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0078號
TPDV,95,訴,10078,2007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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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07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王信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9月12日起訴主張:被告 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4610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得 分配之金額應減為新臺幣(下同)10,677,536元,嗣於95年 11月21日擴張聲明為:被告在上開強制執行事所得分配之金 額應減為3,677,536元,核其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台北市○○區○○段41之22地號土地  及建號3726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213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系爭房地經鈞院民事執 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4610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予以 拍賣,拍賣所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00萬元,鈞院民 事執行處已於95年8月15日以北院錦94年度執字第46101號拍 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就上開拍賣所得 金額扣除應繳之土地增值稅1,322,464元後,所剩餘之11,67 7, 536元做成分配表,被告所得分配之金額為11,677,536元 ,被告係主張為第1順位抵押權人,參與分配之債權額包括 本金1,200萬元,利息2,304,000元,遲延利息10,368,000 元之債權,合計為24, 672,000元。惟被告參與分配之抵押 權係於88年9月22日登記,權利價值為1,200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則被告應於88年9月22日抵押權設 定時,即已交付抵押債權之金額予債務人乙○○,原告屢次



請求被告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是以被 告所得分配之金額應非實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 鈞院94年度執字第461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 所分配11,677,5 36元之債權額,應減為3,677,536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稱訴外人乙○○自86年間起即陸續向其借款,且於借款 時分別交付以訴外人乙○○個人、成果建材有限公司(負責 人乙○○)、瑩豐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素春為乙○○之 妻),實踐建材五金行(負責人陳素春)及陳進榮等人開立 之支票共54紙,做為向其調借現金之借據,惟本件抵押權係 一般抵押權,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故先有被告對乙○○之 債權存在始得設定系爭抵押權,惟被告所提出支票,其中乙 ○○、瑩豐建材有限公司陳進榮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均係 在88年9月22日之後,而成果建材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中 有七紙之發票日亦係在88年9月22日之後,均應非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至於成果建材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中雖 有12紙之發票日係在88年9月22日前,以及實踐建材五金行 所簽發之支票1紙之發票日係87年12月30日,惟被告仍應舉 證其已交付借款予乙○○。
⒉原告係於88年9月22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訴外人乙○○ 於92年11月12日所書立之聲名書則記載:「聲明人乙○○自 民國88年9月起,提供所有權人丙○○○陳素春名下不動 產,分三次向甲○○共質借陸仟柒佰萬元整,...」,上 開聲名書亦經乙○○證述屬實,而被告於94年間向鈞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時亦主張:「第三人乙○○於民國88年9月起陸 續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6700萬元,並由相對人提供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由上足見乙○ ○係於88年9月22日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始向被告陸續借款670 0萬元。
⒊被告主張乙○○自86年7月10日起至87年5月7日止分別向被 告借款16筆(即附件1編號1至16),合計1635萬元,惟被告 所提出之54張支票中,並未有上述16筆借款之支票,而證人 乙○○復陳稱:沒有票據無法借款,則被告既未執有上述16 筆借款之支票,即難認有借款予乙○○。此外,聯邦銀行西 盛分行所提供之被告帳戶資料並無將款項匯予乙○○或乙○ ○指定之人之明確資料,尚難據此而認被告已將借款交予乙 ○○或乙○○指定之人。
⒋依聲名書及鈞院94年度拍字第86號裁定內容所示,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係自88年9月間起至88年9月22日所發生



之債權,而依被告匯款予訴外人乙○○之借款明細表內容以 觀,在88年9月間,被告僅於88年9月16日匯款29萬元予乙○ ○負責之成果建材行或乙○○之妻陳素春負責之瑩豐建材行 ,則被告既僅借貸訴外人乙○○29萬元,則被告僅得就29萬 元之抵押債權參與本件94年度執字第46101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金額之分配,逾此金額部分,被告不得主張參與分配 。
二、被告則辯稱:
㈠訴外人乙○○自86年7月10日起即陸續向被告借款,迄88年9 月16日止,被告確已由其開立於聯邦銀行西盛分行第000-00 -000 000-0號帳戶(按:即原中興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 00000 -0號帳戶),依乙○○之指示先後匯款予乙○○或成 果建材有限公司、陳素春瑩豐建材有限公司陳進榮、李 連進、王木仁陳福成、徐正雄、陳雪娥、林源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全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長琳工程有限公司何敦 鄉等人之帳戶,金額合計為51,170,030元,乙○○遂請原告 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1, 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 保,乙○○並交付其個人、成果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乙 ○○)、瑩豐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素春為乙○○之妻) 、實踐建材五金行(負責人陳素春)及陳進榮(乙○○之妻 舅)等人所開立之支票共54紙,以為調借現金之借據,足見 被告確已將款項交付予乙○○。
 ㈡訴外人乙○○交付予被告共54紙,金額合計為65,056,996元  之支票,係作為其向被告調借現金之借據之用,上開票據記 載之發票日並非借款日期,業據證人乙○○於當庭陳明,原 告指稱票載發票日多係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故上開支票不 足以作為交付借款之證明,顯與事實不符。況乙○○所交付 之支票中,以成果建材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共有12紙係 於87年6月29日起至88年8月25日間所開立,金額合計為18,1 22,500元,以發票人實踐建材五金行為發票人之支票有1紙 之發票日為87年12月30日,金額為4,000,000元,兩者合計 已達22,122,500元,遠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20 0萬元。
 ㈢聲名書係因伊並未收到乙○○所支付之利息,故持以向稅捐  機關作為證明,支票與借款金額並不完全一致,是因為有時 乙○○先借錢,累積至一定金額始請乙○○開票,有時係乙 ○○先開票,伊才陸續匯款。嗣因乙○○無力清償借款,遂 請求被告不要將所交付之已到期支票向銀行提示,並另以設 定抵押權之方式作為向被告調借現金之擔保,被告始同意不 將乙○○所交付之支票持往銀行提示。又乙○○所交付予被



告之支票既未兌現(其中票載發票日在系爭抵押權登記完成 之日前之支票共有13紙,合計金額22,122,500元),足證乙 ○○所稱已使用票據向被告清償借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實不足採信。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0 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 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 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 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第40條之1規定: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 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 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 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 聲明異議人。第41條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 行法院為前述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 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 知之日起算。而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 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 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 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 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即 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 ,應自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117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院94年度執字第4610 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8月15 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95年9月4日分配,原告因對前開分配 表中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見,乃於同年8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 ,並經被告於95年9月6日具狀就原告之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 ,執行法院於同年月13日將被告不同意變更分配表通知原告 ,此經本院調閱94年度執字第4610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 明無誤,惟原告已於95年9月12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原告係於88年9月15日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訴外人乙○○ 之債務,而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為1200萬元之一般抵押權登 記與被告,並已於88年9月22日登記完畢,嗣被告於94年11 月17日持本院94年度拍字第8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



抗字第86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 度執字第4610 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拍賣,拍賣 所得金額為1,300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5年8月15日作 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就上開拍賣所得金額扣除應 繳之土地增值稅1,322,464元後,所剩餘之11,677, 536元做 成分配表,其中被告應受分配之執行費為100,320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 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7頁至第13頁、第76頁正反面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應堪信為 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記載被告係第1順位抵押權人,其債權 包括本金1,200萬元、利息2,304,0 00元及遲延利息10,36 8,000元,被告所得分配之金額為11,677,536元(包括執行 費100,320元及第1順位抵押債權11,577,216元),惟系爭抵 押權係一般抵押權,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證明其 於88年9月2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已交付1200萬元之借款 予訴外人乙○○,故被告所得分配之金額應非實在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院所應審究者厥 為:被告於88年9月2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是否對訴外人 乙○○有1200萬元之債權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被告確有自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原中興銀行)第000-  00-000000-0號帳戶,先後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或交付 支票存入如附表1所示之成果建材有限公司及瑩豐建材有限 公司設於原中興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合計為30,920,279元 ,此有聯邦商業銀行西盛分行95年12月13日95年聯盛字第91 號函附之甲○○存摺存款客戶往來對帳單及該行96年3月9日 96 年聯盛字第25號函附之成果建材有限公司、瑩豐建材有 限公司支票存款及存摺存款客戶往來對帳單各一份(見本院 卷㈠第110頁至第211頁、㈡第44頁至第161頁),參以證人 乙○○於本院結證稱:「(【提示94年度執字第46101號執 行卷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否曾提供原 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給被告用以擔保所積欠之債務?) 有。(於設定抵押前,是否曾向被告借款?)我們本來就有 借款的往來,我是有開票向被告借錢,..」、「(【提示 附件五號借款明細表予證人】是否如附件所示時間向被告借 所示之金額?)是,被告是用匯款的。」、「(【提示附件 二號】是否你指示被告匯款的帳戶?)是。」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3頁反面、第4頁反面),此外,證人乙○○於另案偵



查時陳稱:「(有無向甲○○借錢?)有,因生意往來周轉 的,每月都有,我是做水泥批發,甲○○是把我開支票未兌 現的總額加起來,算我向他借的錢,金額為6,700萬元。」 、「(甲○○借款資金如何給你?)主要是匯款至台北市中 小企銀內湖分行、中興銀行新莊分行、二信內湖分社給我, 我從86年間起就開始與甲○○有借貸往來。」、「(錢匯到 陳進榮、徐正雄、王木仁等帳戶,是否你要借的?)印象中 ,我不認識徐正雄,其他匯到陳進榮王木仁等人的帳戶確 實是我要借的,我現在想起來,徐正雄有可能是我很少來往 的客戶。(成果建材行、瑩豐建材行、實踐建材行是否你開 的支票給甲○○借錢的?)是。(錢是否匯到你指定的帳戶 ?)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足見訴外人乙○○ 確有向被告借貸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且被告亦已依乙○○ 之指示以匯款或支票存入之方式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借款。 至於原告雖主張依聲名書之內容,顯見乙○○係自88年9月 起始向被告借款云云,經查,聲名書雖記載:「聲明人乙○ ○自民國88年9月起,提供所有權人丙○○○陳素春名下 不動產,分3次向甲○○君共質借新台幣6700萬元整。」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8頁),惟上開聲名書係因乙○○與被告 曾約定借款須支付月息二分之利息,惟乙○○並未實際支付 利息予被告,故而簽發上開聲名書以為證明等情,業據證人 乙○○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㈡第4頁反面),而被告確有於 如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至乙○○所指定帳戶,已如前述,上 開聲名書實不足以推翻上述匯款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乙○ ○係於88年9月起始向被告借款云云,即無足採。 ㈡次查,證人乙○○證稱:「(【提示被證1號支票】是否均  為你向被告借錢所交付之票據?)是。(是否你個人向被告 借貸?)是。...,我借錢時都有開票給被告,只要我有 開票向被告借錢的,都是在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被告是否按票載日期匯款給你?)是在發票日之前借款 的。」、「(如何清償88年9月以前之借款?)因為我交付 的票都有兌現,有些是客票,金額不足時,我會開個人的票 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頁反面至第5頁),足見訴 外人乙○○交付之被證1號支票均係向被告借款時所交付之 票據,嗣乙○○則係以兌現所交付支票之方式清償對被告之 借款。惟查,其中如附表2所示之發票人為成果建材有限公 司及實踐建材五金行之支票均係於88年9月22日前所簽發, 且上開支票均已到期而未獲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經核 算如附表2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合計為22,122,500元,是以 被告辯稱乙○○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尚積欠原告22,122,5



00元未為清償等情,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88年9月2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對於訴 外人乙○○確有22,122,500元之債權存在,而系爭抵押權之 權利價值為1,200萬元,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3之債權原本 為1,200萬元,並無違誤,且被告為第1順位抵押權人,其應 受分配之次序僅次為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是以被告應受分 配之金額即為系爭房地拍賣所得金額扣除應繳之土地增值稅 1,322,464元後之11,677,536元(包括執行費100,320元及第 1順位抵押債權11,577,216元)。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 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結論,爰不 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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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琳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瑩豐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果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