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鳴崗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林欣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5832號、104年度
偵字第18919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辯護意旨暨聲請狀所載。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 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 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 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 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 7號裁定同此見解)。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 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 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 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 ,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 ,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 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 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 出境」與「限制住居」內容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 依其性質,含有「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 字第409號裁定同此見解)。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 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 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 ,故有關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必 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 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 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而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外國或大陸地區不歸而逃亡之可能 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 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 。
三、經查,聲請人雖矢口否認犯行,惟其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啟城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指述綦詳,核與證人賴有慶及黃昭禎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因認本案事證明確,已於106 年7月6日以105年度易字第693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5 月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雖辯稱:其 母親已高齡70歲,因腦動脈阻塞及狹窄而導致患有失智症, 經人介紹中國北京801醫院有專門為失智症患者注射幹細胞 治療,效果顯著,惟須聲請人一同照護陪伴前往中國北京接 受治療並料理生活起居,聲請人願提出相當擔保金,以確保 日後審理期日均遵期前往,配合審判云云。惟查,聲請人固 以其須陪伴母親前往大陸地區北京之醫院就醫為由,聲請解 除限制住居,惟其未曾釋明不得由他人代為陪同、照顧母親 之理由。況聲請人業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刑罰,復未諭知 緩刑,衡諸聲請人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尚難期待其對 判決結果甘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大增,自 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職是,聲請人確係犯罪 嫌疑重大,而有出境滯留大陸地區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自 足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住居或限 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本院 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聲請人之私 益受限制程度,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 具體手段,並審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目前仍 有對聲請人限制住居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 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