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153號
TPDM,105,聲判,153,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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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楊吉雄
      周維甡
共同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陳啟發
      吳俊良
      林永棋
      陳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05年6月6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58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
字第18196號、105年度偵字第94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楊吉雄周維甡以被告陳啟 發、吳俊良林永棋陳志明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 字第18196號、105年度偵字第94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 度上聲議字第45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5年6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楊吉雄 住所臺北市○○街000巷00號3樓,經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聲請 人楊吉雄本人,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因而 合法送達;並於同日送達於聲請人周維甡偵查中之送達代收 人陳純仁住所臺北市○○○路○段00號10樓之4,經郵務人 員未獲會晤送達代收人陳純仁本人,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受僱人,因而合法送達,聲請人楊吉雄周維甡即委 任陳純仁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同年月24日收受, 有卷附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各1份在卷 為憑,核與上述聲請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啟發林永棋吳俊良、陳 志明於90年間,分別擔任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益



公司)董事長、副總經理、財務經理及電源供應器事業部副 總經理職務;緣美商Cequent Towing Products, A TRIMAS Company(下稱TRIMAS公司)採購經理楊測天於92年1月間, 欲尋找電子煞車控制器製造廠商,透過在美之告訴人周維甡 找上告訴人楊吉雄,委由告訴人楊吉雄推薦國內廠商,被告 陳啟發林永棋吳俊良陳志明共同意圖為自己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啟發林永棋向告訴人楊吉 雄要求媒介訂單予協益公司生產,訛稱同意依商場慣例支付 佣金予告訴人2人,雙方即成立仲介契約,被告陳啟發並佯 稱上開佣金可由協益公司可實質控制之大眾商業銀行協益( 威京)股份有限公司OBU帳戶(下稱系爭OBU帳戶)支付,致 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同意依此辦理,並由告訴人楊吉雄自 費5次帶楊測天及工程人員赴協益公司設於桃園市觀音區之 工廠,以及帶該等人員6次赴協益公司在大陸地區所屬協發 公司、協隆公司察看工廠規模及設備,以確認該工廠可生產 TRIMAS公司要求之汽車電子煞車器,而經告訴人2人之媒介 協益公司得以順利獲取TRIMAS公司訂單,自92年3月至94 年 底止,協益公司出貨予TRIMAS公司所收貨款超過新臺幣(下 同)5億元,而告訴人2人媒介促成雙方交易之金額,累計至 102年間估計已超過20億元,故協益公司應給付之佣金超過6 億元;然經告訴人楊吉雄向被告陳啟發林永棋請求協益公 司依約給付佣金時,被告陳啟發林永棋竟違背前開應付佣 金之承諾,復向告訴人楊吉雄訛稱上開汽車電子煞車器交易 虧本云云,只願給付美金1萬元之紅包,最後雖同意加至400 萬元,然與前開約定未符,而為告訴人2人所拒絕。迄99年5 月26日、8月21日媒體報導被告吳俊良任職協益公司董事長 期間,因另涉掏空協益公司案件,於其住處遭搜索查扣6億 元現金等情,告訴人等始知受騙,並認被告4人將原應給付 予告訴人2人之佣金中飽私囊。因認被告4人共同涉犯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云云。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 回處分書均以聲請人楊吉雄與協益公司之歷審民事訴訟判決 為據,而認定本案中被告4人並無詐欺之犯行,惟民事訴訟 判決不應拘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且民事訴訟判決後才發現 被告陳啟發吳俊良等人利用系爭OBU帳戶洗錢,掏空協益 公司10多億元一事,該鉅額掏空款來源不明,顯有可能是協 益公司應給付予聲請人2人之佣金,是被告4人前開行為顯然 共同涉有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之犯行,檢察官違背經驗、論理、證據法則逕為不起訴處 分,顯有違法,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 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 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 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 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 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 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 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 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稽。本 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4人涉有詐欺之犯行,而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訊之被告4人堅決否認涉有何聲請人所指之 犯行,被告陳啟發辯稱:被告吳俊良家中查扣6億元現金與 本案無關,伊沒有與告訴人楊吉雄談過佣金的事,雙方並未 成立仲介契約,協益公司與TRIMAS公司間的生意是由楊測天 所接洽,告訴人楊吉雄確實花了很多心力幫助被告林永棋, 但後來楊測天告訴協益公司不要讓告訴人2人參與這件生意 ,本件原本是被告林永棋在主導,但伊認為他的部門沒有能 力處理,就移到另一個事業處去處理,伊認為告訴人楊吉雄 很熱心所以就答應要給他400萬元酬勞,但這不是佣金等語 ;被告林永棋辯稱:伊於92年間在協益公司是擔任通訊事業 處副總,92年1月間告訴人楊吉雄曾拿TRIMAS公司所需產品 資料讓伊估價,當時資料並不完整,還未成案,伊只是做一 個草估,估完後把價格報給告訴人楊吉雄,由告訴人楊吉雄 與美國聯絡,後來協益公司指定將該生意交由大陸電子事業 處去接手,由被告陳志明負責與TRIMAS公司簽約,交由大陸 之事業處全權負責,後面的事伊不清楚等語;被告吳俊良於 偵查中未到庭,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吳俊良於97年間才接任 協益公司董事長,並不認識告訴人楊吉雄,並沒有經手告訴 人等所稱佣金之事等語;被告陳志明辯稱:當時告訴人楊吉 雄與被告林永棋將一些產品的資料拿給伊去估價,說TRIMAS 公司要將這個產品交給協益公司做,伊有估價,伊主要負責 產品的生產、銷售,及與TRIMAS公司聯繫,至於前端怎麼去 接洽的,伊並不清楚,伊都是直接與TRIMAS公司的楊測天聯 繫,簽約、生產、製造、銷售都是伊跟楊測天直接洽談處理 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俊良於其時任協益公司董事長期間,因涉及違反證券 交易法及洗錢防制法,經檢調人員於其家中及辦公室等處遭 查扣6億元現金,預估該案犯罪所得總計13億餘元,涉嫌掏 空協益公司等情,固經自由時報等媒體報導在案,而被告林 永祺及協益公司協理梁文田、吳奕彰等人於該案第二審即臺 灣高等法院100年金上重訴第55號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證稱 :協益公司確有支付佣金或業務推廣費予買方業務端相關人 員之陋習等語(見他字卷第365頁),被告吳俊良並經認犯 證券交易法上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 庫支付2,000萬元,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然上開證人之證 述,僅足認定協益公司確實有給付佣金之情事,無法得知其 係如何支付及所支付之對象、時間,且該案所涉之買方端為 LEXMARK、彩晶集團、MOTOROLA等公司,並無本案聲請人2人 所指之TRIMAS公司,是聲請人陳稱被告吳俊良因該案所遭查 扣之現金6億元及犯罪所得13億元中部分為應給付予其等之



佣金云云,尚非有據。
㈡聲請人楊吉雄於偵查中陳稱:伊曾經是協益公司的大股東, 離職前擔任公司業務經理多年,當初該公司與客戶間買賣的 佣金,都是口頭約定以後,伊等收到客戶款項,就會撥付佣 金給介紹人,沒有簽立合約,陳啟發林永祺及該公司財務 經理姚思村都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327頁反面)。惟據證 人姚思村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協益公司原始股東並擔任業務 經理,後來改任財務經理,協益公司以前是製造塑膠電子零 組件,單價很低,佣金只有幾萬元而已,一般付佣金的習慣 就是口頭約定,有時業務人員就拿發票來沖轉,並沒有簽立 合約,當時協益公司也無設立境外公司帳戶使用,79年間伊 從協益公司退休,並未參與92至93年間楊吉雄等人與陳啟發 等人間洽談與TRIMAS公司電子煞車控制器佣金之事宜,94至 95年間發生給付佣金糾紛時,楊吉雄有請伊跟陳啟發溝通, 伊曾經跟楊吉雄說過佣金金額麼多為何沒有簽合約,之後陳 啟發曾打電話給伊表示:「伊要感謝楊吉雄把TRIMAS公司生 意帶進協益公司,願意以個人名義給楊吉雄400萬元」,伊 告知楊吉雄此事,楊吉雄並不接受等語(見他字卷第342頁 )。是證人於79年即已從協益公司退休,並未參與聲請人楊 吉雄所稱於92至93年間與被告陳啟發林永棋洽談佣金之過 程外,其協助聲請人楊吉雄向被告陳啟發溝通時,被告陳啟 發亦僅表示係因感念聲請人楊吉雄之協助,而願意以個人名 義給予聲請人400萬元,尚無從依其證述而認協益公司確與 聲請人2人間存在佣金給付之仲介契約。且依證人證述,協 益公司早期固曾有口頭約定即給付小額佣金之習慣,然本案 發生時協益公司之經營規模已與證人所述製造單價甚低之塑 膠電子零組件時期相差甚鉅,則殊難想像該公司在與聲請人 成立金額如此龐大之仲介契約時,仍依循早期慣例,僅以口 頭約定即給付佣金而無須簽立書面契約,除對於會計事項之 記載無法真實呈現外,亦無法對股東交代該筆資金之去向, 是聲請人楊吉雄稱以口頭即與協益公司成立超過6億元之仲 介契約,顯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尚難遽信。
㈢聲請人固主張協益公司因其等媒介,始能自TRIMAS公司取得 煞車控制器之訂單,協益公司亦因此同意給付其等佣金云云 ,並提出協益公司原始估價單、報價單、Richard(即楊測 天)寄發之e-mail、聲請人周維甡出據之證明書等件為證。 惟查:
⒈聲請人所舉告證一號原始估價單,均為手寫之報價單據, 其5100機種上方雖記載「這是林副總所做分析表」、5500 機種上方雖記載「林副總製作的分析表」,然無法得知何



人、何時所書寫(見他字卷第8至9頁);而所舉告證二號 報價單上雖有協益公司之抬頭,但並無該文件製作者之署 名,亦無法得知該文件之來源出處(見他字卷第10至11頁 ),除均未記載協益公司與聲請人2人間約定佣金等事項 外,依聲請人周維甡出據之證明書所附Simon(即聲請人 周維甡)寄送與Nelson(即被告陳志明)之信函固記載: 「…CEQUENT提出之採購合約,係經過敝人與楊吉雄先生 、林副總及楊測天先生等多次討論、洽商,並由楊吉雄先 生徵詢過陳董意見後,始達成之協議…」等語(見他字卷 第50至53頁),惟此信函為聲請人周維甡單方所書寫,並 未經協益公司內部相關人確認信函內容之真實性,且此信 函內容僅表明聲請人2人與楊測天、林副總有磋商之意, 是尚無從據此單據,認定聲請人確有媒介協益公司與 TRIMAS公司達成交易,而經協益公司應允取得佣金之事實 。
⒉依TRIMAS公司楊測天於95年2月26日出具聲明書記載:「 「有關CEQUENT A TRIMAS COMPANY與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SIRTEC INTERNATIONAL CO.,LTD)間,於西元2003年 7月8日所成立之汽車電子煞車控制器(Electronic Trailer Brake Modules)交易事件,乃係由本人代表美 國CEQUENT A TRIMAS COMPANY,直接與代表協益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之陳志明副總經理(Nelson Chen)協商洽談所 有相關交易事宜,雙方達成共識後始簽訂交易契約( CEQUENT MASTER PURCHASE AGREEMENT - PRODUCTS / SERVICES(Rev.CO129),相關協商洽談過程、交易合意 之達成及交易契約之簽訂均與楊吉雄或Simon W.Chou先生 完全無涉」等語(見18196號偵查卷第133頁),除已難認 協益公司與TRIMAS公司間關於煞車控制器之交易,確係透 過聲請人2人居中爭取始能取得外,另據楊測天於92年1月 15日寄送與Peterlin(即被告林永棋)之e-mail正本中譯 記載:「這裡有兩份文件需要請貴公司依標準手續予以審 閱和簽署。請您於星期五下午6:00以前加以簽署後傳真 寄回簽名頁給我。謝謝!同時,請看一下我們的網站( www.drawtite.com)特別是煞車控制器型號5100+5500。 關於RFQ package,我已經寄出三套樣本與工程規格書給 您在東莞廠的楊先生。請審閱後盡快提出問題。我需要在 下星期二取得您的回覆與報價。我預計達成生產時間是在 3月30日。如果您有任何問題,請打電話給我」等語,而 於同年月18日寄送與聲請人楊吉雄之e-mail副本中譯記載 :「我需要這些文件被簽名並送還給我。請在此事件上提



供幫助-這是公司的政策!」等語(見他卷第284至285頁 );又楊測天於92年1月22日寄送與被告林永棋之e-mail 正本中譯記載:「謝謝你快速的回答及報價,時間對我們 的業務非常重要,以下為我們的報價,我們希望快速進行 。我希望你明天回答,也希望符合我們的計劃如下:首次 試作之日期在3月14日或之前,可進行生產之日期為4月7 日。產品責任保險金額為美金100萬元。安全庫存量為6週 在你的加州倉庫。一年交貨12-24次,到戶交貨,且要完 稅。5100型:2003年4月美金7.5元、2004年4月美金7. 125元、2005年4月美金6.77元,5500型:2003年4月美金 9.6元、2004年4月美金9.12元、2005年4月美金8.66元」 等語、於92年1月24日寄送之e-mail正本中譯記載:「茲 提供5100及5500型之BOM(圖面、檢驗表、材料表、兩個 印刷電路板圖面)。請你再次檢查一下這些零件之生產時 間及零件,同時歡迎你提供替代零件給我們的工程部門研 究及檢驗。請你於下週提供你們的回覆報價並確認首次提 供生產試作之日程。再者,請你指定一個會說英文的工程 師,跟我們的工程部來對話,我們希望這個人需要準備你 的問題和計畫之資料明細,而開始與我的工程團隊進行洽 商。」等語,而於同年月26日寄送與聲請人楊吉雄之 e-mail副本中譯記載:「關於煞車控制器的稅率(美國海 關的稅則為:8357.10.9070)是2.7%而非4.5%。」等語 (見他字卷第281至283頁),可知楊測天就TRIMAS公司與 協益公司所交易之5100型及5500型煞車控制器,交易價格 係與被告林永棋談論,並未與聲請人楊吉雄談論或敘及關 於該交易之具體交易價額或其他事項,亦無從認定協益公 司因此應允給付聲請人佣金並簽訂仲介契約,聲請人此部 分主張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與聲請人約定佣 金之給付,自難認被告4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得利罪嫌,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 議聲請處分書,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 令情事,因認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與法並無 違誤。是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 嫌達於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楊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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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