價34萬元,因此將36萬元畫掉改成34萬元;本案廚 具價金尚未付清,當初是我先支付訂金,安裝後要支付尾款 ,我的客戶沒有付給被告,我請被告直接跟我客戶要這筆款 項,但被告應該是沒有跟我客戶拿到這筆款項,故被告要我 支付款項,因此我為了這筆訂單至○○公司協商,才知道我 所持訂購單與○○公司所持合約書不同,在此之前我完全不 知道,○○公司持有的合約書是他字卷第7 至8 頁所示之合 約書,我也沒有看過該合約書,該合約書上有我的名字「王 美智」的簽名,但不是我親自簽名,簽名下面所載之金鼎室 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統一編號也不是我寫的,也沒有 看過該統一編號;我支付被告訂金10萬8,000 元,該合約書 收款紀錄訂金欄位記載「95000 現金」,與我及被告間的訂 購案的金額並無關聯,我支付被告之任何款項並無9 萬5,00 0 元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是依證人王美智 之證述,證人王美智並未曾因本案廚具訂購而與被告簽立他 字卷第7 至8 頁所示買賣合約書,該合約書上「王美智」簽 名非證人王美智親簽。
⒊本案101 年3 月20日買賣合約書上「王美智」簽名筆跡,與 證人王美智申辦銀行帳戶、遷入戶籍登記等相關資料及其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證人結文上「王美智」簽 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 驗室105 年4 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503213660 號鑑定書在卷 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95號卷 第54至57頁)。足認證人王美智所述未於買賣合約書上簽名 等語,確屬真實。
⒋訂購單所載商品總價為36萬元(嗣因爭執而減價為34萬元) ,而買賣合約書所載商品總價為31萬5,000 元、訂金9 萬5, 000 元,且被告向證人王美智收受訂金10萬8,000 元,僅繳 回公司9 萬5,000 元,及證人王美智以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方 式給付本案貨款2 萬元,被告亦未繳回等節,已如前述,另 證人即○○公司管理部經理洪子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訂
購廚具之客戶以匯款方式付款,會請客戶將款項匯入公司帳 戶,不會匯入業務員之私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 ),由此可知:⑴訂購單、買賣合約書所載商品總價金額不 同,被告繳回公司之買賣合約書所載金額較低,⑵被告向證 人王美智收受訂金10萬8,000 元,僅繳回公司9 萬5,000 元 ,所繳回之9 萬5,000 元與被告繳回公司之買賣合約書所載 訂金金額相符,⑶被告提供其私人使用帳戶供證人王美智匯 款,核與○○公司收款方式不合,且未將證人王美智所給付 2 萬元繳回公司等節。綜合上情,益徵該買賣合約書並非由 證人王美智親自簽立,而應係被告自行製作乙節甚明。 ㈢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業務侵占部分
⒈被告於101 年1 月10日收受證人王美智因訂購廚具所交付之 訂金10萬8,000 元,於101 年3 月21日將訂金9 萬5,000 元 繳回○○公司,未繳回訂金中之1 萬3,000 元;○○公司於 101 年3 月31日將廚具出貨後,因廚具安裝糾紛,經被告同 意減價2 萬元而將總價更改為34萬元,惟因證人王美智仍遲 未付款,被告自行於本院對證人王美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證人王美智給付貨款23萬2,000 元(即減價後之總價34萬元 ,扣去已付之訂金10萬8,000 元),嗣被告、證人王美智經 調解成立後,被告要求證人王美智匯款至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銀行城東分行帳戶,證人王美智遂於102 年1 月29日、102 年2 月8 日各匯款1 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被告收 受證人王美智前開所匯之2 萬元貨款後未繳回○○公司等情 ,已認定如前。故被告因本案廚具共收取12萬8,000 元(訂 金10萬8,000 元及匯款共2 萬元),僅繳回訂金9 萬5,000 元,尚有3 萬3,000 元未繳回○○公司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證人洪子婷於偵查中證述:○○公司有授權業務員與設計師 談佣金,談妥後,需填寫佣金申請表,再由公司支付佣金給 設計師,並未授權業務員自行用價差支付佣金給設計師,因 此被告所述訂購單、買賣合約書間之價差是要支付給證人王 美智佣金,並非○○公司正式流程等語(見他字卷第40頁及 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關於○○公司客戶付款方式 ,客戶可選擇用匯款、支付現金或支票方式給付,現金及支 票由業務員收取後繳回公司,匯款是款項匯入公司帳戶,不 會匯入業務員私人帳戶;關於本案廚具訂購,被告僅繳回訂 金9 萬5,000 元;關於○○公司提供設計師佣金,是由業務 員向公司申請,統一由公司匯款給設計師,○○公司給付給 設計師的佣金包含在買賣合約的總價,公司先收到客戶的買 賣價金後,再依一定比例的佣金匯給設計師,本案陳公館廚 具訂購案,公司沒有收到被告的佣金申請單等語(見本院卷
第85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且有○○公司內部記帳文件、 佣金申請表、○○公司訂單應收帳款個別明細表在卷可證( 見他字卷第9 頁、第44頁,本院卷第94頁)。由前可知:⑴ 被告提供其私人使用帳戶供證人王美智匯款,核與○○公司 收款方式不符,⑵○○公司提供設計師佣金,已包含於買賣 合約所訂總價,由業務員向公司申請,公司收到客戶給付之 價金,再統一由公司匯款給設計師,自無如被告所述為給付 佣金而需製作本案36萬元訂購單、31萬5,000 元買賣合約書 之可能。
㈣綜合前述,被告為賺取證人王美智購買廚具價格36萬元與其 向○○公司所回報之交易價格31萬5,000 元間之價差,而為 前述行使偽造之買賣合約書私文書及侵占其業務上所收取款 項3 萬3,000 元之行為,已臻明確,且其顯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及侵占該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灼然甚明。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被告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業務侵占之犯行,已認定如前,而被告前開辯詞中所提及給 付設計師佣金方式,核與○○公司作法有異,亦如前述,且 證人王美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要拿佣金等語 明確(見偵字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84頁反面),是被告 所辯,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陳張節硜,待證事實為陳張節硜有無 支付廚具款項給王美智(見本院卷第55頁),惟被告於本院 辯論終結前稱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 ,又此部分與本案無重要關係,且本案爭點事證已臻明確, 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偽造署押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買 賣合約書並向○○公司行使之,顯係為達成其業務侵占之目 的,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 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錢財,利用職務之便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侵占款項,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所受損害,所為非是,暨斟酌其犯罪手段、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 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 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㈢被告所侵占款項之金額共3 萬3,000 元(1 萬3,000 元+2萬 元),雖未據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買賣合約書上偽造「王美智」之署押,不問是否屬於 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買 賣合約書,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 公司,非屬被告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郭思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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