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立
丁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7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展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展立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409 酒 店業績幹部及天泉經紀公司經紀人,為協助旗下酒店小姐呂 岱穎向尹泓霖催討積欠金潮酒店之酒錢,於民國103 年5 月 5 日下午8 時許,偕同不知情之呂岱穎、呂岱穎之男友蔡松 霖,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駕駛自 用小客車2 輛至尹泓霖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 號5 樓之住處(下稱深坑住處)樓下,並由呂岱穎與尹泓 霖相約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東南科技大學大 門口下坡處見面後,相偕前往409 酒店商討還款事宜(林展 立、呂岱穎、蔡松霖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俟抵達409 酒店後,林展 立偕同尹泓霖進入409 酒店包廂內,持續商討還款事宜,嗣 於同(5 )日下午11時許,409 酒店業績幹部丁麟亦進入該 包廂,呂岱穎、蔡松霖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則先行離去。詎林展立、丁麟竟為以下犯行: ㈠林展立帶同尹泓霖進入409 酒店包廂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利用場所優勢孤立尹泓霖,恫嚇要求尹泓霖撥 打電話聯繫其親友前來為其還款,不還錢不能離開等語,嗣 被告丁麟進入該包廂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脅迫尹泓霖儘速撥打電話聯繫親友還款,尹泓霖因此 心生畏懼,被迫撥打電話,然因尹泓霖遲未能聯繫親友前來 還款,引起林展立、丁麟之不滿,林展立、丁麟遂另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及以腳踢踹尹泓霖,造成
尹泓霖受有胸壁挫傷、外耳疾患、手指挫傷等傷害,並致尹 泓霖憚於上開傷害行為對尹泓霖所形成之心理及身體強制力 ,不敢任意離開該409 酒店包廂,而聽從林展立、丁麟之指 示持續於深夜時分撥打電話聯絡親友還債,以此方式剝奪尹 泓霖之行動自由。其後,尹泓霖表示其姐尹鈺婷所有車牌號 碼為097-KYG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該機車)可以變賣還債 ,林展立、丁麟為取得該機車抵債,於翌(6 )日上午3 時 許,即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夥同不知情之林 展立之女友蔡依伶及林展立不知情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阿宣」之人,接續利用人數優勢及上開傷害 行為對尹泓霖所形成之心理與身體強制力,迫使尹泓霖隨同 前往尹泓霖上址深坑住處附近,以此方式限制尹泓霖之行動 自由,並迫使尹泓霖交付該機車。於牽取該機車後,丁麟即 離開現場。
㈡於同(6 )日上午3 時40分許,林展立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與同行不知情之蔡依伶、「阿宣」,接續利用人 數優勢及上開傷害行為對尹泓霖所形成之心理與身體強制力 ,將尹泓霖強押往尹鈺婷所工作之美麗殿精品汽車旅館(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美麗殿旅館),迫使尹 泓霖向尹鈺婷索取身分證件及簽立機車讓渡書以辦理機車過 戶方式抵債,經尹鈺婷拒絕(林展立、丁麟被訴對尹鈺婷強 制及強盜之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後,林展立即在美麗殿旅館貴賓室內,迫使尹泓 霖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本票編號:CH00 0000號,下稱該本票)、借據、保管條及交付其身分證及健 保卡等無義務之事後,並再次向尹泓霖恫稱:近日籌齊10萬 還款,否則不會善罷甘休等語,始讓尹泓霖自行離去。嗣因 尹泓霖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尹泓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按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 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
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 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 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 ,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 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 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查本案證人即 告訴人尹泓霖業於104 年1 月1 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頁),足認該 證人已無傳喚到庭之可能,是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問畢亦經證人尹泓霖過目確認後 親自簽名無訛,有各該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又其於警詢時之 陳述最接近案發之初,陳述時記憶最為清楚,應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涉關本案犯罪事實存否等相關待證事項,與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性,復無證據證明證人尹泓霖於 警詢中所為之供述,有受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下所為,依上 開規定,應認證人尹泓霖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 力。被告丁麟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尹泓霖於審判前死亡,而 非於審理中死亡,不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 定云云,並不可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尹泓霖、呂岱穎於偵查中之證述 ,均係其等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訊問,並於具結後陳述親 身經歷本案發生經過,筆錄錄製過程均經全程錄音,並使證 人連續陳述,筆錄錄製完畢後,亦經上開證人核閱無訛後簽 名在末,可信性極高,因此上開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但其信 用度受有擔保;且審酌其等於偵訊中所為陳述之當時情形, 既係出於自由意志,查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 供之情形,且據上開證人供述時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 其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 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 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 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本應無證據能 力。又若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 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 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 調查程序;又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
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 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法院就被告之 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 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 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 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 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36、1776號裁 判要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共 同被告先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中本於被告之身分 所為之供述,均係基於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法院如於共 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 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 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 同被告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共 同被告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本於被告身分所供,關 於共同被告自身犯罪之相關內容,具有證據能力。若敘及至 其他共同被告犯罪情節之相關內容,則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 述,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被告 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供 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林展立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 ,雖係以共同被告之身分為供述,然於本院審理時,以使其 轉換身分為證人為被告丁麟作證,是其於本院以被告身分所 為之供述,亦具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林展立、丁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供述,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認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五、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背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展立固坦承其於103 年5 月5 日有協助旗下酒店 小姐呂岱穎向告訴人催討積欠金潮酒店之酒錢,伊與被告丁 麟、告訴人進入409 酒店之包廂,嗣伊、其女友蔡依伶及綽 號「阿宣」之友人帶同告訴人前往告訴人深坑住處附近,由 告訴人交付機車,隨後前往告訴人姐姐即證人尹鈺婷任職之 美麗殿旅館,欲拿取尹鈺婷之機車讓渡書及身分證件以辦理 機車過戶方式抵債,因告訴人無法向尹鈺婷取得上開文件,
故由告訴人簽立該本票、借據、保管條及交付其身分證及健 保卡之事實;被告丁麟固坦承其於103 年5 月5 日晚間約11 、12時許有進入告訴人所在之409 酒店包廂內,聽到告訴人 撥打電話給其母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 之犯行,被告林展立辯稱:渠等在409 酒店包廂內只有用餐 ,且當天伊因與女友蔡依伶吵架曾離開過該包廂,沒有一直 留在包廂內,伊沒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也沒發現告訴人受 傷,也沒有拘禁告訴人。伊會去拿取該機車過戶抵債,是告 訴人之父親所授意,告訴人也主動說要帶伊去美麗殿旅館找 尹鈺婷拿證件辦過戶,後來拿不到尹鈺婷之資料,告訴人復 主動交付10萬元本票、借據、保管條及其身份證、健保卡等 件作為擔保,一切均為告訴人自願為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67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第218 頁背面);被告丁麟辯稱: 伊沒有毆打告訴人,進入包廂只是去找被告林展立回客人的 酒單,不到1 分鐘就離開該包廂,也沒有跟告訴人說到任何 話,伊對於後續至告訴人深坑住處牽機車、到美麗殿旅館索 取告訴人之姐尹鈺婷之機車過戶文件及告訴人簽發該本票、 借據、保管條等情均沒有參與,也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之 指述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 歷所顯示告訴人之傷勢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並不 相符,外觀亦看不出有何外傷,證人梁明華證稱機車是其建 議質押及證人林玉貞證稱看不出告訴人任何外傷等語,均足 見告訴人之指訴前後矛盾不實,沒有其他補強證據來證明告 訴人所述為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背面)。經查: ㈠傷害部分:
1.被告林展立前為409 酒店業績幹部及天泉經紀公司經紀人, 為協助證人呂岱穎向告訴人催討積欠金潮酒店之酒錢,於10 3 年5 月5 日下午8 時許,偕同證人呂岱穎、蔡松霖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駕駛自用小客車2 輛至告訴人深坑住處樓下,由證人呂岱穎與告訴人相約位在 東南科技大學大門口下坡處見面後,相偕前往409 酒店商討 還款事宜,俟抵達409 酒店,被告林展立偕同告訴人進入40 9 酒店包廂內,持續商討還款事宜,被告丁麟隨後亦進入該 包廂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展立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頁 背面至第47頁、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第218 頁背面) ,且經證人尹泓霖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呂岱 穎及蔡松霖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證人蔡依伶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 至12頁、第53頁至背面、第72至 73頁、第84至86頁、第126 至127 頁、本院卷二第74頁背面
至第78頁背面);佐以被告丁麟自承其於103 年5 月5 日晚 間約11、12時許有進入告訴人所在之409 酒店包廂內之事實 (見本院卷一第48頁),並有告訴人於103 年3 月6 日手寫 借據影本及告訴人身份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6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103 年5 月5 日在409 酒店包廂內, 酒店圍事人員要求伊打電話給家人,要求拿錢來贖人,伊不 依他們的要求,酒店圍事徒手圍毆伊,有用手打伊頭部,有 用腳踢伊胸部,被告林展立有歐打伊,被告丁麟亦有徒手毆 打伊頭部及耳朵等語(見偵卷第9 、10頁、第11頁背面),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林展立及證人呂岱穎、蔡松霖帶伊至40 9 酒店後,因伊打電話沒有家人來,被告丁麟、林展立就打 伊頭部、胸部、腳,當時一拳揮到伊左臉,伊就倒下去,他 們就一直打伊左半邊,徒手及用腳打,造成伊左耳等處受傷 ,伊耳朵受傷後持續2 天聽不到,後來漸漸好,而胸部等處 受傷,也全部都是那時候被打的,被告丁麟與其他人都有叫 伊打電話,等的不耐煩,就打伊,伊確定打伊的是被告林展 立、丁麟2 人等語(見偵卷第53頁至背面、第72頁至背面) 。
3.佐以證人呂岱穎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欠金朝酒店錢,當天 說他身上沒有錢,被告丁麟是當天到了409 酒店後才出現, 被告林展立說交給他們男生處理就好,叫伊先離開等語(見 偵卷第85頁背面),及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林玉貞於偵訊時 證稱:103 年5 月6 日上午1 、2 時許有一名男子打電話給 伊稱:「你兒子欠錢不用還嗎?你還要不要兒子呀?」,伊 說:「我兒子已成年了,我沒有辦法管到他所有事情」,對 方就很兇,伊就請該人直接去找告訴人,後來對方很不高興 ,就把電話掛上,之後他們聯絡梁明華才談到多少錢的事情 ,梁明華向人借錢的前一晚,他們還打告訴人,使告訴人耳 朵某一邊聽不到,當時告訴人有跟伊說,伊叫尹鈺婷帶告訴 人去驗傷及去警局備案等語(見偵卷第110 頁背面);其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梁明華帶告訴人去還錢之後,告訴人有在 家住幾天,有跟伊說遭人打,造成告訴人某邊耳朵聽不到, 伊叫尹鈺婷帶告訴人去驗傷、備案等語(見偵卷第72頁背面 );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繼父梁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 案發生前一晚半夜,有人打給林玉貞說告訴人欠錢,後來伊 也在同日上午1 至2 時許接到告訴人電話,告訴人打給伊說 「爸爸救我」,後來早上7 時許有看見告訴人回家,有看到 告訴人耳朵紅紅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第22頁背 面),且觀諸告訴人於103 年5 月7 日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經急診診療受有胸壁挫傷、外耳疾患、手指挫傷之傷 害,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紀錄各 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7頁、第132 至139 頁),告訴人 之傷勢亦與告訴人指述遭傷害之過程相符。可知,案發當天 告訴人在409 包廂時,被告2 人均在場,告訴人先向證人林 玉貞等人撥打電話尋求幫助,惟林玉貞無法即時前往409 酒 店包廂償還債務,即遭被告2 人傷害,而受有胸壁挫傷、外 耳疾患、手指挫傷等傷害,應堪信實。是被告2 人空言否認 傷害告訴人云云,應屬飾卸之詞;而被告丁麟之辯護人:告 訴人所述傷勢與診斷證明書等物證不符云云,亦不可採。 4.又被告丁麟之辯護人雖另辯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 告丁麟部分之指述前後不一致,告訴人所述應不可採云云。 然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就被告丁麟確與被告林展 立在409 酒店包廂內因不耐告訴人遲遲無法找到對象前來還 債而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指證歷歷,並有上開所列其 餘各項證據可佐,已如前述;再查,告訴人與被告丁麟並不 相識,亦無仇怨,告訴人倘非極為確認被告丁麟即為傷害伊 身體之人,斷無任意誣陷之理,是告訴人此部分所述足堪信 實,辯護人所辯自非可採。
㈡妨害自由部分:
1.被告2 人進入409 酒店包廂後,要求告訴人尋找親友還債, 不許告訴人離開,因告訴人尋找親友還債未果,告訴人因而 遭被告2 人毆打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證人尹泓霖於警詢時 指稱:伊在包廂內遭毆打後,酒店圍事就把伊帶到酒店大廳 ,當時伊想家中還有該機車可以變賣還債,所以告訴酒店圍 事,他們一夥人把伊押回深坑住處去牽該機車等語(見偵卷 第9 頁至背面),於偵訊時證稱:在409 酒店內,伊打電話 沒有家人來,被告2 人等的不耐煩就打伊,並問伊家有無值 錢物品,伊說有一台摩托車是伊姐姐的,他們要伊去牽車, 因伊怕被打,也怕家人遭到不利,因此答應去牽車,被告丁 麟也在車上,結果他們載伊去深坑住處牽車,強迫伊把該機 車鑰匙交給他們,他們之中有一個不認識之人把車騎走了, 後來被告丁麟才離開等語(見偵卷第53頁背面、第72至73頁 ),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展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稱:告訴 人隨伊、蔡依伶及「阿宣」離開酒店,前往告訴人深坑住處 附近拿取該機車,拿取該機車後,伊有叫被告丁麟的朋友把 該機車放到該名友人住家騎樓下,此舉是伊與被告丁麟討論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且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於103 年間沒有認識被告丁麟的朋友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01 頁),可知被告林展立迫使告訴人隨同至深
坑住處交付該機車此部分犯行,倘若無被告丁麟共同討論、 參與,並無法達成。足見被告2 人不僅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利用群眾優勢及上開傷害行為對告訴人 所形成之心理與身體強制力,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不敢離開 409 酒店,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外,亦迫使告訴 人不得不隨同被告2 人前往告訴人深坑住處拿取該機車,嗣 被告丁麟始離開。至證人林展立雖於本院審理時復改口否認 被告丁麟有一同前往拿取該機車及當天有聯繫被告丁麟之朋 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背面至第102 頁),然證人林 展立於準備程序時之前開供述,乃係聆聽問題後第一時間之 回答,相較於後來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不僅記憶應較為 清晰,且較無來自被告丁麟同庭在場之心理壓力,堪認證人 林展立嗣後改口之證述,係出於人情壓力及權衡利害關係後 所為迴護被告丁麟之詞,是被告丁麟辯稱:伊僅進入409 酒 店包廂不到1 分鐘即離開,後續沒有隨同告訴人等人離開40 9 酒店云云,自非可採。
2.又於告訴人交付該機車後,於同(6 )日上午3 時40分許, 被告林展立與蔡依伶、「阿宣」等人將告訴人帶往美麗殿旅 館,向尹鈺婷欲索取身分證件及簽立機車讓渡書,經證人尹 鈺婷拒絕後,被告林展立即迫使告訴人在美麗殿旅館貴賓室 內,簽發該本票、借據、保管條及交付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予 被告林展立之事實,業據證人尹泓霖於警詢中證稱:因該機 車所有人是證人尹鈺婷,取車後,酒店圍事把伊押往證人尹 鈺婷上班之美麗殿旅館找其拿取機車資料及證件,到了現場 證人尹鈺婷看到伊被酒店圍事押來,心裡很害怕不敢面對, 也不敢把證件給他們,酒店圍事拿不到機車證件就再以強暴 脅迫的方式叫伊再簽立10萬元本票,並且強行將伊皮包內之 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給拿走,並恐嚇伊近日籌齊10萬還給 他們,否則不會善罷甘休,最後他們才讓伊離開等語(見偵 卷第9 頁至背面、第11頁背面),於偵訊時證稱:該機車被 牽走後,被告丁麟離開,被告林展立及其女友與另一男子再 載伊到美麗殿旅館找伊姐姐要身分證等資料,伊姐姐不給他 們身分證,他們就叫伊簽十萬元本票才放伊走等語(見偵卷 第53頁背面、第72至73頁),核與證人尹鈺婷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彭浚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 玉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梁明華及蔡依伶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至14頁、第53頁 至背面、第69至70頁背面、第72至73頁、第110 頁至背面、 第115 至116 頁、本院卷一第158 至162 頁背面、本院卷二 第18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第69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而
被告林展立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確於同(6 )日上午3 時 40分許,與蔡依伶、「阿宣」等人將告訴人帶往美麗殿旅館 ,向尹鈺婷欲索取身分證件及簽立機車讓渡書,經證人尹鈺 婷拒絕後,告訴人在美麗殿旅館貴賓室內,簽發該本票、借 據、保管條及交付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予伊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第218 頁背面),並有美麗殿旅 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該本票、借據、保管條、該 機車之車輛行車執照、保險卡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 至25頁、第36至37頁、第75頁、第77至78頁),堪信被告林 展立於取車後,復接續強制告訴人隨同前往美麗殿旅館找尹 鈺婷索取證件,及行簽具該本票、借據、保管條及交付其身 分證及健保卡等無義務之事。至於此部分事實並無證據可認 被告丁麟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為有利於被告丁麟之 認定,附此敘明。
3.被告2 人另辯稱:案發過程均係告訴人出於自願,並無妨害 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云云。然證人林玉貞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5 月6 日上午1 、2 時許有1 名男子打電話給伊稱:「你 還要不要兒子呀?」,口氣很兇等語、證人梁明華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林玉貞接到上開電話後,告訴人打給伊說「爸 爸救我」等語,均已如前述;而證人尹鈺婷於警詢時證稱: 103 年5 月6 日上午3 時40分許,告訴人與一群酒店圍事人 員到美麗殿旅館找伊,伊看見告訴人被他們脅持控制的狀況 ,伊心裡很害怕就退到內部等語(見偵卷第70頁),於偵查 時證稱:103 年5 月5 日晚上8 時至同月6 日上午3 時30分 許,告訴人有傳line給伊說被告等人要把伊的機車拿去賣, 伊回傳說不要,後來告訴人就一直打電話進來,手機顯示告 訴人的來電,伊有接起來,沒想到是向告訴人要錢的人用告 訴人的手機打電話給伊,後來伊工作忙,沒接電話,手機有 很多未接來電,之後看到告訴人用line傳訊說已經在美麗殿 旅館附近,櫃台也通知伊告訴人在外面,伊出去看到告訴人 旁邊有2 、3 個男生,伊很害怕,不知他們會不會對告訴人 怎麼樣等語(見偵卷第69至70頁背面),可徵被告等人於案 發當時催討債務之口氣不佳、於深夜時分緊迫追討錢財,甚 至以告訴人之手機直接向告訴人之家人索討、施壓,任何人 於此情形下心理均受有極大恐懼與壓力,加上被告2 人因告 訴人遲未能聯絡他人拿錢前來還債而毆打告訴人成傷,自堪 認被告2 人共同利用409 酒店包廂之場所孤立告訴人,以群 眾優勢及上開傷害行為對告訴人所形成之心理及身體強制力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不敢自由離開、延後清償債務。是告 訴人於深夜時分仍留滯於409 酒店包廂內,不斷撥打電話尋
求親友前來協助還債,而後又隨被告等前往深坑住處取車、 前往美麗殿旅館索取證人尹鈺婷之證件、簽具該本票、借據 、保管條及交付其身分證及健保卡,顯非出於自由意志,被 告2 人上開所辯,殊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共同傷害、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 等情事在內;該條第1 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 ,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 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 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 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 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2 人於103 年5 月5 日晚間11時許,限制告訴人行 動自由於409 酒店包廂中,迫使告訴人撥打電話、乃至前往 告訴人深坑住處拿取該機車及被告林展立於翌日上午3 時40 分許,迫使告訴人於美麗殿旅館貴賓室內簽立面額10萬元本 票、借據、保管條等文件後,始行釋放,其間脅迫告訴人為 交付上開機車、簽立面額10萬元本票、10萬元借據、保管條 等無義務之事等強制行為,當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 意念之中,其等所為雖合乎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刑 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不再論罪。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2 人就409 酒店包廂內傷害告訴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由,以及強制告訴人前往深坑住處交付該機車部分,具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索討債務,僅因不滿 告訴人遲未能聯絡家人提錢前來還債,竟暴力毆打告訴人成 傷,並共同利用上開傷害行為對告訴人所形成之心理及身體
強制力,使告訴人行交付機車、向其胞姐尹鈺婷拿取賣車資 料、簽具本票、借據、保管條等無義務之事,致告訴人身、 心均受嚴重創傷,所生危害非輕,惡性非微。另斟酌被告2 人均否認犯行,未知所悔悟,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林展立學歷為二專畢業、入監前擔 任酒店業績幹部,月收入約20至30萬元,須扶養父、母;被 告丁麟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擔任酒店業績幹部,月收入 約數萬元,須扶養母親(見偵卷第108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丁麟所犯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