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23號
原 告 黃萬茂
被 告 李佳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但命補繳
裁判費及其餘應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