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鳴崗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林欣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5832號、104年度偵字第18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得知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工地(下稱漢口街工地)之土方工程,係由班盈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班盈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班長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班長公司】)承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5日前某日時,經由不 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致電與班盈公司負責 人丁○○聯絡,要求商談土方工程事宜,丁○○乃委請班盈 公司股東乙○○出面處理,迨乙○○於104年1月15日某時依 約抵達漢口街工地後,遭在上開工地等候之不知情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帶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 之河信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河信公司),甲○○即於該 公司辦公室內向乙○○恫稱:「你們承作土方工程,每立方 米土方要給我多少錢」、「你回去商量一下,看1米要多少 錢」、「不給就試試看」、「漢口街工地的工程是『建富』 介紹的,如果你們不給,自己看著辦,後果自行負責」、「 我是河溝頭這邊的角頭」等語(起訴書漏載「漢口街工地的 工程是『建富』介紹的,如果你們不給,自己看著辦,後果 自行負責」、「我是河溝頭這邊的角頭」等語),而以此等 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乙○○,要求乙○○交付款 項,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然因乙○○托稱:我 不能作主,須跟股東商量才有辦法等語,方得未支付甲○○ 任何款項即離開河信公司。嗣甲○○承前恐嚇取財犯意,接 續於104年1月26日下午5時至6時間某時,致電要求乙○○前 往河信公司商談,乙○○因恐工地發生意外而再次前往河信 公司,甲○○即於辦公室內向乙○○恫稱:「跟股東喬好了 沒」、「看喬一喬,看1米多少再跟我說」等語,而以承續 前次對乙○○所恫嚇之加害身體、自由、財產言語之方式, 恐嚇乙○○並要求交付款項,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然因乙○○以:公司股東好像不是要這樣處理,要往上
報等語,請求再回去跟股東商量,方再次未支付款項而脫身 。嗣經乙○○於104年1月30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大)報案,甲○○始未得逞。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害人乙○○、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規定,屬傳聞證據,又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基於證人地位 ,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 ,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 給予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見本院105年 度易字第693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39至46頁背面),其 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自得採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得適用上開159條之5同意法則,於符 合適當性之要件時,即符合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下 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 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 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50頁背面、第51頁背面至55頁背面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有 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答辯要旨: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在河信公司談 論土方事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 是有1個中間人說漢口街有1個工地,我們河信公司可以去接 ,中間人就找丁○○,丁○○就找被害人來,被害人是中間 人帶來的,不是小弟帶來的,我沒有跟人說恐嚇的話;被害 人說砸板橋工地的人,跟河信公司的人不是同批人,我不知 道被害人為何聯想我跟黃建富是一起恐嚇他云云。辯護人則 以:關於被告以他是角頭恐嚇被害人一事,只有被害人之證 詞,不能作為定罪證據;被告並未具體向被害人要求每1立 方米要給多少錢或是保護費,被害人是以自身經驗想像被告 說的話是恐嚇,並將板橋綽號「建富」之人的案子與本案錯 誤聯結,才會感到害怕;如果被告要恐嚇被害人,應該會協 同其他兄弟或恐嚇的人包圍被害人使其屈服,且如被告有於 104年1月15日恐嚇被害人,使其心生恐懼,豈會遞名片給被 害人,被害人又豈會於短短10日內再度自行前往河信公司? 倘若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豈有可能2次任由被害人自行離 去,且此後未再聯繫?如果是因為被害人報警導致被告不再 有任何動作,為何104年6月間陳俊良又會跑到工地?故被告 並未恐嚇被害人云云,為被告辯護。
㈡基礎事實:
經查,證人丁○○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去電要 求商談土方事宜,乃委請被害人出面處理,被害人即於104 年1月15日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帶往河信 公司;被告曾於104年1月15日某時、同年月26日某時,在河 信公司與被害人談論土方工程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56頁背面),核與被害人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以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內容( 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監他字第142號【下稱監他卷】第194 至195頁背面、本院卷㈡第39至49頁)均相符合。故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對被害人恐嚇取財之行為: 1.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 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 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047 號判決同此見解)。
2.被害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見臺北地檢署104年 度偵字第15832號卷【下稱104偵15832卷】㈢121至123頁、 監他卷第194至195頁背面、本院卷㈡第39至45頁):
⑴我是班盈公司的股東,負責工地的工程進度,103、104年間 ,我們公司有承包辰豐公司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大同街8巷工 地(下稱大同街工地)及漢口街工地的地下室開挖工程。10 4年1月15日,有人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班盈公司股 東丁○○,約在漢口街工地門口,丁○○說他被那名男子一 直騷擾,就叫我過去瞭解一下,到了工地那名男子就站在工 地大門口,他就帶我到河信公司,我進去的時候很緊張,沒 有注意看有沒有公司招牌,到了河信公司,他就帶我到被告 的辦公室,就遇到自稱「阿亮」的被告,被告問我說:「你 們承作土方工程,每立方米土方要給我多少錢」,我就跟被 告說,我不能作主,要跟股東商量才有辦法,被告就用臺語 說:「你回去商量一下,看1米要多少錢」、「不給就試試 看」;被告並提到:「漢口街工地的工程是『建富』介紹的 ,如果你們不給,自己看著辦,後果自行負責」,他還自稱 是河溝頭這邊的角頭,我聽了非常害怕;我待了10幾分鐘, 我們講的話不多,被告找我去的態度就是表明我們要在這裡 施作工程,就是必須支付他們地方的保護費,當時我都是保 持很緊張的狀態,被告提到「建富」時我就很害怕,之後講 了他是角頭之後我更害怕;進去河信公司前面客廳現場有4 、5個人,被告在跟我講話時就只有我跟他2個人在辦公室裡 ,當天河信公司除了被告外沒有人跟我講過話,帶我去的小 弟只有跟我說往哪邊走等語。
⑵104年1月26日下午5、6時,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到河信公 司,一樣是在辦公室用臺語問我:「跟股東喬好了沒?」我 跟他說這件事情我們股東好像不是要這樣處理,要往上報, 被告還是用臺語說:「看喬一喬,看1米多少再跟我說」, 我大概待10幾分鐘就走了,其實我從頭到尾都很害怕;104 年1月30日我就去臺北市刑大報案,提示的104偵15832卷㈢ 第125至127頁,就是我當時報警作的筆錄等語。 ⑶先前「建富」是恐嚇大同街工地,103年7月間,我們公司在 作大同街工地工程時,就有1名叫「建富」的男子打電話約 我到工地巷口的85度C,談工地施工的保護費問題,他也是 說「1米要給多少」,不然的話要我們終止承包讓他們做, 而且我們原本每立方米工錢跟辰豐公司拿新臺幣(下同)50 0元或500多元,「建富」說他們要加到850元承接,當時他 有帶幾個年輕人在我面前晃來晃去,其中有人說「如果不給 錢的話就試試看」,但我們說我們合約都簽好了,不可能終 止合約讓你們進場,後來就有1個小弟到「建富」後面對我 們大小聲,講一些不好聽的話,之後「建富」就叫他離開, 講一講沒有結論,「建富」就走了;之後「建富」還是陸續
有來,也都是來說「1米要給多少」,「建富」跟我談完後 就陸續發生假車禍、騎機車跟車、叫小弟來工地亂這些事情 ,103年8月5日下午辰豐公司的工務所就被砸了,工地被砸 距離最後1次跟「建富」見面大約10、20天,我心裡認為那 可能跟「建富」有關等語。
3.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班盈公司負責人,於10 4年間,班盈公司有承包漢口街工地工程,於104年1月間我 們公司員工打來說有人要找我,我知道對方是要講土方的事 情,因為被害人是負責漢口街工地的人,所以我就請被害人 過去處理,他說當地有一些朋友來找我要怎麼弄,我就跟他 說你去弄就好了;被害人有跟我說對方要保護費,我當時跟 被害人說再拖一段時間;104年1月30日是我決定要報警的, 因為104年1月26日對方又打電話來,我認為不好溝通就請警 察來幫我們處理,我是怕工地有危險,因為人在那邊,我們 就近找1個單位報警,這樣比較有保障,因為有板橋那個先 例,我怕他們有危險,所以才報警,被害人回來我跟我說對 方提到他是「建富」介紹的,說是板橋那一掛人,板橋那票 人上次說要來圍工地,叫我們退場,我們不能做這樣的事, 我們信譽會掃地,我認為漢口街工地跟板橋「建富」是同一 夥人,所以決定報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頁背面至49頁) 。
4.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8月間我任職於辰豐公 司,負責大同街工地,當時被害人及證人丁○○的公司有承 攬該工地的土方工程,有1個綽號「建富」的人前來要求被 害人與我們公司終止合約,他們要以1米850元單價跟我們公 司簽約,也有跟被害人見面,要向他們索取費用,如果不給 ,後果自行負責,「建富」提出的要求,我們沒有接受,10 3年8月間我們公司的工務所有遭人砸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49至50頁)。
5.被害人、證人丁○○及證人丙○○於本案發生前均不認識被 告乙節,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㈡第41 頁背面、第48、50頁),顯見其等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任 何仇恨怨隙,經本院告知其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 均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更不 致於具結後為虛偽證述,自陷於受刑法偽證罪追訴處罰之法 律風險,且於證言過程中,經本院觀察其等與被告對質過程 之情緒與互動狀況,均無矯揉造作之情,所證內容復未見有 何與常情事理相違之處,故其等上開證詞堪予信實。另參以 被害人於偵查中稱:(問:本案是否有想對被告等人提告? )暫時不要,我們保留。(問:若本案起訴的話,你有可能
到法院作證,到時你敢跟被告等人碰面嗎?)不敢,畢竟我 們是一般百姓,我不敢跟他們碰面等語(見104偵15832卷㈢ 第1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問:104年1月26日你見 完被告後就去報警,請問警察有告訴你後續調查的進度?) 我只是被傳的時候知道這件事,傳我之後我就知道,但警察 不會告訴我後續調查。(問:你有無去跟警察關心這件案子 的進度?)沒有,躲都躲不掉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背 面);再徵諸被害人於104年1月15日與被告見面商談後,並 未立即向警方報案,而係同年月26日再遭被告相約面談後, 經徵詢證人丁○○之意見,證人丁○○決定報警處理,被害 人始於同年月30日至臺北市刑大報案等情,足見被害人自始 無積極訴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而係因身為班盈公司之股東 ,擔心所施作工地遭人危害致工程無法順利進行,公司將蒙 受重大不利益,乃不得已而報警處理。益徵被害人實無向證 人丁○○虛捏遭恐嚇經過之動機,亦無向警方設詞構陷被告 之可能,是其指述內容當具有高度之憑信性,足堪採信。 6.綜核上開事證,足徵被告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致 電證人丁○○,要求商談土方事宜,證人丁○○乃委請被害 人出面處理,被害人乃於104年1月15日某時,依約前往工地 門口,隨即遭人帶往河信公司辦公室與被告見面,被告當場 向被害人恫稱:「你們承作土方工程,每立方米土方要給我 多少錢」、「你回去商量一下,看1米要多少錢」、「不給 就試試看」、「漢口街工地的工程是『建富』介紹的,如果 你們不給,自己看著辦,後果自行負責」、「我是河溝頭這 邊的角頭」等語,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藉以向其索求財物, 然因被害人托稱:我不能作主,須跟股東商量才有辦法等語 ,方得未支付被告任何款項即離開河信公司。嗣於同年月26 日下午5時至6時間某時,被告又致電被害人要求其前往河信 公司商談,並在河信公司以:「跟股東喬好了沒」、「看喬 一喬,看1米多少再跟我說」等語,要求被害人給付款項, 然因被害人以:公司股東好像不是要這樣處理,要往上報等 語,請求回去再與股東商量,方再次未支付款項而脫身,並 於同年月30日報警處理等情,堪予認定。
7.又依被告行為時42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河信 公司總經理及富爾康貿易有限公司副理之社會經驗(見104 偵15832卷㈠第4、6頁),應可理解「我是河溝頭這邊的角 頭」、「不給就試試看」等言語所蘊含之惡害意義。另被害 人及證人丁○○曾於103年間向辰豐公司承包大同街工地之 土方工程,同年7月間被害人曾遭「建富」要求保護費,如 不給保護費則須終止合約,改由「建富」以高價承包上開工
程,惟被害人始終未曾答應,嗣辰豐公司位於大同街工地之 工務所即於103年8月5日遭人砸毀等情,業據被害人、證人 丁○○及丙○○詳證如上,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 照片影本在卷可稽(見104偵15832卷㈠第45至48頁)。職是 ,被告既以「漢口街工地的工程是『建富』介紹的,如果你 們不給,自己看著辦,後果自行負責」之言語恫嚇被害人, 藉此索討金錢,另佐以被告自承:我認識綽號「建富」的黃 建富;我有聽過他、見過面,他是我的朋友等語(見104偵 15832卷㈠第5頁、本院卷㈡第12頁),堪認被告對於被害人 曾遭「建富」索討保護費以及大同街工地工務所遭砸毀之事 實有所認知。從而,被告既預見上開談話內容係傳達對被害 人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惡害,仍以此恫嚇被害人,逼 使其交付錢財,而被害人確實因而心生畏懼,業如前述,顯 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且被告應知悉其對於被 害人及班盈公司均不具備請求金錢之適法權源,故其係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著手實施前開恐嚇取財犯行,縱然被害人 事後報警而不未依被告要求交付款項,亦不影響被告成立恐 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併此指明。
㈣被告答辯及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
1.被告固辯稱:有1個中間人說漢口街有1個工地,河信公司可 以去接,中間人就找丁○○,丁○○就找被害人來,被害人 是中間人帶來的,不是小弟帶來的,我跟被害人說土方怎麼 配合,可否由我們做,因為我們公司就是在作土方,我沒有 跟他說恐嚇的話云云。惟查,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 :我不知道班盈公司承包土方工程的相關事情,我沒有跟被 害人見過面,我根本不認識他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4頁背面 、卷㈡第11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碰過被害人 ,跟他講過話,應該是104年1月15日、104年1月26日在河信 公司碰到他,我跟他說漢口街工地土方怎麼配合,能否由我 們公司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頁背面),足見被告就其曾 否與被害人見面、是否知悉漢口街工地工程等至關重要之事 實,前後供述大相逕庭,則其所辯是否可採,已堪置疑。況 被告是否經由中間人介紹而得悉漢口街工地之土方工程,以 及被害人是否係由該名中間人帶往河信公司,對於被告是否 成立前開犯行,均不生影響。再漢口街工地之土方工程既已 由班盈公司承包,被告倘欲取得施作土方工程之機會,無異 要求班盈公司與辰豐公司解約並中斷工程,此舉將對班盈公 司之商譽及營業利潤產生重大損害,此據證人丁○○證述如 前,苟被告未曾對被害人施以利誘或威逼等不正當手段,當 無可能達成目的,然依被告及被害人所述,被告未曾承諾給
予班盈公司任何對價或補償,是被告辯稱:其係要求被害人 配合改由河信公司施作土方工程,過程中未恐嚇被害人云云 ,顯與事理不符,自非可採。
2.辯護人另辯稱:關於被告以他是角頭恐嚇被害人一事,只有 被害人之證詞,不能作為定罪證據,而證人丁○○根本沒有 親自處理本案,他所接收的訊息都是被害人告訴他的云云。 惟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 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 非法所不許。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 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 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783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關於被告前揭 恐嚇取財之言語內容,被害人固為唯一見聞之人,然徵諸證 人丁○○因他人來電要求處理漢口街工地土方工程事宜,遂 要求被害人出面處理,隨後被害人遭人自漢口街工地帶往河 信公司與被告談話,談話結束後被害人轉述談話過程予證人 丁○○,證人丁○○決定報警,被害人即於104年1月30日至 臺北市刑大報案等經過,業據證人丁○○結證綦詳,並與被 害人指述內容互核相符(詳如上述)。而被害人及證人丁○ ○與被告均不相識亦無仇怨,業如前述,倘若被告僅係單純 爭取土方工程而未向被害人要求保護費、使被害人感受威脅 ,衡情被害人應不致無端感到害怕,並鄭重其事通知證人丁 ○○,共同商討應對處理方式,使證人丁○○因恐工地發生 危險而決定報警處理。復參以被告前揭自承:其確曾與被害 人在河信公司內商談漢口街工地之土方事宜等語,倘若被告 確僅係謀求施作土方工程之合法利益,欲進行平和而不具壓 迫性之會談,當可逕自前往漢口街工地會晤班盈公司及辰豐 公司之人員,以利展現誠意並取得共識,然被告不此之圖, 反而特地將談話之地點定於自身勢力範圍之河信公司,使被 害人隻身處於陌生之封閉空間,足佐被告確有對被害人施以 恫嚇之動機與可能。是參核前開證人丁○○之證詞及被告供 述,已足佐證被害人上開指述內容而擔保其真實性。故辯護 人前揭所辯,亦無足取。
3.被告雖辯稱:被害人說砸板橋工地的跟河信公司的人不是同 批人,我跟黃建富認識,但完全沒有聯絡,不知道被害人為 何聯想我跟黃建富是一起恐嚇他云云。辯護人並以:關於保 護費部分,被害人自己都說不知道是什麼費用,是他自己猜 測出來,且被告並未像黃建富那個案子有具體向被害人要求 每一立方米要給多少錢,或是保護費,被告並未恐嚇被害人 ,被害人是以自身經驗想像被告說的話是一種恐嚇,將板橋
大同街黃建富的案子與本案作錯誤聯結,所以才感到害怕云 云,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確有對被害人提及:「漢口街 工地的工程是『建富』介紹的,如果你們不給,自己看著辦 ,後果自行負責」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無論砸毀大 同街工地工務所之人是否為河信公司之成員,抑或被告有無 與黃建富共謀恐嚇被害人,被告均可利用被害人對先前「建 富」就大同街工地土方工程索取保護費未果,工務所隨遭砸 毀乙情心存餘悸之心態,對被害人恫稱漢口街工地土方係「 建富」介紹,使被害人心生恐懼而交付財物。又恐嚇行為僅 須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無論以明示或暗 示之言語、行為均屬之,業如前述,故被告縱未明確以「保 護費」稱呼所索求之金錢,亦未陳述具體之數額,然被告既 自稱係當地角頭,又口稱:「每立方米土方要給我多少錢」 、「不給就試試看」等言語,衡諸一般社會觀念,顯然足使 人心生畏懼,並理解被告係藉此索取財物,而被害人亦因被 告之言語而陷於恐懼,並知悉被告係在要求保護費,業據被 害人證述如前。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難憑採。 4.辯護人又辯以:被害人證述其前往河信公司與被告談話時, 只有其等2人在辦公室裡,且於河信公司裡,除了帶領人員 跟他說往哪邊走,並無其他人員與伊對話,如果被告要恐嚇 被害人,應該會協同其他兄弟或恐嚇的人包圍被害人使其屈 服,才能達到恐嚇的目的;倘被告於104年1月15日有對被害 人施以恐嚇行為,使其害怕恐懼,被害人豈會於短短10日內 再度自行前往河信公司?顯然被告並未對被害人實施任何恐 嚇行為,被害人亦未心生畏懼云云。惟查,被害人遭陌生人 帶往河信公司,隻身處於封閉之辦公室空間,而辦公室外又 有4、5個人,彼眾我寡之人數差距,已足使被害人感受不安 惶恐,更遑論被告對被害人所恫稱之言語內容,客觀上已使 被害人心生畏懼(詳如前述)。再者,被害人證稱:我第1 次與被告見面之後感到害怕,仍與他有第2次的會面,是因 為怕歸怕,被告叫我去,我還是要去,工地要動,再怎麼樣 還是要去面對,因為整個工地還沒完成,我當然擔心如果不 依約前往河信公司與被告見面,工地會發生什麼事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42頁)。益徵辯護人辯稱:被告未對被害人實施 恐嚇行為,被害人亦未心生畏懼云云,實屬無據。 5.辯護人固辯稱:被害人只在河信公司待10幾分鐘,且推託要 跟股東商量即行離開,未有任何協談結果即自由離去,而10 4年1月26日之後被告即未再與被害人聯繫、接觸,倘被告有 不法所有意圖,欲取得土方工程而恐嚇被害人,豈有可能2 次皆讓被害人未有任何承諾協議即自由離去,且此後未再與
其聯繫?倘若被告係恐嚇被害人,為何會遞真實名片給被害 人?如果被告是因為被害人於104年1月30日報警而導致被告 不再有任何動作,為何104年6月間陳俊良又會白目地跑到工 地,這完全不合邏輯;104年6月份陳俊良雖然有到工地,但 未提到被告的名字,顯然跟被告一點關係都沒有云云。惟查 ,被告既知悉被害人係承作土方工程之班盈公司股東,被害 人又藉詞須再跟其他公司股東商量後,才有辦法支付金錢, 被告自須讓被害人離去,以便被害人與股東商談並達成共識 後,籌集財物給付被告,以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尚無從僅 以被告任由被害人自行離去乙節,逕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 圖。又被告有交付名片給被害人乙節,固經被害人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44頁背面),然被告既將被害人約至河信公 司辦公室,毫不在意被告知悉河信公司之真實位置,足見被 告自認可藉由恫嚇手段壓抑被害人之自由意志,使其不敢報 警訴究,自然無隱瞞自身身分之必要,是無從認定被告交付 名片之舉,與其恐嚇取財犯行有何扞格之處。嗣被害人與證 人丁○○討論遭被告勒索保護費之經過後,證人丁○○決定 報警,被害人即前往臺北市刑大報案,則被告因被害人報警 、備案之舉動而心存忌憚,不敢繼續恐嚇取財犯行,亦與事 理無違。職是,自難僅憑被告於恐嚇過程中遞真實名片給被 害人、讓被害人自由離去、事後未再與被害人聯繫等節,遽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公訴意旨並未提及上開案外人陳 俊良於104年6月間前往漢口街工地之事實,本件亦無積極證 據足認係被告唆使陳俊良前往上開工地,遂行恐嚇取財犯行 ,是辯護人上開關於陳俊良之辯詞,顯有誤會。 ㈤更正起訴事實部分:
1.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班盈公司、班長公司及 上青工程公司的負責人,104年間是以班盈公司名義承包漢 口街工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頁背面至47頁),是起訴書 記載漢口街工地係由班長公司承包乙節,應屬誤載,爰予更 正之。
2.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提到「漢口街工地的工程是 『建富』介紹的,如果你們不給,自己看著辦,後果自行負 責」等語,並自稱是河溝通的角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頁 背面至41頁),故起訴書就上開被告恐嚇之內容未予記載, 應屬漏載,應予補充之。
㈥聲請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黃建富,惟未敘明待證事實(見本院卷㈡ 第51、53頁);辯護人又聲請傳喚蔡佳圖,並稱待證事實為 其係本案工地之的中間人,證明本案不是建富介紹的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51頁),另聲請勘驗103年8月5日板橋工地光 碟,請乙○○指認哪些人是河信公司公司的人云云(見本院 卷㈡第51頁),惟本案實際上係何人向被告介紹漢口街工地 土方工程,以及砸毀大同街工地工務所之人是否為河信公司 成員等節,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重要關係,業如上述,況被 告確有對被害人恐嚇取財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堪認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均與待證 事實無重要關係,核無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 採信。被告本案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被告於上開賡續之期間內,在相同之地點,以同一方 式對被害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決定,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自由及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 得財物之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茲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 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富力強,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竟將被害人約至河信公司辦公室,使被害人隻身 處於彼眾我寡之封閉空間,對被害人自稱係當地角頭,提及 該工程係「建富」所介紹,而暗示如不給付保護費將加害被 害人之身體、自由、財產,以此方式勒索財物,造成被害人 高度之恐懼,嚴重侵害他人心理安全之自由法益,對他人財 產權極不尊重,實應予以嚴懲。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中始終否認犯行,亦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自難 就其犯後態度給予有利之評價。惟念被告前無恐嚇取財之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恐 嚇之內容尚非直接、明示對被害人施予重大侵害,被害人亦 未實際蒙受財產損害等情,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以 及被告行為時之年齡及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職為商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104偵15832卷㈠第4 頁)、母親高齡而罹患失智症之家庭情形(見本院卷㈡第6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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