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5年度,99號
TPDM,105,自,99,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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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99號
自 訴 人 郭馤羚
自訴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自訴代理人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許惠玉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惠玉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許惠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他人 利益,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一百零五年 九月十八日向案外人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TVBS )被告陳宥蓉取得自訴人郭馤羚使用之○九一二○五*** *號行動電話此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 「聯絡方法」之個人資料(下稱本案個資)而違法蒐集後, 不斷以其使用之○九一二○五****號(下稱被告門號) 傳簡訊攻訐、騷擾自訴人而違法利用本案個資。因認被告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 法第四十一條處罰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 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 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斷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於自訴 程序中,該等舉證責任由自訴人盡之。
三、自訴人任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㈠被告未經自訴人同 意取得本案個資。㈡被告不斷利用本案個資傳送簡訊攻訐、 騷擾自訴人。㈢被告係基於身為「董氏基金會營養中心主任 」之身分蒐集本案個資,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五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 、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除外要件。㈣本案個資為自訴人 私人電話,被告若欲就自訴人服務之橙姑娘幸福茶飲有限公 司(下稱橙姑娘)產品標示問題與自訴人詢問討論,大可於 上班時間依橙姑娘官網之聯絡電話聯繫,無須取得自訴人私 人電話。被告與自訴人聯繫時也無意取得平衡資訊,僅一味 宣揚自身理念,要求橙姑娘員工不要對公司產品遭批評問題 對外回應。顯見被告之蒐集與利用本案個資逾越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五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 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 要原則,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之比例 原則,也不符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要件云云資為論據。 經查: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本案個資發送本院卷第四五至五○頁照 片所示之簡訊與自訴人對談,有前述照片可佐,足以擔保被 告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被告堅持否認有 何自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本案個資是TVBS的陳姓記者 (按,即陳宥蓉,下逕稱陳宥蓉)給我的。我在董氏基金會 任職食品營養中心主任。陳宥蓉為了橙姑娘梅精產品標示的 問題來採訪我,媒體播放採訪內容後,橙姑娘於一百零五年 九月十九日把這個過程上了官網,董氏基金會與TVBS就 遭網友在網路上發文抨擊。陳宥蓉覺得我可以跟橙姑娘就標 示的疑慮做解釋,所以就於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左右(被 告一度誤稱九月十八日,與客觀簡訊記載一百零五年九月二 十日下午六時十三分傳送時間不符)給我本案個資,說是橙 姑娘的郭小姐電話,陳宥蓉沒有給我橙姑娘的公司電話,只 給我這個門號,也沒有和我說這個電話是不是公務電話,可 以做如何或不得做如何使用,就只傳簡訊跟我說這個是他們 聯繫人郭小姐電話,我才得到本案個資。當下我沒有什麼太 多的處理,是過了大約一個星期左右,董氏基金會的網站, 包括食品營養中心的網站、心理衛生中心的網站及菸害防制 中心的網站不斷有網友不理性的留言。橙姑娘也拍了影片放 在他們的官網及youtube,並且把他們的產品及所拍 的影片作成廣告播放,他們拍的內容是片段式的擷取。我在 採訪的時候表達四點,橙姑娘只有播放其中幾點,這樣的內 容會讓網友誤會我原本想要表達的意思,好像變成是我污衊 橙姑娘。所以我們先在董氏基金會官網做了澄清,卻被支持 橙姑娘的網友檢舉。且網友催促董氏基金會要趕快跟橙姑娘 聯絡。因為董氏基金會被抨擊、網友的要求、我又覺得橙姑



娘可能是一個經銷商,對於成份不了解,所以我才想說打這 個電話。當時我真的有去找橙姑娘的官網、FB,但是我沒 有找到聯絡電話,因為網友對於董氏基金會的抨擊非常密切 ,我覺得很急迫,所以我覺得我直接跟自訴人聯絡,方便解 釋這件事情。我只有在家中撥過一次電話,通話有雜訊,對 方有接到我的電話,我有先跟對方表明自己的身分,並且說 明打電話的來由,對方是一個女性接電話,對方只有說今日 是颱風假,有什麼事情明日再說。我跟她說明天我有一整天 的開會行程,而且網友一直攻擊,所以我迫切需要現在說明 ,我有在電話裡面跟對方解釋那天採訪的過程,後來我們對 話就結束了。我在電話中稱對方為郭小姐,對方沒有否認, 也沒有拒絕我使用這個電話與她聯繫,只有說「今日是颱風 假,可否明日再說。」,沒有質疑我為何會取得這個電話號 碼,也沒有拒絕我使用本案個資與她聯繫。因為電話沒有講 清楚,後來我就發了簡訊,對話過程就是自訴人與我歷次提 出的自訴狀、答辯狀所載。伊並非主動蒐集本案個資,也沒 有意圖損害自訴人等語。經查,被告乃被動接受陳宥蓉提供 之本案個資,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簡訊截圖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一四二頁參照),內容記載「○九一二○五** **郭小姐這是他們聯絡人的電話」,足證被告所辯非虛, 自訴人又無提出任何被告有違法蒐集之證據,難認被告有何 故意蒐集本案個資之行為。自訴人訴稱被告非法蒐集本案個 資,並非足採。次查,橙姑娘於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九日曾刊 登「#橙姑娘回應TVBS新聞抹黑」為題之訊息。之後, 於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二十七日間便陸續有網友於董氏基金 會臉書張貼例如:「可以請專業人員解釋嗎?」、「你看得 懂網友的論點嗎?」、「你解釋那麼多只是掩蓋主任發言的 錯誤」、「就一句話惹怒人你懂嗎?」、「民眾還需要你這 樣的教育來教嗎?」、「當民眾白痴嗎?」、「許惠玉出來 面對憑什麼上tvbs磨(抹之誤)黑,一點專業都沒有還 當什麼主任笑死人」、「已經點你們什麼小惠玉出來對質了 」、「請問貴單位的成員在新聞上以肉眼的方式就能說出糖 不可能為0的同時,難道有事先與廠商直接聯繫或反應嗎? 」、「有本市兩方都上節目對質」、「別裝瘋賣傻就去隨便 頻(評之誤)論以為很厲害嗎?」、「丟臉丟到家,有盈( 營之誤)利關係才會惡意抹黑」、「公開發言卻不負後續責 任,丟臉啊啊啊」、「可以包袱包一包回家給人_了」、「 台灣的大基金會都好像很厲害耶~都超屌永遠就是可以翻臉 不認帳」等言詞,有被告提出的截圖可考(本院卷第一三九 至一五○頁參照)。被告因此急於利用陳宥蓉提供之本案個



資與自訴人聯繫澄清誤會,難認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利用本案個資。何況,自訴人 於接獲被告發送之簡訊後,並無拒絕或禁止被告利用之表示 ,且先後以簡訊回應被告「抱歉,檢驗報告為0其他的我們 律師會回應」、「您剛剛來電說我們不該相信sgs那我們 該找那個單位檢驗?」、「您剛剛說頂新給sgs驗是合格 的,但產品還是有問題,你剛說要自行算平均值?」、「那 您指的是sgs檢驗有出來的數值不可信嗎?」等語,有自 訴人提出之簡訊對話照片列印資料足參(本院卷第四五至四 八頁參照)。雖然自訴人對談後段有傳送「TVBS跟你們 關係那麼好我們的檢驗報告都交給您連我的電話給也您喔」 (本院卷第四九頁參照),但也無明確禁止被告使用之意。 在「TVBS跟你們關係那麼好我們的檢驗報告都交給您連 我的電話給也您喔」簡訊後,被告也僅又接續發送七則簡訊 後停止溝通。更可證明被告並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利用本案個資或予以濫用。自訴人 提出之全部證據,並不足以使通常一般人可以無合理懷疑的 確信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前述規定。被告所辯可以採信 。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 日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 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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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