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017號
TPDM,105,易,1017,201707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哲宇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林孝甄律師
      王東山律師
被   告 葉瑞祺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乙○○共同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03年12月3日受案外人林陳海委託以代理人身 分向本院撤回查封拍賣甲○○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號7樓之4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聲請,並經本院 於同年月8 日受理在案,詎己○○、乙○○及丙○○(未經 起訴)均明知業已撤回對系爭不動產之查封拍賣聲請,竟基 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許,共 同前往系爭不動產所在之金城大廈,由己○○向總幹事丁○ ○及管理員戊○○僭稱渠等係法院職員,欲至系爭不動產門 上張貼封條等語,並出示本院103年11月24日北院木103司執 午字第14081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及本院民事 執行處103年11月24日北院木103司執午字第140815號查封登 記函(下稱系爭查封登記函)影本各1 紙予丁○○閱覽,致 丁○○信以為真,遂引領渠3 人至甲○○住處門前,由己○ ○將系爭查封登記函影本1 紙張貼於甲○○住處門上,以此 方式僭行公務員職權,並將系爭執行命令影本放置於大樓1 樓管理室櫃檯處後離去。嗣經甲○○發現其住處大門張貼上 開文件,經詢問丁○○、戊○○並調閱大樓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 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丁○○及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言,雖經被告己○○、乙○○二人(下稱被告二人)及被



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定其證據能力,惟 渠等均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 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 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 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 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 告二人、被告乙○○之辯護人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 官面前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 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 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證人丁○○及戊○○於偵查 中所為之證言外,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 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又被告二人、被 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 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4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 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曾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丙○○同 往金城大廈,期間被告己○○有出示系爭執行命令及系爭查 封登記函影本各1 紙供大樓總幹事丁○○閱覽後,由丁○○



引領被告二人至告訴人甲○○住處門前,而被告己○○即張 貼系爭查封登記函影本於門上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僭 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被告己○○辯稱:彼時伊、被告乙○ ○及丙○○從未向任何人表示自己為法院職員及要張貼「封 條」於告訴人門前,伊係向管理員表示自己是債權人林陳海 之代理人,欲與告訴人聯繫,然經丁○○以電話聯繫告訴人 後,表示告訴人不在家,伊為使告訴人得知伊曾來過,遂詢 問丁○○得否在告訴人住處門上張貼系爭查封登記函影本, 經丁○○同意後,由丁○○引領至告訴人住處門外,伊方張 貼載有伊電話之查封登記函影本於該門上,又倘若當日告訴 人真在住處內,伊對丁○○自稱法院職員豈不是馬上遭告訴 人拆穿,再伊所張貼系爭查封登記函影本亦非封條,僅係法 院囑託地政機關所為查封登記之公文,法院於查封時即毋庸 揭示該公文,故伊縱有張貼系爭查封登記函影本,然因該公 文既非法院所應為之職權,則當與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要件有 違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渠於本案發生前即與丙○○多 次前往金城大廈欲拜訪告訴人,故丁○○應知渠絕非法院職 員,再當日渠、被告己○○及丙○○均未向任何人表示為法 院職員,亦未出示過任何證件,況張貼系爭查封登記函影本 者亦為被告己○○,實與渠無涉云云;而被告乙○○之選任 辯護人則以:證人丁○○及戊○○雖證稱被告二人當日曾表 示係法院職員,欲張貼封條云云,然其等證述前後矛盾,且 丁○○及戊○○實可能因放行被告二人進入大廈內,並同意 張貼系爭登記函影本於告訴人之門上,而事後遭告訴人究責 ,始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證述,故丁○○及戊○○之證述尚難 採信,此外證人丙○○當日亦有與被告二人同往金城大廈, 然渠卻證稱從未聽聞被告二人曾表示自己為法院職員或欲張 貼封條等情,復因證人丙○○與被告二人及告訴人間均無利 害關係,是其證述內容較證人丁○○及戊○○為可信,另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除需冒充公務員外,尚需有僭 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被告二人既未曾對任何人表示為公務 員,且亦未為任何公務員職權之行為,自難認有何僭行公務 員職權犯行等情詞為被告乙○○置辯。惟查:
(一)被告二人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丙○○前往金城大廈 ,期間被告己○○有出示系爭執行命令及系爭查封登記函 影本各1 紙供丁○○閱覽後,由丁○○引領被告二人及丙 ○○至告訴人住處門前,而己○○即張貼系爭查封登記函 影本於門上等事實,業經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核與證人丁○○、戊○○及丙 ○○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二人至金城大廈所



為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21095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36 至149頁反面、第169頁反面至第179頁);復觀諸本院於1 06年5 月17日審理期日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 結果(勘驗內容詳如下述),核與證人丁○○及丙○○先 後所述被告二人進入及離開金城大廈之情節相符,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金城大廈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45張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第178至189頁),並有告 訴人於另案以自訴人身分所提出之系爭查封登記函及系爭 執行命令影本各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104年度自字第5號 卷【下稱自字卷】第3至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具結證稱:伊在金城 大廈擔任管理員兼總幹事之職務,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 時間正在1 樓櫃檯,當時包括被告二人,共有3 人到金城 大廈外,伊看到他們後就到大樓外詢問他們來意為何,當 時與伊面對面身穿藍色外套之男子,就向伊表示他是法院 的人,並陳稱要對告訴人住處進行查封,伊當時並未對他 們之身分進行查證,係因該名穿藍色外套之男子有提出內 含「甲○○」及「查封」字眼之函文供伊閱覽,經伊確認 函文內容後,便認定他們確實是法院之人,隨即遂帶領他 們3 人至大樓內之告訴人住處門前,讓他們張貼文件在告 訴人住處門上後,他們隨即離去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 、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先後具結證稱:渠在金城大廈擔任櫃檯管理員,負責收 發之工作,渠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正在1 樓櫃檯,當 時包含被告二人等人到金城大廈後,其中一人自稱為法院 書記官,並出示一個函文給渠看,後來又有提出不知道什 麼文件,但因當時是由證人丁○○接手負責,所以渠不清 楚文件內容為何,渠只知道是法院的文件,接著就聽到他 們說要到告訴人住處進行查封,隨後就由證人丁○○帶領 他們至告訴人住處門前,渠則繼續待在1 樓櫃檯等語(見 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44至149頁反面),經核證人 丁○○、戊○○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係 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筆錄製作過程均採一問一答形式,並 未透過任何不正方法誘導渠等陳述,對於被告二人究以何 言詞對之自稱法院之人要來查封等親身經歷、見聞、體驗 等客觀基本事實前後陳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齟齬不合 之處,尚難謂有何明顯而重大之瑕疵可指,如非親身經歷 ,當無法牢記渠杜撰情節,亦不可能經過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一再反覆訊問,仍能為大抵相符之陳述;復稽以證人丁 ○○、戊○○均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渠等與被告二人間 原素無怨隙,此亦為被告二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表示反對,是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 誣攀被告二人之動機及必要,況依本院當庭勘驗金城大廈 監視器錄影光碟以觀,當日在金城大廈外時,確實係由當 日身穿藍色外套之被告己○○持文件供證人丁○○閱覽, 待被告等人進入大廈1 樓櫃檯後,則由被告二人分別持文 件供證人戊○○核閱後,被告等人隨即由證人丁○○引領 搭乘電梯至告訴人告訴人住處門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金城大廈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67至168頁、第178至184頁反面),衡諸常情,證人丁 ○○及戊○○身為金城大廈之管理員,本有對於前來之訪 客確認來意及查驗身分之責,且一般大樓管理員,倘若知 悉來訪者係住戶之涉訟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豈可能同意乃 至於引領該人至住戶住家,甚至張貼通知書,此亦與依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先前雖曾與被告乙○○前往金 城大廈探訪告訴人,然均只能待在大樓櫃檯等語情形相符 (見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是若非被告己○○確有自稱 係法院人員,且確有持系爭查封登記函或系爭執行命令供 證人丁○○及戊○○閱覽,並稱欲對告訴人住處進行查封 ,證人丁○○及戊○○豈會誤認被告二人為法院人員,而 同意被告二人進入大樓內,並由證人丁○○引領其等至告 訴人之住處門上,由被告己○○張貼系爭查封登記函影本 。
(三)至被告二人及被告乙○○之辯護人雖均以上揭情詞置辯, 惟查:
⒈證人丙○○於本院106年5月17日審理中到庭附和被告二人 上開情詞,證稱:當日伊與被告二人同往金城大廈之過程 中,並未聽聞被告二人曾對證人丁○○或戊○○表示自己 是法院職員,而係被告己○○表示自己為林陳海之代理人 ,因告訴人民事官司敗訴確定,將面臨拆屋還地之結果, 故須於當日與告訴人進行聯繫,若房地遭拆,證人丁○○ 難辭其咎,復因證人丁○○表示告訴人都不收信,被告己 ○○才表示要求張貼文件在告訴人住處門上,待告訴人返 家後,即可知悉被告等人曾來拜訪云云(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至第179 頁),然證人丙○○係海天保全派駐於被 告乙○○身邊之隨扈,於平日負責被告乙○○之安全維護 及其交辦之事項等情,業經證人丙○○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70 頁),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證



人丙○○雖係海天保全派駐於被告乙○○之隨扈,並非被 告乙○○之受僱人,而未支領被告乙○○之薪資,然其工 作內容既須符合被告乙○○之要求,應可認其實際受被告 乙○○所指揮監督,否則倘若證人丙○○有何違背被告乙 ○○指派之任務,殊難想像其不會遭海天保全所撤換或解 職,況證人丙○○當日係與被告二人同往金城大廈,所有 過程均參與其中,倘其證述與被告二人之陳述有違,難保 其亦將受刑事訴追之風險,絕非如被告二人所稱其與本案 並無關聯云云,故可認證人丙○○與被告二人關係之密切 ,而非無迴護被告二人之虞,其證詞已難遽採,是應認證 人丁○○、戊○○上開證述情節較為可採。
⒉至證人丁○○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何時地及何人自 稱為法院職員、證人戊○○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何 人自稱為法院職員、當日有無任何人出示證件之證述細節 ,雖均略有不同。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 節方面,告訴人或證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 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 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被告、共犯或 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 ,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 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囿 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 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 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 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 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且忠實呈現;此外, 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 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 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 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 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 致。準此,證人丁○○、戊○○雖無法完全記住究竟係何 人在何處自稱為法院職員,惟經本院當庭提示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供證人丁○○閱覽後,證人丁○○確認 該人應為被告己○○(見本院卷第143 頁、自字卷第44至 45頁),復因案發時主要由證人丁○○負責確認被告等人 之身分,而當日證人戊○○接觸被告等人之時間,經本院



當庭勘驗現場大樓監視器錄影光碟以觀:
⑴⒍檔案時間9時5分49秒:監視器畫面10,乙○○將手上 之文件置於櫃檯處供丁○○觀看,己○○站於乙○○左 後方、丙○○則站於乙○○右後方(見本院卷第179 頁 之現場大樓監視器錄影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編號5); ⑵⒎檔案時間9時6分32秒,乙○○戴上眼鏡於櫃檯外與己 ○○一起翻閱文件予坐於櫃檯內之戊男(以下稱戊○○ )觀看(見本院卷第179 頁之現場大樓監視器錄影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編號6);
⑶⒏檔案時間9時6分36秒,丁○○走入櫃檯內撥打電話( 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之現場大樓監視器錄影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編號7);
⑷⒐檔案時間9時6分57秒,丁○○、己○○、乙○○、丙 ○○往畫面右側移動,出現於監視畫面9 丁○○走入櫃 檯內撥打電話(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之現場大樓監視 器錄影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編號8);
⑸⒑檔案時間9時7分9秒,監視畫面9,丁○○、己○○、 乙○○、丙○○依序進入電梯(見本院卷第180 頁之現 場大樓監視器錄影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編號9)。 從證人戊○○與被告等人接觸,直至證人丁○○引領搭乘 電梯上樓,期間僅為1 分20秒,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以如此短暫之時間,實難 苛責證人戊○○須完全記憶聽聞被告等人當日陳述之全部 細節,且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時,距 離案發時相隔已久,自難期渠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 之原貌完整呈現,是渠等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 ,尚難執此遽認渠等上開所述顯不可採。從而,證人丁○ ○、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就瑣碎事項之陳述略有 出入,自屬渠等就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等 因素侷限之自然現象,本合乎常情,且此亦與訊問者之訊 問方式、態度及被害者臨場之情緒有關,實不得因證人丁 ○○、戊○○何時地聽聞何人自稱為法院職員之細節略有 不同,即摒棄渠等證述如事實欄一所示情節之憑信性,是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⒊被告己○○復辯稱彼時證人丁○○曾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 ,倘告訴人確實在住處內,豈非自投羅網云云。被告二人 至金城大廈後,丁○○確曾於櫃檯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大樓監視器錄影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第179 頁反面 ),是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固屬可採。然誠如被告二人



所述,彼時被告二人前往金城大廈之目的確實係為聯繫告 訴人,倘若真能透過證人丁○○聯繫上告訴人,渠等目的 已達,自無再至告訴人住處門上張貼系爭查封登記函影本 之必要,豈有構成僭行公務員職權之可能,是渠等甘冒上 開風險以達聯繫告訴人之目的,應屬合理,是被告己○○ 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⒋被告乙○○再辯稱於案發前已與丙○○前往金城大廈拜訪 告訴人多次,是證人丁○○自當知悉伊絕非法院人員云云 。然查,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對案發 當日前來之人的長相已不復記憶,因擔任大樓管理員,平 時進出之人太多,除非面對面接觸後,刻意去認人,才會 記得,否則不會有印象,故當日或案發前,被告乙○○是 否曾前往,此時不敢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 第144 頁),況倘若證人丁○○、戊○○於案發時真對被 告等人有印象,知悉渠等係林陳海之代理人,何須由證人 丁○○於大樓外先對渠等所提出之文件進行核閱,以資確 認渠等之身分,更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 ,亦難採信。
⒌被告己○○及被告乙○○之辯護人再辯稱:張貼系爭查封 登記函影本於告訴人住處門上,非屬法院之職權之行使云 云。然按刑法第158 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係 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故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 外,尚須有僭行越使職權之行為(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1 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 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 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再其所 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 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 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 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 ,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 為,即構成本罪。經查,被告己○○確有於彼時自稱為法 院職員,並向證人丁○○、戊○○陳稱欲對告訴人住處進 行查封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己○○冒充公務 員之事實,應無疑義。至系爭查封登記函影本雖非封條, 僅係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所為查封登記之公文,而法院於查 封時雖毋庸揭示該公文,然被告等人已持本院所核發之系 爭查封登記函影本供證人丁○○、戊○○閱覽,並由被告 己○○張貼於告訴人住處門上,其行為從外觀已足以使人



誤信確實為法院執行查封程序,況一般人對於法院執行強 制執行程序未必瞭解,苟非曾執行或參與強制執行程序之 人,豈可能分辨其中之差異,故被告等人張貼系爭查封登 記函影本之行為,自屬僭越公務員之職權。
⒍再被告乙○○之辯護人亦辯稱當日與證人丁○○確認來意 及張貼系爭查封登記函之人,均為被告己○○,與被告乙 ○○無涉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院雖認定案發當時,向證人丁○○、戊○○自稱為法院 職員,且張貼系爭查封登記函影本之人,均為被告己○○ ,惟觀之大樓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照片,彼時被告乙 ○○及證人丙○○均全程在被告己○○身旁,此有大樓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8至1 89頁),被告乙○○及證人丙○○對於被告己○○上開言 詞內容當有所知悉,此亦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己○○自稱為法院職員時,被告乙○○及丙○○應可 聽到,然渠等並無任何反應云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 8 頁),是被告乙○○及證人丙○○既已得知被告己○○ 自稱為法院職員,而未當場表示反對之意,甚至陪同至告 訴人住處前,任由被告己○○張貼系爭查封登記函影本, 期間亦未為任何阻止之行為,足認被告二人與證人丙○○ 間就僭越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四)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二人與丙○○於事實欄一所示之 時、地,向證人丁○○、戊○○自稱為法院職員,並表示 欲對告訴人之告訴人住處進行查封,而在告訴人住處門上 張貼系爭查封登記函影本等情,至為灼然。被告二人上開 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又被告二人與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丙○○共同參與本件犯行,業 經本院論述如前,然丙○○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為獲取都市更新之利益,竟夥同丙○○冒 充法院職員而僭行其職權,以達聯繫告訴人之方法,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酌其等之犯罪動機、品性素行、目的、所 扮演之角色及工作分配輕重、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均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己○ ○未婚,擔任財稅、經營企業之顧問,月薪新臺幣【下同 】50,000元,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被告乙○○已 婚,擔任麗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月薪50,000元, 無需要扶養之對象)、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求從輕量刑與檢 察官當庭表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各審酌被告二人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 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扣案之系爭查封登記函及系爭執行命令影本2 紙 ,雖係供被告二人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予 告訴人,而非屬被告二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麗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