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88號
TCDA,106,交,88,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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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8號
原   告 陶昱睿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月26日
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茲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許昭琮,嗣變更為黃士哲,茲據新任 代表人黃士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IWL-00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於105年3月2日12時29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大洲 路與大漢街口,因「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1項及第 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K0000000號及 第G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份。原告未 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 歸責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原告僅對第GK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被告續於106年1月26日 以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 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4,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此案發經過已有一段時間,平時機車也不只 車主在騎,想補發案發照片確定違規事實,並對舉發單位之 合法性產生懷疑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7款、第 85條第1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等規 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3月17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600133 12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5年3月2日12 時29分許,在臺中市神罔區大洲路與大漢街口發現IWL-008 號車闖紅燈,該駕駛亦回頭看見警方逕加速離去,員警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舉發違 規,並無違誤」。
㈢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 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 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㈣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 間105年3月2日12:29:28時,員警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對面馬路旁(大洲路往南方向)取締交通違規,當時大 洲路往北方向與大漢街口號誌為圓形紅燈,12:29:35時員 警表示「來了」,此時畫面顯示原告車輛沿大洲路往南行駛 ,12:29:36時員警吹哨並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車輛停車, 12:29:38時原告車輛行經員警面前,駕駛人(著黑色外套 、黑色長褲、戴眼鏡、口罩、黑色安全帽)未停車,邊轉頭 往後看邊持續前進,12:29:39時至12:29:45時員警表示 「IWL-008」,並記下車號等情。
㈤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車輛因闖紅燈,員警即吹哨並揮動指 揮棒攔查,原告駕駛車輛,不僅未停車,反而邊騎車邊轉頭 往後看逕行離去,認原告車輛闖紅燈及拒絕稽查逃逸之事實 至明,原告並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 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被告據 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 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且依據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 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逾60日以上始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4,5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
㈡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本 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 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 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 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 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及「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 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 過失」。
㈢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5年3月2日12時29分許,在臺中市神 岡區大洲路與大漢街口,因「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 主即原告掣開第GK0000000號及第G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份。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 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 過失,被告續於106年1月26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 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機關106年3月17日中市警 豐分交字第1060013312號函、第G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採證光碟、現場採證影像擷取照片、 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及原處分等資料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3、26-29、31、37-38頁),堪認為屬實。 ㈣然原告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是本件 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上開時、地 有無「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影像光碟,並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勘驗結果為:



①畫面時間2016年3月2日12:29:28時,員警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對面馬路旁(大洲路往南方向)取締交 通違規,當時大洲路往北方向與大漢街口號誌為圓形紅 燈。12:29:35時,員警表示「來了」,此時畫面顯示 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沿大洲路往南行駛。
②12:29:36時,員警吹哨並揮動指揮棒示意系爭機車駕 駛人停車。12:29:38時,系爭機車行經員警面前,駕 駛人(著黑色外套、黑色長褲、戴眼鏡、口罩、黑色安 全帽)未停車,邊轉頭往員警處看,邊持續前進,此時 ,畫面顯示系爭機車之車號為IWL-008號。12:29:39 時至12:29:45時,員警表示「IWL-008」,並記下車 號。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12:29:28時,大洲路往北方向與大 漢街口號誌為圓形紅燈,系爭機車之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 仍逕自通過。另於12:29:36時,員警吹哨並揮動指揮棒 示意系爭機車駕駛人停車,而系爭機車行經員警面前,駕 駛人未停車,邊轉頭往員警處看,邊持續前進,揆諸前揭 規定,核屬闖紅燈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無誤,自 應受罰。從而,舉發機關以原告為逕行舉發之對象,洵屬 於法有據,而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 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 失,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機車駕駛人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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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