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760號
TPDM,105,審訴,760,2017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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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
字第1194號、第1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賴建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署名及其數量」欄所示「黃舒亨 」署名、「陳柏州」署名共拾捌枚均沒收;如附表一各編號 「詐得之物品」欄所示之財物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罪利益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建有明知黃舒亨、陳柏州均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分別向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申請 或攜碼服務,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 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小高」 所交付黃舒亨、陳柏州之身分資料影本,先後持向不同之電 信公司為下列行為:
(一)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3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不 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佯稱受黃舒亨之委託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或攜碼服務後,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3 號「偽造 之文書、署名欄位」所示之文書上,偽簽「黃舒亨」之署 名,並連同如附表一編號1 、2 、3 號「申請檢附證件」 欄所示黃舒亨之身分資料影本一併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藉 以表示黃舒亨本人同意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或攜碼服務之意 思,致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誤認該等文書係黃 舒亨親自或授權申請之文件,因而陷於錯誤而核准並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1 、2 、3 號「詐得之物品」欄所示之物品 予賴建有,足生損害於黃舒亨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 信公司管理門號或攜碼服務申請人資料之正確性。嗣經黃 舒亨收受電信帳單後察覺有異,經向台灣大哥大公司、遠



傳電信公司查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 、5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不知情 之特約商店店員佯稱受陳柏州之委託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或 攜碼服務後,於附表一編號4 、5 號「偽造之文書、署名 欄位」所示之文書上,偽簽「陳柏州」之署名,並連同如 附表一編號4 、5 號「申請檢附證件」欄所示陳柏州之身 分資料影本一併交付而行使之,藉以表示陳柏州本人同意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或攜碼服務之意思,致遠傳電信公司誤 認該等文書係陳柏州親自或授權申請之文件,因而陷於錯 誤而核准並交付附表一編號4 、5 號「詐得之物品」欄所 示物品予賴建有,足生損害於陳柏州及遠傳電信公司管理 門號或攜碼服務申請人資料之正確性。嗣經陳柏州收受電 信帳單後察覺有異,經向遠傳電信公司查詢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舒亨、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及陳柏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建有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建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 573 號卷〈下稱102 偵17573 卷〉第9 至11頁、第12至13頁 、第26至27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1898號卷〈下稱104 偵緝 1898卷〉第22至23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卷〈下稱105 偵緝1194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25頁、第30頁背面、第 35頁、第106 頁背面、第116頁、第121頁),並核與卷附之



下述事證相符: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舒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2偵175 73 卷第82至84頁、第121至122頁)。(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041號卷〈下稱102 偵25 041卷〉第3頁至背面、第5頁至背面、第37頁至背面)。(三)證人曹偉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2偵17573卷第35 至37頁、第122頁)。
(四)證人邱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2偵17573卷第43 至45頁、第141至142頁)。
(五)證人黃建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2偵17573卷第50 至52頁、第128頁至背面、第141至142頁)。(六)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華皇傑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102偵17573卷第72頁至背面、第122頁,104 偵緝字第1898號第50頁)。
(七)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孫宏彰鍾耀德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2 偵17573卷第76至77頁、第123頁 ,104 偵緝1898卷第50頁背面)。
(八)未申請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 )聲明書影本乙 份(見102偵17573卷第80頁)。
(九)未申請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 )聲明書影本 乙份(見102偵17573卷第95頁)。
(十)如附表一「申請檢附證件」欄所示之身分資料影本、「偽 造之文書、署名欄位」欄所示之文書影本各乙份。(十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7日遠傳(發)字第 10511001937 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十二)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5日遠傳(發)字第 10511100557 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50至66頁)。(十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7日法大字第1051 08102 號函(見本院卷第67頁)。
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足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賴建有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 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 舊法後,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50萬元,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尚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意 旨雖為論及被告尚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 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已告知被告此部分 所涉罪名,於被告之防禦權無礙,本院自當併予審理,先 予敘明。
(三)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間 ,就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為共同正犯。(四)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之文書、偽造署名欄位 」欄所示之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詐 欺取財罪,以及就附表1 編號2 至5 號所示之犯行,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 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各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上開數罪應係接續之單一犯意為之 ,惟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 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 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



,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 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 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茲刑法於95年7 月 1 日起修正施行,已將連續犯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旨 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 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但於審 究接續犯之觀念時,亦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 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如前揭事實一所示先後5 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時間相隔甚久或行使對象不同,顯然欠缺時空之密接性, 是依社會健全觀念觀之,該5 次犯行,均應獨立成罪,而 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各次所 為均得單獨達成其犯罪之目的,足見被告上開5 次犯行, 均係基於個別之犯意所分別為之,應各別成立犯罪,並非 接續犯。是公訴意旨是認,顯有違誤,併予說明。(七)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起迄102 年間分別涉犯9 次偽造文 書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8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9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緩刑3 年,緩刑期間為105 年9 月9 日至108 年9 月8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雖於本案 不構成累犯,然足徵被告素行非佳,且未能體察行為後果 之嚴重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而其冒用告訴人等名義申 辦多支行動電話門號,侵害告訴人等及電信公司之權益與 管理之正確性。惟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就本案冒辦之行動電話尚未繳清之通信費(如附表二所 示)有清償之意願,犯罪情節及獲利非鉅,兼衡其受有高 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及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修正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明定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 規範,確認沒收不具刑罰本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及適 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故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然依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但書 規定,倘刑法有其他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是偽造他人 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



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 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再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 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 第3518號判決意旨)。另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 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 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 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可參)。(一)查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之文書、署名欄位」欄所示偽造 之文書,以及編號1 「申請檢附證件」欄所示之理律法律 事務所員工證影本固為被告持用,然業經被告交付予台灣 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 ,皆屬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檔存,而不應發還 予申請人之物,洵非被告所有,自不應諭知沒收。然如同 表各編號「偽造之文書、署名欄位」欄所示之文書上,偽 造如同表各編號「偽造之署名及其數量」所示之「黃舒亨 」、「陳柏州」署名共18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再刑法沒收修正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業如上 述,是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沒 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 ,不生「追徵其價額」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始有以「追徵其價額」為沒收之替代手段問題 。
1.查被告因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得如附表一各編 號「詐得之物品」欄所示之財物,業經被告於取得後逕轉 讓給他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因全部不能沒收,應直接追徵其價額。 2.另查被告因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取得如附表二 各編號「積欠款項」欄所示之通話費利益,雖未扣案,然 為被告犯罪利益,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4偵緝字第189 8 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之通話費之使用利益,現 實上因使用利益之性質而全部不能沒收,應直接追徵其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利得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2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時間地點│申請檢附證件│偽造之文書、署名│偽造之署名│詐得之物品│
│ │(附註) │及行使對象 │ │欄位(所在卷頁)│及其數量 │(價額:新│
│ │ │ │ │ │ │臺幣) │
├──┼──────┼──────┼──────┼────────┼─────┼─────┤
│ 1 │0000-000000 │於101 年5 月│黃舒亨之國民│台灣大哥大行動電│「黃舒亨」│SIM 卡乙枚│
│ │(101 年12月│2 日至臺北市│身分證影本、│話/第三代行動通 │之署名2 枚│(300 元)│
│ │16日退租) │松山區民生東│健保卡影本、│信業務申請書、申│ │、蘋果牌 │
│ │ │路四段71號1 │偽造之理律法│請人簽章欄(見10│ │iPhone 4S │
│ │ │樓之台灣大哥│律事務所員工│2 偵字第17573號 │ │16G 白色行│
│ │ │大公司臺北民│證影本。 │卷第101 頁) │ │動電話乙具│
│ │ │生東路直營門│ ├────────┼─────┤(22,300元│
│ │ │市向不知情之│ │台灣大哥大號碼客│「黃舒亨」│) │
│ │ │店員曹偉晟行│ │戶需知、用戶/ 代│之署名乙枚│ │
│ │ │使。 │ │理人簽名欄(見10│ │ │
│ │ │ │ │2 偵字第17573號 │ │ │
│ │ │ │ │卷第104 頁) │ │ │
├──┼──────┼──────┼──────┼────────┼─────┼─────┤
│ 2 │0000-000000 │於101 年8 月│黃舒亨之國民│台灣大哥大行動電│「黃舒亨」│SIM 卡乙枚│
│ │(101年8月28│24日至臺北市│身分證影本、│話/第三代行動通 │之署名2 枚│(300 元)│
│ │日攜出至遠傳│松山區八德路│健保卡影本。│信業務申請書、申│ │ │
│ │電信) │四段697 號之│ │請人簽章欄(見10│ │ │
│ │ │台灣大哥大公│ │2 偵字第17573號 │ │ │
│ │ │司臺北饒河直│ │卷第105 頁) │ │ │
│ │ │營門市向不知│ ├────────┼─────┤ │
│ │ │情之店員邱家│ │台灣大哥大號碼客│「黃舒亨」│ │
│ │ │宏行使。 │ │戶需知、用戶/ 代│之署名乙枚│ │
│ │ │ │ │理人簽名欄(見10│ │ │
│ │ │ │ │2 偵字第17573號 │ │ │
│ │ │ │ │卷第107 頁) │ │ │
├──┼──────┼──────┼──────┼────────┼─────┼─────┤
│ 3 │0000-000000 │於101 年8 月│黃舒亨之國民│遠傳電信第三代行│「黃舒亨」│SIM 卡乙枚│
│ │(102年3月5 │24日至臺北市│身分證影本、│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之署名2 枚│(300 元)│
│ │日停機) │信義區松壽路│健保卡影本。│、申請人簽章欄(│ │、三星牌 │
│ │ │20號1 樓之遠│ │見102 偵字第1757│ │GALAXY SⅢ│
│ │ │傳電信公司威│ │3 號卷第108頁) │ │16G 白色簡│
│ │ │秀直營門市向│ ├────────┼─────┤配行動電話│
│ │ │不知情之店員│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黃舒亨」│乙具(已付│
│ │ │黃建榮行使 │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之署名乙枚│之1,490 元│
│ │ │ │ │書、申請人/ 代理│ │應予扣除,│




│ │ │ │ │人簽章欄(見102 │ │參本院卷第│
│ │ │ │ │偵字第17573 號卷│ │52頁函覆)│
│ │ │ │ │第110 頁) │ │ │
│ │ │ │ ├────────┼─────┤ │
│ │ │ │ │遠傳門號/代表號│「黃舒亨」│ │
│ │ │ │ │申請代辦授權、立│之署名乙枚│ │
│ │ │ │ │書人欄(見102 偵│ │ │
│ │ │ │ │字第17573 號卷第│ │ │
│ │ │ │ │25頁) │ │ │
├──┼──────┼──────┼──────┼────────┼─────┼─────┤
│ 4 │0000-000000 │於101 年10月│陳柏州之國民│遠傳電信第三代行│「陳柏州」│SIM 卡1 張│
│ │(102年11月 │3 日至臺北市│身分證影本、│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署名2枚 │(300 元)│
│ │12日停機) │信義區松壽路│健保卡影本。│、申請人簽章欄(│ │、三星牌 │
│ │ │20號1 樓之遠│ │見102 偵20541 卷│ │GALAXY SⅢ│
│ │ │傳電信公司威│ │第6 頁) │ │16G 行動電│
│ │ │秀直營門市向│ ├────────┼─────┤話乙具 │
│ │ │不知情之不詳│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陳柏州」│ │
│ │ │店員行使 │ │業務服務契約書、│之署名乙枚│ │
│ │ │ │ │申請者簽名欄(見│ │ │
│ │ │ │ │102 偵20541 卷第│ │ │
│ │ │ │ │7 頁) │ │ │
│ │ │ │ ├────────┼─────┤ │
│ │ │ │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陳柏州」│ │
│ │ │ │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之署名乙枚│ │
│ │ │ │ │書、申請人/ 代理│ │ │
│ │ │ │ │人簽章欄(見102 │ │ │
│ │ │ │ │偵20541 卷第9 頁│ │ │
│ │ │ │ │) │ │ │
├──┼──────┼──────┼──────┼────────┼─────┼─────┤
│ 5 │0000-000000 │於101 年10月│陳柏州之國民│遠傳電信第三代行│「陳柏州」│SIM 卡1 張│
│ │(102 年11月│29日至臺北市│身分證影本、│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署名2枚 │(300 元)│
│ │12日停機) │信義區松壽路│健保卡影本。│、申請人簽章欄(│ │、三星牌 │
│ │ │20號1 樓之遠│ │見102 偵20541卷 │ │GALAXY │
│ │ │傳電信公司威│ │第11頁) │ │NOTEⅡ16G │
│ │ │秀直營門市向│ ├────────┼─────┤行動電話1 │
│ │ │不知情之不詳│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陳柏州」│具(已付之│
│ │ │店員行使 │ │業務服務契約書、│之署名乙枚│4,490 元應│
│ │ │ │ │申請者簽名欄(見│ │予扣除,參│
│ │ │ │ │102 偵20541 卷第│ │本院卷第52│
│ │ │ │ │12頁) │ │頁函覆) │




│ │ │ │ ├────────┼─────┤ │
│ │ │ │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陳柏州」│ │
│ │ │ │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之署名乙枚│ │
│ │ │ │ │書、申請人/ 代理│ │ │
│ │ │ │ │人簽章欄(見102 │ │ │
│ │ │ │ │偵20541 卷第14頁│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門號 │被害人 │積欠通話費│
│ │ │ │(新臺幣)│
├──┼─────┼────┼─────┤
│ 一 │0000000000│陳柏州 │18,427 │
├──┼─────┼────┼─────┤
│ 二 │0000000000│陳柏州 │19,335 │
├──┴─────┴────┴─────┤
│總計: 37,7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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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