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56號
TCDV,106,重訴,56,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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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陳梓銘
      陳梓佶
      陳駿憲
      陳偉翔
      陳偉迪
      陳虹菻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陳美娜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合計1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合計166平方公尺)及標示甲部分(面積合計97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聲明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玖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玖佰肆拾柒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 聲明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民國106年5月22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太 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合計16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合計166平方公尺及標示甲 部分、面積合計97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1月1 日起至返還第二項聲明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3萬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揭訴之聲明之變更,係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原告係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 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及興 建中庭景觀,嗣經原告發現上情,兩造於104年1月26日訂 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7 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於每月 1日支付。
2.詎被告於105年9月起未再支付租金,經催告仍未給付,顯 已無繼續履約之意願。原告不得已於105年11月14日寄發 存證信函,依兩造所訂租約第6條第4款之約定「租賃期滿 6個月以上,甲乙雙方欲提前終止租約,如提前一個月告 知,則無違約情事,若無提前一個月告知,則需補償對方 依當時租金二個月為違約金」,通知終止租約,被告於10 5年11月15日收受迄今已逾一個月,兩造租賃關係已生終 止之效力,被告無任何回應。原告因此起訴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租賃土地上之地上物悉數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3.被告自承當初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未經原告同意,原告係 體恤被告要照顧年老母親才同意出租遭被告無權占用之土 地,被告違約在先,未按期支付系爭土地租金,兩造已無 信任基礎;再者,兩造原定租期只到107年1月31日止,原 告並無長期出租系爭土地之意。
4.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為民法第439條前段 所明定,依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之約定:每月租金為3



萬元,然而被告自105年9月起至租約終止日即105年12月 止,並未支付原告租金,合計12萬元,故原告自得依租約 要求被告給付105年9月至12月之欠租。另契約終止後,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兩造租賃 契約第6條第4款、第4條第3款、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民法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 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106年1月 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抗辯:
被告一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時,有經原告家族長者即原告之祖 父的同意,才會斥資數百萬元在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並整地 將環境維護優美,但事後才知土地之地主與該長者非同一人 ,而地主又一再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為由,要對被告提出刑 事告訴,被告不得已下,才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而系爭租 約被告認為應是原告家族事業從事不動產營造所擬具之制式 定型化契約,契約內容對承租之被告顯然有失公平,且於契 約存續中,原告曾同意降租,然事後又不承認,導致預付之 租金有爭執,才產生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地籍 圖騰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郵局 存證信函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參本院卷第4至16頁、19至2 5頁)。而被告不否認其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 建物,事後有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迄至105年9月起即未再 支付租金予原告等事實(參本院卷第29頁)。惟其否認有無 權占有之情事,辯稱:伊有經原告之祖父同意,才會斥資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整地將環境維護優美,事後始 知系爭土地之地主與原告之祖父非同一人,因原告一再以將 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不得已才簽訂系爭租約,而系爭 租約係制式之定型化契約,租金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等語 。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為:㈠被告抗辯其有權在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租約 第6條第4款、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 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並自106年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有無理 由?經查:
㈠就被告抗辯其有權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有無理由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 伊有經原告之祖父同意,才會斥資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建物,並整地將環境維護優美,事後始知系爭 土地之地主與原告之祖父非同一人等語。然系爭土地自92 年3月20日起即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19 至24頁),足認自92年3月20日起原告即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並非原告之祖父所有之事實,堪予認定。 2.而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時,未得原告本人同意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9頁背面),而本件被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其已獲得原告授權他人同意讓被告在系爭土地上 無償興建系爭建物之情事,則被告抗辯其有權在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在無償之狀況下,得以使 用系爭土地之抗辯,顯然無據,自無可採。
㈡就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款、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部分:
1.依據兩造104年1月26日所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書觀之,系 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乙方(甲方為原告 ,乙方為被告)雙方洽訂為:自民國104年2月1日至民國 107年1月31日止計叁年」;第3條約定「1.每月租金為新 臺幣叁萬元整,租賃所得應繳納稅金依稅法每月自行繳納 、若延遲繳納被罰款時乙方應連同罰款一起自行繳納。2. 每一個月為一期,一次支付一年,給付十二張於各期1日 為到期日之支票。…」;第6條違約處罰約定「1.乙方違 反約定使用土地或拖欠租金達二個月時,經通知繳納仍不 支付視為違約,甲方得終止租約,乙方應交還租賃土地。 若乙方不交還,則自租約終止日起按月支付當時租金二倍 計算違約金」;第7條其他特約事項「…。2.租賃期滿遷 出時,乙方所有任何土地之地上物、園藝、傢俬雜物、設 備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或地上物未拆除,應視作廢棄物論



任憑甲方處理。若押金不足以支付地上物清理費則差額相 關費用部分,則甲方有權利再向乙方求償費用,乙方不得 異議。…」(參本院卷第12、13頁)。本件被告給付租金 至105年8月為止,自105年9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予原告, 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不繳納,迄至105年11月間,被告 所拖欠原告之租金顯已達2個月,原告因此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款(存證信函誤載為第4款)之約定,於105年11月1 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後30日天終止系爭租約, 該存證信函並於105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則依據前揭系 爭租約第6條第1款之約定,兩造之系爭租約應已於105年 12月15日終止。
2.被告雖抗辯:因原告一再以將對被告提出竊佔罪之刑事告 訴,伊不得已才簽訂系爭租約,而系爭租約係制式之定型 化契約,租金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等云云。然本件既係 被告未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本人之同意,即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倘若原告有表示可能對被告提出竊 佔之告訴,亦屬正當法律上權利之行使,難謂有何強暴脅 迫可言。再者,本件兩造均屬自然人,而非法人,原告亦 非以出租系爭土地為業,系爭租約訂立之原因係因被告未 事先徵得原告本人之同意,即在原告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 爭建物所致,顯見本件系爭租約之訂立,係偶發之情事, 與一般定型化契約之制式常態訂約模式,顯然有異,且依 系爭租約之內容觀之,並未見有何不公平之情事。又被告 既允諾系爭租約之內容及租金之約定,而簽訂系爭租約, 依照民事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自有依約遵行之義務,無法 因被告事後片面悔約,反指稱兩造原所訂立之系爭租約有 不公平之處,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無據,自無可採 。
3.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系爭租約既因被告拖欠租金達2個 月,而為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款之約定所終止,依照 同條款之約定,並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將系 爭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是原告依兩造系爭租約第6條 第4款及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就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 並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有無理由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照兩造所訂立之系爭租約第3 條第1款及第2款之約定,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個月3萬元 ,被告迄至105年9月間起即未繳納租金予原告,迄至105 年12月31日止,合計積欠原告之租金總額為12萬元(計算 式為:每個月3萬元4個月=12萬元),依照系爭租約第 3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被 告自有給付上揭款項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2.被告迄今未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 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起,按月給付原 告3萬元,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3.再者,「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 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所占用系爭478、479、480地號土地之面積總計達1 ,145平方公尺,系爭3筆土地106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 平方公尺8,8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依此計算每年 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為1,007,600元(計算式為8,800元 1,145平方公尺l0%=1,007,600元/年),即相當於每 個月租金之賠償金為83,967元(計算式1,007,600元12 =83,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 個月3萬元之租金,衡情,亦未見有何過高之處,是經核 原告之主張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是原告依兩造系爭租約第6條第4款、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原告;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 ,並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兩造聲請,各酌定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㈥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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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