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374號
原 告 新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嘉聯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茂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購買機票,其交易流程為被告提供電腦訂位紀 錄後,原告依電腦訂位紀錄告知機票價格先經被告同意, 嗣輸入旅客機票號碼於電腦訂位系統,原告方製作購票確 認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向被告收款。而被告透過與訴 外人先啟資訊公司簽訂之機票訂位取得之PCCCODE訂位代 碼U5Z8,作為向原告開立機票之依據,由原告將被告公司 所提供之電腦訂位記錄,於電腦上記載機票號碼直接與航 空公司電腦連線後,被告即可依此訂位代號提供給旅客直 接至機場,嗣旅客提供護照與電腦記錄核對後,即可搭機 (通稱電子機票),而無需取得實體機票始可搭機。本件 被告提供其U5Z8之代號供MS.LIN /MS.WEI向原告訂購機票 ,使原告相信MS.LIN /MS.WEI為被告之代理人,而MS.LIN /MS.WEI向原告公司訂購機票後,共積欠款項新台幣(下 同)1,663,259元不付,是被告需負表見代理責任,故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非明知或可得而知MS.LIN /MS.WEI並無代理權: ⒈依被告於96年1月18日庭期陳述,法官問:「…你們公司 有一個訂位系統合約,代號為U5Z8,有無爭執?」被告答 :「這是我們公司的代碼沒有錯。但是這是我公司同事私 自越權放出去的…」。
⒉證人余秀蓮於96年3月8日庭期陳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借用被告公司的訂位系統是否向原告公司開票都是透過 開系統訂位?」證人答:「我是透過這個系統開票」。 ⒊再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5條規定旅行業不得包庇他人頂名 經營旅行業務,原告本於信賴MS.LIN /MS.WEI與被告間一 般社會客觀之通念判斷,立於善意第三人之立場與之交易
而蒙受損失,觀諸民法第169條係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可知, 被告公司規避履行責任之答辯顯無理由。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63,259元,並自支付命 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ABACUS系統係為旅行業與航空票務中心之訂位、報價 、開票之系統,正常之交易程序為訂位、報價、開票;票 務中心須於開完票後,向訂位者之旅行業者開立應收帳單 及機票送予對方,由訂購之旅行社簽收或傳真請需求者簽 名蓋章回傳,以示認同票價、行程,而後訂位旅行社開付 旅遊業代收轉付收據收款,否則票務中心可取消其開立之 機票及訂位,甚至可將同樣的記錄及機票賣與他人。再AB ACUS僅係訂位之電腦系統,其功能猶如一般之電話,僅為 聯絡溝通之媒介體而已,不能以該系統執為交易是否成立 之憑據,否則業界通行之代收轉付傳票之交易憑證豈是虛 設?原告之起訴狀亦自認係與MS.LIN /MS.WEI之女子往來 並交付機票等,原告提出之五項證據,亦無被告公司任何 簽收之文字,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與被告間有此交易 。
(二)原告明知被告未授權,被告不負表見代理之責: ⒈所謂PCCCODE代號U5Z8之末端序號,經追查後始發現此序 號為被告之桃園分公司職員林政典所使用,唯訴外人林政 典未報告公司而擅自將此訂位系統開放給訴外人即證人余 秀蓮使用,此行為是被告所不知亦無法接受。尤有進者, 原告並未依正常機票訂位之交易程序,向被告送交所訂購 之機票及應收帳單,再由被告取得旅遊業代收轉付收據收 款,以確認交易之無誤。本件係余秀蓮私自借用被告桃園 分公司職員林政典個人使用之訂位系統,自行與原告完成 交易,此一交易與被告完全無關,有訴外人林政典及余秀 蓮書立之致歉書甚詳,被告於知悉上情後,即禁止林、余 再使用訂位系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並無 可採。
⒉原告主張系爭機票之交易,係由被告之訂位系統所完成, 則使用被告之訂位系統訂購之人縱非被告之員工,被告應 負授權人之表見代理之責云云。然原告接受余秀蓮以被告 之訂位系統訂購機票,如因係被告公司之訂位系統之故, 而誤認余秀蓮係被告之員工,則原告之交易憑證上所載客 戶應係「嘉聯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乃原告在「購票確 單」上所載客戶為「賴郁如」,足證余女雖係以被告之訂
位系統進行訂購機票,惟原告明知並非代表被告訂購,而 係另有其人。本件余秀蓮使用被告之訂位系統向原告訂購 機票,原告出具之購票確認書上既載明客戶為「賴郁如」 ,足證原告並未因係被告之訂位系統而認定余秀蓮係被告 之代理人,自無表見代理之可言。
(三)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透過與訴外人先啟資訊公司簽 訂之機票訂位合約取得之PCCCODE訂位代碼為U5Z8,業據原 告提出電腦系統搜尋資料為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機票之交易,係由被告之訂位 系統所完成,則使用被告之訂位系統訂購之人縱使非被告員 工,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表見代理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 辭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應否就系爭訂購機票款項 負授權人責任?
(一)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 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 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79號裁判參照;又按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 規定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為保護善意之第三人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明知其無權代 理或可得而知者,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34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系爭機票款項係透過被告公司之訂位代碼訂位,固為 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上開訂位代碼係被告在桃園分 公司之員工私下借給訴外人余秀蓮使用,余秀蓮並非被告 員工,被告並未授權余秀蓮使用,亦不知本件交易,且原 告所出具之「購票確認書」客戶欄登載為「賴郁如」,足 證原告明知余秀蓮並非代表被告訂購等語。經查: 1、證人余秀蓮到庭證稱:「我是跟嘉聯公司借用他們的定位 系統,我自己去開票,我自己訂機位,有客戶林詩吟跟我 下訂單,他跟我訂機位,我在系統內作訂位的動作,做完 後,由林小姐告知是否開票,如果他確認可以開票,我就 會給新台旅行社開票,所開的機票由新台旅行社直接傳真 給林詩吟小姐,傳真好之後,帳單的部分新台旅行社會轉 交給賴郁如,賴再轉交給我,我拿到帳單後我會對金額是 否正確,我再跟林詩吟請款,款項再匯給賴,賴再把現金
轉交給新台旅行社」「從頭到尾所欠的票款都是賴郁如, 並沒有嘉聯公司,因為他們認為是由賴郁如介紹的,嘉聯 公司都不知我有跟新台旅行社開機票,而且帳單也都是賴 郁如,所以票款並沒有分嘉聯公司或是賴郁如」等語(見 本院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訴外人余秀蓮確有 使用被告之訂位代碼訂機票之事實,且被告公司並不知情 ,據此即難認被告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2、次查,證人余秀蓮復證稱:「新台旅行社他們曾經詢問過 賴郁如跟我帳單要如何打,我們是告知新台旅行社請打賴 郁如以方便銷帳」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 亦提出原告公司所出具之「購票確認單」,其中屬於本件 系爭機票款購票單號「T0000000、T0000000、T0000000、 T000 0000、T0000000、T0000000、T0000000、T0000000 、T000 0000、T0000000、T0000000、T0000000、T000000 0、T000 0000」上之客戶欄係登載為「賴郁如」(見被證 三),並經證人余秀蓮提出原本屬實,是被告辯稱原告知 悉本件系爭訂位之客戶並非被告,應屬可採,亦難認本件 原告係善意無過失。雖原告辯稱被告所提購票確認書其中 編號T0000000與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金額不符云云,惟 查,被告所提單據僅此一張不符,其餘則無不符之情事, 尚難認被告所提之購票確認單係屬虛偽。
3、雖原告所提出之「購票確認書」其客戶欄填載為「嘉聯國 際旅行社」,惟原告所提出之「購票確認書」為原告之內 部文件,原告得隨時修正列印,尚難據該文件而認被告即 為交易之當事人;又原告所提系爭「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其上亦無被告簽認之記載,被告辯稱系爭機票之訂購 其不知情,尚非不可採信,亦難認被告有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事。
六、綜上各情,被告並無符合表見代理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應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663,2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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