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46號
自 訴 人 丁林生
自訴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自 訴 人 李維剛
被 告 郭明媚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甲○○先前遭被告丙○○告訴誹謗 ,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號審理,雙方於民國104 年10月6日已先就前在○○○發生之爭議達成和解,自訴人 甲○○並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則於同日撤回告 訴,本院據此為不受理判決,有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 ○○號和解筆錄、被告簽署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4年 度審易字第○○○○號判決可憑,自訴人甲○○以為從此相 安無事。孰料,自訴人甲○○於104年12月20日左右接獲臺 北市警察局大安分通知書,案由為「妨害名譽」,自訴人甲 ○○甚為訝異,自訴人甲○○與被告於104年4月29日當天發 生爭執後,除調解與法院開庭見面外,未曾再與被告有任何 接觸,焉有再次誹謗被告之可能。自訴人甲○○遂請求原辯 護人即自訴人乙○○律師協助,經自訴人乙○○電詢承辦員 警,員警表示被告按鈴申告自訴人甲○○、乙○○涉嫌誹謗 ,方知被告再度按鈴申告自訴人甲○○涉嫌誹謗,甚且此次 還加告自訴人乙○○,自訴人乙○○甚為訝異,自訴人甲○ ○亦甚感不解。自訴人乙○○與被告接觸僅在調解、偵查、 法院程序中見過面,並無任何涉嫌誹謗被告(自訴意旨誤植 為自訴人丙○○)之行為,焉有誹謗被告之故意,被告提告 自訴人乙○○與甲○○涉嫌誹謗云云,令人費疑。幸賴自訴 人乙○○將上開和解筆錄、法院判決、撤回自訴狀傳真至警 方,警方承辦員警見到後,通知自訴人甲○○不必至警局應 訊,警方先行傳喚被告。爾後,自訴人乙○○再電詢警方時 ,警方答覆:「通知丙○○後,丙○○聽到我問是不是已經 和解了,丙○○表示不告了,不要傳喚他們兩個,就不再接 警方之電話」,自訴人乙○○獲得訊息後,輾轉詢問地檢署 ,問得承辦股別後,方知已由水股立案偵查。直至105年5月 19日自訴人乙○○頃接獲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偵字第 9777號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記載「…詎被告甲○○事後 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4年6月15日致電臺灣○○勞○○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客服專線,指摘告訴人『服務
態度不好』等語;另被告乙○○律師於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時,以書面向調解委員表示『貨就是商品的意思』,再度 污衊告訴人之人格…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自應為不起訴 處分」。自訴人甲○○、乙○○雖接獲不起訴處分,然自訴 人乙○○為執業律師,執業至今秉持保障人權、維護司法正 義之理念兢兢業業為保障人民權益奮鬥,卻無端遭被告胡亂 提告涉犯公然侮辱罪,顯嚴重污衊自訴人乙○○公正行使律 師職權之舉,是被告此次之告訴行為,顯屬誣告。另自訴人 甲○○縱有致電○○○公司客服專線,表達對該公司轄管建 國店人員整體服務態度之建議,亦屬秘密表達意見之行為, 被告卻無端指稱自訴人甲○○意圖散布於眾涉犯誹謗罪,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 之認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 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 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 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 ,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 即其所申告之事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 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 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者,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亦不得 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888 號判例、83年度 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判決、88年度 台上字第7243號判決意旨)。
三、自訴人甲○○、乙○○等2 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 以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號和解筆錄、104年度審易 字第○○○○號刑事判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通知
書、被告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5年度偵字第○○○○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向承辦檢 察官提出之書狀為其等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甲○○ 和解的案件,是104 年4 月29日自訴人甲○○公然侮辱伊的 部分,伊再次提告,是因伊事後遭○○○公司指派督導約談 調查,督導表示有人客訴伊服務態度不好,伊才知道自訴人 甲○○後來有再打電話向○○○公司說伊態度不佳,另外針 對自訴人乙○○提告部分,是因為自訴人甲○○之前在○○ ○臺北建國店內,向伊口出「像你這種貨色,在○○○是什 麼等級」等語,因此伊在第1次調解委員會時,就要求自訴 人乙○○書面回答什麼叫做「像你這種貨色」,後來104年7 月31日第2次調解時,自訴人乙○○就拿了1張紙,但表示不 准伊看,自訴人乙○○將紙拿給調解委員,委員就說這沒什 麼,可以讓伊看,伊看了才知道那是1張依據辭典解釋「貨 」就是商品、「貨色」即指商品品質的書面資料,伊認為這 是物化伊的人格,伊認為伊的名譽再次受到損害才會提告等 語。經查:
㈠自訴人甲○○於104 年4 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臺北建國店」內,欲點餐消費之際, 因不滿被告之服務態度,竟當眾以「像你這種貨色」、「乾 脆不要做好了」、「○○○分很多種等級」等語侮辱被告, 被告不堪受辱,遂於同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起 公然侮辱之告訴(下稱第1 案),案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 號案件繫屬審理,而於同年10月6日該案審理程序時,因被 告與自訴人甲○○當庭達成和解,被告並撤回告訴,本院則 於同年月14日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偵查、審判卷宗核閱屬實,首堪認定。又本件自訴人乙 ○○於第1案之偵查、審理程序中均受委任擔任自訴人甲○ ○之辯護人,且於該案偵查期間之104年7月31日代理出席臺 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告進行調解,而自訴人甲○○則 於104年6月15日致電○○○公司,客訴其係○○○臺北建國 店常客,每次消費都無需告知點餐項目,數月前至該店消費 ,因點餐事宜而與一名年約50、60歲,姓名不詳之女性服務 人員發生爭執,且其因口出「你腦子壞了、不要做、沒水準 」等語,而遭該女性服務人員報警處理並提出妨害名譽之告 訴,惟檢察官勸諭雙方和解,希望○○○公司派員了解等情 ,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自字卷㈡第40至41頁、第63頁、第 66頁及其背面、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核與自訴人甲○○
、乙○○指述事實相符(見自字卷㈡第11至12頁、第41頁、 第63頁背面、第67頁背面),並有○○○公司105年11月22 日○○○第1051122-01號函及所附客訴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自字卷㈡第17至18頁),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因認自訴人甲○○就上開電話客訴部分,及自訴人乙○ ○於前揭調解程序時所為,均有妨害其名譽之情事,遂於10 4 年11月18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 訴(下稱第2 案),嗣於105 年2 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始當庭撤回告訴,該署檢察官復以105 年度偵字第○○○為 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被告之提告書狀、詢問筆錄、該署105 年度偵字第○○○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參(見104年度他 字第○○○號卷,下稱○○○他卷,第1至5頁、第37頁及其 背面、105年度偵字第○○○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 及其背面),且為被告所認是,固堪認無訛。然被告先後2 次對自訴人甲○○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要屬針對不同事實 而為申告,縱使被告於第1案中已與自訴人甲○○達成和解 並收取和解金,本院亦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尚無從逕認 被告於第2案所為之告訴係明知所告事實虛偽仍為申告,而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自訴人甲○○於104年6月15日去電○○○公司,申訴○○○ 臺北建國店某員工與之發生爭執並提告乙節,已如前述,而 被告事後確實因而遭○○○公司指派主管約談調查,此情亦 經被告供稱:伊會知道自己遭自訴人甲○○客訴,是因為總 公司於6月18日派督導來調查伊,並說6月15日自訴人甲○○ 客訴伊服務態度不好等語明確(見○○○他卷第37頁及其背 面、自字卷㈡第40頁背面、第66頁)。另參以本院向○○○ 公司函詢本件被告遭客訴後之後續處置情形,該公司則函覆 稱:顧客反映本公司放任員工(即被告)汙辱顧客,惟該公 司依主管調查,該員工行為並無違反工作規則等語,此有該 公司105年12月13日○○○第1051213-01號函在卷可憑(自 字卷㈡第24頁),則自訴人甲○○客訴其遭○○○建國店之 女性員工侮辱、員工服務態度不佳,核屬事實,並非被告自 行杜撰之情節。縱自訴人甲○○於斯時尚未知悉被告之姓名 ,然依其所述員工性別、年齡及事發經過、事態之後續發展 ,均已足使○○○公司之相關主管可明確辨識自訴人甲○○ 客訴之對象即為被告,並對之展開約詢調查。被告因此得知 其遭自訴人甲○○申訴服務態度不佳,其就此部分對自訴人 甲○○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事出有因,依前揭說明,被告就 事實部分之指述既有所憑據,僅係因其主觀上對於法律之誤 解、誤認而提出告訴,尚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認
被告此部分有何誣告自訴人甲○○之故意。
㈣又徵之自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在調解時,確實 有應被告要求提出關於「貨色」的書面解釋,伊是依教育部 辭典之解釋以電腦繕打成書面,所謂「貨色」之意思解為商 品的種類及質料,但因當時和解金額過高致和解無法成立, 伊跟被告說這樣伊不太方便提供該書面給被告,但可以將書 面提供調解委員轉達,後來是調解委員說可以讓被告看,被 告才看到該書面資料等語明確(見自字卷㈠第3 頁背面、自 字卷㈡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41頁、第63頁背面、第65頁 、第67頁背面)。是依自訴人乙○○前開所述,被告於第2 案偵查時,向該署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指稱其於第1 案調解 程序中要求自訴人乙○○就自訴人甲○○辱以「貨色」等語 予以說明,自訴人乙○○則提出關於「貨色」一詞之書面解 釋等事發經過,應屬實在,則被告並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 捏造自訴人乙○○提出上開載述「貨色」即為「商品的種類 及質料」等意涵之文件,其申告內容非出於被告之憑空捏造 ,與誣告罪虛構犯罪事實之客觀構成要件已有未合。況佐以 被告於104 年11月18日出具之提告書狀中載述:「乙○○( 提告狀誤載為○○○,下同)律師…對於被害人所提『像妳 這種貨色』之解釋,乙○○律師竟是以商品貨品註解,完全 不把被害人當人看,『○○○分好幾個等級,像妳這種貨色 在○○○裡面…』,乙○○律師竟指證那是指餐點等級,堂 堂大律師思維邏輯竟再次把被害人比喻為餐點,這種將人物 化的說法,污衊被害人之人格及尊嚴」等語(見11495 他卷 第4 至5 頁),是被告既非屬法律專業之人,本於其主觀認 知,認為自訴人乙○○所提出之上開書面解釋有將之喻為商 品,劃分等級進而物化其人格之嫌,遂對自訴人乙○○提起 上開妨害名譽告訴,以求判定是非曲直,則被告既非基於故 意捏造、虛構事實而提出告訴,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其有誣 告之犯意。
㈤至被告所陳上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誹 謗罪,乃被告個人本於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 規定縱有未符,若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此與誣告 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附此敘明。另自訴人甲○○之代理 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公司之督導○○○,惟始終未陳 明待證事實,又自訴人乙○○及被告均聲請傳喚證人即調解 委員○○○到庭作證,然本件事發經過,既經被告坦承不諱 ,核與自訴人甲○○、乙○○指述一致,復有○○○公司前 揭函文存卷足佐,是本件客觀事實、情節均已臻明確,自無 庸再行傳喚證人○○○、○○○到庭,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等2 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何誣告之犯意,本院就被告有無誣告之犯行,仍存有合理 懷疑,未達能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揆諸前開 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