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屬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5年度,92號
TPDV,95,親,92,200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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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92號
原   告 辛○○
被   告 丙○○
      丁○○
      庚○○
      己○○
兼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屬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與謝溪圳親屬關係不存在。(二)陳述:
1、原告之父謝溪圳、母陳秀玉 (即謝秀玉), 於民國38年偕子 女 (長女謝淑美、長男謝思華、次女謝美榕)自 福建逃難至 謝溪圳前於台北所購置之歐陽世家安居;詎戶籍中多出:妻 謝林阿儀.長女謝淑敏、長男謝從昌 (死亡,其子有被告戊 ○○、丙○○丁○○,其孫輩有被告庚○○己○○)、 次男癸○○、參女謝美惠 (民國40年6 月19日死亡), 其顯 非謝溪圳之配偶、子女,為此提起本訴,確認被告與謝溪圳 親屬關係不存在。
2、謝溪圳在廈門經商之住址是廈門市○○○路5 號、7 號,而 謝林阿儀之住址是廈門市○○○路3 號,可見謝林阿儀並非 謝溪圳之家屬。謝溪圳之生父為謝錦田,於大正九年 ( 即 民國九年)時 ,給其弟謝錦樹過房為養子,謝溪圳雖往來於 大陸與台灣之間,但謝林阿儀謝從昌癸○○入戶籍時, 謝溪圳並不在台灣,當時之戶主謝錦田如何讓謝林阿儀入戶 ,不得而知。而台北市之戶籍將謝溪圳之父親登記為謝瑞田 、母親登記為謝陳梅,顯有錯誤,自不可以戶籍之登記作為 證據。
3、不願意和被告驗DNA。
二、被告方面:




甲、被告乙○○○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前次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請法院依法判決。
乙、被告戊○○丙○○丁○○庚○○己○○癸○○部 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謝溪圳與謝林阿儀在昭和5 年11月5 日結婚,於昭和6 年1 月5 日離婚,又於昭和11年 (民國25年)10 月20日結婚,故 民國38年之台北市戶籍登記妻謝林阿儀
2、謝溪圳之父親謝錦田、母親謝陳梅於大正9 年4 月12日將其 四男即謝溪圳過房給其弟謝錦樹,故民國38年之戶籍登記謝 溪圳之父親謝錦田、母親謝陳梅並無錯誤。
3、謝從昌於昭和7 年5 月7 日出生,於同年月31日由謝溪圳認 養入戶;癸○○於昭和9 年10月1 日出生,昭和10年9 月15 日由謝溪圳認養入戶;謝從昌死亡,其子有被告戊○○ (原 名謝弘鵬)、 丙○○丁○○,其孫輩有被告庚○○、己○ ○,故被告均是謝溪圳之子孫。
4、被告願與原告驗DNA。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1、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2、原告主張被告乙○○○因中風而腦筋不清楚,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惟被告乙○○○於96年2 月14日到庭 (遲到), 經 本院訊問乙○○○,其雖因中風而坐輪椅、講話吃力,但仍 能清楚表達己意,並無腦筋不清楚之情形,並當庭表示委任 其目前所住之老人養護所之負責人甲○○為訴訟代理人,故 原告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必要,由本院另以裁定駁 回,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其父謝溪圳、母陳秀玉 (即謝秀玉), 於民國38年 偕子女 (長女謝淑美、長男謝思華、次女謝美榕)自 福建逃 難至台灣;詎戶籍中多出:妻謝林阿儀.長女謝淑敏、長男 謝從昌 (死亡,其子有被告戊○○丙○○丁○○,其孫 輩有被告庚○○己○○)、 次男癸○○、參女謝美惠 (民 國40年6 月19日死亡)者 ,顯非謝溪圳之配偶、子孫等語, 被告則以謝從昌於昭和7 年5 月7 日出生,於同年月31日由



謝溪圳認養入戶;癸○○於昭和9 年10 月1日出生,昭和10 年9 月15日由謝溪圳認養入戶,謝從昌有子女有戊○○、丙 ○○、丁○○及謝弘斌,而謝弘斌有子女庚○○己○○, 故被告均是謝溪圳之子孫等語,資為抗辯。
2、經查謝從昌於昭和7 年5 月7 日出生,於同年月31日由謝溪 圳認養入戶;癸○○於昭和9 年10月1 日出生,昭和10年9 月15日由謝溪圳認養入戶,謝從昌有子女有戊○○丙○○丁○○及謝弘斌,而謝弘斌有子女庚○○己○○,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被告之抗辯即非無據。原告雖以台北市戶 籍錯誤記載,延伸至今未改,不能以該錯誤記載為證明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 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戶籍謄本為公文書 ,其上記載推定為真正,原告主張其記載有錯誤,應由原告 舉證推翻,但原告僅以謝從昌之戶籍上事由欄上記載:「廈 門思明西路3 號」,而謝溪圳在廈門之住址為思明西路5號 、7 號,並無3 號,可見戶籍錯誤云云,然查該戶籍上所載 「廈門思明西路3 號」只表示謝從昌曾住過該處,並不表示 未記載「廈門思明西路5 號、7 號」即不是謝溪圳之家屬, 此由同一份戶籍記載謝溪圳本人之事由欄僅有「弟謝錦樹大 正九年四月十二日養子緣組」,亦未記載「廈門思明西路5 號、7 號」等字樣,並不能因此即否定謝溪圳為其本人,或 其在廈門之住址,是原告此項推論並不足採;另原告主張謝 阿儀於昭和16年7 月23日入境後,未曾出境,並趁謝溪圳不 在台時,入戶為現在之狀況云云,並提出謝阿儀及謝溪圳之 渡航證明書為證,按該渡航證為當時臺灣總督所發,亦屬公 文書,依謝阿儀之渡航證明書記載「本籍地:臺北州臺北市 入船町三丁目七十五番地,戶主謝錦田姪,夫謝溪圳,同行 者:庶子女謝氏淑敏、庶子男謝從昌、庶子男癸○○」等等 ,與臺北州臺北市入船町三丁目七十五番地之戶籍謄本其戶 主為謝錦田,該戶內有「四男」 (劃去)改 為「甥」:「謝 溪圳、弟謝錦樹過房子」等之記載,並無不符,可見該渡航 證、戶籍謄本 (兩份均為公文書)之 記載,互為比對結果, 互相符合,則縱使謝阿儀於入戶時,謝溪圳不在台灣,亦不 能推翻戶籍謄本之記載為真正;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該日 據時期之戶籍謄本記載有何不實,且被告等人願意與原告作 DNA 鑑定,原告卻拒不肯鑑定,則原告主張被告等非謝溪圳 之子孫,並不可採。其訴請確認被告戊○○丙○○、丁○ ○、庚○○己○○癸○○謝溪圳之親屬關係不存在,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關於被告乙○○○部分,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謝淑敏為



謝溪圳庶子 (依事由欄記載:謝淑敏、謝華香二人之母為陳 玉琴,父為謝溪圳,二人均於昭和12年8 月23日認知、國籍 取得), 又前述謝阿儀之渡航證明書之記載「庶子女謝氏淑 敏」,渡航證明書內並附有謝阿儀與同行三名子女之照片, 該等公文書推定為真正,已如前述,自應認乙○○○為謝溪 圳之子女;雖其餘被告以謝溪圳、謝淑敏之戶籍資料上不倫 關係應撥論反正,終止養女及長女關係,謝淑敏實係謝溪圳 之三娘云云,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判 決為證,惟渡航證於昭和16年7 月18日發給時,謝淑敏時年 不滿12歲 (渡航證並附有照片,已如前述), 既登記為謝阿 儀之庶子女,而謝阿儀為謝溪圳之妻,則謝淑敏為謝溪圳之 庶子女,並無疑異,亦與前述戶籍謄本之記載相符合,該未 滿12歲之謝淑敏,當時實難認是謝溪圳之「三娘」,至於謝 淑敏是否嗣後變成謝溪圳之三娘,非本件所審究之範圍。則 原告訴請確認謝淑敏並非謝溪圳之子女,並不可採,應予駁 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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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