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194號
TCDA,106,交,194,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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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94號
原   告 趙澤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5月18日
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及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LF-773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分別於民國105年9月23日20時50分及106年3月11日18 時46分許,行經新竹縣台15線62公里處(往南向)及台3線 91.2公里處(往北向),因「速限6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 測得時速73公里,超速13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下」及「 速限6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74公里,超速14公里 ,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下」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及竹東分局(下稱竹東分局)員 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遂逕行製 開第E00000000號及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5月18日以竹 監新四字第51-E0000 0000號及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 下均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 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收受的E00000000/Z000000000份罰單 其測速檢定證號均不同於檢驗合格證,二者不相同。原告因 提供照片檢定證與經濟部標檢局提供合格證號不符,處分顯 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 63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第179條等 規定。




㈡關於第E00000000號違規案經竹北分局於106年5月4日以竹縣 北警交字第1065004986號函復略謂:…五、查ALF-7730號車 於105年9月23日20時50分許,因在新竹縣台15線62公里處( 往南向)「限速6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73公里, 超速13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下」為本分局員警填掣旨揭 通知單舉發,並有採證相片可稽,且該固定測速照相桿設置 地點業已公告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網站內,另查該測速照相 桿前方115.6公尺之道路中央分隔島上明顯處設有「前有測 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告示牌、「最高速限標誌(60)」 暨「速度限制標字(60)」,實不影響用路人對上述標誌( 線)立意之判斷,…。七、…有關臺端所陳「採證相片與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之檢定合格單號碼不符」一事,查前 開雷射測速儀係由「主機(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 )」暨「天線(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B)所組成, 前等雷達測速儀組件業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 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 能昭得公信,是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 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無疑,從而,旨案採證相片之證 號僅顯示「JOGA 0000000」一節,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 …等。
㈢關於第E00000000號違規案經竹東分局於106年6月20日以竹 縣東警交字第1066003339號函復略謂:…二、經查旨案車輛 於106年3月11日18時46分,行經新竹縣峨眉鄉富興村台三線 91.2K處往北向時,違規超速被該處設置雷達測速儀-固定桿 拍攝違規之行為,案經本分局查證無誤後,於法定三個月內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絛(限速60公里,經自 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74公里,超速14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 以下)逕行舉發…四、復經查證於峨眉鄉富興村台3線91.5K 處往北向處,有明顯設置「前有測速照相」(限速60公里) 之告示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絛之2規定。五、 另檢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該雷達測速儀皆定期受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有效期限至106年12月31日止,並無 違誤…等。
㈣另關於原告於起訴狀指稱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中檢定合 格單號與經濟部標準局提供之合格證號不相當乙節,業經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6年6月29日以經標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略謂:…二、依貴站來函檢附之2份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所載資訊,分別說明如下:㈠檢定合格證書號碼: J0 0000000之雷達測速儀,係為照相式雷達測速儀,其天線 及主機為分離式者。該器具係本局於105年12月15日依「雷



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檢定合格,並依同技術規範第 8.1節規定,於天線與主機分別貼附檢定合格單,主機檢定 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天線檢定合格單號碼為0GA0 000000B,同時將天線(型號:TYPE 24、器號:3153)與主 機(型號:TYPE 24、器號:3153)之標示資訊與檢定合格 單號碼一併記載於檢定合格證書內。㈡檢定合格證書號碼: J0 0000000之雷達測速儀,係為照相式雷達測速儀,其天線 及主機為分離式者。該器具係本局於104年12月22日依「雷 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檢定合格,並依同技術規範第 8.1節規定,於天線與主機分別貼附檢定合格單,主機檢定 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天線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 0000000B,同時將天線(型號:TYPE 24、器號:2510)與 主機(型號:TYPE 24、器號:2510)之標示資訊與檢定合 格單號碼一併記載於檢定合格證書內。
㈤綜上所述,本案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次查本 案雷達測速儀係經經濟部標準局依「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 術規範」檢定合格,被告依規裁處,應屬適法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 數1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 第1款所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 以內,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 為1,6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 ,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 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 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㈢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本 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



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 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 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 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及「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 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 過失」。
㈣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分別於105年9月23日20時50分及106 年3月11日18時46分許,行經新竹縣台15線62公里處(往南 向)及台3線91.2公里處(往北向),因「速限60公里,經 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73公里,超速13公里,行車超速20公 里以下」及「速限6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74公里 ,超速14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下」之違規行為,經竹北 分局及竹東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0條之規定,遂逕行製開第E00000000號及第E00000000號舉 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5月18日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第E00000000號 及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竹北分局106年5月4日以竹縣 北警交字第1065004986號函、竹東分局於106年6月20日以竹 縣東警交字第1066003339號函、測速採證照片、原處分及汽 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反面、32 -34、36頁至反面、45-46頁反面、52-56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㈤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依竹北分局提供之超速違規相片(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 顯示,日期:2016年9月23日、時間:20時50分32秒、證 號:JOGA0000000、速度:73Km/hr、限速:60Km/hr、地 點:新竹縣台15線62公里處(往南向)、方向:車尾、主 機編號:2510。經放大檢視,受測車輛即為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國瑞)無誤 。而竹北分局舉發原告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型號 為TYPE24、器號為主機2510;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GA0000 000A\B)業於104年12月2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 12月31日止。上開資料與違規照片所示:「主機編號:25 10;證號:JOGA0000000」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33頁)。另竹東分局提供之超速違規相片(見本院卷 第36頁反面)顯示,日期:2017年3月11日、時間:18時 46分17秒、證號:JOGA0000000、速度:74Km/hr、限速: 60Km/hr、地點:新竹縣台3線91.2公里處(往北向)、方



向:車尾、主機編號:3153。經放大檢視,受測車輛即為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 牌國瑞)無誤。而竹東分局舉發原告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 儀(主機型號為TYPE24、器號為主機3153;檢定合格單號 碼為JOGA00 00000A\B)業於105年12月15日檢定合格,有 效期限至106年12月31日止。上開資料與違規照片所示: 「主機編號:3153;證號:JOGA0000000」互核相符,有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⒉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 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 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 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 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05年9月23日及 106年3月11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 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
⒊至於原告主張照片檢定證與經濟部標檢局提供合格證號不 符乙節。經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6年6月29日以經標 四字第10600567080號函(見本院卷第48-51頁)復被告略 以:「二、依貴站來函檢附之2份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所載資訊,分別說明如下:㈠檢定合格證書號碼:J000 00000之雷達測速儀,係為照相式雷達測速儀,其天線及 主機為分離式者。該器具係本局於105年12月15日依『雷 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檢定合格,並依同技術規範 第8.1節規定,於天線與主機分別貼附檢定合格單,主機 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 000A、天線檢定合格單號碼 為J0GA0000000B,同時將天線(型號:TYPE24、器號:31 53)與主機(型號:TYPE 24、器號:3153)之標示資訊 與檢定合格單號碼一併記載於檢定合格證書內。㈡檢定合 格證書號碼:J00000000之雷達測速儀,係為照相式雷達 測速儀,其天線及主機為分離式者。該器具係本局於104 年12月22日依『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檢定合格 ,並依同技術規範第8.1節規定,於天線與主機分別貼附 檢定合格單,主機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 00000A、天 線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B,同時將天線(型號: TYPE 24、器號:2510)與主機(型號:TYP E 24、器號 :2510)之標示資訊與檢定合格單號碼一併記載於檢定合 格證書內。」可知,違規採證相片內記載之證號與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內記載之證號中差 異「A」、「B」部份,乃係依「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



規範」第8.1節規定,於天線與主機分別貼附檢定合格單 之故,二者證號並無不同,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要無 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㈧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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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