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175號
TPDM,105,簡上,175,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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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薇婷
選任辯護人 施竣中律師
      袁大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231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
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薇婷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薇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7日4時1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7樓之ELEKTRO夜店(下稱夜店)跳舞 ,竟趁王大明不注意之際,竊取王大明所有之墨綠色外套一 件(價值約新臺幣25,000元),得手帶回後復轉交予不知情 之林曼玉(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王大明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贓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雖有拿走王大 明之外套,但並無竊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林曼玉於105年3月27日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7樓之夜店,於離開夜店時,被告拿取王大明所 有之外套,復將該外套轉交予林曼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核與證人林曼玉、證人即告訴人王大明證述明確,復有臺北 市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5 年4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器翻 拍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然據證人林曼玉證稱:伊與被告一同去夜店時有穿深色長袖 外套,進入夜店後將外套脫下來放在包廂後方沙發的平台上 ,當伊等要離開時,因為被告離平台比較近,伊就請被告幫 伊拿包包及放在包包下的外套,被告便一併幫伊拿取後交給 伊,伊當時並沒有將外套穿上而是用手拿著離開夜店,隔天 伊睡醒之後才發現拿到別人的外套,但因為不知道要還給誰 ,所以就先放在衣櫃裡,後來是被告打電話給伊說警察在調 查,伊才把該外套送到警察局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9至92 頁)。是被告既係聽從林曼玉之指示幫忙拿取包包及外套, 並將林曼玉之包包與放置在該包包下之告訴人所有外套一併 拿給林曼玉,且該外套迄員警調查時,均係由林曼玉所持有 ,亦有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除已難認被告確有不法所 有之竊盜意圖外,另觀告訴人之外套為墨綠色長袖S號尺寸 ,有照片一紙可參,並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簡上卷第73 頁),且據告訴人陳稱該外套為女性款,則考以林曼玉當日 所著為深色長袖外套,2件外套之顏色長度接近,在夜店所 具昏暗環境中確有誤認之可能,甚林曼玉亦係於翌日始查覺 誤拿他人外套,是被告辯稱係誤認始拿取告訴人之外套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
㈢被告固於檢察官訊問「就外套部分,是否承認竊盜?」時, 答以「我承認」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反面);惟除經其於審 理中供稱其係出於誤解始稱承認外,觀被告前於警詢時陳稱 :「我那一天(3月27日)喝了很多酒,我跟林曼玉從夜店 離開然後一起搭計程車回家,一回到家我就睡著了,我根本 不知道有拿別人的外套,直到警方通知我,我才發現有這件 事情,我在家中也沒有找到那件外套,我就問林曼玉警方通 知我說拿到別人的外套,但是我家裡沒有找到那件外套可是 多了一包包,然後林曼玉就回家找,外套就在林曼玉家中。 」、「希望能跟被害人道歉,警方通知我時,我也不知道該



怎麼辦,所以就將物品帶來給警方處理,我不是有心要拿的 ,只想趕快還給被害人,希望可以得到被害人的原諒。」等 語(見偵卷第19至23頁),是被告業於警詢時陳稱其係無心 取得告訴人之外套,故其是否確知竊盜罪需具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而自白犯行,即非無疑,且本院既無從認 定被告確具竊盜之不法所有犯意,已如前述,即亦不得單以 其所稱「我承認。」,即遽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有罪之 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雖有拿取告訴人之外套,然尚難認其 主觀上確有竊盜之不法所有犯意,難逕以竊盜罪責相繩,公 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之程度,致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 審未查而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遽依刑法第320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此部 分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 為第一審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楊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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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