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32號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胡天賜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被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被 告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漢宗被 告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從德被 告 福記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 人 陳克和被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被 告 中華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英鳳被 告 陳娜慧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6月5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