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37號
TPDM,105,訴,137,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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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凱文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被   告 林瑞華
選任辯護人 康瑋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2094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凱文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瑞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林瑞華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未扣案吳凱文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凱文林瑞華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小仙女飲酒店」之現場負責人、櫃檯小姐,渠等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 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104年9月20日左右起,在上址媒介並容留女子 (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按摩及撫摸性器 官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代價為林瑞華每次 可得新臺幣(下同)300元,吳凱文可得600元,而以此媒介 、容留性交易之方式營利。嗣於104年9 月30日晚間9時許, 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康 定路附近,向男客高三奇以2,500 元之價格媒介性交易,並 帶高三奇至上開飲酒店消費,再由林瑞華安排數名女子由高 三奇挑選,高三奇則選定花名「小婷」之女子鄒婷,在吳凱 文提供之B1樓201 室進行半套之性交易服務,嗣於同日晚間 10時45分許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潤滑液1 瓶及林瑞華 所有之犯罪所得1,2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凱文林瑞華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33頁背面),核與證人鄒婷、高 山奇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20943 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第22至24頁),復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46至57頁),是被告2 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等所為業已事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亦即提 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 之意。又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 一,罪即成立,若兼而有之者,如係由於同一人時,如先予 媒介,繼與容留者,則應認媒介行為,為容留行為所吸收, 只論以容留即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吳凱文林瑞華媒介、容留店內女子在小仙女 飲酒店內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並以此營利,故核渠 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2 人媒介女子與男客為 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 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 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 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 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 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 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 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 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 則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 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 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第6215號、第 6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適用數罪併罰將使刑罰過重 產生不合理之現象時,仍應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 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



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 問題(參照刑法94年2月2日廢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 經查,被告2 人自104年9月20日左右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媒 介、容留女子在店內與男客從事猥褻或性交行為,並抽取報 酬以營利,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 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凱文為牟己利,竟不 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提供其所經營之小仙女飲酒店媒介、容 留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被告林瑞華則係櫃檯小姐,負 責現場管理、收取費用並記帳等工作,渠等所為破壞社會風 氣,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因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已知悔悟,是其等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林瑞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被告林瑞華之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 認被告林瑞華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經修 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 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 自應逕適用裁判時沒收相關規定,為被告沒收之依據。(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 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 、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瑞華供稱其於營 業期間所得僅有扣案之現金1,200元(見本院卷第134頁), 是上開被告林瑞華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吳凱文供稱營業10幾天每日所 得約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經本院估算之後,



認本件被告吳凱文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是上開被告吳凱文 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潤滑液1瓶,經核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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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