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全聲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冠順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平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 ,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4658號裁定及96年度執全字第13 7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將聲請人之財產於於新台幣(下同) 463,579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3,708元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查封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限期命相對人提起訴訟等語 。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聲請人貨款請求等之強制執行, 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5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16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19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 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379號執行命令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 扣押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邦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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