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2116號
TPDV,95,訴,12116,2007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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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1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主張其委 託被告保管新台幣(下同)3,442,443 元,嗣於民國95年12 月7 日具狀將請求之金額減為442,443 元,後於96年4 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42,443 元,經核前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者則係在本件 訴訟進行未幾即為上開訴之變更,於本件訴訟終結及被告防 禦無甚妨礙,是被告雖不同意,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仍應 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4年8 月至10月間向伊借款5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6 個月,伊扣除利息後,將借予被告之 442,443 元連同被告之父游添盛以客票向伊調借之款項合計 3,442,443 元匯至被告於台中三信商業銀行六家分行之帳戶 內。詎被告屆期後未依約償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42,44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雖有匯款至伊之帳戶,惟此係原告與伊之 父親游添盛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乃依伊父親之指示將款 項匯至伊之帳戶內,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前後匯款共計3,442,443 元至被告於台中三信商 業銀行六家分行之帳戶內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匯



款回條3 紙在卷可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債務 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 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 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參照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1422號判例意旨)。
(二)經查,原告陳稱:當時是被告與其父親游添盛一同來找伊 ,游添盛跟伊說被告要用錢,借款的細節包括借款的金額 、利息、還款的日期等都是游添盛跟伊談的,被告則是在 一旁,當時游添盛有問被告需要多少錢,被告跟他講50萬 元,伊扣掉利息後就把錢電匯到被告的帳戶,因游添盛另 外有拿客票跟伊調錢,所以伊就連同這些錢一起匯到被告 的帳戶裏面等語,是依原告前開所述,本件消費借貸之內 容係訴外人游添盛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洽談後達成合意, 是該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訴外人游添盛,縱 使訴外人游添盛借款後將其中442,443 元交予被告使用, 揆諸前開說明,亦應由訴外人游添盛負償還之責。此外, 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 2,44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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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