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91號
原 告 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朱峻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明珠律師
劉貹岩律師
吳啟豪律師
被 告 浩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倍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商品行銷推廣合約書第 12 條第7項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㈠第19頁),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英圻,於本院審理中由變更為 甲○○,法定代理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05至106頁),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16日簽立「商品行銷推廣合 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製造、經銷或代理之商品供原 告銷售,由被告將銷售商品直接寄送至原告提供消費者收貨 地點,並於接獲原告出貨通知起72小時內,以自己費用送交 配送機構,該配送機構應於收受商品後2個工作天內將商品 送交消費者,並於上開期限內將配送情形及已配送完成相關 資料,登錄於原告指定之SCM系統或其他電子公告,供原告 查核,被告有依約及時出貨義務,不得拒絕或延遲出貨,商 品配送如有遲延,則依兩造合約第3條出貨遲延罰則處理。 詎被告於94年期間,單純出貨遲延商品件數達840件,依約
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萬4056元;且遲延出 貨數量佔一定比例者計375件,應加付懲罰性違約金466萬 5200 元;又被告於上開期間瑕疵商品件數達623件,應付懲 罰性違約金305萬8615元;另被告自95年2月8日至同年3月14 日有違約不負責新品更換或保固、售後服務情形,應付懲罰 性違約金244萬2970元,經原告多次催告未獲置理,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併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19萬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伊違約情節,並未舉證證明,兩造交易 期間,貨款均是按月請領,如有原告所稱嚴重出貨遲延、故 障瑕疵情事,焉有於各期給付貨款時,未加查核、主張扣款 或抵銷貨款或來函糾正等情,仍如數給付,足見原告所指顯 係不實;至伊承辦人員於95年2月9日誤會兩造已無新品出貨 ,故應無新品更換問題,且因原告就被告出貨商品遲未付款 ,故被告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退步言,縱有違約情事 ,兩造94年度交易金額不過5881萬5628元,原告主張違約金 竟高達1019萬841元,顯然違反公平正義及契約誠信,顯有 過高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3年11月16日簽訂「商品行銷推廣合約書」,由被告 提供其所製造、經銷或代理商品供原告銷售,約定被告應於 接獲原告出貨通知120小時內(5天)將銷售商品送達消費者 (第3條第1項第1款),被告應將配送情形及已配送完成之 相關資料登錄於原告指定之SCM系統。
㈡原告於95年1月27日委請律師寄發信函,以被告於94年間有 出貨遲延、瑕疵等違約情形,催告被告定期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於上開期間有無出貨遲延、瑕疵等違約情形? ㈡違約金約定有無過高?
五、法院之判斷:
㈠就爭點一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支付,以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為前提(民法第250條第1項參照),在債務不履 行,債務人所以應付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 在為要件。故債權人應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務人因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 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⒉依兩造契約第4條帳款結算:「銷售商品之帳款每月結算1次 ,乙方(指原告)應於每月28日以前,製作上一月份之銷售 報表並交付甲方(指被告)。甲方應於收到報表後5日內完 成帳款之查核與確認,並於次月5日以前,依查核確認後之 結果,開立並送交發票予乙方,向乙方請領貨款。乙方應於 次月25日前交貨款匯予甲方,如遇假日則順延」(見本院卷 ㈠第15頁);又依兩造契約第3條訂貨及交貨第1項直配作業 ㈥:「甲方(指被告)應保留銷售商品配送單據等相關憑證 正本1年以上,俾供乙方(指原告)查核。乙方得隨時向甲 方查詢配送情形,並要求甲方提供配送單據等文件,甲方應 於接獲乙方通知1個工作天內回覆並提出相關單據。如甲方 拒絕或未能提供相關單據正本,則乙方得拒絕支付該筆查詢 商品之貨款予甲方;如已支付,則乙方得自其餘應給付甲方 之貨款中扣抵或逕向甲方要求返還」(見本院卷㈠第13頁) ,足見兩造間交易就帳款結算部分,係明確約定每月結算1 次,相關銷售報表並應經雙方查核及確認,被告始得向原告 請款。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違約情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固提出違約罰款明細表佐證(見本院卷㈠第35至179頁), 惟上開明細均係其自行製作,未經被告代表簽證確認,被告 既否認上開文件真實,原告復未舉證該文件確自SCM系統登 陸電子資料完整未經竄改列印而來,更未提出於94年間歷次 給付貨款時,曾就違約扣款有所保留或異議之證據,亦未提 出曾就出貨或後續維修保固履行有所不滿或糾正之資料以供 本院審酌,空言主張上情,是否屬實,非無疑義。 ⒊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指之「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係指事件依其性質,證據往往為一造所掌控,他造難於舉證 ,則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如係個案單純蒐證繁雜,以致於發 生舉證困難之情形,則不屬之。原告雖主張:本件係採電子 商務交易,依約本應保留銷售商品配送單據等相關正本1年 以上,俾供原告查核,被告既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依其情形 由原告舉證顯失公平,應改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云云。惟查 ,依前述兩造第3條約定,原告固得以被告拒絕或未提供單 據為由,拒絕付款或要求返還該筆查詢之貨款,即賦予原告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或主張抵銷之權限,甚或請求返還該拒 絕或未提供單據之特定商品貨款請求權而已,至被告究竟有 無違約情形,應否負擔出貨遲延或未負新品更換、保固、售 後服務等違約責任,仍應由主張違約者即原告負舉證責任, 況被告究竟有無上開違約情形,非僅得依出貨單據作為唯一
憑證,是原告認為應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即無足取。 ⒋證人即負責配送商品之乙○○僅證述:「95年2月8日送貨至 被告公司遭拒收,至原因則不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0 頁反面),所為證述內容,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原告所 指違約情節,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事證。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違約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不足採信。
㈡就爭點二部份:
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違約情事,被告並無給付違約金義 務,本院即毋庸審究兩造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附此敘明。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違約情形,依兩造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19萬841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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