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251號
TPDV,96,抗,251,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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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51號
抗 告 人 宏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2月7日本
院96年度票字第53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抗 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46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二、經查,原法院就96年度票字第5387號本票裁定聲請事件於民 國96年2月7日所為之裁定,已於96年2月14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8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 日即同年月15日起,算至同年月26日(同年月24日、25日為 國定假日應以次日代之)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6年3月9日 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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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