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72號
104年度易字第1173號
105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宗
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
上開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23561 號、105 年度偵字
第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號至編號五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號至編號五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銘宗被訴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犯強制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銘宗為國立臺灣大學(下簡稱臺大)工業工程學研究所( 下簡稱工工所)之副教授,因對工工所所長周雍強之行事風 格及處理所內事務之方式有所不滿,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 、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意圖散 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公然侮辱人及以強暴方 式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銘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三十四 秒至同分三十六秒,在位於臺大校區之工工所所長研究室內 ,基於傷害人身體及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 以左手臂勒住周雍強頸部將周雍強從研究室內往外拖至走廊 之強暴方式,使周雍強行無義務之事,周雍強並因而受有頸 部扭傷之傷害。
㈡王銘宗於如附表二所示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之時間,位 於臺大校區之工工所所辦公室,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事、公然侮辱人及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人之 犯意,接續公然侮辱並指摘如附表二所示足以毀損周雍強名 譽之事,且以對周雍強臉部吐口水之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周雍 強(公然侮辱及誹謗之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王銘宗於如附表三所示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之時間,在 位於臺大校區之工工所會議室,為達杯葛周雍強擔任主席主 持會議之目的,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接續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強暴方式妨害周雍強行使權利,惟因 現場有警方接獲通知到場及有其他與會人員協助,周雍強始 未遭推離會場而得繼續主持會議。
㈣王銘宗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十五秒
,在位於臺大校區之工工所所辦公室,為取得工工所職員鄒 佳蓉所保管使用之電腦主機內資料,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強行拆下鄒佳蓉電腦主機及不讓他人 取回之強暴方式,妨害鄒佳蓉對於上開電腦主機之使用權利 ,迄至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三分四十七秒,始因警方到場處理 而放棄上開電腦主機之占有。
㈤王銘宗於如附表四所示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之時間 ,在位於臺大校區內之工工所所辦公室,基於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公然侮辱人及以強暴方式公然 侮辱人之犯意,接續公然侮辱並指摘如附表四所示足以毀損 周雍強名譽之事,且以對周雍強臉部吐口水之強暴方式公然 侮辱周雍強(公然侮辱及誹謗之內容詳如附表四所示)。二、案經周雍強告訴暨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銘宗對其為工工所副教授,曾於一百零四年五月 六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三十四秒至同分三十六秒,在工工所 所長研究室內,以左手臂勒住告訴人頸部將告訴人從研究室 內往外拖至走廊,並曾於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 時間,分別在工工所所辦公室、工工所會議室陳述如附表二 、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內容及為相關之行為,且曾於一百 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十五秒,在工工所所 辦公室內,自行拆下鄒佳蓉座位之電腦主機及不讓他人取回 ,迄至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三分四十七秒,始放棄上開電腦主 機之占有等情固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 、誹謗及強制罪之犯行,並辯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據 三軍總醫院之病歷資料,並未記載告訴人確有頸部受傷,而 肢體拉扯並不必然造成刑法上之傷害結果;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一㈢相關之勒住告訴人頸部後拖行至走廊、開會時以 身體推擠告訴人部分,均係為達要求告訴人處理學生入學資 料抄襲、交付相關會議紀錄及不得參與討論教師前往杜拜參 訪團費用由學生支付等議案,均欠缺強制罪之實質違法性; 犯罪事實一㈡、一㈤部分,被告相關指摘內容,均有實據, 且係就公共事務加以評論,並未明顯逾越適當合理之界線;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伊為工工所之老師,對於上開電腦主機 有使用權云云,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 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 證據。
㈡實體認定部分:
⑴本案被告為工工所副教授,被告曾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下 午一時二十五分三十四秒至同分三十六秒,在工工所所長研 究室內,以左手臂勒住告訴人頸部將告訴人從研究室內往外 拖至走廊,並曾於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分別在工工所所辦公室、工工所會議室陳述如附表二、附表 三、附表四所示之內容及為相關之行為,且曾於一百零四年 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十五秒,在工工所所辦公室 內,自行拆下鄒佳蓉座位上之電腦主機及不讓他人取回,迄 至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三分四十七秒,始放棄上開電腦主機之 占有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證人鄒佳蓉、田 鴻均、徐秉誠、高燦池、葉俊明、劉昆霖、顏田誠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 日、同年八月一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年月十二月十九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資 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⑵犯罪事實一㈡、一㈤部分:
①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 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 ,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 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由 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 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 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 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 之。而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三 百十一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 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 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探求此規定之意 涵,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 故名譽之保護並非無所限制,否則倘任意箝制言論,適足為 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亦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 益之推展。至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 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 」之主要意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亦 明文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 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 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 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 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 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 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從而,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誹謗罪 ,端視其有無誹謗之故意及所述是否屬實。倘檢察官或自訴 人於訴訟程序中,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係出於惡意而指 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行為人 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 惡意,在別無具體反證下,自應推定其係出於善意為之,不 得逕以該罪相繩。
②本案被告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工工 所所辦公室之舉止及發言指摘內容,涉及公然侮辱及誹謗告 訴人名譽部分各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經整理後共計有⒈ 對告訴人臉部吐口水部分、⒉告訴人被國外大學解聘而對外 自稱在國外取得終身教職部分、⒊告訴人吃掉一百多萬元, 慶齡可查帳,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侵吞校友、外界捐款共一百 多萬元及告訴人偷臺大一百多萬元部分、⒋告訴人性騷擾、 霸凌某特定女學生部分、⒌告訴人A 掉臺大至少二百萬元, 拿到自己口袋部分、⒍告訴人參加杜拜旅遊團由學生支出團 費十萬元、五萬元而對外宣稱自費部分、⒎已婚之告訴人居 住臺大單身宿舍,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取超過一百萬 元資金及貪污等部分共七項,以下逐一說明是否應分以刑法 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 處:
⒈對告訴人臉部吐口水部分:
本案被告確如附表二編號四號、附表四編號四號、編號六 號、編號八號所示公然對告訴人稱「呸」及同時以臉部靠 近告訴人臉部之舉動,告訴人之頭部、身體並因而後縮, 甚至取手帕拭臉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 在卷(詳如附表二編號四號、附表四編號四號、編號六號
及編號八號所示)可據,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言相 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四年度他字第一一 六一一號卷第四四頁反面至第四五頁),再由前開相關被 告之言語、行為及告訴人之反應,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臉部 吐口水之行為,應堪認定,而對他人臉部吐口水之舉措, 具有強烈貶損他人名譽之惡意,實無從引刑法第三百十條 第三項前段、第三百十一條各款事由為免責之依據,被告 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 辱罪,可以認定。
⒉告訴人被國外大學解聘而對外自稱在國外取得終身教職部 分:
本案被告所述告訴人遭國外大學解聘部分,為告訴人所否 認,而經與被告討論後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當 時要強調的是告訴人拿到終身職後卻未在系所合併時留在 美國,才回臺灣,被告可能在勘驗當時講太快了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九一頁背面),被告於院審理中則稱:當時伊 籌備工工所之設立,有一天接到告訴人從美國致電需要返 回臺灣客座一年,請伊幫忙找機會,伊以為是告訴人父母 需要照顧之類的原因,伊就竭誠幫忙,伊當時告知告訴人 沒有客座之缺,只有類似終身職的缺,當時臺灣之學校只 要不離開就可以一直當,但需要正式提出申請。告訴人沒 有講要回臺客座之確切原因,是美國一位ANDREW KUISAK 教授告知那時美國很多機械系與工工系合併,因工工系是 小系,合併後通常由機械系之人擔任系主任,終身職不是 一定要系主任才有,當二系合併時,會淘汰一些不要的人 ,或保留,伊是事後拼湊出來如果告訴人有終身職,隨時 可執行回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八二頁),綜合上述, 被告所實際知悉之內容僅有告訴人表示欲返臺客座一年及 斯時美國系所合併之情,並無法從上開內容逕推得告訴人 遭國外大學解聘之結論,被告卻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對 外公開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相關內容,本院實難認 被告前開發言係出於善意為之,自亦難認與刑法第三百十 條第三項前段、第三百十一條各款事由相符。
⒊告訴人吃掉一百多萬元,慶齡可查帳,告訴人於九十一年 侵吞校友、外界捐款共一百多萬元及告訴人偷臺大一百多 萬元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經辯護人具狀說明稱:上開內容係指告訴人 侵吞九十一年APIEMS國際研討會之結餘款,告訴人為該次 研討會之計畫主持人,上開會議經費來源有二,一為國科 會補助八十萬元,由臺大管控,二為廠商、學生捐款、報
名費等合計三百零三萬餘元,由臺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 管控;依照慣例應先以國科會補助款優先支應,再以廠商 、學生捐款及報名費收入支應,但因臺大對於國科會補助 管控較為嚴格,無從挪用,臺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對於 款項控管較為寬鬆,告訴人即先以國科會補助八十萬元支 應其他項目,致使臺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控管之三百零 三萬餘元尚有結餘款超過八十萬元,再侵吞前開結餘款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五二頁、第五三頁、第五五頁),並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為佐(見本院卷三第六一頁至第七八頁) ,然此亦為告訴人所否認,而觀諸被告上開說明內容,並 未具體說明告訴人究竟如何侵吞臺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 控管之結餘款款項,且參以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 亦僅有國科會補助告訴人擔任九十一年APIEMS國際研討會 計畫主持人之查詢資料及臺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計畫編 號「91-H-01 」計畫之經費明細表,尚無從得悉告訴人有 何侵吞行為,被告無任何依據即公開指摘上開足以貶抑告 訴人名譽之事項,被告就此部分具有真正惡意,可以認定 。
⒋告訴人性騷擾、霸凌某特定女學生部分:
就被告所指告訴人性騷擾、霸凌某特定女學生部分,為告 訴人所否認,而參以臺大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函覆相 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資料(見本院卷三第三八頁至第 四○頁及本院不公開卷),被告已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七日 、同年五月六日檢具相關資料向臺大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提出檢舉,惟檢舉內容均經臺大性別平等教育委員委員認 為無法查知任何性騷擾事由,而分於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 日、同年月五月二十一日將上情函覆被告,且觀諸被告前 開提出檢舉所檢附資料(見本院不公開卷),均無法證明 告訴人有何性騷擾、霸凌某特定女學生之情,再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該女學生與另名林姓學生一起上告訴 人之課,也一起交報告,但後來該名林姓學生之成績是A+ ,該女學生之成績是B ;另當時該女學生在伊面前哭著說 要休學三次,該女學生說告訴人公然在上課時提到論文品 質不好要撤下來,還說自己在改論文時邊改邊哭,為何要 受此屈辱,也提到如果是另名林姓學生,告訴人就不敢這 樣當場講論文不好;另告訴人跟另名教授洪一薰不讓該名 女學生得到斐陶斐榮譽會員獎,伊去跟工學院陳情,最後 該名女學生依學校規定最後得到該獎,該名女學生沒有再 講到其他內容,到底是否跟性平有關,伊就不清楚,伊有 跟性平會及學務處提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七八頁、第
一八一頁背面),尚難認僅以上開各點即可推得該名女學 生曾遭告訴人霸凌、性騷擾之結論,本院實無從認定被告 有相當理由認其所指前開情節為真實,況於臺大函覆查無 任何性騷擾事由後,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一㈤所示 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之時間,仍公然 對外指摘上情,被告就此具有真正惡意,可以認定,自無 從引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及同法第三百十一條各款 為免責之依據。
⒌告訴人A掉臺大至少二百萬元,拿到自己口袋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經辯護人具狀說明稱:科技部群體計畫「快 樂醫療」莫名其妙於最後一刻送出前,斯時擔任所長之陳 正剛突然提出將總計畫二百萬元讓告訴人平白掛名擔任總 主持人,違反學術道德良知,涉及詐欺國家資源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五五頁),上開情節亦為告訴人所否認, 然由被告上開陳述內容,難認告訴人有何將臺大二百萬元 款項拿到自己口袋之行為,而被告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 資料可佐其有相當理由相信所述為真,是被告於無任何佐 證下即公開對外指摘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亦應 認具有真正惡意。
⒍告訴人參加杜拜旅遊團由學生支出團費十萬元、五萬元而 對外宣稱自費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之指摘,固提出相關電子郵件及簽呈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一二○頁至第一三三頁及本院卷三第五六頁 至第五八頁),然此亦為告訴人所否認,而工工所高階主 管碩士在職專班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日前 往杜拜之參訪活動,為學習選項活動,參加之研究生自負 個人費用,隨行教師不給付鐘點費,但擬以專班經費補助 隨行教師之部分差旅費用,補助範圍比照科技部國外出差 旅費支付標準,包含機票費、簽證費、去回行程暨當地二 日之日支費,上開簽呈亦經臺大工學院層核後由院長批定 決行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及簽呈在卷可參, 並無資料顯示該參訪活動為旅遊團,且相關補助費用亦係 由專班經費項下支用,亦無告訴人曾對外宣稱自費前往之 內容,本案被告明知上開情狀卻自行推衍並公開對外指摘 上情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顯難認被告係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所指摘上情屬實,此部分亦難引刑法第三百十條第 三項前段、同法第三百十一條各款為免責之依據。 ⒎已婚之告訴人居住臺大單身宿舍,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竊取超過一百萬元資金及貪污等部分:
就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獲配居住臺大單身宿舍一
節,業經臺大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函覆相關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三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二頁),而觀諸卷 附斯時適用之國立臺灣大學教職員單身宿舍分配辦法第一 項配住資格之規定(見本院卷三第一四二頁),申請配住 單身宿舍者,需具備在臺大編制內支薪且無配偶之專任教 職員警,有無配偶之認定以戶籍登記為準,再告訴人係於 七十五年間結婚,並於九十五年辦理結婚登記一節,有告 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三第一 二頁),是依據前開規定,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 配住臺大單身宿舍固核與臺大相關規定並無不合,然告訴 人於八十七年間確實具有有效之婚姻關係,僅係未前往戶 政機關為結婚登記,業如前述,則被告因而指摘被告不得 居住單身宿舍且因而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貪污、竊取 資金等等,應認被告就之並無真正惡意,依據前開規定及 說明,自無從以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之罪責相繩。 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本案被告確曾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左手臂勒住告訴人頸部 且將告訴人從研究室內往外拖至走廊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所述,而告訴人於當日下午六時二分前往國防部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就醫,主訴因當日下午二點遭人勒住脖子,覺得頸 部酸痛,醫生診斷為頸部扭傷等情,亦有該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一百零 五年五月二十日函覆資料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百零四年度他字第一○二六九號卷第七頁、本院卷一第二 ○二頁至第二○五頁),且以上開告訴人遭被告從研究室拖 往走廊之情節以觀,告訴人並非自願前往走廊,係遭被告使 用強暴手段勒住告訴人頸部將告訴人拖往走廊,被告所用力 氣非小,且勒住部位為告訴人頸部,頸部相較身體四肢而言 ,亦屬較為脆弱之部位,是告訴人所述其因本案遭被告勒住 頸部拖行而受有頸部扭傷,應認與經驗法則無違,本案被告 所犯傷害、強制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前開辯稱無實質 違法性及病歷資料記載部分,本案告訴人處理校內事務及行 事風格是否違法不當部分,為被告主觀之認定,即便被告所 認告訴人前開違法不當之事實際存在,被告大可循合法途徑 處理,尚難引之作為被告為本案傷害、強制行為不具實質違 法性之認定依據;而病歷資料記載部分,僅係醫療人員就告 訴人身體狀況外觀之描述,尚難逕引之作為告訴人實際未受 有任何傷害之依據,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⑷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本案被告確曾於上開時間、地點,為達杯葛告訴人擔任主席
主持會議之目的,多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工工所會 議室內,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推擠、拉扯告訴人,惟因警 方在場及有其他與會人員協助,告訴人未遭推離會場而得繼 續主持會議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錄影畫面,並製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四頁反面至第一○頁、第 二一○頁背面至第二四三頁,其中涉及被告推擠、拉扯告訴 人部分詳如附表三所示),是被告確有以身體推擠、拉扯之 強暴方式,欲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但未遂之情,可以認定, 至於被告無法以其個人認定告訴人處理校內事務及行事風格 違法不當作為此部分犯行不具實質違法性之依據部分,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併此敘明。
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本案被告確曾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取得工工所職員鄒佳蓉 所保管使用之電腦主機內資料,未經證人鄒佳蓉同意即自行 拆下前開電腦主機及不讓他人取回,迄至同日下午二時二十 三分四十七秒,始因警方到場處理而放棄上開電腦主機之占 有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有相關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一○頁反面至第一三頁反面、第六九頁背面至第九○ 頁,其中被告拆下電腦主機部分,見本院卷二第八○頁,被 告放棄占有之部分,見本院卷二第八九頁),而前開電腦主 機係裝設在工工所所辦公室之證人鄒佳蓉辦公座位,且分配 由證人鄒佳蓉使用,被告不具進入上開電腦主機之密碼一情 ,經證人鄒佳蓉於偵查中到結證明確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四年度他字第八五八六號卷第三一頁反面 ),被告對於其不具進入上開電腦主機之密碼,亦不否認, 則綜合上開電腦主機裝設地點及被告不具進入密碼等情以觀 ,上開電腦主機係分配由證人鄒佳蓉使用,而非全體工工所 教師均有使用權限,可以認定,是上開電腦主機既非分配由 被告保管使用,被告亦不具使用權限,卻未經同意強行拆下 電腦主機及不讓他人取回,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 一項之強制罪,應堪認定。至於被告無法以其個人認定告訴 人處理校內事務及行事風格違法不當作為此部分犯行不具實 質違法性之依據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併此敘明。 ⑹至於被告聲請傳喚上開所指之特定女學生、向國外大學函查 告訴人是否遭解聘、傳喚醫師、調取告訴人在本案後之病歷 紀錄、調取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之會議記錄、光碟部分 ,因本案被告就上開部分具有公然侮辱、誹謗告訴人之真正 惡意及告訴人受有頸部扭傷等情,業已明確詳如本院認定如 前,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被告上開聲請均應予以駁回,附 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犯前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 強制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核被告犯罪 事實一㈡、一㈤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公然侮辱罪、以強暴方式犯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 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共二罪(追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漏未引用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法條,業經本院 當庭諭知);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 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㈣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就本案犯罪事 實一㈡、一㈤部分,檢察官固僅就犯罪事實一㈡起訴被告公 然侮辱及誹謗稱「惡賊」、「Liar」、「不要臉至極」、「 不要臉」、「無恥至極」、「爛人」、「孬種」及僅就犯罪 事實一㈤起訴被告公然侮辱及誹謗稱「無恥至極」、「貪污 自肥」、「所長個屁」部分,然均漏未起訴其餘如附表二、 四所示公然侮辱、誹謗告訴人部分,惟前開漏未起訴部分核 與本案起訴部分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 為,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公訴人認 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一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強制既遂罪而提起公訴,然告訴人並未因被告所施強暴行為 而無法行使主持會議之權利,業如前述,公訴人據以起訴之 法條尚有未洽,容或有所誤會,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 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起訴法 條應予變更。被告犯罪事實一㈢業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施 而未達妨害被告行使權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 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如附表二、附表三、附 表四所示犯罪事實一㈡、一㈢、一㈤涉犯前後數次公然侮辱 、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誹謗及強制等行為,均時間緊接, 行為無從分割,均屬接續犯而應各包括論以一罪。被告就罪 事實一㈠所犯強制罪及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一㈤所犯 公然侮辱罪、以強暴方式犯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均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分別從重及情節重者就犯罪 事實一㈠論以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㈡論以誹謗罪、就犯罪 事實一㈤論以誹謗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所犯上開五罪,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身為大學之副教授,與他人產生爭執 及認他人行為涉及違法不當時,竟捨正當合法程序不為,選 擇動手以強暴方式達成目的,所為顯非可取,另就如附表二
、附表四所示之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之內容,或無依據, 或未經查證即自行推論並在公開場合多次對外指摘上開足以 貶損告訴人名譽內容,對於告訴人名譽影響程度非輕,另參 以被告罹有左眼白內障、視網膜剝離、適應障礙等疾病、被 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及業已退休之生活狀況及告 訴人受傷之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辯護人請求本院判處 緩刑部分,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由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陳述內容,亦不見被告就其所為有所後悔,經核難認 與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相合,是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略以:王銘宗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 三十分,在工工所所辦公室,施強暴強行將上述鄒佳蓉保管 使用之電腦取下並欲攜離該辦公室,經周雍強制止仍不予理 會,並繼續強行占有該電腦約二小時,以強暴妨害周雍強、 鄒佳蓉行使對該電腦之管理、使用權利,因認就超過本院前 開認定有罪部分(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二 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十五秒至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三分四 十七秒止)外尚涉犯強制罪嫌。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一百零四 年七月二十一日當日之錄影光碟,被告係於一百零四年七月 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十五秒起強行拆下鄒佳蓉電腦主 機及不讓他人取回,迄至當日下午二時二十三分四十七秒即 放棄上開電腦主機之占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分見本院卷二第八○頁、第八五頁反面、第八九頁),是自 難認被告有超過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之強制行為,然因公 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 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銘宗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下午二時前後 在工工所所辦公室內,擅自使用臺大所有分配予工工所並由 工工所所長周雍強管理、交由該所職員鄒佳蓉保管、使用之 辦公室座位及電腦,經周雍強制止仍不予理會,並繼續強行 佔用及使用鄒佳蓉之辦公室座位、電腦逾二小時,以強暴妨 害周雍強、鄒佳蓉行使對該辦公室座位及電腦之管理、使用 權利,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 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六年臺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一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 料為論據。
四、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在工工所所 辦公室之錄影光碟,僅於當日下午二時零九分十五秒起至當 日下午二時二十分三十秒期間,被告有坐在工工所職員鄒佳 蓉座位並嘗試使用鄒佳蓉所保管之電腦,其餘時間均係在工 工所所辦公室內走動,被告於上開期間固有就是否得使用鄒 佳蓉電腦而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惟被告並未使用強暴、 脅迫之行為以達使用鄒佳蓉電腦及坐在鄒佳蓉座位之目的,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二二○頁至第二 三二頁),是實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核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 一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 ,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就上開部分構成犯 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