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嘉駿
選任辯護人 洪宇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6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嘉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錢嘉駿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晚上10時 40分,駕駛車號000甲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0000甲000000 (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欲至師大夜市吃宵夜,竟於翌 日凌晨零時10分,將車停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臺 北市客家文化中心附近,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告訴人A 女在後座休息之際,不顧告訴人A 女之拒絕、反抗,先以身 體壓住告訴人A 女並強吻告訴人A 女之嘴、撫摸告訴人A 女 胸部,再強脫告訴人A 女之褲子與內褲,並將生殖器插入告 訴人A 女陰道內,對告訴人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 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 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 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 ,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 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 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 ,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 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 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 ,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101 年度臺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A 女、證人方瑶仙及湯紹淇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 告訴人A 女間LINE對話紀錄1 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 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 份,內政部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2 份及禾馨婦產科診所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 份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 女發生性交行為, 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或違反告訴人A 女意願之行為,辯稱: 伊和A 女自105 年6 月開始,因工作關係認識,認識後就有 用LINE聊天,伊與A 女第1 次約會是同年7 月8 日或9 日, 第1 次抱A 女是同年7 月10日晚上在忠孝新生捷運站出口吃 完摩斯漢堡後,同年7 月11日晚上是伊主動約A 女要不要一 起吃飯,當天不是渠等第1 次約會,A 女說她禪修後可以, 所以伊去板橋接A 女,因為A 女有點睏,伊就把車停在案發 地點,A 女從車內直接鑽到後座休息,後來A 女問伊要不要 陪她在後座休息,翌日凌晨即同年7 月12日零時10分,2 人 有在車上後座發生性行為,是兩情相悅,結束後伊和A 女還 一同到師大夜市吃滷味、伊送A 女回忠孝東路3 段與復興南 路之工作室,這是伊和A 女第1 次發生性交行為,同日晚上 8 時、同年7 月14日晚上9 時,伊和A 女在A 女位於忠孝東 路與復興南路工作室,各又合意發生1 次性交行為,後來 A 女有在伊臉書上看到伊和當時女友顏○○之親密照片,知道 伊有女友,A 女有問伊和顏○○相處情形,伊有說因為伊和 顏○○工作忙,沒有性生活,伊和顏○○於105 年9 月因為 伊和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導致分手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A 女於105 年6 月因工作關係認識,認識後以 LINE聯繫;105 年7 月10日晚上被告與告訴人A 女有在忠孝
新生捷運站旁之摩斯漢堡吃東西,之後被告駕車送告訴人A 女返回告訴人A 女位於忠孝東路與復興南路工作室;於同年 月11日晚上被告駕車至板橋搭載告訴人A 女往臺北市區方向 行駛,嗣於翌日(即105 年7 月12日)凌晨零時10分,被告 將車停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臺北市客家文化中心 附近後,與告訴人A 女發生性交行為,並於結束性交行為後 ,搭載告訴人A 女至師大夜市吃滷味,之後再送告訴人A 女 回忠孝東路與復興南路工作室;復於同日晚上8 時、同年7 月14日晚上9 時,在告訴人A 女位於忠孝東路與復興南路工 作室又各合意發生1 次性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 與告訴人A 女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A 女間LI NE對話紀錄、被告與顏○○間LINE對話紀錄1 份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案發當日被告是說要一起 去吃飯,開車到板橋載伊,上車後伊說很累想睡覺,伊就到 後座去睡,後來車子停在路邊,伊不知道停在哪裡的路邊, 被告就爬過來後座,壓在伊身上,一開始被告先親伊嘴巴, 伊有把頭閃開,但伊沒有很嚴重的拒絕,伊覺得有一點喜歡 被告,被告後來手就開始伸到伊衣服內,摸伊胸部,伊有很 明確說不要,也有非常用力以手推被告,還有咬被告右臂或 右肩,被告就直接把伊運動褲連同內褲一起脫到一半,伊有 試圖拉褲子阻擋,後來褲子是半脫,被告就壓著伊直接把陰 莖插入伊陰道,伊有用全力以手推被告想要掙脫,但後座空 間太小,所以沒有辦法推開被告掙脫,被告射精後就停止, 抱了伊說要帶伊去吃飯,伊心裡很掙扎,不知道該怎麼辦, 被告就帶伊去吃師大燈籠滷味,後來就送伊回工作室,事情 一發生伊就告訴助理湯紹淇,在那幾天也有跟方瑶仙講,隔 天伊有跟被告約見面談這件事情,伊去被告臉書搜尋,發現 被告有女朋友,就想說見面時要一起講,見面後被告就跟伊 說跟女友已經很久沒有性行為,對女友已經沒有性慾,被告 跟伊講很多,伊覺得被告很可憐,加上伊也有喜歡被告,也 想跟被告交往,被告也說很喜歡伊,所以才會有後來2 次性 行為,因為伊不確定被告講的是不是真的,伊有加被告女友 臉書,但被告女友一直都沒有回應,之後伊有先跟方瑶仙講 ,方瑶仙好像有跟被告女友講這件事情,被告女友才有加伊 臉書約伊出來講這件事情,被告女友就跟伊說被告有很多劈 腿前科,伊聽了很多,才去思考被告對伊講很多話是不是為 了想要騙取伊身體等語(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告訴人 A 女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拍戲認識被告,被告負責該 戲之選角,伊跟被告不太熟,很少往來,就只是認識而已,
伊不知道被告之交友狀況,有留LINE出去吃過1 次飯,是不 是案發那1 天伊忘記了,105 年7 月10日晚上是幫被告處理 工作上事情,被告是扶伊去開車,不是抱伊,在車上伊就睡 著,到工作室伊已經睡死。案發當晚伊在板橋打坐到10點40 分,和被告約在板橋,是說要去吃東西,當時伊想睡覺,就 去車後座睡覺,後來被告好像就從駕駛座爬來後座,直接壓 在伊身上,伊有咬被告表示拒絕,被告就直接把伊運動長褲 與內褲脫下來,壓在伊身上,伊無法動或掙脫,被告就直接 以陰莖進入伊陰道,有沒有把伊腿撥開,伊不記得了,伊陰 道口有受傷,其他身體上沒有受傷,衣服也沒有破,被告開 小車,案發當日發生性行為不是伊願意,伊只是單純認為被 告是朋友,沒有想過會發生這樣的事情,伊是第1 次發生這 種事情,並不知道要如何表達想法,所以案發後被告說要去 吃東西,伊沒有拒絕。伊後來有跟被告聊過,被告說性生活 不幸福,伊覺得被告很可憐,自己也有點喜歡被告,有同意 再發生性行為。後來是透過學姊方瑶仙才拿到被告女友顏○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同)之聯繫方式,因為伊跟方瑶 仙講發生本案之事情,方瑶仙說伊講被告和顏○○相處狀況 和方瑶仙看到的不一樣,方瑶仙說被告和顏○○很幸福,所 以伊就主動跟顏○○約見面,想知道被告和顏○○實際上狀 況,後來伊跟顏○○見面有說案發當天之性行為不是伊願意 ,之後發生之性行為才是伊願意,伊沒有特別描述細節,顏 ○○聽了以後就說被告有很多劈腿前科,認為不可以再有這 樣之行為,不應該要姑息、要勇敢面對,顏○○就說要去驗 傷,當天顏○○就陪同伊一起去驗傷,伊本來沒有想要去報 案,是顏○○覺得如果伊是被強迫就應該去報案,所以當天 伊就去報案,顏○○所說和被告相處情況與學姊方瑶仙講得 一樣,報案後伊好像還有跟被告來往幾次,伊不記得是否有 持續以LINE跟被告聊天,被告有找伊,但是伊忘記被告跟伊 講甚麼,應該是希望伊可以撤告之類,一開始伊有點心軟, 但後來伊發現要保護自己安全,就沒有再聯絡了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9頁至第27頁),然無論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告 訴人A 女僅證稱被告直接壓在伊身上壓制伊,惟均未能具體 就其係遭被告以如何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強迫而發生性行為乙 情加以說明,卻能就本案發生及後續找證人方瑶仙、湯紹淇 及顏○○之過程等其他情節詳細描述,且被告與告訴人A 女 均為成年人,在一般汽車車內後座空間狹小情況下,近距離 為身體接觸,果告訴人A 女並無配合之意願,被告係對告訴 人A 女施加強制力,並將身體強壓在告訴人A 女身上,被告 又需施力撥開告訴人A 女大腿才能將陰莖放入告訴人A 女陰
道,且告訴人A 女並自述有用力掙扎、抵抗之情,則告訴人 A 女身體理應因此有多處受傷,惟告訴人A 女卻證稱,除了 陰道口受傷外,別無其他傷勢等語,此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仁愛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 見不公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此均與常情有違;再本案 案發後告訴人A 女仍與被告共赴師大夜市吃滷味,之後並由 被告載送告訴人A 女返回工作室,倘被告確實對告訴人A 女 為強制性交犯行,於至師大夜市時,告訴人A 女之自由並未 受拘束,當可自行離去或求救,甚可直接對外聯絡或報警, 但告訴人A 女卻捨此等對外求助之方法而不為,反與被告吃 滷味、又由被告駕車送回工作室,此亦與一般遭性侵被害者 亟欲行脫離加害人之掌控對外求助之反應未盡相符;復觀案 發後被告與告訴人A 女105 年7 月15日晚上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A 女傳「欸我們週一停車的地方你還記得嗎」、「好 像在我外婆家耶」、「對嗎」、「好像世外桃源」,被告稱 「外婆家?」、「什麼意思」、告訴人A 女回稱「休息好處 去」、「你記得我們停在那嗎?」、「我外婆住信義區啊」 、被告答「我亂開的,不知道是停在哪裡」、告訴人A 女稱 「那是從哪個方向過去啊?」、被告答「我是真的沒印象」 、告訴人A 女稱「離師大很近嗎?還是是我外婆家?奇怪我 是路痴嗎」、被告答「你回汐止了嗎?」、告訴人A 女稱「 對啊」、被告稱「喔」、告訴人A 女稱「欸尬麻不告訴我」 、「是想ㄤˋㄎㄤˇ哦」、「哈哈」等內容(見不公開偵卷 第74頁),告訴人A 女於本院審理雖證稱:是警方要伊去問 被告說案發地點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反面),然 當日下午告訴人A 女已於警詢陳稱:伊記得車子從板橋開往 師大夜市之路上,最後停在下高架停在車道順向,車子右側 是一排樹,前後有停車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已清楚 說明案發地點,並無再次詢問被告之必要,亦與證人顏○○ 於本院證述:A 女跟伊說作完筆錄有去案發現場等語(詳後 述)不符,據此實難完全排除被告與告訴人A 女間係合意為 本案性交行為意思之可能;再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5 年7 月 19日駕車搭載告訴人A 女一同前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禾馨 婦產科診所就醫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該日行車過程中,告 訴人A 女係均以輕快、撒嬌聲音和被告輕鬆交談,並問被告 選角、經紀公司事宜,不時有笑聲,並無吵架,其中告訴人 A 女還提到「警察找你,你就乖乖去,不要跑」、被告即回 告訴人A 女「跑個屁」、「我又沒做錯我幹麻跑」,告訴人 A 女又接著回被告「都沒有喔」、「那我不要撤告好了」、 「反正你…」,被告又接著回「找我我就去」、「你怎麼不
跟我去」、「那我這樣心臟會受不了」、「痛個鵰」,告訴 人A 女又馬上回「你怎麼亂講話」、「幹麻講到鵰」,還發 出「喔……」之聲音,被告與告訴人A 女二人繼續嘻笑,告 訴人A 女聲音均無不快或不悅,被告並無請告訴人A 女撤回 告訴,反跟告訴人A 女提到「送上去就拿不回來了,求他也 沒有用」,其他則無任何提到與本案性侵之相關話題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 頁至第8 頁 ),並無告訴人A 女證稱被告係因希望伊撤銷提告所以來找 伊之情,再自上開對話內容亦可知,告訴人A 女不但對被告 並無任何懼怕,反對被告撒嬌,更主動述及已到警局報案要 被告乖乖配合,毫無防備之心,甚至於談話中被告提及常比 喻成男性性器官「鵰」之情色用語時,告訴人A 女即能聯想 並笑罵被告亂講話,此均與遭受性侵被害人之事後反應有異 ,可徵告訴人A 女當時與被告間本存有一定之曖昧關係或情 愫,此外衡案發當晚,告訴人A 女於接近深夜由被告搭載吃 宵夜,甚因疲累而於後座休息等情,此皆與告訴人A 女前開 證稱與被告不熟、案發後未聯絡等語顯有齟齬,上開告訴人 A 女於事發後之態度及對被告之所為,核均與一般受不法性 侵害被害人之反應及舉措不符,則被告是否確對告訴人A 女 有強制性交行為,即非無疑。
㈢證人方瑶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伊老闆,A 女是伊學 妹,因為拍戲伊要負責挑人給被告試鏡才認識,劇組裡面, A 女只認識伊和被告,伊和A 女沒有特別熟,就工作上的接 觸私下沒有聯絡,案發當日剛好是伊離職,過幾天A 女用私 訊說發生不好之事只能跟伊講,看起來蠻嚴重,後來A 女就 以臉書打電話告知伊本案,一開始伊聽到A 女這麼說覺得不 可能,被告有女友且呵護有加,伊會問被告工作上意見,被 告會給伊正面回答,被告在工作上也沒有緋聞,伊也見過被 告女友,和A 女完全不同類型,伊是因為這通電話才知道被 告跟A 女之間有往來。A 女跟伊說想要跟被告女友顏○○談 談,伊怕A 女要騷擾顏○○,有問A 女要顏○○聯絡方式要 做什麼,A 女說A 女自己之前有被劈過腿,所以想跟顏○○ 講這件事情,希望顏○○不要被騙,A 女覺得被告人品是否 有缺陷,伊有要到顏○○聯絡方式給A 女,由A 女自己去聯 繫,伊沒有跟顏○○說本案內容,只說有一個女生希望當面 跟顏○○談。伊有建議A 女去驗傷,但A 女說她要再想想, A 女之後有跟伊說有跟顏○○聯繫上,是顏○○帶A 女去驗 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9頁);證人顏○○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和被告是前男女朋友,快10個月以前(按 即105 年7 月間)分手,因為被告跟伊坦承和A 女發生性關
係,A 女透過朋友之朋友,主動來找伊聯繫電話約見面直接 談,朋友轉述說是嚴重之事情,見面前A 女就知道當時伊是 被告女友,伊不知道A 女與伊見面目的,見面時A 女告訴伊 說喜歡被告,和被告是互相喜歡,案發前就蠻常和被告見面 約會,但A 女沒有講到和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依A 女所講 內容,有跟被告發生不只1 次性行為,第1 次性行為是被告 強制的,A 女說那次是兩人在約會,A 女在汽車後座休息, 被告爬到後座,身體壓在A 女上面為性行為,A 女說有用身 體與言語抵抗、有咬被告,伊在知道這件事後很震驚,因為 A 女細節講得很詳細,又一直哭,說不知道要跟誰說,A 女 因為介入伊與被告間,覺得對伊有歉疚,伊是跟兩邊都有關 係的人,A 女羞於對其他朋友、家人說明,所以才跟伊講, 伊可能是唯一知道之人,A 女要伊幫忙,身為女性,伊覺得 可以幫助A 女,A 女問伊如果是發生在伊身上伊會怎麼做, 伊回答如果是伊,伊會報案,A 女問伊可不可以陪A 女去驗 傷,伊就陪A 女去驗傷,伊不可能強迫A 女去驗傷,也沒有 堅持要A 女提告,伊陪同A 女去驗傷前沒有跟被告確認,伊 只陪同A 女驗傷,後來女警到了,伊就離開了。A 女驗傷後 ,伊與被告有見過1 次面,時間伊忘記了,被告說有事情找 伊坦承,見面時伊有跟被告講A 女來找伊,伊陪同驗傷,被 告坦承有跟A 女約會、如何認識及發生性行為過程,伊有跟 被告確認是否違反A 女意願,被告否認,說法跟A 女不一樣 ,被告說是兩情相悅,伊和被告談完就決定分手,因為不管 是不是性侵害,被告都是跟別人發生性關係,所以也沒有檢 查被告是否有被A 女咬傷,被告和伊交往8 個月,並無劈腿 情形,本案是第1 次。那次和A 女見面後還有聯繫,A 女還 有傳訊息給伊,聯繫內容大概就是講A 女心情、回報說跟被 告有聯絡、發生什麼事,A 女說作完筆錄,有去案發現場, A 女有問伊是否和被告分手,伊回A 女說分手了。聽完被告 講完後,伊有再次問A 女是否第1 次發生性行為是被強制, A 女講得還是跟之前一樣。分手後伊8 月就出國,被告仍持 續挽留,渠等有訊息上往來,伊持保留態度,沒有要恢復男 女朋友關係,伊心情很複雜,和被告間有時候是一般朋友, 有時候不想要連絡,被告並無再跟伊解釋本案,伊也不想介 入被告與A 女之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反面至第33頁) ,就證人顏○○是否告知告訴人A 女被告是否常常劈腿並堅 持要告訴人A 女提告部分,證人顏○○與告訴人A 女為顯相 矛盾之證述,參以被告與告訴人A 女、被告與證人顏○○間 之LINE對話(分見不公開偵卷第73頁至第91頁、本院卷㈠第 126 頁至第183 頁、第193 頁至第230 頁),證人顏○○確
從未於LINE對話中述及被告有其他劈腿情事,此與證人方瑶 仙前開所證相合,並就被告與告訴人A 女本案後續之處理, 亦明確表示不願瞭解及介入,反而是告訴人A 女與被告之LI NE對話中,要被告向告訴人A 女保證不會再到處亂劈腿等語 (見不公開卷第75頁),且證人顏○○當時為被告女友,於 未向被告確認前,於男友前無劈腿情形下,豈可能主動並堅 持要素未謀面、宣稱遭男友性侵害之告訴人A 女提告,此顯 有違常情,應認證人顏○○所證較與常情相符而屬可採,況 告訴人A 女與被告發生本案性行為後,於與證人顏○○從未 謀面之情形下,先主動告知證人方瑶仙發生本案,並以「希 望顏○○不要被騙」為由,透過證人方瑶仙取得證人顏○○ 之聯繫方式,卻於與證人顏○○見面時告知證人顏○○其喜 歡被告,與被告間是互相喜歡,和被告發生1 次非合意、2 次合意性行為等情,更於之後進一步詢問證人顏○○是否已 與被告分手,而不與其他親近之家人或女性朋友傾訴遭性侵 害之心情,凡此均不合常情,告訴人A 女之動機為何,亦啟 人疑竇;倘若告訴人A 女無意與被告為本案性交行為,自認 受有侵害,則何以又跟被告另發生2 次性交行為,於證人方 瑶仙建議報案驗傷時表示要再想想,卻又於跟證人方瑶仙、 顏○○確認被告與顏○○之感情狀況後即報案,告訴人A女 上開指訴是否可信,實已顯非無疑。
㈣證人方瑶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本來覺得A 女講得不太可 能,後來伊要A 女講細節,A 女敘述到坐被告汽車後座之情 況,半睡半醒發覺有人過來脫A 女褲子,眼睛一睜開就看到 被告在A 女面前,被告就把生殖器放進A 女陰道,因為後座 空間很小,A 女被壓制也沒力氣反抗,且被告力氣很大,伊 也有問A 女有無說不要,A 女說有強烈的說不要,因為A 女 描述比較詳細,夾雜哭泣,所以伊認為A 女講得可能是真的 。伊離職後和被告關係不是那麼好,也覺得這種事情不好說 ,所以伊沒有去查證A 女所述,但伊對A 女講得還是有點懷 疑,除了本案,A 女並未提到與被告有其他次性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9頁);證人湯邵淇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是A 女當時助理,是粉絲團小編,案發當 天A 女有打電話跟伊說,被告載A 女回家,在A 女家樓下停 車,A 女在後座有點睡意,被告就在車上強姦A 女,A 女說 她有掙扎,有說不要,印象中A 女有做反抗,A 女跟伊說時 情緒不穩定,有哭,伊有問A 女中間過程,問A 女還好嗎, A 女講了很多事情,伊現在記不清楚,同一件事情,A 女講 了很多次,印象中A 女有說,跟被告還有出去,伊沒有印象 A 女有提到除了本案性侵害行為外,有跟伊提到與被告發生
其它性行為,伊沒有質疑A 女所說,案發後伊會怕就離職, 伊沒想過性侵害會在身邊之人發生,伊想說跟A 女減少往來 ,就不會接觸到類似事情等語(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本 院卷㈡第70頁反面、第71頁反面),然無論是證人方瑶仙或 湯邵淇之證述,均轉述聽聞自告訴人A 女之陳述,且均未經 查證,則其應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實與告訴人A 女之指訴具有同質性,告訴人A 女所陳與實 際事實是否相符既屬有疑,已如前述,就告訴人A 女上開證 述內容是否真實言,證人湯邵淇、方瑶仙之證言皆不具補強 證據之適格,又告訴人A 女僅就本案案發當日性交行為之事 告知證人湯邵淇、方瑶仙,卻全然未提與被告其他2 次之合 意性交行為,益徵告訴人A 女上開所指,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有可疑。
㈤末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證明書固載告訴人A 女有3 、6 、9 點鐘方向陳舊性處 女膜撕裂傷(見不公開偵卷第16頁)及禾馨婦產科診所函覆 以:告訴人A 女於105 年7 月13日及105 年7 月19日至診所 就診,均發現有6 點鐘方向撕裂傷之情形等情(見本院卷本 院卷㈡第36頁),然於驗傷前,被告與告訴人A 女於105 年 7 月12日案發當晚、同年月15日又再次發生2 次合意性交行 為,則告訴人A 女所受之傷害部分,或係二人合意發生親密 行為所致,難認據此即指係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人A 女有強 制或違反意願之行為所致。基上,尚難排除被告與告訴人A 女間係合意為本案性交行為意思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或其他違反 意願之方法對告訴人A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有罪心證,且遍 觀卷內亦查無其餘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強制性交 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宗元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