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5392號
TPDV,95,訴,5392,2007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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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39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
      崔駿武律師
被   告 丙○○
           號1樓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7日向被告買受台北縣新店 市○○街24號面積93.05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其基地持分( 下簡稱系爭房地),價金新台幣(下同)7,700,000元, 兩造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被告於出賣系爭房地時, 表示並無增建,加上系爭房地之外觀與整楝公寓之其他一 樓房屋外觀並無不同,原告遂以為系爭房地現況全部為做 為室內使用之合法房屋。嗣原告於95年4月間以系爭房地 開設健康養生中心營業後,未幾樓上鄰居竟向原告表示原 告該店面有一部分是違建,之前曾被拆除過,原告為求證 其真實性,遂申請建物測量成果圖核對,赫然發現原告所 使用之店面靠近建安街部分竟有一部分是騎樓所改建,而 有隨時被政府要求拆除,做為道路使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虞。被告亦自認「94年中有人檢舉 ,建管處來函要拆除違建」,然竟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初隱 匿該項事實,以系爭房地「無增建」出賣給原告,自屬「 保證系爭房地全部為合法建物之品質」,並故意不告知瑕 疵於原告。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訴請減少價金;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系爭房地一部乃騎樓改建,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而依物之 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買賣價金,有理由: 1、被告於答辯狀自認其透過力霸購買系爭房地時,只註明「   現況交屋」,並沒有勾有無增建,但被告將系爭房地出賣



   給原告,卻特別在契約書註明「無增建」,足見原告購買   系爭房地時,不知系爭房地有部分違建,被告始會在契約   書特別註明「無增建」,以對原告保證。
 2、被告主張經由力霸房屋仲介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地時,並不   知有違建部分,至94年中,因他人檢舉,建管處函被告通   知拆除違建時,始知系爭房地有違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既然被告經由力霸房屋仲介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地之時   ,及交屋過後半年,尚不知系爭房地有違建,原告立於同   樣情形,當然亦不知系爭房屋有違建之事實。被告又如何   能指摘原告簽約時犯了:①可以不看謄本的騎樓登記②可   以不看平面圖③可以不核對「有無增建」的事實④可以不 看合約第九條,四個錯?
 3、被告係於93年2月2日以5,800,000元買進系爭房地,1年多   後即以7,700,000元轉售給原告,價差1,900,000元,當時   房地產並無漲價情形,顯然被告之前手於出賣系爭房屋給   被告時,已考量系爭房地有部分騎樓改為室內之違建事實  ,但被告卻將系爭房地以全部為合法建物出賣給原告,始 會有1,900,000元之價差。
 4、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不動產說明書簽名,並提出該簽名頁,   惟查原告簽名者為中信房屋依內政部公告製作之不動產說   明書,在該不動產說明書上即有「建築改良物是否包括未   登記之改建、增建、加建、違建部分」一欄,被告不敢提   出原告簽字給中信房屋之不動產說明書,而提出中信房屋   之產權調查表,企圖混淆,實不可取。
 5、辦理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之地政士乙○○結證稱,系爭買   賣契約書係由其填寫,備註欄有關出售標的物之建物勾選   「無增建」,係簽約當時詢問被告,依據被告表示沒有增   建,並詢問原告表示沒有意見後,才勾選,可證被告於簽   約時仍表示系爭建築物並無增建。次查,原告為證明中信   房屋提供給原告閱讀之系爭不動產說明書上記載系爭建築   改良物無未登記之改建、增建、加建、違建,請求鈞院命   被告或證人戊○○或中信房屋新店中興加盟店提出真正之   系爭不動產說明書,惟除中信房屋新店中興加盟店表示因  文件資料僅保留半年,半年後一律銷毀,故無法提出,要 求向營業員個人(即證人戊○○)索取外,不論被告或證 人戊○○迄今均仍隱匿系爭不動產說明書,不敢提出,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應認原告關於系爭不動 產說明書之主張為真實,顯見被告或證人戊○○於出售系 爭不動產予原告時,確實有故意不告知原告系爭不動產增 建之情事。更足證證人戊○○之證詞不實。




 6、被告一再辯稱原告同意現況交屋,表示原告接受含合法及   不合法之一切,並聲稱原告是投資客,均屬誤解: ⑴按原告於房地產點交書同意現況交屋,係指原告接受系爭 不動產之客觀現況,並同意被告以系爭房屋之客觀現況交 付予原告收受,並非表示原告接受系爭不動產有部分違建 之事實。蓋原告於房地產點交書附註「現況點交」處簽名 時,係因被告及證人戊○○故意隱匿系爭不動產違法增建 之事實,原告並不知系爭不動產有違法增建,原告在不知 情之情況下簽名,顯非表示原告接受系爭不動產合法及不 合法的一切,故原告在房地產點交書同意現況交屋簽名, 並不能改變被告故意隱匿系爭不動產違法增建之事實。 ⑵被告開設國術館已數十年,並為台北市國術會永久會員, 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即已表示要作為養生中心使用,且原 告實際上亦以系爭房屋作為原告經營「至豐國際健康機構 宏源健康養生中心」使用,豈會是被告所稱之投資客。(三)本件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之計算方式:查系爭房屋現況既有 一部分室內面積係騎樓所改建,而屬違法建物,被告竟保 證全部為合法建物並無增建,顯有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之 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經 查原告以系爭房屋28.15坪全部為室內之合法建物向被告 購買,價金為770萬元,換算每坪單價273,535元,而依歐 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意見,騎樓每坪造價僅50 ,000 元,每坪價差223,535元,系爭房屋計有騎樓12.68 坪被改為室內面積出賣給原告,價差2,834,424元[(273, 535-50,000)×12.68=2,834, 424]。退一步言,縱依歐 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認系爭房屋騎樓面積7.52坪 計算,價差亦有1,680,983元[(273,535-50,000)×7.52= 1,680,983],故原告請求減少價金2,000,000元,應屬合 理,亦與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後再賣給原告之價差1,900, 000元相差無幾。至被告提出系爭房屋改修之證據,原告 予以否認。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系爭房地於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前之現況即是如此,被 告於購屋前及締約時均明知騎樓已封住,作為一樓室內面 積。原告透過仲介公司現場查看系爭房地並比對系爭房屋 所有權狀及登記簿謄本時,亦明知系爭房屋一樓原為騎樓 ,仍予買受,自不能以嗣後由仲介公司安排之土地代書逕 自在勾填與事實不符且非被告意思表示之定型化契約,即 認系爭房屋有瑕疵;故本件原告以系爭房地有瑕疵為由主 張減少價金為無理由。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系爭建物並無「增建」,縱有「增建」亦非「瑕疵」:系 爭房屋係被告經力霸房屋屋仲介公司仲介購得,購買後被 告從未於系爭房屋有所「擴建」及「增建」,被告購屋後 僅從事內部簡易裝修,即轉賣予原告,何來原告所指「增 建」。且查:
 1、被告從未向原告保證全部為合法建物並無增建,此由售價   遠低於系爭房地當地一般行情足證。
 2、相反的,原告自始至終均明知系爭建物室內面積包括騎樓   所在之面積。
 3、室內面積包括騎樓並不影響系爭建物之使用。 4、被告出售系爭建物,依市價可賣至少11,500,000元,然被 告慮及騎樓部分,故僅以7,700,000元售出,遠低於一般 行情,原告既以低價購得,何來減少價值?
 5、原告於購屋前及締約時即明知騎樓封住,作為一樓室內面   積之事:本件原告並非第一次購屋,而係房屋投資客,原   告購屋前即數次到現場勘查屋況,現況即是騎樓已封閉而   為室內面積之一部分,原告持建物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  ,並一再向證人戊○○詢問騎樓之範圍究有多大,而原告 於不動產說明書亦簽名(即被證5),顯見原告早已明知 系爭建物一樓面積包括「一層」及「騎樓」及騎樓封住作 為室內面積之一部分;故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 不負擔保之責。
 6、證人戊○○亦於95年9月26日到庭證述「94年10月1日、13   日左右原告看到廣告文宣來看房子,我帶他到系爭房屋介   紹格局、坪數、價金、主建物附屬建物坪數,當天下午或   隔天,我又重覆介紹主建物附屬建物我還特別告訴他騎樓   位置,原告質疑騎樓是否為違建,我有跟原告說違建很久   了我不敢保證會不會拆除,之後我們三人再到房屋外面看   房子動線,從外觀上判斷可以很容易判斷增建部分,我有   問原告,原告告訴我說買系爭房屋是投資用,要我減少價   金,94年10月16日我就帶產權說明書裡有權狀、謄本、平   面圖,詳如被告答辯狀原證5,我還特別要求原告在建物 登記簿謄本上簽名表示他知悉系爭房屋有騎樓的存在,原 告同意系爭房屋買賣現況條件,出價760萬元要我與屋主 談,並且出具約單給我,相關資料另補提。我跟屋主談了 幾天,最後以770萬元成交。」等語,故證人戊○○之證   述顯見原告於購屋時,確已知悉騎樓已改建為一樓室內   ,而原告仍欲購買,是本件系爭房屋並無原告所指瑕疵。



(三)原告雖於96年1月22日庭訊時庭呈「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惟:
 1、兩造合意鑑定單位原係「永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詎原告竟捨原合意鑑定單位,而自行尋覓鑑定單位「歐   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故上開鑑定報告自不具證   據能力。
 2、本件鑑定過程中,均未通知被告到場陳述意見,僅憑原告   指述及所提供資料,其立場偏頗,內容不實,自不可採。 3、另被告亦否認該估價報告書內容為真正。該報告書雖有估 價師「許文昌」之署名,但該估價師既無到現場勘驗,僅 任由不具估價師資格之助理「游家銘」作業,嗣後再於報 告書由「許文昌」具名,其鑑定過程粗糙實不難想見,且 謬誤及未詳盡之處不勝枚舉,茲舉一﹑二例可得而知。 ⑴查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值,除由標的物之客觀情形決定外 ,尚涉及消費者之主觀因素,然本件鑑定卻未將消費者主 觀之因素等項目列入勘驗報告作為評估之依據,該報告自 有瑕疵,所為鑑定自不能採。事實上,該鑑定報告,因未 將消費者之主觀因因素列入評估範圍,所為鑑定價格,顯 有低估之嫌。
⑵又鑑定報告書第14頁第2行稱「本案標的騎樓面積占建物 面積45﹪,屬上述騎樓面積過大之情況,因此,本案擬以 一屋面積3分之1為正常騎樓面積」云云,唯查騎樓面積佔 主建物與附屬建物之和比率究應為多少?法律並無規定, 是騎樓面積佔主建物面積比例,應視個案而定,不可一概 而論,今鑑定報告未有任何論理基礎,即「擬以一屋面積 三分之一為正常騎樓面積」,實有違一般嚴格之鑑定作業 程序常情,該鑑定報告既有違論理法則,自不可採。 ⑶另鑑定報告書第22頁﹑27頁所列比較標的是否與本件系爭 房屋各方面條件是否類同,均不得而知,貿然作為比較標 的,鑑定結果,其可信度自令人置疑。
(四)被告買受系爭房地,曾支付下列之費用,並無原告所指暴 利乙事:
 1、購入系爭房地時支付仲介費58,000元予力霸房屋仲介公司 。
 2、購屋時,支付代書費及設定費16,000元。 3、購屋貸款利息(自95.1.21~95.11.7)共118,899元。 4、購屋後曾重新裝潢,費用共536,000元。 5、購屋時先向友人王惠凌借貸現金2,000,000元以付頭期款 並向銀行申辦房貸,因被告單身乃央求友人王惠凌擔任房 貸連帶保證人,被告因此支付王惠凌利息40,000元及酬金



100,000元,合計140,000元(王惠凌住:台北市○○鄉○ ○路112號1樓)。
 6、購屋後,繳納契稅9,432元、地價稅8,696元、房屋稅1, 886元、土地登記等費用共7,337元、謄本費140元合計共 27,491元。
 7、購屋時,向銀行申請房貸之收續費3,050及保險費2,197元 ,合計共5,247元。
 8、另裝潢期間,因門前停車不易,乃另購置廢棄車以爭取停   車位置,花費約38,000元。
 9、賣屋時給付中信房屋仲介費308,000元 綜上,被告購買時支付5,800,000元屋價,嗣後支出之仲介 費、修繕等用共1,241,690元,是被告購屋成本共7,040, 000元(計算式5,800,000﹢1,241,697=7,041,697),同 時新店房價至少漲10~15%,故被告嗣後再以7,700,000 元轉售予原告,獲利僅600,000元,洵屬合理,並無所指獲 取暴利之事。
三、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於94年10月17日經由中信房屋之仲介,訂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7,700, 000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   坐落台北市○○市○○段316地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   ○市○○街24號之房地(即系爭房地),契約書第一條並   載明:主建物建號148、登記面積為93.05平方公尺(不含   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標示部分面積   1,494. 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6。 2、系爭房屋乃被告於93年12月間向前手購買。並於94年1月 21日起授權第三人戊○○出售。
 3、兩造間系爭房屋賣契約備註欄分別由中信房屋特約土地代   書以打勾方式記載出售標的物之建物「無增建」,乙方(   即被告)對增建部分之權利義務應並同移轉於甲方(即原   告)。有關增建部分之權利義務,甲、乙方已確實知悉,   增建部分如係違建者,甲方不得向乙方主張瑕疵擔保或損   害賠償。」。另載明「屋況為空屋」、「有設定抵押權一   筆」、「至遲於94年11月20日前可交屋」、「無出租情形   」等。又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乙方應擔保   本標的物交付予甲方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   354條參照)。但於辦理房地點交前甲方對已發現之瑕疵   或其修繕未能合意解決時,應即申請調解或訴請法院判決  。」;第12條規定「標的物利益及危險之承受負擔(民法



第373條參照):本契約之房地,其利益及危險(例如: 因天災地變或其他原因受損害時)之承受負擔除甲、乙雙 方另有約定外,於房地點交前由乙方承受負擔,自房地點 交起則由甲方承受負擔..。」。
 4、系爭房屋兩造於94年11月10日簽立之「房地產點交書」,   其中買方確認欄內現場點交部分,「其他欄」以手寫加載   :「現況交屋」,並由原告甲○○親自簽名。 5、原告主張其於95年4月由鄰居告知,始知系爭房屋一部分   乃由騎樓改建,屬違章建築;被告主張經由力霸房屋仲介   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地時,並不知有違建部分,至94年年中   ,因他人檢舉,建管處函被告通知拆除違建時,始知系爭   房地有違建。
(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系爭房屋一部乃騎樓改建,原告主張 被告未告知而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買賣 價金是否有理由?若可減少則金額應為多少?
四、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屋騎樓改建部分,兩造於交易時即己明瞭,故本件 主張騎樓「增建」屬物之瑕疵,並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云云 ,並無理由。
 1、按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   為限。若出賣特定物其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有所欠缺者,亦屬之。故於特定成屋買賣之交易   ,當事人間對該交易標的物現場狀況若已明確顯示有騎樓   部分有加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存在,而依買賣標的物之  不動產之權利證書,又能明確表明有騎樓之存在時,除非 出賣人是以出售不動產為業、或擁有部分資訊為另造當事 人所不知悉之資訊不對等、或當事人「故意」不告知等情 事,則兩造當事人買賣之合意即為該成屋之現況。從而參 照首開說明,買賣標的物之房屋縱其一部乃騎樓改建,亦 是當事人間買賣真意,不能認是「瑕疵」,更非物之瑕疵 。
 2、經查本件被告並非以買賣房屋或不動產為業,同時被告買   受系爭房屋時,並不知系爭房屋騎樓增建部分為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次查,本件被告93年12月間買受系爭房屋後 ,稍加整修即委託證人戊○○出售,嗣由戊○○「帶看」 (即帶原告至系爭房屋現場查看)系爭房屋後,被告始決 定購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系 爭房屋是特定成屋買賣,本件原告對系爭房屋是有本件所



主張「瑕疵」,本應清楚,兩造間亦無系爭房屋「資訊不 對等」情形。
 3、再查兩造簽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乃透過房屋仲介公司, 而證人即實際上仲介之戊○○到庭具結證稱略以:「94年  1月21日被告授權我房屋仲介,之後我開始為被告的系爭 房屋作文宣及廣告,期間雖有多組客人看房屋,但都無法 成交,94年10月12日、13日左右原告看到我廣告文宣來看 房子,我帶他到系爭房屋介紹房屋格局坪數、價金、主建 物附屬建物坪數,當天下午或隔天原告帶他太太來看系爭 房子,我又重複介紹主建物附屬建物我還特別告訴他騎樓 位置,原告還質疑騎樓是否為違建,我有跟原告說違建很 久了我不敢保證會不會拆除,之後我們三人再到房屋外面 看房子動線,從外觀上判斷可以很容易判斷騎樓增建部分 ,我有問原告,原告告訴我說買系爭房屋是投資用,要我 減少價金,94年10月16日我就帶產權說明書裡有權狀、謄 本、平面圖,詳如被告答辯狀書證五(提示)(即被告95 年6月23日書狀所附證物不動產說明書),我還特別要求 原告在建物登記簿謄本上簽名表示他知悉系爭房屋有其樓 的存在,原告同意系爭房屋買賣現況條件,出價760萬元 要我與屋主談,並且出具要約單給我,相關資料另補提。 我跟屋主談了幾天,最後以770萬元成交。」等語,是亦 足證明,被告與仲介人員談論系爭房屋交易條件時,即己 明白知悉系爭房屋騎樓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存在。 4、次查原告對在被告提出之書證五不動產說明書上簽名一事   並不爭執,且查,上開不動產說明書所附之建物記簿謄本  上亦明確載明:一樓部分面積51.14平方公尺;騎樓面稱 41.91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總面積則為93.05平方公尺;原 告並除於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上親自簽外名,並於 其上載明28.15坪②等字樣。是本件被告抗辯兩造買賣契 約本即是購買騎樓有未辦保存登記現狀之系爭房屋等語, 核屬有據。
 5、證人即土地代書乙○○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本件是店長   或營業員通知我到中信房屋辦理簽約手續,契約書是我帶   到中信房屋,但是是中信房屋制式的定型化契約,94年10   月17日第一次遇見兩造及辦理本件簽約及移轉過戶手續,   那天簽約的時候買方先到我才到,後來賣方到了,請兩造   提示身分證明文件,請賣方提出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土   地登記簿謄本是我們帶去的,上開資料都是讓買方確認標   的物的面積、登記情形是不是買方願買的標的,還有抵押   權等他項權利是否存在並請買方確認,再按上開定型化契



   約書內逐項核對並解釋;兩造確認後請買方支付價金,賣   方簽收,並在契約書上請兩造簽名蓋章,總共前後大約半   小時到一小時時間整個程序終結。」、「交屋不是我到現   場是94年11月10日我請我的代理人周紹斌辦理交屋到,被   告提出中信房屋房地產點交書是周紹斌將房屋點交畢後附   在我的卷內並提出原卷。」、「我沒有在現場看過系爭房   屋不知道系爭房屋騎樓是否有增建」、「不動產契約書第  一頁備註欄是我按項次逐一唸出,看兩造的表示再填寫, 理論上應該是先尊重賣方意見,因賣方比較清楚現況。本 件賣方表示沒有增建,買方也表示沒有意見,才勾選。」 、「但在簽約時沒有聽到戊○○跟我說一樓騎樓加註在備 註欄內」等語。是①有關本件原證一制式化之中信房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勾填「無增建」等語,自係證人即土地代 書乙○○所自為。②再查依被告所提出之書證四「房地產 點交書」上明確載明「現況交屋」並由原告親自簽名,而 房地點交書中載明有關點交事項,亦係土地代書乙○○之 工作並委託同事周紹斌代理。從而土地代書既然在簽約時 勾填系爭房屋「無增建」,依其專業知識,即不應在房屋 點交書上任令原告載明「現況交屋」(現況為有增建); 是土地代理乙○○前開證詞中有關詢問過兩造意見始為上 開勾填云云,即與其後「點交書」上之記載相背,難認真 實。③再查,本件被告嚴詞否認有土地代書有詢問上開有 無增建等事項。④又土地代書乃中信房屋之特約土地代書 ,與被告並不熟識,且應與系爭房屋實際仲介人員戊○○ 熟悉,又未親赴現場,是土地代書填寫系爭買賣契約書時 ,似應依證人即實際仲介人員戊○○之指示較合常理。⑤ 綜上,本院審核上開證物資料及所有證人證詞,認本件證 人乙○○上開有關「不動產契約書第一頁備註欄是我按項   次逐一唸出,看兩造的表示再填寫,理論上應該是先尊重   賣方意見,因賣方比較清楚現況。本件賣方表示沒有增建   ,買方也表示沒有意見,才勾選。」等語與事實不符,且   不足採據。從而原告依前開買賣契約書及證人乙○○證詞 主張系爭房屋一部乃騎樓改建為瑕疵,且原告「保證」無 不合法增建云云,並無理由。
 6、再查本件兩造間透過房屋仲介人員戊○○洽談之買賣契約 中,本即以「系爭房屋現況」為買賣標的物詳如前述,而 本件兩造於訂約前從未直接接解及磋商,從而系爭房屋一 部乃騎樓改建之事實,參考前開說明,即與原告是否故意 不告知,即是否瑕疵無關,無庸再予審究。又原告未提出 任何證據,空言否認戊○○前開證詞,亦不足採據。



 7、小結: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一部乃騎樓改建,而被告   未告知而乃屬兩造間買賣標的物之瑕疵云云,並不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云云,即不足採,應予駁回。(二)本件原告既不能依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買賣價金如 前述,則應減少多金額等即無庸再加審酌。再查本件兩造 間並非直接面對面洽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而是透過房屋 仲介人員及公司談妥買賣契約,是若原告若信任房屋仲介 及土地代書之意見,發生本件所謂「損失」,乃原告能否 舉證證明上開人員是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問題,核與 本件原告應否之瑕疵擔保責任無關,應併敘明。又本件事 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 爭點,核均與判斷結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從而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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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