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5號
原 告 蘇淑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1日
中市裁字第68-G6H789868、68-G7H002028、68-G7H002027、68-G
6H798088、68-G7H000420號等5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茲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792-BXY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及1167-XY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 表所列時、地,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 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第 2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共5件。車主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 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 ,被告並續於106年3月1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G6H789868 、68-G7H002028、68-G7H002027、68-G6H798088、68-G7H00 0000號等5件裁決書(下均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 限內到案之基準,均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9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新臺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 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中市交裁申字第1060007050號:因民眾檢舉的違規相片,車 牌英文字母部分模糊不清,無法分辨!但開單員警僅憑民眾 預先告知車牌,先入為主式的開罰。道路設計不便民,此一 道路為T字型路口『一心二街與軍榮五街交會路口』,為附 近民居通往東山路的道路,禁止跨越居民勢必繞遠路而行,
則喪失道路的功能。應將雙黃線改為黃色網狀線,才符合用 路現況。
㈡中市交裁申字第1060007947號:因民眾檢舉的違規相片,車 牌英文字母部分模糊不清,無法分辨!但開單員警僅憑民眾 預先告知車牌,先入為主式的開罰。此道路為急彎路,道路 狹小,且右側常有違停車輛,夜晚道路昏暗,及離心力的慣 性作用,為避免擦撞路旁的車輛,故會較偏左側行駛,情有 可原。
㈢中市交裁申字第1060007948號:因民眾檢舉的違規相片,車 牌英文字母部分模糊不清,無法分辨!但開單員警僅憑民眾 預先告知車牌,先入為主式的開罰。違規單號G6H798088通 知單上違規地點為中市○○街00巷0弄00號,經查並無此地 址。違規單號G7H000420通知單上違規時間為105年12月4日 15時3分,而民眾檢舉採證相片上時間為105年12月4日17時3 分,兩者不相符合。而開罰單位是等原告不服提出裁決申訴 時,才查察有誤,一句誤植即不用擔負任何行政疏失上的責 任,原告難以信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款、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第 85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 第1款第8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 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等規定 。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2月2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000000000 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受 理民眾檢舉於105年11月28日7時13分在本市○○區○○○街 00號,舉發重機車(車號:000-000、單號:G6H789868)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經審視民眾檢舉相片,該車確於上述 時、地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違規事 證明確…」、「本分局受理民眾檢舉於105年12月2日22時34 分、12月3日9時50分在本市○○區○○○街00○00號前,舉 發自小客貨車(車號:0000-00、單號:G7H002028、G7H0020 27)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經審視民眾檢舉影片,該車 號牌清晰可辨,確於上述時間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事 實明確」、「本分局受理民眾檢舉於105年12月3日16時35分 、12月4日17時3分在本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後門) 舉發自小客貨車(車號:0000-00、單號:G6H798088、G7H00
042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案經審視民眾檢舉資料係 連續動態影像,該違規車輛號牌清晰可辨,違規事實明確, 惟經查單卷G6H798088違規地點誤植,請惠予更正為軍和街 41巷29弄20號(後門);另查單號:G7H000420違規時間誤植 ,請惠予更正為105年12月4日17時3分」。 ㈢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一)105年11月 28日07:13:33時號牌792-BXY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台中市 ○○區○○○街00號跨越雙黃實線,逆向占用來車道行駛並 左轉一新二街,經員警放大檢視確認號牌無誤。(二)105年 12月2日22:34:52時號牌1167-XY號自小客貨車在臺中市○ ○區○街○街00○00號前跨越雙黃實線逆向占用來車道行駛 ,號牌清晰可辨,確認無誤。(三)105年12月3日09:50時號 牌1167-XY號自小客貨車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 前,跨越雙黃實線,逆向占用來車道行駛,經員警放大檢視 確認號牌無誤。(四)105年12月3日16:35:27時至16:35: 28時號牌1167-XY號自小客貨車在劃有雙黃實線處迴車,經 員警放大檢視確認號牌無誤。(五)105年12月4日17時3分號 牌1167-XY號自小客貨車跨越雙黃實線迴轉並逆向占用來車 道行駛,經員警放大檢視確認號牌無誤等情。被告復查詢號 牌792-BXY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車籍資料及號牌1167-XY號自 用小客貨車汽車車籍資料,確認號牌792-BXY號普通重型機 車廠牌為山葉,型式為XC100G,顏色為淺藍色,號牌0000 -XY號自用小客貨車廠牌為本田,型式為CR-VSX2.OL,顏色 為深灰色,核與上揭舉發照片車型車色相符,認原告車輛確 有於上述時地在設有雙黃實線處跨越行駛、迴車及逆向占用 來車道行駛等行為,違規事證明確。又本件逕行對車主即原 告製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並未於到案期限 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 告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 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據以裁處並無違誤。至於舉發通 知單上誤載時間或地點部分,經與採證資料比對,確係出於 誤植,並不影響原告車輛違規事實之認定,業經員警依「行 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予以更正,自屬有據。另原 告所提供其他車輛之違規光碟,與原告違規認定無涉,自無 法作為免罰事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 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第49條第
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 或劃有分客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 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 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 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標線 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 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㈧雙黃 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 跨越或迴轉」。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規定,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路段迴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 準各為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 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㈢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本 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 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 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 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 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及「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 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 過失」。
㈣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及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所列時、地,因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 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 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9 條第2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共5件。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 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 過失,被告並續於106年3月1日以原處分合計裁處4,500元, 並記違規點數5點等情,有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106年2月 2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60002707、0000000000及000000000
0號函、現場採證光碟、現場採證光碟擷取照片、汽車車籍 查詢、機車車籍查詢及原處分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50-52、60-65、71-74、81-83、86-90頁),堪認為屬實。 ㈤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錄影影像畫面結果(見本 院卷第94頁至反面):
①(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M04.mp4)畫面開始時間 為2016年12月2日22:34:41時,檢舉民眾係於台中市 ○○○街00號前拍攝。22:34:50時,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自畫面左邊進入畫面,畫面顯示系爭車輛進入畫面後 跨越雙黃實線逆向佔用來車道行駛,可清晰辨認車號為 「1167-XY」。
②(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M01.mp4) 畫面開始時間為2016年12月3日09:50時,檢舉民眾係 於台中市○○○街00號前拍攝。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自 畫面左邊進入畫面,系爭車輛進入畫面後跨越雙黃實線 逆向佔用來車道行駛,可清晰辨認車號為「1167-XY」 。
③(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M03.mp4) 畫面開始時間為2016年12月3日16:35:26時,檢舉民 眾係於台中市○○街00巷0弄00號前拍攝。畫面顯示, 系爭車輛正橫向跨越順向快車道及雙黃實線後,橫向進 入來向快車道並繼續迴轉至來向慢車道。16:35:34時 ,系爭車輛自對向慢車道橫向倒車,於後車輪跨越雙黃 實線,約1/5車身進入順向快車道時煞停。16:35:39 時,系爭車輛再次往前迴轉至對向慢車道,駕駛將系爭 車輛停放於來向慢車道後下車,可清晰辨認車號為「11 67-XY」。
④(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M01.mp4) 畫面開始時間為2016年12月4日17:02:42時,檢舉民 眾係於台中市○○○街000號前拍攝。畫面顯示,系爭 車輛正橫向跨越順向快車道及雙黃實線後,橫向進入來 向快車道。17:02:49時,系爭車輛自對向快車道橫向 倒車,於系爭車輛前車輪跨越雙黃實線至順向快車道時 煞停。17:03:04時,系爭車輛再次橫向跨越順向快車 道及雙黃實線後,橫向進入來向快車道,並迴轉至來向 慢車道,駕駛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來向慢車道後下車,可 清晰辨認車號為「1167-XY」。
⒉另由舉發機關提供之民眾檢舉影像擷取相片顯示(見本院 卷第62-6 5頁),105年11月28日07:13:31至07:13:
33時,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在台中市○○區○○○街00號 跨越雙黃實線,逆向占用來車道行駛並左轉一新二街,可 清楚辨識車牌號碼為「792-BXY」。
⒊觀之上開勘驗結果及民眾檢舉影像擷取相片,已清楚顯示 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為1167-XY、廠牌為本田、車體顏色 為深灰色;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為792-BXY、車體顏色為 淺藍色,核均與系爭車輛及系爭機車之號牌、廠牌、顏色 相符,被告認定違規車輛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及系爭機車 ,洵屬有據。原告主張民眾檢舉的違規相片,車牌英文字 母部分模糊不清,無法分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 採。
⒋至於違規單號第G6H798088號及第G7H000420號舉發通知單 誤載時間或地點部分,經與採證資料比對,確係出於誤植 ,已業經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予以 更正,有舉發機關第106年2月2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600 0270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反面),並不影 響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違規事實之認定,尚難以此作為原告 免責之事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及系爭機車有「不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事 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附表:
┌─┬─────┬────┬────┬──────┬─────┐
│ │舉發違規通│違規車號│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 違規行為 │
│ │知單 │ │ │ │ │
├─┼─────┼────┼────┼──────┼─────┤
│1 │G6H789868 │ 792-BXY│105年11 │臺中市北屯區│不依規定駛│
│ │ │ │月28日7 │軍榮五街73號│入來車道 │
│ │ │ │時13分 │前 │ │
├─┼─────┼────┼────┼──────┼─────┤
│2 │G7H002028 │ 1167-XY│105年12 │臺中市北屯區│不依規定駛│
│ │ │ │月2日22 │軍榮五街67到│入來車道 │
│ │ │ │時34分 │71號前 │ │
├─┼─────┼────┼────┼──────┼─────┤
│3 │G7H002027 │ 1167-XY│105年12 │臺中市北屯區│不依規定駛│
│ │ │ │月3日9時│軍榮五街67到│入來車道 │
│ │ │ │50分 │71號前 │ │
├─┼─────┼────┼────┼──────┼─────┤
│4 │G6H798088 │ 1167-XY│105年12 │臺中市北屯區│在劃有分向│
│ │ │ │月3日16 │軍和街41巷29│限制線路段│
│ │ │ │時35分 │弄20號後 │迴車 │
├─┼─────┼────┼────┼──────┼─────┤
│5 │G7H000420 │ 1167-XY│105年12 │臺中市北屯區│不依規定駛│
│ │ │ │月4日17 │軍榮五街103 │入來車道 │
│ │ │ │時3分 │號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