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黃郁文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明彥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6 月23日起訴時,雖僅於 起訴狀內載明被告等①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解除契約後 之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之責任、②解除契約後返還不當得利之 責任、③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④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卷第4 頁至第11頁);嗣於96年1 月 4 日本院審理時,復陳明其請求權應為①民法第354 條、第 359 條、第360 條之規定、②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③修正 前民法第226 條及第227 條規定、第256 條之規定、④民法 第246 條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⑤民法第184 條及第 197 條第2 項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卷第114 頁);惟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雖追加民法第246 條及第 197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參之上開說明,本院仍應 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 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85年12月30 日即依本件訴訟同一基礎事實而以民法第184 條及第197 條 第2 項等規定向被告等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見本院卷第一卷 第127 頁至第132 頁、第135 頁),惟業經本院以86年度重 訴字第133 號判決原告敗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重 上字第355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644 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 實,並有上開判決影本各1 件(下稱前訴確定判決)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一卷第95頁至第157 頁)。前揭台灣高等法 院86年度重上字第355 號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內載明:「… 是上訴人(即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即被告)有 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上訴人,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人共謀詐騙,依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於法無據。」等 語(見本院卷第一卷第153 頁、第154 頁),則原告復以同 一事實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參之首開說明,顯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至原告雖於本件另主張被告詐欺原告 所造成之侵權結果,至今仍不斷發生,每日均為一新侵權行 為,故本件請求非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等語。 惟上開確定判決業已明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共謀詐騙 之侵權行為如前所述,則自無原告所指之侵權結果,是原告 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乙、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訴外人順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陽建設公司)於81年 6 月10日方經核准設立登記,惟於公司設立登記前,被告等 人即以順陽建設公司名義銷售南都大樓,將原設計為店舖及 辦公室使用之地下1 樓,改為「南都美食街」,規劃成22個 飲食攤位出售,致原告信以為真,而與訴外人順陽建設公司 負責人甲○○訂立不動產土地持分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編號1 至3 號3 個房地攤位(下稱 系爭房地),預定為經營鐵板燒之用,原告已依約給付價金 新台幣(下同)8,860,000 元,並由被告甲○○、丙○○收 受該款項,訴外人順陽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乙○○ 則負責興建南都大樓工程,並與其妻丙○○共同與原告接洽 所有購屋買賣事宜。惟原告於系爭房地過戶後,花費巨資共 1,977,686 元裝潢、購買生財器具開業,卻遭取締,經於83 年4 月間向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之藍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始 知系爭房地原始設計為辦公室,無法為飲食營業,且建物坐 落都市住宅計畫區,無從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政府亦未曾公 告土地將變更為商業區,與被告等之承諾不符,系爭房地未 具美食街攤位之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毫無利用價值,有重 大瑕疵,原告業於85年12月30日以另案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①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 、第360 條之規定、②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③修正前民法 第226 條及第227 條規定、第256 條之規定、④民法第246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⑤民法第184 條及第197 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60,000 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價金分期付 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77,686 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各項費用付 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無記名一年期 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及主張:
(一)被告甲○○部分:
⒈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原為訴外人吳滄憫即被告甲○○之父與 原告所商訂,吳滄憫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推舉被告甲○○ 處理與原告間買賣南都大樓攤位之事,故被告甲○○始另行 與原告簽立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則被告甲○○對原告所負義 務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為準。原告與非系爭契約當事人 吳滄憫於契約成立前約定之事項,不能據以拘束被告甲○○ 。而原告所提廣告傳單,皆為吳滄憫於系爭契約簽訂前以順 陽建設公司名義所製,被告甲○○從未參與該廣告之製做, 亦未曾向原告確保廣告內容之真正,故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就廣告內容負契約責任,亦無 理由。
⒉關於系爭買賣標的物非以商場方式使用之瑕疵,為原告所明 知,依民法第355 條規定,被告甲○○無須負擔保之責,故 原告自不得依同法第359 條主張解除契約並進而依同法第 259 條請求返還價金。退萬步言,依系爭契約訂定當時之民 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 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因系爭房地係於82年間完成交 屋,今原告之起訴早已過上開除斥期間,而原告於85年12月 30日對順陽公司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對被告甲○○不 生效力,縱使原告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契約解除權(假設語 氣),亦因其未於系爭買賣標的物交付後6 個月內行使而消 滅。故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解除 契約,其進一步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價 金,亦無理由。
⒊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條款第7 條及第8 條規定,被告甲○○對 原告所負之契約義務,僅須將原告所購之登記為店鋪及辦公 室之地下1 樓交付原告而已,而被告甲○○業已依約交付, 至原告未能合法經營美食攤位,係契約約定之停止條件不成
就所致,不能因此即謂被告甲○○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故 原告請求被告甲○○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二)被告乙○○、丙○○部分:
⒈按系爭契約當事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為原告及被告甲 ○○,與被告乙○○、丙○○無涉。且此事實業經前訴確定 判決認定在卷。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360 條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規定,及第226 條、第227 條、第256 條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規定而為請求,惟就系爭房地之物之瑕疵存在及債務 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爭議,均經前訴確定判決認定俱不成 立,是原告自無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三)被告之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其事實,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當事人及法院不能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91年台上 字第1644號判決參照)。經查,關於原告所購買系爭房地攤 位之出賣人究為何人之爭議,前訴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債 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系爭買賣契約 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甲○○,並非順陽建設公司,上訴人 亦向甲○○繳納分期價金,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出賣人之記載 及繳款註記欄押印收款之印文均為甲○○可資憑按。縱締約 之初,吳滄憫係以順陽建設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其簽約,然既 該契約於吳滄憫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重新訂 定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自不得再對系爭買賣契約以外之人 主張契約權利,其提出之印有「順陽建設」字樣之廣告單、 名片、及署名順陽建設公司之通知單,非契約之一部,仍不 得據以認定順陽建設公司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人…」等情 (見本院卷第一卷第151 頁、第152 頁之前訴台灣高等法院 以86年度重上字第355 號判決理由、本院卷第一卷第156 頁 、第157 頁之前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44 號判決理由 ),則參之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認定被告甲○○以外之人 為系爭房地之出售人。從而,原告以被告乙○○、丙○○為 實質上出售系爭房地之人,而依①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 、第360 條等規定、②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③修正前民法 第226 條及第227 條之規定、第256 條之規定、④民法第 246 條及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乙○○、丙○○負契約
上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即無可採。
(二)又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 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 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 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 355 條所明文。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房屋時,已知該 屋有一部分在必須拆除之列,乃不向市政府預為查詢明確, 難謂無重大過失,而兩造所訂買賣契約,又未有出賣人保證 該房屋絕無拆除危險之記載,依民法第355 條第2 項規定, 被上訴人自不負擔保責任,即無賠償義務可言。」亦有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44號判例可資佐參。本件原告雖主張被 告甲○○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等語。
惟查:
⒈被告甲○○僅須就其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房地攤位買賣契約 負責,無須就非契約之一部之廣告單、名片、及署名順陽建 設公司之通知單負契約上責任,為前訴確定判決所認定,已 如前述。
⒉而依系爭房地攤位之買賣合約書(見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 133 號判決民事卷宗第58頁至第62頁)第7 條約定所載:「 地下室第壹層使用執照核准後規劃為22個單位,本基地其產 權登記為店舖及辦公室一併共同持分。其每壹單位之產權持 分方式以店舖及辦公室各1/22。」、第8 條約定所載:「本 基地劃分為商業區時,乙方(即被告甲○○)應無條件提供 變更所須資料配合辦理。」、第9 條約定所載:「本地下第 壹層之單位區劃,均為使用執照核准後之二度施工,爾後之 經營方式,由買方管理委員會統籌規劃,甲方(即原告)應 遵循辦理。」等語,可知兩造於簽約時均明知所約定買賣之 標的為「登記為店舖及辦公室之共同持分」,並非作為商場 使用,且系爭房地須於使用執照核准後二次施工,原告始能 取得合約所載之單位區劃,僅於系爭房地將來劃分為商業區 時,被告甲○○始應無條件提供變更所須資料配合辦理而已 。原告既早知系爭房地有此瑕疵,且未能證明被告甲○○曾 保證無該瑕疵或可去除該瑕疵,則參之前揭民法第355 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44號判例意旨,即難認被告甲 ○○就其所出賣之系爭房地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⒊再者,系爭房地於82年間即過戶交付原告,且係經二次施工 後交付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影本各2 紙、通知函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卷第 55頁至第60頁),是本件並無給付不能之情狀甚明。原告又
明知系爭房地非供商場使用且為二次施工之產物,被告甲○ ○於系爭房地劃分為商業區時始有提供變更所須資料配合辦 理之義務如前所述,則依前揭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合 約書第7 條、第8 條、第9 條等約定,被告甲○○就本件系 爭房地之給付即合於債之本旨,故本件亦無原告所指不完全 給付之情事。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均屬無據,自不得據此解除系 爭房地買賣合約並進一步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①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360 條之規定、②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③修正前民法第226 條 及第227 條規定、第256 條之規定、④民法第246 條及第 179 條不當得利等規定、⑤民法第184 條及第197 條第2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60,000 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價金分 期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 告給付1,977,686 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各項費用付款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前揭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蓓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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