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216號
TCDA,106,交,216,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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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16號
原   告 陳品存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6月16日
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賴怡華於106年5月3日14時11分許,騎 乘原告所有號牌TAH-34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與公園路口,因「該車排氣管未裝 設防燙蓋」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當場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M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於106年6月16日以中 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 ,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900元,責令改正在案。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請求查錄相,警員落跑詢問不理。明確再次 表明,當天停紅綠燈,綠燈直行,莫名二台機車員警攔下, 本人以為是隨機臨檢,我下了車說「一般臨檢」,警員也回 應「是」,警員的態度讓我覺得自己被這兩位警員不誠實的 態度騙。㈠同仁未告發問題點,警員未出示證件,詢問單位 不說,秒數將紅單丟到機車內箱,本人有跟警員說聽不懂, 警員專有名詞一大串術語,本人拒簽未清事項,將看紅單內 容,因警員拒絕出示紅單,不禮貌態度。㈡重點詢問那是什 麼?很嚴重嗎?長怎麼樣?完全不理本人,本人只知道警員 是急於逃離現場的態度,也沒辦法看紅單所有一一事由,完 全不清楚摀著臉的警員長相,還好有拍相,這樣收到紅單疑 點是否真實性。㈢6/14取得裁決處函立馬將信件給監理站,



監理站人員告訴我再次寫出問題點,應清楚2件事,①警員 處理態度不鮮明②紅單疑慮性,因沒看見紅單整篇完整確實 。防燙蓋第3天就處理好機車事項大多是不清楚,加以宣導 處理,未處理改進檢查開罰是合情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附件15汽車設 備規格變更規定、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12點、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6月6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6002861 5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旨揭車輛排氣管未加裝防熱隔板(未 設置防燙蓋)而行駛,經勤務員警攔停稽查告知違規行為依 法舉發」。
㈢按機車應有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機器腳踏車排氣系統隔 熱防護裝置廠牌及車輛型式系列應相同。汽車設備規格之變 更應符合附件15之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 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 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4項及附件15、「車輛安全檢驗 基準」第12點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
㈣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4項及其附件15則規定, 機車排氣管應有「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足見排氣系統 隔熱防護裝置(即防燙蓋)核屬排氣管裝置之一部分,未依 規定裝置者當屬排氣管設備不全之情形。又機車安裝「排氣 系統隔熱防護裝置」,係避免排氣管於正常騎乘或停放狀態 時,碰觸乘員或行人之肢體,以避免乘員或行人之肢體遭排 氣管之高溫所傷害,進而確保行車之安全,一旦有未依規定 裝置或因故毀損、脫落時,即無法達到避免乘員與行人遭受 排氣管高溫所傷害之目的,進而影響行車之安全(本院102年 度交字第277號判決參照)。
㈤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員警於106年5月3 日14時11分攝得號牌TAH-345號普通輕機型機車未依車輛廠 牌型式(廠牌:山葉,型式:YA50T)安裝排氣系統隔熱防護 裝置,此部分原告並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 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未依規定裝置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 ,無法達到避免乘員與行人遭受排氣管高溫所傷害之目的, 進而影響行車之安全,認原告車輛違規部分已有採證照片足



資證明,應無調取採證過程影像資料之必要,被告據以裁處 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前段規 定,汽車(包括機車)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 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 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擅自增、減、 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並責令改正。 ㈡次按,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該規則附件15之規定;機 車之排氣管變更得不經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但變更(或 改裝、加裝)後應符合下列規定,並列為檢驗項目:「1.應 有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2.排氣管尾端出口應位於車輛後 方。3.在平坦地面上兩輪著地時,排氣管尾管出口角度不得 傾斜高於水平線,排氣管尾管離地高度逾1公尺者,其尾管 出口角度應低於水平線」並列為臨時檢驗項目,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3條第4項及附件15第4點第2項定有明文。另車輛 安全檢測基準第12點「機器腳踏車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 規定:「1.機器腳踏車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之適用型式及 其範圍認定原則:1.1車種代號相同。1.2廠牌及車輛型式系 列相同。2.機器腳踏車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自91年1月1 日起,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之表面幾何中心點、前後端相 對消音器本體水平高度並距端緣3公分(容許範圍0.5公分) 處及裝置固定點(若為內凹式構造,則取最接近之表面)等 位置量測之溫度應符合左列規定:2.1鋼鐵材質者:量測溫 度不得超過攝氏60度。2.2樹脂材質者:量測溫度不得超過 攝氏70度。3.機器腳踏車排氣系統於正常騎乘或停放狀態, 無碰觸乘員或行人肢體情形者,得免本項隔熱防護裝置檢測 。
㈢經查,緣訴外人賴怡華於106年5月3日14時11分許,騎乘系 爭機車,行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與公園路口,因「該車排氣 管未裝設防燙蓋」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場對車主 即原告掣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被告於106年6月16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責 令改正在案等情,有取締照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處書 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8、31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事實經過業經舉發機關106年6月6日中市警一分 交字第1060028615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旨揭車輛排氣管 未加裝防熱隔板(未設置防燙蓋)而行駛,經勤務員警攔停 稽查告知違規行為依法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4項及其附件15則規定,機 車排氣管應有「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足見排氣系統 隔熱防護裝置(即防燙蓋)核屬排氣管裝置之一部分,未 依規定裝置者當屬排氣管設備不全之情形。又機車安裝「 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係避免排氣管於正常騎乘或停 放狀態時,碰觸乘員或行人之肢體,以避免乘員或行人之 肢體遭排氣管之高溫所傷害,進而確保行車之安全,一旦 有未依規定裝置或因故毀損、脫落時,即無法達到避免乘 員與行人遭受排氣管高溫所傷害之目的,進而影響行車之 安全。
⒊又依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原告系爭機車排氣管上之隔熱防護裝置(下稱系爭防 護裝置)已拆除,有大面積排氣管裸露,可直接接觸排氣 管,自有排氣管設備不全之情形,且在客觀上確有隨時可 能使乘員或行人不慎遭高溫排氣管外殼燙傷之虞,致影響 行車安全。又系爭防護裝置之規格與型式亦與「車輛安全 檢測基準」第12點「機器腳踏車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 規定不符。從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實有擅自增、減、 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之違規,該當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系爭機車違規部分有 採證照片足資證明,已如前述,並無調取採證過程影像資 料之必要,併予敘明。
⒋至當日舉發員警態度如何及訴外人賴怡華是否有看清楚罰 單內容,與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是否有擅自增、減、變更原 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違規之認定無涉,縱原告上開主張 為屬實,亦無法作為原告免責之事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擅自減少、變更系爭機車 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之違規。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 責令改正,於法即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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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