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廣榮(LEVY JEAN CHRISTOPHE DAVID FREDERIC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7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VY JEAN CHRISTOPHE DAVID FREDERIC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EVY JEAN CHRISTOPHE DAVID FREDERIC(中文名字:李廣榮)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下簡稱松山 派出所)查獲,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2月25日以103年 度上易字第20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竟心生不滿,於10 4年3月18日上午1時21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箱型車, 從桃園市○○○○○道0號高速公路內壢交流道北上,至臺 北市重慶北路與建國北路出口處下高速公路,並於同日上午 1時52分,駛入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180巷內後,將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停放在該巷內,並騎乘隨車所攜之腳踏車,頭戴隨 車所攜之毛帽及口罩,身穿白灰色之短袖上衣,從臺北市濱 江街先騎乘至臺北市八德路4段17巷內,再換穿雨衣,並頭 戴安全帽後,再騎乘至松山派出所附近,先繞行該派出所約 二次後,於同日上午3時19分,在松山派出所前停車場(址 設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6段與松山路口處),持不明之助 燃物,以不明之方式,放火引燃松山派出所前停車場之所停 放由員警保管使用之警用汽機車,並漫延波及其旁松山派出 所建築物大樓之牆垣,幸經在其旁捷運出口做電梯保養之人 員即時發現後報警,並經消防局據報即時到場救火處理,始 未燒燬松山派出所之建築物,而僅燒燬13輛機車及2輛汽車 。而被告LEVY JEAN CHRISTOPHE DAVID FREDERIC於放火後 ,即騎乘腳踏車沿臺北市市民大道左轉虎林街後,在臺北市 信義區虎林街30巷12弄、30巷46弄及50巷等巷弄內,先脫掉 所穿之雨衣及安全帽,並頭戴毛帽,身穿灰白色上衣,再騎 乘腳踏車至臺北市○○路00號旁巷內及永吉路120巷50弄附 近,陸續丟棄原所穿之雨衣及安全帽,及原所使用之口罩後 ,並棄置所騎乘之腳踏車在附近後,搭乘計程車,於同日上 午4時7分,返回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180巷內原停車地點後 ,再駕駛上開車輛返回臺北市永吉路120巷50弄附近,取回 原丟棄在該處之腳踏車。嗣經警調閱上開沿線所有監視器監 視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
、第3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嫌、同法第175條 第1項之放火燒毀住宅及建築物以外之物罪嫌、同法第138條 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所示,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 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放火未遂罪嫌,係以:被告於 警偵訊之供述,被告駕車及騎乘腳踏車全線之所有監視錄影 畫面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案發現場附近所有監視錄影 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所附之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8月5日函 、案發現場事發後照片51張等資料為其主要依據。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4年3月18日凌晨1時許有將車牌HX-49 67號自用箱型車停放在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某處,再騎乘腳 踏車西行,於同日3時許有到市民大道6段與松山路交口之松 山派出所停留,之後在虎林街、永吉路巷弄內穿梭,將腳踏 車停放於永吉路120巷50弄某處,搭乘計程車返回放置箱型 車處,於同日凌晨6時許再駕駛箱型車前往永吉路120巷50弄 取回腳踏車,之後同日8時許前往臺北市中正區最高法院遞 狀聲請再審,之後駕駛箱型車回花蓮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放火燒毀警用汽機車、建築物犯行,辯稱:伊停放箱型車 後在車上休息,但睡不著,所以才想要騎腳踏車幫助睡眠, 且伊想將腳踏車放在松山火車站附近,方便伊將來再審程序 從花蓮坐火車北上可以用作交通工具,且伊之前在臺北生活 時,曾在信義區居住數年,並曾在松山火車站周邊兒童美語 班教英文與法文,對於當地環境熟悉,因此才騎乘腳踏車前 往松山火車站附近,途中發現腳踏車不穩,想找到安全的地 方停腳踏車,所以有將腳踏車停在派出所旁警用機車停車格 前,當時伊有下車檢查輪胎也有抽雪茄待了約5分鐘,因為 伊抬頭看監視器發現鏡頭沒有照到伊想要停車的位置,於是 騎車在附近繞,又在一個小巷子內伊發現腳踏車鏈子脫落, 於是挑永吉路停放腳踏車,之後攔計程車回到箱型車停放處 ,在車上睡了1、2個小時,再去載腳踏車及向最高法院遞狀 ;伊當天戴口罩是因為空氣不好,戴安全帽是為了安全,穿 雨衣是想流汗減肥,之後因為穿雨衣很熱,就將雨衣、安全 帽脫掉,連同原本攜帶之塑膠袋一起放在別人腳踏車車籃裡 面丟掉,伊沒有隱藏自己,若是要隱藏,為何伊搭計程車會 拿掉口罩給司機看到伊;伊沒有放火燒警車,伊腳踏車停在 警用機車格前時,有看到警用機車有漏油,伊要騎腳踏車離 開時,有滑了一下,本件起火的原因也可能是那台起火的警 用機車老舊導致漏油,菸蒂點燃導致起火;若是伊故意放火 ,伊在時就會有火光,且伊也會被燒到,但火勢是發生在伊 騎腳踏車經過的幾分鐘之後等語。辯護人則辯稱:本件並無 被告縱火行為之直接證據,被告會騎腳踏車是因為蚊子過多 無法入眠,於是騎腳踏車四處晃晃,以便運動並幫助睡眠, 會騎往松山火車站是因被告曾在信義區居住,且曾在松山火
車站周邊兒童美語班教英文與法文,對於當地環境熟悉,又 因為輪胎沒氣,所以想將腳踏車停放在松山派出所附近,那 邊最安全,但被告停放腳踏車時,轉念一想慮及自己之前和 員警有過不愉快,警察始終不太友善,於是決定將腳踏車停 往他處,被告離開後沒多久,發現自己將腳踏車大鎖遺忘在 松山派出所旁之機車上,因此被告又折返至原地點附近,當 時被告有抽雪茄且在該地點停留約3分鐘左右,之後被告取 回大鎖後即離開繼續前往其他地方尋找適合停放腳踏車之處 所,被告途中會丟棄雨衣是因為雨衣已不堪使用;被告行為 舉止雖有些古怪,但不得因被告行為舉止古怪而推測或擬制 被告犯罪等語。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乃本件火災是否為人為 縱火導致,以及是否為被告縱火。
六、經查:
(一)本案火災情況及起火點:
1.本案火場係在松山派出所駐地之該棟建築物後側,位於臺北 市松山區市民大道6段與松山路交岔口,該棟建築物靠市民 大道6段該側人行道上停放有松山派出所警用機車、警用汽 車,隔壁為捷運松山站3號出入口背面(松山派出所正面出入 口、捷運松山站正面出入口均面向八德路4段),該處為開放 空間,任何人均可自由到達。
2.於104年3月18日凌晨3時22分許,松山派出所旁市民大道人 行道上警用機車、警用汽車起火燃燒,經民眾報警,消防局 搶救撲滅火勢,有證人即民眾陳一仁、呂建華、林進鴻警詢 時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305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25頁及反面、第26頁及反面、第27頁及反 面)在卷可稽。火災後,現場停放之松山派出所警用機車13 輛、警用汽車2輛均受不等程度之燒損,松山派出所駐地所 在該棟建築物外牆磁磚也因受熱而有剝落、燻黑之情形,亦 有火災現場狀況簡圖、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紀錄 及原因研判報告、火災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55頁、第242頁 及反面、第260-272頁反面)等件附卷供參。 3.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檢視並進行清理與復原 重建等調查,得知停放在市○○道0段路○○○號碼0000-00 、4307-QT號等2台警用汽車係右側車身受熱,有烤漆變色、 起泡、保險桿軟化之輕微燒損,車輛其餘部分保持完好,顯 示為高溫輻射熱波及,而停放於市○○道0段○○道○○○ 號碼000-000、713-HQA、715-HQA、558-HQA、559-HQA、BQN -289、551-EQJ、552-EQJ、556-EQJ、563-EQJ、393-CVH、3 95-CVH、396-CVH號等13台警用機車,其燃燒情形均以靠近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393-CVH號機車、396-CVH號等3部
機車受火燃燒最強烈,而車牌395-CVH號、車牌396-CVH號、 車牌393-CVH號之3部機車於現場僅殘存金屬油箱、車架、前 後輪胎(含輪框、鋼圈)、排氣管、齒輪箱外殼等機件,其中 又以靠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側處受燒燃、變色最為嚴 重,再參以報案民眾陳一仁指認車牌395-CVH號機車有火, 據此研判停放於人行道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起火車 ,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 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現場照 相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237-238頁、第242-24 5頁、第247頁及反面、第254-259頁、第260-272頁)在卷可 參。另以現場燃燒後火流延燒之方向研判,牌照395-CVH號 機車受燒後殘存金屬車架以後側車身附近受燒較嚴重,觀察 該處金屬車架、油箱以底部受熱變色較深,座墊內殘存物品 又以下方受燒碳化嚴重,由前後輪胎燃燒情形,後側輪胎已 完全受燒毀,輪框僅部分殘留,鋼圈變形脫落,後側排氣管 以鄰地面側受熱強烈變色嚴重,齒輪箱外殼完全受燒熔,車 底車架亦以後側輪胎附近燃燒較強烈,且後側輪胎地面附近 之地磚發現有受熱強烈隆起龜裂及表層受燒變色等情形,顯 示火勢係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側輪胎地面附近先起 火燃燒後,向四周擴大延燒,故研判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後側輪胎地面附近為起火處等情,亦有證人即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火災現場勘查人員林順明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之製作人林如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 卷一第181頁暨其反面)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 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237-238頁、第242-245頁、第260頁至 第272頁反面【其中照片編號1至39、編號48至50為火災現場 燃燒後機車、汽車、人行道地面、建築物外牆情形,照片編 號40至47為現場物證採集照片,照片編號51為證人陳一仁指 認起火車位置】)等件在卷可稽,是本案火災火場之起火車 為車號000-000號機車、起火點係在該機車後側輪胎地面附 近等情,要無疑義。
(二)本案應係人為縱火:
1.現場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座墊內下方右側處之電源配線 採集送驗,經檢視結果該處電源配線條有熔斷現象,其一電 線熔痕處,巨觀呈現類似導體局部熔解固化及表面粗糙特徵 之熱熔痕特徵,另一電線熔痕處,巨觀呈現導體大範圍燒熔 、燒細、黏結固化特徵之熱熔痕特徵,顯示電源配線之熔解 ,係火勢燃燒造成之結果,並非電線短路起火,有火災現場
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報告、現場採證之電源配線照片、熔痕 照片(見偵查卷第243頁反面、第244頁反面、第269頁暨反面 、第270頁反面、第272頁反面至第273頁)可稽,另據證人林 如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起火原因,我們排除車輛本身 機械故障,或是車輛本身電線的因素,從現場採集車子裡面 相關配線,發現配線上是熱熔痕現象,表示這個線在火災發 生當時是沒有通電狀態,所以沒有短路的現象,簡單來說, 如果一個電器產品要發生火災的話,它必須先通電,通電時 被火燒,就會呈現一個通電痕,就是俗稱短路痕,所以如果 現場採證發現是熱熔痕,可以證明火災現場不是通電狀態, 表示火災不是電線因素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182頁) ,則堪認本件火災起因並非因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本身 電線因素造成。
2.再者,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97年6月26日購入請領牌照 使用,自99年12月9日起至103年9月16日止,均有陸續就皮 帶、後輪胎、後煞車皮、機油、警示燈警報器開關、電池、 整流器、前輪胎、前避震器防塵套、碟煞卡鉗、後煞車皮、 空氣濾清器等零件進行保養更換,保養維修過程中,均未發 現有油箱漏油情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5年4月 21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10531216900號函暨松山派出所102年 1月至103年3月間全部警用機車車輛車歷登記卡及保養修配 零件紀錄、同分局105年6月16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10531920 000號函暨松山派出所103年3月至104年3月間全部警用機車 車輛車歷登記卡及保養修配零件紀錄等件(見本院卷一第60 -108頁、第130-148頁)在卷,參以上開機車最後使用人即松 山派出所員警謝宇清於審理中證稱:車號000-000警用機車 平時是伊使用,也由伊送車行保養,車行會定期做檢查,查 看機油、電路、胎壓、胎紋之檢查,車行老闆從未說過油箱 有破損或龜裂情形;伊在104年3月17日最後使用上開機車時 ,沒有發現機車異常或存在漏油情形,因為伊停機車都停在 固定位置,如有漏機油或汽油,地上會有油漬,104年3月17 日下午3時30分伊將機車停至停車格時,油料還有半桶以上 ,如有漏油,早就漏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180頁)可知 ,車號000-000號機車並無重大維修或換零件之情,均有定 期保養,且自購入迄今並無油箱漏油情形,則亦可排除引擎 機件故障因素導致起火之可能性。
3.又本件經臺北市消防局現場勘查得知,起火車後側輪胎地面 附近未有垃圾雜物,起火處輪胎、輪框、齒輪箱外殼、排氣 管、車身塑膠外殼之材質並非易燃材質,以微小火源(如煙 蒂等)難以蓄熱引燃,且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火勢是極短
時間內起燃並擴大燃燒,故研判排除微火源經蓄熱導致起火 燃燒之可能,有該局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報告(見 偵查卷第244頁反面)可參,復佐以證人林如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本件起火位置就是地磚,車子本身無論輪胎或外殼、 排氣管都是塑膠材質,一個微小火源很難引燃,再加上微小 火源必須長時間蓄熱,在蓄熱過程中,會有煙冒出,很容易 被周圍民眾發現,煙蒂如果放在可燃物上面的話,要讓可燃 物燒起來,必須慢慢蓄熱,例如木頭是固體,必須揮發成氣 體,所以煙會先跑出來,慢慢蓄集到一定可燃性氣體之後才 會變成火,而本案從監視器畫面可知,是有一個人到那邊後 ,一分鐘後火就出來了,它燃燒速度相當快,跟微小火源燃 燒模式,情形是不一樣的,火災發生前一分鐘有一個人過去 ,一分鐘之後就有光影,有火才會有光影,如果只是煙,不 會有亮亮的感覺,從監視器研判它的燃燒速度是快的;根據 日本相關研究,如果是汽油在地上,煙蒂是很難引燃,因為 煙蒂本身著火能量不足以引燃汽油,煙蒂沒有辦法持續提供 熱量讓液體揮發成可燃性氣體之後燃燒,故假使本件機車油 箱漏油導致油料漏光在地面,因為煙蒂本身著火能量不夠引 燃汽油,煙蒂也無法引發本件火災,油在地上需要達到可燃 性氣體的濃度,但它剛揮發成氣體就整個擴散了,濃度沒辦 法蓄積,沒辦法瞬間聚集,可是明火可以,因為明火瞬間可 以提供能量,汽油馬上可以揮發成可燃性氣體,這樣才燒的 起來,所以本件火災之發生,研判是人為引火,有明火而非 微小火源,就是像打火機、火柴這種看得到火的狀態,才有 辦法引燃像本件火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反面至第189 頁)。可知現場起火處並無易燃物品,已可排除菸蒂或其他 微小火源造成火災之可能,縱現場有報紙、汽油等易燃物, 因煙蒂等微小火源熱量不足,也無法蓄熱引燃火勢,故本件 火災之發生,應係人為以明火方式引火點燃造成,足堪認定 。
4.佐以本案現場經採集起火車車頭、車身地面之燒毀物、後側 輪胎地面之地磚、泥灰、後側輪胎地面之地磚下殘留液體送 驗,發現車身地面之燒毀物、後側輪胎地面附近之地磚、泥 灰,檢出含有汽油成分,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 室證物104年3月20日化第104031號證物鑑定報告書(見偵查 卷第249頁)在卷可參,亦可佐證人為縱火之可能。 5.綜上各節,本案應屬人為縱火,可堪認定。(三)本件尚難認確為被告縱火:
1.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騎腳踏車經過起火現場後隔1、2分鐘即 發生火勢,認被告係縱火之人等語。經查:
(1)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附近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①光碟名稱為「104.03.18李廣榮涉縱火案監視器影像畫面」 ,檔案名稱「2.3.圖書館後方0318.avi」,此畫面為圖書館 後方監視器所拍攝,往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六段、起火點 方向拍攝(惟並未直接拍攝到起火現場),因鏡頭是由北往南 拍攝,故畫面右邊為西方、畫面左邊為東方。
②勘驗情形
03:08:34至03:08:48
有人騎腳踏車沿市民大道6段上由西向東經過。大約同一時 間,有輛機車沿市民大道由東向西經過。
03:09:13
有輛機車沿市民大道6段上由東向西經過。
03:10:37至03:10:42
有輛汽車從畫面上方由南向北經過。
03:11:23至03:11:34
有兩輛機車先後沿市民大道6段由東向西經過。 03:12:43至03:12:47
有輛汽車從畫面上方由北向南經過。
03:12:53至03:12:56
有輛機車從畫面上方由南向北經過。
03:13:03
畫面上方有不明亮光。
03:13:37至03:13:42
有輛看不清楚是機車還是腳踏車的車輛,從畫面上方由南向 北經過。
03:13:55至03:13:59
有輛汽車從畫面上方由北向南經過。
03:14:14至03:14:19
有輛汽車從畫面上方由北向南經過。大約同一時間,有人從 畫面上方由南向北步行經過。
03:14:33至03:14:38
畫面上方(在畫面中秒數「18」附近)有出現人影。 03:15:55至03:15:58
有人由東往西騎腳踏車經過。
03:16:55至03:16:55
有輛汽車從畫面上方由北向南經過。
03:17:51至03:18:01
有兩輛機車先後沿市民大道6段由東向西經過。兩位騎士均 戴白色安全帽、上衣有亮色。
03:18:13至03:18:14
同時有一輛汽車、一輛機車沿市民大道6段由東向西經過。 03:18:17至03:18:19
有輛汽車從畫面上方由南向北經過。
03:18:26至03:18:28
有輛機車沿市民大道6段由東向西經過。
03:18:44至03:19:17
畫面中間正上方有汽車(汽車A)由南向北行駛,且汽車A在 快離開畫面時停下來。
畫面中間正上方出現第二輛汽車(汽車B)由南向北行駛, 汽車B在汽車A後方停下來。
汽車A駛離。
03:19:40至03:19:41
有輛機車沿市民大道6段由東向西經過。
03:19:47至03:19:51
汽車B駛離。
03:19:59至03:20:00
有輛汽車沿市民大道6段由東向西經過。
03:20:23至03:20:40
有人出現在畫面右上方,騎腳踏車由西向東橫向穿越市民大 道6段馬路後,離開畫面。
大約同一時間,有輛機車沿市民大道6段由東向西經過。 03:21:26至03:21:28
有人騎腳踏車沿市民大道6段由西向東方向經過,離開畫面 。
03:22:47畫面上方處開始出現閃光,亮度隨時間明顯增 加。
(2)由監視器畫面中,固可見於閃光出現前約1分鐘,有人騎腳 踏車沿市民大道由西往東,並穿越市民大道往火場方向,1 分鐘後有人騎腳踏車沿市民大道由東往西經過,再勾稽附近 臺北城隍廟(虎林街3號)監視器、虎林街巷弄內監視器相近 時間之影像,可知係被告騎乘腳踏車經過現場,此亦為被告 所坦承,然上開監視器並未拍攝到火場,僅拍攝市民大道6 段之行人車輛往來,就松山路該側之行人車輛狀況,因夜間 黑暗且鏡頭較遠,無法清楚拍攝,則松山路該側是否有異常 人士或車輛出入,即屬有疑。
(3)再者,就松山路該側之出入情形,經本院職權發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詢問是否留有松山、市民路口之監視器影 像及松山派出所南北向機車停放區之監視器影像檔案,經該 局回覆以因案發前後並無人經過該地,且亦無被告行經松山 路以東之影像畫面,故未將監視器影像燒錄留存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6年1月24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 106301819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及反面)在卷可參,又 證人即彙整八德路以東監視器影像之員警簡廷穎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係伊執行市民大道、八德路4段、虎林街、松山路 以東往南港方向之監視器影像彙整工作,當時是各派出所支 援員警調監視器影像後交伊彙整,有關派出所旁警車停放地 方即松山路那側監視器影像(鏡頭往松山派出所正門方向拍 攝、非起火點方向拍攝),並未調閱到,因為監視器燒掉了 ,畫面沒有留存,至於記錄檔為何調不到,伊不清楚,松山 捷運站3號出口監視器影像檔案也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10頁反面至第112頁反面),可知就松山路該側人車出入 情形,於案發當時並無監視器影像可以排除其他人士或可疑 車輛之進出。
(4)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火災前唯一進出火場有機會縱火之 人,尚非無疑。
2.次查,警於104年3月19日22時30分拘提被告後,於被告隨身 行李內扣得白色短T-SHIRT一件、OKmart電子發票(104年3月 17日19時56分消費)1紙、環中加油站電子發票(104年3月18 日0時54分消費)1紙、棉布手套1副、白色腳踏車1台,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 物照片及搜索光碟擷圖(見偵查卷第152頁、第154-156頁、 第157-158頁、第190-210頁、第211頁及反面)等件在卷可參 ,而該環中加油站發票之購油情形,經警前往查訪,受查訪 人即加油站員工表示3月18日0時50分被告駕駛車輛前往加油 ,當時所加之500元油料都是加入其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貨車 油箱內,亦有查訪報告(見偵查卷第159頁)附卷可證,另扣 案被告所穿上衣、所用棉布手套,均未發現有汽油反應。則 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明火點燃助燃物引火,然於被告衣 物、手套、腳踏車均未有證據顯示有汽油反應,且被告於案 發前所加注油料亦非裝置於可供隨身攜帶、傾倒之容器內, 則被告究以何方式點燃明火後再點燃何種助燃物,即均不明 ,在無積極證據可推認被告縱火之情形下,實難僅以被告於 火災前騎腳踏車經過或停留火場,即遽認其為縱火之人。 3.第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意欲逃避追緝,因而刻意以口罩、 安全帽將頭臉遮住,並著雨衣讓人無法認出身形、衣著,並 於縱火後將安全帽、雨衣、口罩丟棄,於虎林街、永吉路巷 弄內繞行,擇地棄置其腳踏車等語,惟口罩、安全帽為民眾 騎乘腳踏車常見之穿著、配件,雨衣可擋風、避雨,於騎腳 踏車時身著雨衣亦非異常之事,尚難僅以被告為上開穿著遽
認其刻意遮掩,且被告下半身穿著、白色腳踏車仍具可識別 性,果若真有意掩蓋身分,何不連同下半身衣著一同更換, 或於縱火後遠離現場再全身衣著全數更換?且被告既有意縱 火,當迅速遠離現場,何以仍在附近區域繞行?是以,在缺 乏被告縱火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之情形下,尚難以被告戴 口罩、安全帽、穿雨衣,之後將前開衣物丟棄及繞行之行為 ,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4.再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基於報復松山派出所員警陳建業 之動機,刻意前往松山派出所縱火等語,被告與員警陳建業 有嫌隙,於本案發生前曾對員警陳建業提出妨害名譽、侵入 住宅、過失傷害等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17873號偵辦後認罪嫌不足,於103年10月29日為 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二第58-59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固為事實,然其等之糾紛為102年9月間發 生之事情,果若被告對員警陳建業仍有怨懟,何以至104年3 月18日方前往縱火?又觀諸被告遭判刑之竊盜前案,雖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045號判決駁回上訴,有期 徒刑5月確定,然該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非重罪,且被 告亦尋求再審,故此部分亦非必然可推認被告會因此前往縱 火。末者,松山派出所對面不遠處即為松山火車站,被告於 案發時居住於花蓮,被告辯稱將來欲從花蓮搭火車北上,而 停放腳踏車於松山火車站附近方便取用,尚非無據。至被告 前雖供述騎乘腳踏車係為運動,後供稱想將腳踏車放置松山 火車站附近供取用,其動機目的前後供述雖有不一,然尚無 矛盾或絕對不相容之情形,雖有可疑,惟此僅可認被告所陳 有所疑問,仍非屬可資證明被告縱火之積極事證,自無從遽 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本件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腳踏車經過並停 留起火現場,惟起火現場係馬路邊,任何人均可自由經過, 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法排除其餘人士進出起火現場之可能, 故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係唯一在起火現場之人,且本件並未 從被告身上、使用物品發現放火器具、跡證,尚難僅以被告 丟棄安全帽、雨衣、繞行之舉動或報復之動機,遽認被告係 縱火之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對被告繩以刑法第17 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嫌。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偵查起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