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22號
原 告 陳桂蘭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22日
中市裁字第68-G7H033486號及第68-G7H033487號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0979-UR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06年1月9日9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 路1段與太原北路口處,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 煞車」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106年1月9日提供影像提出檢舉,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之 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G7H033486號及第G7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共 2份。原告就G7H033486號舉發通知單部分未於到案限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推定 原告有過失,並分別於106年3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7H00 0000號及第68-G7H033487號共2件裁決書(下均稱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 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應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 ,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 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 現第68-G7H033487號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欄贅載「減速」二 字,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予以更正。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因當時身體出現不適狀況,當下無法把握可安全繼續行 駛,故安全停止於道路,並無惡意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意圖。 並且當下也無其他用路人前往關心了解原告狀況,待原告狀 況趨緩並即刻駛離並未造成其他事故或影響,並附上當日確 切看診之收據備查。就診實為心臟不適以及腳部患疾共2份 收據,原告先去詹外科後才去心臟科,之後從中清路回家, 是在回家的路上發生的,但原告不知道有停下來,被告僅以 民眾檢舉就以法條作處罰如此重,原告並無故意為之。 ㈡所謂突發狀況,實務雖無具體定義,惟普遍係是除非遇有突 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 或停車,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 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驟然 減速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猝然減速而 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之認定自應考量 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今原告因身體不適主張突發 狀況部分,已檢附相關病歷資料明確載明,原告患有高血壓 、糖尿病及心悸等諸多病症,然此病歷均係原告於105年至 106年3月間之就診紀錄,已足以證明原告於本件交通違規時 恐有可能確實有發病情事,況且,從檢舉影片可明確證明, 原告驟然減速之行為,顯然不僅未影響檢舉人行車,亦無對 於其他車輛之動向產生不確定性之危險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 第1項第1款、第7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第9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行政罰法第13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3月6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6000970 1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舉發員警查處情形略以:本案為 民眾錄影檢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20條規定,符合舉發要件,經查詢警用電腦對比違 規相片車籍資料無誤後,依規定逕行舉發…審視採證資料: 0000-UR號自小客車於本市中清路與太原北路口,確實非遇 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違規屬實」。被告為釐清舉發違 規行為態樣,於106年4月28日電詢舉發機關承辦人,獲告「 本案違規人有驟然煞車及在車道中暫停情事」。 ㈢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
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 後之手勢。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 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 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 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 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9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目的,乃在於遏止用路人 非遇突發狀況下,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造成後方追撞或因閃避而發生事故之危險行為。 ㈣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所附民眾檢舉光碟,確認民眾行車紀錄器 畫面時間106年1月9日09:56:17時檢舉民眾騎乘機車沿台 中市中清路1段往東南方向行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駛於 前方外側車道,後方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即亮起並持續前進 ,09:56:18時原告車輛後方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關閉,並 持續前進,09:56:21時中清路1段往東南方向與太原北路 口號誌仍為綠燈,其他車輛仍持續向前行駛,原告車輛尚未 到達路口前,其前方並無車輛阻擋,後方煞車燈及第三煞車 燈復竟亮起,並持續減速行駛至機車停等區前停下,09:56 :26時至09:56:37時原告車輛後方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關 閉,並持續沿外側車道緩慢前駛,後方騎士及檢舉民眾機車 被迫繞道而行等情。
㈤自上揭影片顯示,原告車輛在允許通行前進,且前方無車輛 阻擋之情形下,行駛途中突然煞車並暫停於快車道上,阻礙 後方機車通行,迫使後方機車被迫繞道影響交通安全。原告 雖提出當日就診紀錄,辯稱當時身體突然不適,無法把握可 安全繼續行駛云云,惟原告既無法安全駕駛,本應依上揭規 定,立即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準備路邊停車,然原告並未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準備路邊停車,反而持續行駛於快車道,且原 告當下並未請救護車代為送醫急救,反係事後自行前往就醫 ,被告亦查無原告因體格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1 項第1款而主動繳回或遭註銷駕駛執照之紀錄,衡量公益與 原告個人法益,難認原告當時身體不適之狀況已達必須犧牲 眾多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始得保全自己生命身體法益之危急 程度,自難認原告有免罰事由,認原告車輛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事證明確,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 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據以裁罰,自無違 誤。另審酌原告為汽車所有人,對其汽車本負有保管監督之 責,竟恣意使其汽車於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 車,危害後方用路人之安全,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 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 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 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 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另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 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道中暫停,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 準為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 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核其立法理由乃 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 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 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㈢末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 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 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 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 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
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㈣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9日9時56分許,行經臺 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太原北路口處,因「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 (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106年1月9日提供影像 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 告製開第G7H033486號及第G7H033487號舉發通知單共2份; 原告未於到案限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於106年3月22日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有舉發機關106年3月6日 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60009701號函、民眾檢舉影像光碟、影 像光碟擷取照片、原處分裁決書及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28-33頁),故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 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堪信為真實。
㈤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6年3月6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 060009701號函復被告略以:「…㈣有關本案舉發員警查 處情形略以:本案為民眾錄影檢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符合舉發要件 ,經查詢警用電腦對比違規相片車籍資料無誤後,依規定 逕行舉發…三、審視採證資料:0979-UR號自小客車於本 市中清路與太原北路口,確實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 停,違規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 ⒉經本院勘驗調查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 ,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至反面),勘 驗結果如下:
①錄影畫面時間約106年1月9日09:56:17時,檢舉民眾 騎乘機車沿臺中市中清路1段往東南方向行駛,當時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行駛在檢舉民眾前方外側車道,系爭車 輛後方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亮起並持續前進,09:56: 18時原告車輛後方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關閉,並持續前 進。
②約09:56:21至09:56:27時,畫面顯示前方中清路1 段往東南方向與太原北路口號誌仍為綠燈,其他車輛持 續向前行駛,原告系爭車輛尚未到達路口前,且其前方 並無車輛阻擋,但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卻
亮起,並持續減速行駛至機車停等區前停下(於09:56 :27停在外側快車道上)。由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前方 並無任何車輛阻擋。其後,同向之內側車道及慢車道仍 有車輛往前行駛經過。
③09:56:29時檢舉民眾及另一部機車因受系爭車輛阻擋 ,向右轉由慢車道前進,此時原告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 及第三煞車燈關閉,又持續沿外側車道緩慢往前、往右 行駛,後方騎士及檢舉民眾機車被迫繞道慢車道而行, 檢舉民眾於09:56:33時超越系爭車輛,錄影畫面至09 :56:37結束。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日約09:56:21至09:56:27時 時,系爭車輛前方中清路1段往東南方向與太原北路口號 誌仍為綠燈,其他車輛持續向前行駛,原告系爭車輛尚未 到達路口前,且其前方並無車輛阻擋,但系爭車輛後方煞 車燈及第三煞車燈卻突然亮起,驟然煞車並持續減速行駛 至機車停等區前停在車道上。按汽車在行駛途中禁止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 減速、煞車,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故 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 嚴禁驟然減速或煞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其規範目的乃在於 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 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驟然減速、煞車導致其他駕駛人因 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猝然減速、煞車而產生連鎖反應 致肇事。而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駕駛 人於前方號誌為綠燈,且無其他車輛阻擋等突發狀況下, 無預警故意驟然煞車、減速並暫停於車道中之行為,顯然 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 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 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3款之違規,被告據以裁罰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從 檢舉影片可明確證明,系爭車輛驟然減速之行為,顯然不 僅未影響檢舉人行車,亦無對於其他車輛之動向產生不確 定性之危險云云,顯係事後推諉之詞,要無可採。 ⒋另查,原告於本院開庭時陳稱:「(問:事發經過如何? )答:我去看醫生回來,我心臟不舒服,我先去看腳然後 再去看心臟科,回來路上發生的,但我不知道我有停下來 。」、「(問:你當時是開車從哪裡往哪裡?)答:我先 去詹外科後才去心臟科,之後從中清路回家,我家在松竹 路3段。」、「(問:提示經本院函兩家診所,事發當時 是在原告前往該二家診所就醫之前,原告有何意見?)答
:車是我開的。」、「(問:有無其他調查事項?)答: 當天就是我剛才說的,我不舒服看醫生回來這樣,我兒子 當天在住院,是我自己開的,從頭到尾都是我自己一個人 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另經本院就原告 當日就醫時間函詢劉昭男內科診所及詹外科診所,由劉昭 男內科診所及詹外科診所函覆可知,原告至詹外科診所之 就醫時間為106年1月9日上午10時07分;至劉昭男內科診 所就醫之時間為106年1月9日上午10時30分,有劉昭男內 科診所及詹外科診所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6頁 )。
⒌原告於本院開庭時陳稱:「我心臟不舒服,我先去看腳然 後再去看心臟科…」云云,惟原告心臟不適就醫,卻先至 較遠之詹外科診所醫治腳傷,後再至較近之劉昭男內科診 所醫治心臟不適,原告上述就醫順序,顯然違反吾人一般 經驗法則。另原告於本院開庭時又陳稱:「我去看醫生回 來,我心臟不舒服,我先去看腳然後再去看心臟科,回來 路上發生的,但我不知道我有停下來。」云云,然經比對 原告至劉昭男內科診所、詹外科診所就醫之時間與本件檢 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時間,顯然本件行車違規在先,原告就 醫時間在後,原告上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再者,本件違 規時系爭車輛行車方向係沿中清路往東南方向行駛,而原 告卻陳稱事發當時係在中清路回家路上發生的(即沿中清 路往西北方向行駛)。綜上以觀,原告陳述之情節不僅與 吾人一般常情有違,且顯與事實不符,足證原告並不清楚 當日系爭車輛之行車軌跡及違規發生之過程,本院認為事 發當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非原告本人。蓋原告若係本件 違規之實際駕駛人,則其對於行車方向、違規發生時間、 地點等情節,必然知之甚稔,縱其記憶稍有模糊,亦不致 全然與事實不符。再者,縱任當時係原告駕車且突遇身體 不適,則原告本應依規定立即顯示方向燈準備路邊停車, 以維護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依當時情況往路邊停 靠並無困難,然原告並未顯示方向燈往路邊停車,反而持 續行駛於快車道上並驟然減速、停車,旋又繼續往前行駛 ,亦與常理有違。是原告主張當時身體出現不適狀況,無 法把握可安全繼續行駛云云,顯係臨訟匿飾卸責之詞,並 不足採。
⒍另本件原告若非當日違規之駕駛人,本可依法向被告機關 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惟原告並未於到案限期前檢附相關 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則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推定
原告有過失,並據以裁處,於法尚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 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㈧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