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崇喜
代 理 人 劉衡慶律師
李富湧律師
林文淵律師
被 告 陳志峯
劉威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12月8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541號所為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9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 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崇喜以被告陳志峯、 劉威漢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 民國104年11月1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7923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4年12月8日以104年度 上聲議字第9541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 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04年12月24日送達 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5年1月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等情(因105年1月3日為星期日,順延期間之末日 為105年1月4日),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 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件聲請程 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為: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崇喜(原名黃介 崇)於94年間係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探針公司 )之董事,該公司時任董事長為陳志峯,另一名董事則為劉 威漢。詎被告陳志峯、劉威漢均明知聲請人並未委任劉威漢 代理出席中國探針公司於94年6月29日所召開之第3屆第5次 董事會,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劉威漢偽造聲請人「黃介崇」之簽名、 印文於空白之中國探針公司董事會出列席委託書(下稱本案 委託書),並持以辦理該次董事會報到以行使聲請人之董事
職權,再於該次董事會就中國探針公司向林開福律師所取得 ,由鄭屹翔(原名鄭溪山,即中國探針公司之前任董事長) 轉讓予中國探針公司作為債權抵償之面額新臺幣2,000萬元 本票(下稱本案2,000萬元本票)之處理方式達成決議(上 開本票原債權人為鄭屹翔,發票人為聲請人,發票日為94年 2月6日);嗣陳志峯、劉威漢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以中國探針公司之名義,持前揭本票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臺中法院陷於錯誤而於94年9月30 日以94年度票字第22399號民事裁定准就本案2,000萬元本票 為強制執行;之後,陳志峯、劉威漢再以中國探針公司名義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聲請就中國探針公司先前以其他執行名義,就聲 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經告訴人提出分配 表異議之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為聲請 人敗訴之民事判決並確定,致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中國探針 公司。因認陳志峯、劉威漢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與同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劉威漢辯稱伊係受聲請人 之委託,代理聲請人出席94年6月29日中國探針公司董事會 ,且本案委託書係聲請人之前同居人藍秀卿於開會前一天交 付予伊云云;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即採信證人藍 秀卿之證詞,並據以做成原處分。但藍秀卿於偵查中所為證 述不可採信,且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傳喚藍秀卿到庭做證時 ,並未通知聲請人到庭,顯係侵害聲請人對於證人藍秀卿實 行對質或詰問之權利。再者,聲請人固曾出具委託書,委託 劉威漢代理出席中國探針公司於94年6月15日所召開之第3屆 第4次董事會,惟該份委託書上聲請人之簽名與本案委託書 上之聲請人簽名顯有不同,然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 分就此顯然事實卻均視若無睹,遽為對聲請人不利之原處分 。又原不起訴處分以94年6月29日董事會已有超過半數之董 事出席,故認被告2人並無共同偽造本案委託書之動機;然 被告2人於94年6月29日就本案2,000萬元本票之處理方式做 成決議,進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已對聲 請人造成損害,故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違誤 ,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 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而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 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 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參照)。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 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 自詰問,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準此,檢 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不以被告在場為必要,亦不以必 須應給予被告詰問、對質證人之機會,始可認為檢察官於偵 查中所進行之證人調查證據程序為合法。從而,本件聲請人 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藍秀卿時,未通知聲 請人到庭,而謂其對於證人藍秀卿之對質、詰問權利受到侵 害云云,即有誤會。
㈡、本件臺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藍秀卿有關本 案委託書上聲請人簽名、印文之事,據證人藍秀卿具結證稱 :因為事發距今已久,所以我不記得本案委託書是否係由我 交給劉威漢;我有看過本案委託書上之聲請人印文,聲請人 也有交付部分印章給我保管,但本案委託書上聲請人印文之 印章是否係出自我所保管之聲請人印章其中之一,我無法確 定等語(見偵卷㈡第67頁)。可見,依證人藍秀卿之前揭證
詞,尚無法判斷本案委託書上聲請人之印文是否出自真正之 印章,抑或係遭他人偽造。則本案承辦檢察官經斟酌卷內全 部證據資料後,認為被告2人是否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犯 罪嫌疑難謂已達起訴門檻,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據以做成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自難認有何違法。㈢、又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罪,均以偽造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 成要件之一;本案委託書倘若係屬他人偽造之文書,自應進 一步確認該文書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觀諸中國 探針公司94年6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說明:本公 司(即中國探針公司)已於『(94年)6月21日』向群展國 際法律事務所林開福律師取得鄭屹翔前董事長承諾轉讓予本 公司以作為債權抵償之新臺幣兩千萬元本票(該本票原債權 人鄭溪山,原債務人為黃介崇),並於『當日(即94年6月 21日)』委由志律法律事務所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有該 董事會議事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再佐以聲請人 自承其委託劉威漢代理出席之中國探針公司94年6月15日董 事會議事錄明載:「說明:......鄭前董事長(即鄭屹翔 )亦表示願意提供本票......。決議:為確保公司債權, 請黃總經理持續追討鄭前董事長(即鄭屹翔)承諾給予中國 探針公司之本票。」,此有前述94年6月15日之董事會議事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是由上開2件董事會議事 錄之內容可知,中國探針公司早在「94年6月21日」即本案 委託書所涉之94年6月29日董事會召開「之前」,即已取得 本案2,000萬元本票,並於「94年6月21日」委請律師向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況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明定,董事會之決議 ,除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而中國探針公司於94年間之全體董事僅有聲請 人、陳志峯、劉威漢共計3人,其中陳志峯、劉威漢均親自 出席94年6月29日之董事會,顯見該日董事會之出席董事人 數不包含聲請人在內,已有過半數之董事出席。是不論聲請 人有無出席該次董事會,或是否有出具本案委託書委任劉威 漢代理出席,均不影響該次董事會做成有效之決議。故本案 委託書縱係偽造之文書,是否確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即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 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做成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認聲 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所為之論斷並無不當, 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 查結果,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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