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晅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9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晅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雷晅豪當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係供已存、提款或匯款等使 用,自無隨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是其可預見將自己帳 戶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 驗,有因而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之虞,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 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04年11月5日13時59分許,在全家便利超商高雄 榮安店,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全家便利超商之 店到店運送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順福」 之詐騙集團成員,藉以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雷晅豪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 月9日14時57分許,由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俊賢,偽以林 俊賢之乾妹「林王梅」之身分向林俊賢佯稱:因為母親過世 需要現款辦理喪事云云,致林俊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其中一筆則於104年11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 元至前揭銀行帳戶內,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林 俊賢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俊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雷晅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至其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 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全家便利超商之店到店運送方 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順福」之詐騙集團成 員,暨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04年 11月9日14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俊賢,偽以告訴 人乾妹「林王梅」之身分向告訴人佯稱:因為母親過世需要 現款辦理喪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 中一筆於104年11月11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旋 遭詐騙集團提領殆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伊係因收到手機通訊對話軟體LINE的訊息,應徵 線上博彩的工作,提供帳戶給客人下注,1本帳戶月領12,00 0元,1人最多4本,每月就可以領48,000元,才提供系爭帳 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於104年11月16日被銀行通知 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但再聯繫對方就沒有回應了,伊並 不知道對方拿帳戶去做詐騙用,伊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全 家便利超商之店對店運送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鄭順福」之詐騙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13頁),且有通訊對話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104年11月5日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14至16頁);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於104年11月9日14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偽以告 訴人乾妹「林王梅」之身分向告訴人佯稱:因為母親過世需 要現款辦理喪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其中一筆係於104年11月11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 ,其後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提領殆盡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指證綦詳(見警卷第22至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瑞興銀行
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瑞興銀行存摺影本在卷足憑(見警卷第 28頁背面至第29頁、第32頁、第35頁、第46至47頁)。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依金融機構之 規定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 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僅為 供存、提款或匯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 款或卡信之目的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及其提款卡 事關個徵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 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 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 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 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 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 者之幫助工具。
㈢經查,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自承有酒吧外場服務生 、保全、職業軍人、按摩師之工作經驗(見偵卷第23頁背面 、本院卷第72頁背面),復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6頁)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實無將其於金融 機構開立之帳戶任意提供予不相干之第三人使用之理。被告 固辯稱:伊係因應徵線上博彩的工作,提供帳戶給客人下注 ,一本帳戶月領12,000元,才提供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云云。惟查,該自稱「鄭順福」者若確係欲提供正當 工作予被告,衡情應請被告提供自身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 之用即可,應無要求被告提供多個帳戶,更不會要求被告交 付存摺、金融卡、提供密碼,而將該帳戶完全置於他人實力 支配之下之理;而該自稱「鄭順福」者稱工作內容為「交付 1本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每月即有12,000元報酬」云云 ,更顯與常理有悖,而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之前所 做的工作月薪2萬多至3萬元,現在如果寄去2本帳戶,每個 月就有24,000元,如此輕易賺錢機會,你不覺得懷疑嗎?) 我也覺得不可能,這是他們的詐騙手法。(既然覺得不可能 ,為何還寄了2本帳戶資料給對方?)當時我也有懷疑,但
因為急需用錢,就誤信對方寄過去了。」、「(你是否知道 隨便將帳戶交給陌生人,會被用來作為詐騙用途?)電視有 看到在宣導。(每個人都可以輕易去申辦帳戶,如果是你的 話,會以每個月1本12,000元代價去跟別人租用嗎?)不會 ,除非是信用有問題。(那你覺得信用有問題,卻又向別人 租用帳戶,是會拿來作何用途?)應該會用來作為非法用途 。」等語(見偵卷第24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當時對方提供工作機會給你,工作內容為何?)…其實 也沒有什麼工作內容,就是帳戶交出去之後,對方利用我的 帳戶我的工作就完成了…」、「(請被告陳述關於本件答辯 要旨為何?)…工作內容沒有什麼特別的工作內容,就是我 提供帳戶就可以了…我不認識『dafal』也不知道他的真實 姓名,我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他就直接加我LINE,我也不 認識鄭順福,我當時有詢問對方,因為我也有懷疑,覺得好 像不可能有這樣不勞而獲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第40 頁、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可知被告對該自稱「鄭順福」 者之確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一無所知,竟即提供系爭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該自稱「鄭順福」者使用,且於 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初,即曾對於該帳戶其 後有可能被用以從事不法行為一節有所懷疑,則倘如被告所 述係為應徵工作始予以提供,何以自承工作內容除提供帳戶 外,並無其他?又被告前曾擔任酒吧外場服務人員、保全、 職業軍人等工作,其工作經驗尚稱豐富,當知工作薪資係由 勞力付出始能取得,豈有在未實際付出任何勞力之狀況下, 僅單純提供帳戶存摺,即可每月坐領12,000元之報酬之理? 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自稱「鄭順福」 者,將有因而供從事不法犯罪之用乙節當有所預見。是被告 既可預見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 之「鄭順福」使用後,該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犯罪,而該人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也確實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 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參以被告交出該等重要之個人金 融帳戶資料後,竟未再積極處理,更可見其有放任供不法犯 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也因此之故,詐騙集團成員 才會放心以該帳戶作為取得不法所得之工具。按上說明,堪 認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案中向被告取得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順福」之人,為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該詐騙集團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該 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因被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僅為該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該詐騙集團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過失傷害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竟為貪 圖己利,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 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仍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3頁、第49頁背面),併參酌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目前從事按摩師工作、月入不 固定、未婚而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6頁、第7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 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 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 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經查,被告雖供稱「鄭順福」主動以LINE通訊對話 軟體提供線上博彩之工作,提供1本帳戶即可每月獲得12,00 0元報酬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供稱其並未拿到分文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16 頁背面、第49頁背面、第72頁),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從中取得不法代價
,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