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11號
TCDA,106,交,11,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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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1號
原   告 鄭貫冶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29日
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許昭琮,嗣變更為黃士哲,茲據新任 代表人黃士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5月10日16時0分許,駕駛號牌0000 -HZ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4號東向4.5公 里處,因「一、非超車非壅塞持續以未達最高速限行駛內側 車道【行速79公里/小時】。二、載貨非整體物未依規定捆 紮覆蓋」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款之規定,遂當場對 原告掣開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5年11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11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 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 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合計罰鍰新臺幣1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於105年5月下午4:00左右,因在大甲大安 港路配管工程完成,要到下一站神岡民族路,經國道四號, 因在配管工程中,腳已疼痛,所以忍著痛到神岡民族路,當 時從清水上來(有斜坡),開內線車道速度100公里/小時左右



,前方有警車在測速,就剎一點車速,以免超速被開罰單, 所以車上儀器顯示為90公里,警方就攔截下來,告知慢速, 我覺得不公平,看到警方測速理所當然要減速,不然要超速 嗎?而且當時車況良好。車上當時只有工具箱及一台沒輪子 而且低於車板的機台,警方也未到車旁查看,就直接開未固 定貨物,難到工具箱也要用繩子固定嗎?我一天工資也不多 ,被開這單,罰單我真正很苦(國道四號最高100公里,最低 60公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款、第1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第1款、第8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21條第1項、度量衡法第5條 、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1項等 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1月1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700003 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大隊員警於105年5月10日16時0分, 在國道四號東向4.5公里處,發現鄭貫治君駕駛2128-HZ號車 於內側車道中行速緩慢,並以雷射測速器瞄準鎖定該車,連 續3次得行速分別為82、76及70公里(國道四號速限100公里 /時),該車行駛速率低於最高速限且持續行駛內側車道,經 示意攔檢取締,告知駕駛人違規事應及地點,始填製公警局 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執法尚稱允當,本大隊執 勤員警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並本於職權舉發於法 並無不合;有關鄭君陳述國道四號最低速限為60公里,此乃 為行駛國道四號之最低行車速度限制,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 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規定,2者有別。另查,該車裝載物未 依規定覆蓋、捆紮違規1情,查據執勤人員稱:該車於上述 違規時地,發現案內車輛載運工具箱、機具及裝箱等貨物( 散裝)未嚴密覆蓋、捆紮牢固,顯有因突發狀況、車輛震動 或受風力等因素而墜(掉)落車道之虞,遂依規定攔停拍照存 證,並告知違規事實,依法製單舉發,於法並無不當」。 ㈢本案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器號為TC001858,係由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檢定合格(合格號碼:MOGB0000000)。 被告檢視採證照片,員警於105年5月10日15:59:26時在國 道4號公路東向4.5公里處,在測距364公尺時,測得號牌000 0-HZ號小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以時速82公里之速度行駛 於內側車道。15:59:32時系爭車輛在測距222.9公尺時,



以時速76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15:59:36時在測距 140.2公尺時,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內 側車道。105年5月10日16時8分時員警攝得系爭車輛車箱上 裝載工具箱、機台(高於側邊車箱門版),數個紙箱(部分已 開啟、晾著紅色布巾),未捆綁固定等情。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行經之路段最高速限為每小時 100公里,當時車況並無壅塞情形,系爭車輛亦無不能行駛 外側車道之情事,仍遭員警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 測速器測得以時速每小時76、70公里之速度占用內側車道行 駛,且攔查後發現原告所駕車輛為貨車,裝載貨物確實未經 捆綁固定,認原告所駕車輛為慢速車佔用內線車道及貨車裝 車貨物未依規定捆紮之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 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 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定有明 文。次按同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所訂定之管制規則第8條第 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 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 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 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 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 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 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 前車。…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 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小型車駕 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逾越期限60日以上, 始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0元, 記違規點數1點。
㈡復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再按管制規 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 捆紮牢固。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 超出車廂高度。」。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所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 蓋、捆紮,逾越期限60日以上,始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無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及「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之違規?經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6年1月1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 63700003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大隊員警於105年5月10日 16時0分,在國道四號東向4.5公里處,發現鄭貫治君駕駛 0000-HZ號車於內側車道中行速緩慢,並以雷射測速器瞄 準鎖定該車,連續3次得行速分別為82、76及70公里(國道 四號速限100公里/時),該車行駛速率低於最高速限且持 續行駛內側車道,經示意攔檢取締,告知駕駛人違規事應 及地點,始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 執法尚稱允當,本大隊執勤員警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 行為,並本於職權舉發於法並無不合;有關鄭君陳述國道 四號最低速限為60公里,此乃為行駛國道四號之最低行車 速度限制,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 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規 定,2者有別。另查,該車裝載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違 規1情,查據執勤人員稱:該車於上述違規時地,發現案 內車輛載運工具箱、機具及裝箱等貨物(散裝)未嚴密覆蓋 、捆紮牢固,顯有因突發狀況、車輛震動或受風力等因素 而墜(掉)落車道之虞,遂依規定攔停拍照存證,並告知違 規事實,依法製單舉發,於法並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 第27-28頁)。
⒉依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違規採證相片顯示(見本院卷第28頁 ),日期時間為2016年5月10日15時59分32秒及15時59分 36秒,員警以雷射測速槍瞄準鏡之雷射光點(紅白色十字 )瞄準中間車輛,測得該車行車速度為76及70公里/小時 ,因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00公里,依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行車速度低於80公里/小時之較慢速小型車 ,應行駛外側車道,員警遂製單舉發該車輛未依規定行駛



車道,即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查雷射測速槍之性質 與使用方式,係為雷射光束(不可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 車輛,屬「單點單台」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速限 即立刻鎖定,且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該儀器以 抬頭顯示幕正中央之雷射光瞄準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 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器瞄準所測之車輛 ,即可測得該車車速,無受到其他車道或車輛之干擾。因 此,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測得原告系爭車輛有低於80公里 /小時持續行駛內側車之違規後,逕行製單舉發,衡諸員 警乃係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公務員,依其等對於雷射 槍之操作經驗及違規舉發之判斷能力而言,應無誤認或誤 測之虞。
⒊又本件舉發原告超速違規之雷射測速槍廠牌為LT1,型號 為TruCAM、器號為TC001858,規格為200Hz照相式;並由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9月16日檢定合格,檢驗有效期 限至105年9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準此可知舉發原告上 開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違規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 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應值得信賴。雷 射測速儀係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 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 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 得公信。從而,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測得原告所駕 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時速76及70公里,應屬正確無疑, 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前方有警車在測速,就剎一點車速 ,以免超速被開罰單,所以車上儀器顯示為90公里云云, 惟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本院自難對原 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另依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採證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28頁 ),原告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未將工具箱、機台(高於側邊 車箱門版)及數個紙箱捆紮牢固,亦無踐行嚴密覆蓋貨物 之作為義務之情,確屬事實無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止貨物墜落及 飛散,以維護行車安全;至於是否覆蓋嚴密、捆紮牢固, 則應依一般經驗法則予以客觀判斷,非得由行為人自行主 觀認定。蓋貨車裝載貨物而運送行駛高速公路,倘未捆紮 牢固、覆蓋嚴密,如遇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急彎、 風速較大或車行路面不平處等,均有可能因此鬆動而彈跳 、吹落或掉落車斗外,而有危及其他高速公路用路人安全



之虞;反之,縱因遭到強大外力(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或 天然災害)而致貨物掉落、飛散時,如經捆紮繩索、覆蓋 帆布,亦能因而減低貨物掉落、飛散之範圍與危害性。是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一旦有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 紮之情形,即應予處罰,自不以貨物是否有滲漏、飛散之 虞,或業已掉落、飛散等情,為裁罰之要件至明。準此, 本件原告既未依規定覆蓋、捆紮所裝置之物品,舉發單位 據以舉發、被告遞予裁罰,於法自無違誤。
⒌據此,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規定行 駛車道」及「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之違規,被 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款 等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有據。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 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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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