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68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戊○○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附民字第226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95年度附民字226號卷第2頁)。嗣於訴訟進行 中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民國 9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 訴字卷95年9月18日、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聲 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丙○○、乙○○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乙○○、戊○○、丙○○等4 人分別係設於臺北市○○區○○路2段110號4樓之萬寶隆企 業社之幹部及暗樁,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 業詐欺犯意聯絡,原告由報載應徵擔任萬寶隆企業社之內勤 人員,於94年8月9日經錄取到職後,即由被告乙○○將原告 安排與被告丙○○、戊○○同一組,在同一房間工作,由被
告丙○○佯裝教導原告填寫報表、計算數據及核算公司客戶 匯率獲利報表,再由被告戊○○加入,共同向原告佯稱已有 從事外匯期貨槓桿保證金交易,美金兌換日幣交易可輕易賺 取匯差獲利,被告戊○○假裝其已出資操作並向被告乙○○ 當面領取先前投資獲利,製造金錢可以自由進出之假象。94 年8月16日被告乙○○向原告告以交易商有投資回饋方案, 投資2萬元美金有5,000元美金紅利云云,被告丙○○、戊○ ○當場表示已合夥加入,並交給原告代辦借貸業者胡倌銂之 名片,慫恿原告以借款方式出資加入,以湊足投資門檻8萬 元美金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萬寶隆企業社確有從 事外匯期貨槓桿保證金交易業務,並以現金卡預借現金及向 銀行貸款方式,先後於94年8月18日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 )3 萬元、94年8月30日交付現金20萬元、94年8月31日交付 現金13萬元予會計人員及訴外人王惠瓊,被告乙○○並以被 告丁○○下單經驗較多為由,再將原告分至該組學習,被告 丁○○並於94年9月16日令王惠瓊向原告收取現金16萬元。 被告丁○○等4人見原告受騙後,由被告乙○○持亨達商業 合約書予原告簽名蓋章,以取得原告之信任,並提供電話號 碼000000 00000000予原告打電話確認帳號及密碼,及交付 列印有原告投資金額之交易紀錄表予原告,惟實際上並無真 正交易。迨至94年9月7日警方依檢舉查獲後,原告始知所謂 下單電話是以轉接而成00000000000000,係預付卡供手提電 話使用,顯非常設之外匯交易平台,而屬欺罔。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95年9月5日起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戊○○則以:公司負責人為一男性香港人,指示伊向原 告表示買期貨很好賺,伊不知公司與電腦全是假的,在電腦 桌面上看起來有在交易,至警方查獲後始知悉實際上是他們 自己在交易。伊未投資任何金錢,是被告乙○○叫伊填領據 領取現金10幾萬元,不久後即將錢還給被告乙○○。伊知道 自己之行為是騙原告,被告丁○○亦知道。被告丁○○叫伊 要配合被告丙○○,教原告如何下單、怎麼買東西。伊承認 有共同騙原告,但伊未拿到錢,沒有錢賠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被告丙○○則以:伊與被告戊○○從事之業務相同,被告乙 ○○與被告丁○○是其2人之主管。伊年紀小,許多事都不 懂,要問被告丁○○,當時被告丁○○教伊如何應對客戶, 客戶質疑時要告訴客戶買期貨會賺錢,要對投資人說伊有投
資。伊實際上並未投資。伊知道被告丁○○教伊的許多事情 都是騙人的。名片亦是丁○○交付其拿給原告或其他投資人 ,嗣後公司倒閉,他們人跑掉,伊其未領到錢。錢都是由被 告丁○○收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被告丁○○則以:伊於萬寶隆企業社有見過原告,伊到該公 司起先有上班,後來沒有上班,伊每天至該公司等人、看盤 ,伊以為原告是該公司的人,與原告聊過幾次天。否認被告 丙○○與原告所言,伊未叫王惠瓊向原告收錢。伊未騙原告 ,亦未教其他被告如何應對客戶,他們是成年人可以自行判 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
㈣、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戊○○、丙○○,於94年8月間原告至萬寶隆企業社應 徵並獲錄取時,均任職於該公司。
㈡、原告至萬寶隆企業社後,被分配與被告丙○○、戊○○同一 組,被告戊○○、丙○○未實際出錢投資,卻向原告佯稱投 資外匯保證金交易可輕易獲利,並慫恿原告以借貸方式出資 ,致原告陷於錯誤,共交付現金52萬元予該公司人員。㈢、被告戊○○因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 2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被告丙○○共同常業詐欺,經本院94年度易字 第182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丁○○是否為萬寶隆企業社之幹部, 有無與被告戊○○、丙○○、乙○○共同對原告施用詐術行 為?茲說明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等4人於上揭時、地,任職於「萬寶隆企業 社」,被告丁○○、乙○○為幹部、被告丙○○、戊○○為 暗樁,該公司以登報招募員工方式,誘使其前往應徵工作, 先將其分配與被告丙○○、戊○○同組,被告丙○○、戊○ ○與被告丁○○、乙○○,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 對其佯稱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可輕易獲利,致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向銀行借貸並先後於94年8月18日交付現金3萬元、同年
月30日交付現金20萬元、同年月31日交付現金13萬元,共交 付現金52萬元予該公司人員。被告戊○○因共同常業詐欺, 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被告丙○○因共同常業詐 欺,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緩刑4年;被告乙○○因共同常業詐欺,經本院94年 度易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被告 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6 672號移送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26號併案審理中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1份、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本院94年度易字第1823號、94年度 聲羈更㈠字第6號刑事卷宗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 4年度偵字第16672號偵查卷宗影本及萬寶隆企業社總經理范 成豪、直效行銷顧問公司經理胡倌銂之名片、被告提供與原 告之投資資料3紙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 年 易字第1823號刑事卷及偵查卷,核屬相符。被告丙○○、戊 ○○對於被告乙○○、丁○○為其主管,其2人受被告丁○ ○、乙○○之指示,共同詐騙原告之事實,分別於本院95 年8月16日、95年9月18日及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 此事實(本院卷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乙○○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
㈢、被告丁○○雖抗辯其未在萬寶隆企業社上班,且未教導其他 被告如何應對客戶云云。惟查,萬寶隆企業社之經營模式係 藉由登報徵人之途徑,對至該公司應徵而被錄取之原告等人 ,由被告乙○○等幹部搭配被告丙○○、戊○○等暗樁,佯 稱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可輕易獲利,詐騙原告等人交付金錢 之事實,業經原告指陳甚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其有問題不懂,就會問被告丁○○,被告丁○○教其如何 應對客戶,其知道被告丁○○所教之事許多都是騙人的,但 其有質疑時,被告丁○○就會罵她,不斷對其洗腦,錢都是 被告丁○○在收等語(本院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與被告戊○○供陳:被告丁○○教其如何跟原告講怎麼買 ,她教被告丙○○怎麼講,其後面才進去,被告丁○○告訴 其要配合被告丙○○,叫原告如何下單,怎麼買東西,我知 道我的行為是騙原告,被告丁○○也知道等語(本院96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又另案被告即萬寶隆企業社接 待及總機小姐廖亞君供稱:若有人來,就把人帶到辦公室,
是丁○○(綽號:孟孟)及JACKY打內線叫其將人帶到辦公 室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卷第16672 號 偵查卷第52頁),另案被告王惠瓊供稱:丁○○電話叫其去 收錢,很急的樣子等語(同上卷第62頁),足見被告丁○○ 對戊○○、丙○○等員工確實有指示教導如何應付客戶之行 為,是應以被告戊○○、丙○○之陳述較為可採,被告丁○ ○所辯,無足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丁○○與戊○○、丙○ ○、乙○○共同詐騙原告金錢等語,應堪採信。㈣、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