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51號
原 告 羅平臨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20日
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11月18日22時49分許,駕駛號牌HAC -068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 154公里處,因「載運貨櫃行經三義下坡路段行駛中線車道( 設有禁制標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當場掣開第Z0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3月 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 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於南下152公里處遇2輛大客車停放路 肩,由於夜間視線不佳且其閃光燈過於刺眼影響視線,無法 確認續駛外線是否可安全通過,才切換至中線行駛至154公 里(下坡結束),再切回外線行駛。下坡結束前30公尺處遭警 方路肩警車拍攝開單告發,但警方僅附上警車所拍攝最後30 公尺畫面,無法確切證明前方有無事故或施工等影響駕駛人 變換車道之原因,故應附上151-154公里(三義下坡特別限制 路段)南下道路約2分鐘之道路監視畫面證明無任何狀況始可 開罰,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8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12月2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 0號及106年2月2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700168號函復說明 略以:「本大隊執勤警於105年11月18日22時49分許,在國 道1號南向154公里路段(長陡坡下坡路段),當場發現HAC-06 8號車載運貨櫃行駛中線車道,經示意攔檢,告知駕駛人違 規事項及地點後,製填第Z0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於法並 無不合。另查該路段國道1號南向151公里加150公尺處亦設 有門架式『載重大貨車限行外側車道』之標誌,且路面標線 清晰明確。本案係執勤員警依所見事實,查獲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之行為,並本於職權舉發,符合交通法令規範,該車違 規行為屬實」及「查據執勤員警稱:該時、路段並無通報南 向152公里處有交通事故或故障車之訊息及相關案件紀錄, 且巡邏車經過時亦無發現此狀況,違規地點國道1號南向154 公里與羅君陳述閃避之地點已有2公里之距離,本案係執勤 員警依所見事實舉發,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並本 於職權舉發,符合交通法令規範,該車違規行為屬實,請逕 依職權卓處」。
㈢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 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 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 ,應依下列規定︰…四、載重之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聯 結車行駛於長陡坡之下坡路段,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 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 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 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㈣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警車行車紀錄器畫 面105年11月28日22:45:26時至22:47:24時員警將警車 停放於國道1號南向154公里處執勤,陸續有小型車、大貨車 、大客車行駛外側車道,22:47:45時至22:47:49時畫面 顯示1台營業貨運曳引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持續行駛中線
車道,其右後方有一大客車行駛外側車道,22:47:50時警 車起駛尾追,22:47:56時畫面顯示路方設置「長陡下坡路 段終點」之標誌,22:48:26時畫面顯示,警車追趕上系爭 車輛,此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22:48:41時警車切 換至外側車道行駛,22:49:40時警車準備切換車路肩行駛 ,22:49:54時警車鳴按喇叭後於路肩停車,22:49:58時 系爭車輛沿外側車道行駛經過警車後,打右方向燈,惟未立 即往路肩停靠,22:50:06時警車再度起駛尾追,22:50: 18時警車追上系爭車輛後即自中間車道切換外側車道超越外 側車道之系爭車輛,22:51:27時警車於泰安服務區指示牌 處槽化線停車,22:51:31時系爭車輛超越警車,停靠於警 車前方之路肩,22:51:41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後方號牌為 8Q-97,22:52:00時員警下車盤查等情,22:53:04時原 告走至警車前方與員警對談,22:54:17時至22:54:27時 原告辯稱「我超車時…」,員警表示「你超車時?那邊就不 讓你超車了,你還超車時?」等情。被告復檢視員警密錄器 影像,確認檔名DSCN9912.MOV檔案中,畫面長度00:00時至 00:39時原告表示「在這上面一點的地方有一台車故障啦, 我駕駛在中線」,員警表示「跟你講,那邊是中線都不能走 的」,原告表示「對,但是因為它大車,它要出來,我不得 不繞到中線」,員警表示「它車子出來不來啦,你出來你也 是減速」,原告表示「我一定要超過它,我要等它靠…」等 情。
㈤從上揭影片顯示,原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1號 南向154公里處,尚未到達長陡坡下坡路段終點告示牌前, 原告即已占用中線車道行駛。原告雖辯稱係因南下152公里 處遇2輛大客車停放路肩,且夜間視線不佳,閃光燈過於刺 眼影響視線,無法確認續駛外線是否可安全通過,才切換至 中線行駛云云,惟依前揭影片顯示,當時尚有小型車、大客 車、大貨車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該處,原告當時並無不能行駛 外側車道之情事,認原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下坡路段, 未依規定行駛外側車道之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 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
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為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 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 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 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四、載重之大貨車、大客貨 兩用車、聯結車行駛於長陡坡之下坡路段,除有特殊狀況外 ,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管制規則第8條第1 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大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車違規行 駛內側車道以外之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為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 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經查:
⒈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採證錄影光碟,並製成 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反面),勘驗結果 為:
⑴(檔案名稱:2016_1118_224528_860.MOV、2016_1118_ 22482 8_861.MOV、2016_1118_225128_862.MOV) ①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105年11月28日22:45:26時至2 2:47:24時,員警將警車停放於國道1號南向154公 里處執勤,陸續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行駛外側 車道。22:47:45時至22:47:49時,畫面顯示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持續行駛中線車道,其右後方有一大客 車行駛外側車道。22:47:50時,警車起駛尾追。22 :47:56時,畫面顯示路旁設置「長陡下坡路段終點 」之標誌。
②22:48:26時,畫面顯示警車追趕上系爭車輛,此時 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22:48:41時,警車切換 至外側車道行駛。22:49:40時,警車準備切換車路 肩行駛。22:49:54時,警車鳴按喇叭後於路肩停車 。22:49:58時,系爭車輛沿外側車道行駛經過警車 後,打右方向燈,惟未立即往路肩停靠。22:50:06 時,警車再度起駛尾隨。
③22:50:18時,警車追上系爭車輛後即自中間車道切 換外側車道超越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22:51:27時 ,警車於泰安服務區指示牌處槽化線停車。22:51: 31時,系爭車輛超越警車,停靠於警車前方之路肩。 22:51:41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後方號牌為8Q-97
。22:52:00時,員警下車盤查。
⑵(檔案名稱:DSCN9912.MOV)
①畫面長度00:00時至00:39時,原告表示「在這上面 一點的地方有一台車故障啦,我駕駛在中線」,員警 表示「跟你講,那邊是中線都不能走的」,原告表示 「對,但是因為它大車,它要出來,我不得不繞到中 線」,員警表示「它車子出來不來啦,你出來你也是 減速」,原告表示「我一定要超過它,我要等它靠… 」。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⑴顯示,22:47:45時至22:47:49時,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持續行駛中線車道。22:47:50時,警 車起駛尾追。22:47:56時,畫面顯示路旁設置「長陡下 坡路段終點」之標誌。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南向154公里處,尚未到達長陡坡下坡路段終點告示牌 前,原告即已占用中線車道行駛,睽諸上開說明及規定, 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 ,洵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因於南下152公里處遇2輛大客車停放路肩,由 於夜間視線不佳且其閃光燈過於刺眼影響視線,無法確認 續駛外線是否可安全通過,才切換至中線行駛云云。惟原 告並無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是當時南下152公 里處是否確有2輛大客車停放於路肩,尚非無疑。縱原告 所稱南下152公里處有2輛大客車停放路肩為屬實,然由上 開勘驗結果顯示,於22:45:26時至22:47:24時,系爭 車輛前方,陸續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行駛外側車道 ;另於22:47:45時至22:47:49時,系爭車輛右後方亦 大客車行駛外側車道,可知當時並無不能行駛外側車道之 情事,原告上開主張顯係事後匿飾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