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6年度,141號
TPDV,96,拍,141,200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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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宏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宏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5年7月5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11億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聲請人,存續日期 自85年7月5日起至115年7月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宏國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國公司)於93年9月2日委由聲請人保證發 行商業本票,並與聲請人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 (下稱約定書),約定自93年7月15日起至94年7月14日止, 循環保證發行宏國公司之商業本票,於其因遲延而未於票載 到期日前一營業日前將全部票面金額繳存聲請人或聲請人指 定銀行以備兌付,由聲請人墊款兌付,並同意於接獲聲請人 通知時,應立即一次償還全部墊款,並依年息15%計算遲延 利息,如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 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聲請人依約 保證宏國公司94年6月9日簽發,94年7月8日到期之本票1億 元(如附表2所示共5紙,合計5億元)並經聲請人履行保證 責任墊款兌付,惟宏國公司未依約償還聲請人之代墊款,尚 欠聲請人上開之代墊款及自96年1月12日起計算之利息,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約定書、退票理由單、 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 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退票理由



單、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 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宏國公司 雖於96年2月9日具狀向本院陳述:聲請人所提列之債權額有 誤,且設定範圍為1/2,並非全部,且其利息起算日、利率 亦與事實不符等語,然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 押權已經依法登記,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 即應為准許拍賣,相對人宏國公司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 法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民法第 873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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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