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200號
TCDA,106,交,200,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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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00號
原   告 邱俊錡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5月1日
中市裁字第68-G6H560999號、第68-G6H554384號、第68-G6H0000
00號及第68-ZBC23280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8678-Z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分別於㈠105年8月18日5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大隊)員警認定原告 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 即原告掣開第G6H5609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㈡105年8月20日13時18時許,行經臺中市向上路五段往 龍井區方向(距五權西路三段1.2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經交通大隊員警認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 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6H554384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㈢105年8月24日1時49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雷達雙向),因「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內」之違規行為, 經交通大隊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G6H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㈣105年9月6日14時 6分,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速限110公里, 經雷達(測)測定行速為126公里,超速16公里」之違規行為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第二大隊)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BC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檢具事證及 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 失,並續於106年5月1日第68-G6H560999號、第68-G6H00000 0號、第68-G6H585089號及第68-ZBC232808號共4件裁決書 (下均稱原處分),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第40條、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 24條第1項第3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及逾到案期限 30日內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1,800元( 原到案期限:0000000,申訴日:0000000,新到案期限:00 00 000)、第2階段罰鍰新臺幣1,700元(原到案期限:000000 0,申訴日:0000000,新到案期限:0000000)、第1階段罰 鍰新臺幣8,000元,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到案期限:0000000,申訴日:0000000 ,新到案期限:0000000)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3,000元(原 到案期限:0000000,申訴日:0000000,新到案期限:0000 000)。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單號ZBC232808,回函說明採用為移動式測 速照相(活動三腳架),並未回覆該儀器是否有定期維護保養 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雷達測速檢定合格證書,皆未附說 明。單號G6H585089/ G6H585090、G6H554384、G6H560999之 保養維修紀錄表裡應逐次檢查,紀錄後簽名畫押日期在旁, 才符合一般維修保養動作,怎可事後用電腦列印該表格,現 又叫廠商出具切結書了結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款、第40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 、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 第3項、第85條第1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 、第1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36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交通大隊105年12月21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5003597 號及106年2月20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60004397號函復說明略 以:「中市警交字第G6H560999號,經查本市○○區○○路 ○段000號前路段限速60公里,而該車行經舉發單所載違規 時、地,經檢定合格科學儀器測速照相採證時速達94公里, 超速34公里。中市警交字第G6H554384號,經查本市向上路



五段往龍井區方向(距五權西路三段1.2K處)前路段限速60公 里,而該車行經舉發單載違規時、地,經檢定合格科學儀器 測速照相採證時速達75公里,超速15公里。中市警交字第 G6H585089號、G6H585090號,經查本市○○區○○路000號 前(台10線17.4K)路段限速60公里,而該車行經舉發單所載 違規時、地,經檢定合格科學儀器測速照相採證時速達127 公里,超速67公里…經查上述路段測照地點來車方向均設有 明顯警告標誌告示牌,而設置於測照地點之測速照相機為雷 達波機器,每年度均依規定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 合格使用並定期維護保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本大隊依法 舉發超速違規並無疑義」及「經查設置於向上路五段與精科 五路口(往五權西路方向1.2K處)之測速照相機,合約廠商東 山科技有限公司均定期維護保養並詳細紀錄保養項目(保養 日期:105年10月5日;有關雷達測速照相設備(廠牌:ESATR RNSCIENCE/AGD)包含雷達主動與相機(型號:Canon 700D), 因承包商於維護保養工作紀錄單中誤植雷達主機天線序號, 已請合約廠商更正敘明。並轉據第二大隊106年1月4日國道 警二交字第1052703736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案執勤方式 為移動式測速照相(活動三腳架),採人工操作,執勤員警依 據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雷射測速照相取締超速標準作業程序 ,使用非固定式雷射測速照相儀(器號:UX027114),係由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精密儀器,該儀器測速拍攝時, 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 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 影響,以違規照片圖紅白『十』字中心點為測速車,本案經 雷射測定行速為126公里、速限110公里、超速16公里,超速 違規屬實始依法逕行舉發」。
㈢按雷達(射)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 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 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 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 昭得公信。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 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 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



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 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定有明文。 ㈣經查⑴第G6H560999號舉發案:本件超速違規使用之雷達測 速儀(主機型號:EST-1000,天線型號:AGD340,主機器號 :01368,天線器號00000-00000)設置於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前,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年1月18日檢 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1月31日(檢驗合格單號碼:M0GA0 000000A,M0GA0000000B)。被告檢視採證照片,確認號牌 0000-ZD號小客車,於105年5月18日05:46:03時行經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前遭主機編號:01368號測速儀測 得行速時速94公里,時速限速60公里,時速超速34公里,員 警已於測速儀前方214公尺處設置速限60公里之速限標誌及 「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告示牌清楚易辨,未遭遮蔽。 ⑵第G6H554384號舉發案:本件超速違規使用之雷達測速儀( 主機型號:EST-1000,天線型號:AGD340,主機器號:0136 7,天線器號:00000-00000)設置於臺中市向上路五段往龍 井區方向(距五權西路三段1.2公里處),係由濟部標準檢驗 局於104年11月10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11月30日( 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被告檢 視採證照片,確認號牌8678-ZD號小客車,於105年8月20日 13:18:44時,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五段往龍井區方向 (距五權西路三段1.2公里處)遭主編號01367號測速儀測得行 速時速75公里,限速時速60公里,超速時速15公里,員警已 於測速儀前方280公尺處設置速限60公里之速限標誌及「前 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告示牌清楚易辨,未遭遮蔽。⑶第 G6H585089號舉發案:本件超速違規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 型號:MultaRadar S580,天線型號:RRS24F-S2,主機器號 :593-072/71751,天線器號:590-109/85032)設置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係由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9月 1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9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 :J0GA0000000A,J0GA0000000B)。被告檢視採證照片,確 認號牌8678-ZD號小客車,於105年8月24日01:49:42.7時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遭主編號593-072/71751 ,天線編號590-109/85032號測速儀測得行速時速127公里, 限速時速60公里,超速時速67公里,員警已於測速儀前方 133公尺處設置速限60公里之速限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 之告示牌,告示牌清楚易辨,未遭遮蔽。⑷第ZBC232808號 舉發案:本件超速違規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型號:ULTRALYTE 100LR,器號:UX027114)設置於國道3號134.8公里南向處 ,係由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9月30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



至105年9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被告檢 視採證照片,確認號牌8678-ZD號小客車,於105年9月6日14 :06:24時,行經國道3號134.8公里南向處遭序號UX027114 測速儀測得行速時速126公里,限速時速110公里,超速時速 16公里,員警已國道3號公路南向131.1公里處設置速限標誌 ,並於南向133.9公里處設置「前有違規取締」之告示牌, 告示牌清楚易辨,未遭遮蔽。被告復查詢原告車輛車籍資料 ,確認號牌8678-ZD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為BENZ,型式為C00 0 KOMPRESSOR,顏色為黑色,排氣量為1796CC(HP),核與前 開違規車輛之車型車色相符,堪認原告車輛超速違規之事證 明確。原告未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 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 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至於 第G6H554384號舉發案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雖於事後105年 10月5日保養紀錄表中誤載「天線器號」,惟該誤載部分業 經保養單位更正,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雷達(射)測速儀有何 誤判或故障情事,故縱測速儀事後保養紀錄有文字誤載或舉 發機關未檢附保養紀錄,均無從推翻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定合格之雷達(射)測速儀所偵測之行速,被告自難逕為對原 告有利之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 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 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逾60公里以上80公里以內、 行駛高速公路超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統一裁罰基準分別為1,800元、8,000元、3,000元整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逾期30日 以上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分別為1,700 元整。
㈡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 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 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 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 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 2項第9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㈢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本 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 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 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 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 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及「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 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 過失」。
㈣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交通大隊105年12月21日 中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號、106年2月20日中市警交執字 第1060004397號函、第二大隊106年1月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 1052703736號函、106年2月2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0527 號函、第G6H560999號、第G6H554384號、第G6H585089號、 第ZBC232808號舉發違規通知單、雷達測速儀器之測照相片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告違規歷史紀錄查詢、汽車 車籍查詢及原處分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49 -62、70-72、81-86、95-102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㈤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照相片及舉發機關提供之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顯示:




⑴第G6H560999號舉發案:本件超速違規使用之雷達測速 儀(主機型號:EST-1000,天線型號:AGD340,主機器 號:01368,天線器號00000-00000)設置於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前,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年 1月18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1月31日(檢驗合格 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被告檢視採 證照片,確認號牌8678-ZD號小客車,於105年5月18日 05:46:03時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遭 主機編號:01368號測速儀測得行速時速94公里,時速 限速60公里,時速超速34公里,員警已於測速儀前方 214公尺處設置速限60公里之速限標誌及「前有測速照 相」之告示牌,告示牌清楚易辨,未遭遮蔽(見本院卷 第52-53頁反面)。
⑵第G6H554384號舉發案:本件超速違規使用之雷達測速 儀(主機型號:EST-1000,天線型號:AGD340,主機器 號:01367,天線器號:00000-00000)設置於臺中市向 上路五段往龍井區方向(距五權西路三段1.2公里處), 係由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11月10日檢定合格,有效 期限至105年11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 ,J0GA0000000B)。被告檢視採證照片,確認號牌0000 -ZD號小客車,於105年8月20日13:18:44時,行經臺 中市南屯區向上路五段往龍井區方向(距五權西路三段 1.2公里處)遭主編號01367號測速儀測得行速時速75公 里,限速時速60公里,超速時速15公里,員警已於測速 儀前方280公尺處設置速限60公里之速限標誌及「前有 測速照相」之告示牌,告示牌清楚易辨,未遭遮蔽(見 本院卷第50-51頁反面)。
⑶第G6H585089號舉發案:本件超速違規使用之雷達測速 儀(主機型號:MultaRadar S580,天線型號:RRS24F-S 2,主機器號:593-072/71751,天線器號:590-109/85 032)設置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係由濟部標 準檢驗局於104年9月1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9 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 B)。被告檢視採證照片,確認號牌8678-ZD號小客車, 於105年8月24日01:49:42.7時,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遭主編號593-072/71751,天線編號590-10 9/85032號測速儀測得行速時速127公里,限速時速60公 里,超速時速67公里,員警已於測速儀前方133公尺處 設置速限60公里之速限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 牌,告示牌清楚易辨,未遭遮蔽(見本院卷第54-56頁



)。
⑷第ZBC232808號舉發案:本件超速違規使用之雷射測速 儀(型號:ULTRALYTE 100LR,器號:UX027114)設置於 國道3號134.8公里南向處,係由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 年9月30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9月30日(檢定合 格單號碼:M0GB0000000)。被告檢視採證照片,確認號 牌8678-ZD號小客車,於105年9月6日14:06:24時,行 經國道3號134.8公里南向處遭序號UX027114測速儀測得 行速時速126公里,限速時速110公里,超速時速16公里 ,員警已國道3號公路南向131.1公里處設置速限標誌, 並於南向133.9公里處設置「前有違規取締」之告示牌 ,告示牌清楚易辨,未遭遮蔽(見本院卷第84-86頁) 。
⒉查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 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 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 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 自能昭得公信,是本件舉發違規時,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 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 信賴。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出測速照相儀保養紀錄云云, 然上開雷達測速儀器已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 且尚未逾越有效期限,其準確性自值昭信,是原告上開主 張縱為屬實,亦不影響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超速違規之認定 ,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雷達測速儀有何誤判或故障情事, 自難以被告未提出測速照相儀保養紀錄,而得為原告免責 之事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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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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