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413號
TPDV,95,簡上,413,2007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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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2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66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乙○○所持有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7股中有 34股之股權存在。⑶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系爭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合化工)67股股 67股股權係屬『借名登記』: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同院19年台上字第 2345號判例明示其旨。而借名契約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以本件而言,即為『系爭67股股份是否為李 鎮霖所出資購買?』、『李鎮霖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 系爭67股股份,是否仍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 2、經查系爭67股股份為李鎮霖出資,並非被上訴人出資,此 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被上訴人雖辯稱為贈與,惟未舉證, 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於鈞院民國(下同)95年9月20 日準備程序自承:「84年我開戶之前,我名下的股票都是 我父親在操作,84年我開戶之後,我父親就把我名下所有 的股票贈與給我(上訴人否認李鎮霖有贈與之事實)。」 、「對契約(上證23雙溪土地買賣契約)形式真正不爭執 ,但本件這部分買賣標的物是東豐公司的公產,不是我父 親個人私有的財產」等語,是被上訴人業已自認於84年以 前,其名下所有股票及雙溪土地,均係李鎮霖借用被上訴 人名義登記;且參以證人李葉錦鑾於原審所證:「…我先



生在世的時候,乙○○李鈞塘的印章都放在我先生那裡 ,有需要的時候會用小孩的名義買東西…(問:聯合化工 的財產是否都是李鎮霖的?)是…」等語觀之,堪認系爭 67股股權,係李鎮霖出資購買,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 乙節,應非子虛。
3、再者,衡以李鎮霖長期借用其配偶及子女之名義,登記財 產,其項目包含不動產、存款、股票等多項財產,且無論 其存入、支出使用或購買、出賣,均由李鎮霖自己為之, 甚且其家人申報所得稅,亦均由李鎮霖辦理;且被上訴人 對上證24之帳冊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依該帳冊內容所載 ,計有活儲存款、售地定存累積定存、公債等多項紀錄, 而李鎮霖雖以配偶及子女之名義存款,惟李鎮霖隨時可以 調動、調整,且無論如何調動、調整,李鎮霖均有「合計 」之總金額記載等情觀之,益徵李鎮霖確係基於自己所有 之意思,就借用其配偶及子女之名義所登記之財產為管理 使用。
4、本件因當事者之一之李鎮霖已辭世,相關證人之證詞,厥 為本案重要關鍵,而證人李葉錦鑾係被上訴人之母,證人 戊○○則與兩造均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當均無偏頗或 故為不利於被上訴人證詞之可能,是其2人所證,應屬客 觀可採。而衡以證人戊○○於原審所證:「…(股票轉讓 過戶通知書)是我寫的。李鎮霖到公司找經理聊天,他請 我幫他代筆,但印鑑是李鎮霖自己蓋的…」等語可知,系 爭67股股份中34股之轉讓,確係李鎮霖親自所為,顯然李 鎮霖已就系爭67股股份有所處理,僅係委請證人戊○○代 為填寫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爾(迺原審竟稱「上訴人未能 舉證李鎮霖對於系爭67股股份有何處理之事實」,顯與事 實及卷證資料不符);另再參諸證人李葉錦鑾於原審所證 :「…(問:李鎮霖在世的時候,兩兄弟的財產是否都由 李鎮霖來處理?)是…」等語,而李葉錦鑾所稱之『兩兄 弟的財產』,自亦包括系爭67股股份,足見系爭67股股份 固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惟李鎮霖對之有管理、使用、處 分之權限,洵堪認定。
5、此外,再參以聯合化工於95年9月20日所提之陳訴狀,其 中關於64年股東名簿之附件,就李鎮霖之股數部分,記載 為「23」及「67」,而將登記為李鎮霖及被上訴人名義之 股份,合併記載於李鎮霖名下,更證李鎮霖實際上擁有90 股之股票,僅其中之67股係借用乙○○名義登記而已。 6、參前所述,應認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系爭67股股份為李鎮霖所出資



購買、李鎮霖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67股股份,有 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等節,已有適當之證明,揆諸首 揭判例意旨所示,被上訴人即應就其一再主張之「系爭67 股股份係其父李鎮霖所贈與,而屬伊個人所有」乙節,舉 證實說;迺被上訴人迄猶徒託空言,所辯自不足採,昭然 若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如上訴聲明⑵所示,自有理由 。
 7、按「公司股份之轉讓,祇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   思表示(如發行記名股票者,尚須背書讓轉,發行無記名   股票者,則祇須交付股票即可),即為已足,所謂在公司   股東名簿上『過戶』,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聯合化工   事實上並未發行任何股票,此觀諸被上訴人雖借名登記為  股東,卻無持有任何股票即明。且系爭34股股權業經原權 利人李鎮霖以新台幣(下同)170,000元出賣予上訴人, 並經上訴人承諾受領,此觀諸上訴人業已交付價金,而李 鎮霖亦已完納稅金,且委請戊○○所填寫之系爭股票過戶 轉讓通知書上亦載明「業將…34股…轉讓與後開受讓人所 有」等語,足徵雙方就系爭34股股權轉讓之意思表示一致 ,業已完成系爭34股股權之轉讓,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所示 ,上訴人於82年3月25日即已受讓取得系爭34股股權之權 利,要無疑義。
 8、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股權係借用被上訴人之   名義登記,及上訴人業於82年3月25日即已受讓取得系爭   34股股權之權利,俱如前述,而此借名登記關係,顯於82   年3月25日即李鎮霖委請證人即聯合化工之職員戊○○填   寫系爭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   爭67股股份中之34股轉讓予上訴人時即已終止,則被上訴   人既非系爭34股股權之真正權利人,其繼續享有該股權及   本於該股權而為聯合化工之股東,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並因而致系爭34股股權真正權利人之上訴人受有   無法享有該股權及本於該股權而為聯合化工股東之損害,   從而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之聯合化工廠股份34股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   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上開關於「借名登記」之主張,尚 無足採,本件亦應認有「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情 形: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名下之財產,於李鎮霖生前均係李   鎮霖在處理,並引原證19、20、21為證,而被上訴人就此   從未加以爭執或否認等情;復衡諸證人李葉錦鑾於原審所   證:「…我先生在世的時候,乙○○李鈞塘的印章都放   在我先生那裡…」「李鎮霖在世的時候,兩兄弟的財產是   否都由李鎮霖來處理?)是…」等語觀之,堪認系爭67股   股份縱非屬借名登記,然李鎮霖就系爭67股股份中34股之   轉讓,顯屬有權代理。
 2、佐以被上訴人自承:「…股權移轉書上的印章是我的,放   在我父親那邊…一直都留在我父親那邊,而且我授權給他   使用…」(鈞院95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數)、「…84   年我開戶之前,我名下的股票都是我父親在操作…」等語   ,而系爭67股股份中34股之轉讓時間,係在82年3月25日   ,益徵李鎮霖確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就系爭67股股份之34   股為轉讓。
 3、按「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107條本文定有明文。雖被上訴人辯稱:並未委   任李鎮霖代為出售系爭股票等語,然被上訴人既自承於84   年之前確有授權李鎮霖買賣股票,則其就系爭67股股份有   否對李鎮霖加以限制?究非身為第三人之上訴人所得知悉   ;縱使有之,依前揭規定,亦無以對抗上訴人。從而被上   訴人前開所辯,要無足採,昭然若揭。
 4、再退萬萬步言,縱認上訴人上開關於「有權代理」之主張   ,仍不足採,至少應認本件係屬「表見代理」之情形:①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②由證人戊○   ○於原審所證:「…印鑑是李鎮霖自己蓋的…」等語可知 ,上訴人所據以請求之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上之被上訴人 之印鑑,確係李鎮霖所親自蓋用,則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 全起見,自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67股股份中34股之轉讓, 有使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李鎮霖之行為 ,而至少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③再者,參以被上訴人自承:「…股權移轉書上的 印章是我的,放在我父親那邊…一直都留在我父親那邊, 而且我授權給他使用…」、「…84年我開戶之前,我名下 的股票都是我父親在操作…」(95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 錄)等語,更證上訴人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李鎮霖,而至少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對身為第三 人之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④故本件縱認上訴



人上開關於「借名登記」之主張,尚無足採,亦應認有「 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情形,俱如前述。而代理人 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歸屬於本人,是李鎮霖就系爭67 股 股份中34股之轉讓,其法律效果自應歸屬被上訴人,而視 同係由被上訴人所為,從而上訴人自得依股權移轉書即系 爭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之聯合化工股份34股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另 李鎮霖既已代理被上訴人將系爭67股股份中之34股售與上 訴人,則被上訴人繼續享有該股權及本於該股權而為聯合 化工之股東,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因而致上 訴人受有無法享有該股權及本於該股權而為聯合化工股東 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聯合化工股份34股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
(三)被上訴人辯稱:李鎮霖係將系爭股票贈與乙○○,且有贈 與士林區土地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前例云云, 均係被上訴人憑空捏造,要非事實:
 1、被上訴人所稱:聯合化工廠欲轉型為「矽鐵」,李鎮霖乃   將系爭股票贈與云云。上訴人否認為真正,此事實應由被   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2、且查:李鎮霖之女李秀苓係牙醫師,其學歷遠高於乙○○   ,由此可證,乙○○稱其係家中讀書讀得最好,李鎮霖有   意贈與系爭股票云云,純屬虛構。
 3、再查:吳灶並無轉型之提議,且證人甲○○於鈞院96年1   月3日準備程序證稱:聯合化工係59、60年間即從事「翻   砂」事業,並非係64年增資時方為,足徵被上訴人所稱:   64年增資時轉型作「矽鐵」,並非事實。 4、復查:上訴人所稱士林區土地,係因李鎮霖之兄嫂李淑玉   與李鎮霖合購,故登記李淑玉乙○○李鈞塘等人所有   ,並非贈與,此觀諸土地買賣契約書甚明。 5、末查: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10之贈與契約書形   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又被上   訴人業已自認:84年以前,其名下所有股票及雙溪土地,   均係李鎮霖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顯見李鎮霖並無贈與   系爭67股權與被上訴人之意甚明。再者,被上訴人所提被   上證10之贈與契約,係原登記於李鎮霖名下之股票,於85   年間均分贈與李鈞塘乙○○2人,與系爭67股股權相差   21年,顯非贈與之先例。另觀證人李鈞塘於原審93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借名登記是李鎮霖一貫作法   ,原先登記在被告乙○○名下是67股,為公平起見,我爸



   爸分一半給我…」等語,顯見李鎮霖若有贈與之意,應為   李鈞塘乙○○2人均等,斷無單獨贈與乙○○之可能,   是被上訴人稱:系爭67股為贈與云云,顯非事實。 6、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言贈與股票、土地之前例云云,均 非事實。
(四)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係他人偽造、 盜用印文,並請鈞院轉送檢調單位調查云云亦不足採: 1、倘系爭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係屬偽造、盜蓋,被上訴人大   可依法提出告訴,焉何迄猶不為,反倒要求鈞院送請檢調    單位偵辦?稽其用意,無非係因被上訴人明知其所為指控 ,純屬不實,故而要求鈞院轉送以規避誣告罪之刑責爾。 2、且果上訴人真有被上訴人所誣指之犯意,大可將系爭67股   股份全填載於系爭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上,豈又何需僅填   載其中之34股?
 3、又證人即聯合化工之職員戊○○與兩造均非親非故,更無   怨隙,何來甘冒偽證刑責而為證述之理由? 4、矧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   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號 判決明示其旨。次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 ,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 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717 號著有判決可參。復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 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 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另同院74年台上字第24 13號判決、74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亦同此旨。是倘被上 訴人欲主張:前開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上之印鑑,係被李 鎮霖所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李鎮霖所蓋用,按諸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被盜用或無權蓋 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迺其空言否認,卻未舉證實說, 所辯自無足採,至為灼然。
(五)對被上訴人其餘答辯之駁斥:
1、被上訴人辯稱:李鈞塘就吉林路之不動產,以不實方式計 算,多分3千多萬云云。實則,乙○○亦曾要求分配1/2 持分,但該不動產確有貸款4千多萬,且李鎮霖生前明確 記載將此不動產全部由李鈞塘處理繼承,被上訴人見無利 可圖,方才作罷。
 2、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欲將李葉錦鑾居住之門牌號碼為   台北市○○區○○街15號房屋變賣,圖謀其財產云云。實



   則,係李葉錦鑾有意購買上訴人丁○○所有門牌號碼為台   北市○○區○○路4段242號8樓房屋,上訴人向來自食其   力,從無圖謀李家財產之事,故被上訴人所為指控,均屬   不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 公司基本資料、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 一件、被上訴人乙○○之父李鎮霖書信五件(含77年7月7日 78年10月9日、78年12月11日、80年3月5日書信)、閩富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股票轉讓過 戶通知書、證券交易稅繳款通知書、聯合化工82年9月4日函 文、聯合化工82年2月11日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 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84年度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被上 訴人乙○○之戶籍謄本各一件、東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  資料、東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李鎮霖  以被上訴人乙○○之名義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所具 之申請書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之回函、被上訴人乙  ○○與李鈞塘之繼承系統表、李鎮霖名下聯合化工廠23股份  由李鈞塘及被上訴人乙○○各繼承二分之一之證明、馬偕醫 院親子鑑定報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記帳本影本、股  東印鑑證明書、認股繳款書、合併交割單及股票買進、賣出  報告書影本各一件、所得稅申報書影本、出資明細整理表、 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文影本各一件、:股東名簿影本二件、  證明、抄錄、查閱申請書影本、李鎮霖筆記影本、台北市稅  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書函影本各一件。並聲請傳喚證人戊○○ 、吳蓉美、己○○、蔡志堅會計師;並聲請向台北市政府商 業管理處調閱聯合化工登記事項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本件經兩造於法院協議並簡化爭點,故上訴人不得再提出 「有權代理」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始行提出有權代理等追加,應依民訴訟法第447條規 定發生失權效,同時對被上訴人言亦屬「突襲」,法院不 應同意此部分追加、變更,亦不應審理。
(二)本件上訴人所提之「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查「股份 」之存否及其權利義務關係,係發生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聯合化工間,而非發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上訴 人訴請確認對被上訴人乙○○股份存在,無法發生確認股 權存在之效果,自不足以影響上訴人法律上之權利及利益 。上訴人所提之確認股權存在之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被上訴人乙○○所有之聯合化工之股票,非李鎮霖所「借 名登記」,而為李鎮霖「贈與」被上訴人乙○○: 1、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鎮霖常以子女之名義置產,家人多不   知情且無權過問,且均由李鎮霖自己管理使用,故系爭股   權亦應李鎮霖以子女名義置產,屬於「借名登記」云云,   惟查訴外人李鎮霖將系爭股票「贈與」被上訴人乙○○,   實有其歷史背景及緣由。因64年6月被上訴人於臺北工專   礦冶科冶金組畢業,適逢聯合化工廠的主要單一產品「樟   腦油」等因市場萎縮及同業競爭加劇,股東之間已曾就結   束營業或轉型經營兩種意見加以討論。大股東吳灶於是提   議把原來屬於化工類別的樟腦油轉型為「矽鐵」鑄造(即   翻砂)。被上訴人之父李鎮霖就被上訴人之專長與被上訴  人數度討論後,決定與股東間討論公司辦理增資事宜。被 上訴人之父李鎮霖對被上訴人說:「我希望你能在將來繼 承我的事業。我等一下把你的專長介紹給吳灶,希望你將 來可以接管聯合化工,所以我會把聯合化工增資股份給你 」。64年12月間被上訴人之父李鎮霖利用早上時間帶被上 訴人到聯合化工在臺北縣二重埔的工廠,並參觀了製造矽 鐵(即翻砂)的設備與過程。離去時被上訴人之父李鎮霖 在車內對被上訴人抱怨說吳灶年齡已高,又不願退休也很 難溝通。之後,聯合化工生產因大股東吳灶之故一直不理 想,74間聯合化工即因無法與市場競爭而停業(非正式登 記停業)。故本件李鎮霖是在上述之歷史淵緣,方將聯合 化工之股票贈與被上訴人乙○○
 2、上開事實據台北縣政府工廠登記公示詳細資料所載,聯合   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名稱為「樟腦、薄荷腦、塑膠安   定劑、樟腦磺酸、醋酸脂、冰醋酸、氯化鎳」,從未登記   矽鐵或及他相關鑄造業,惟被上訴人特前往聯合化工廠之   現址「台北縣三重市○○○街16號」攝得照片數楨,上開   照片業獲證人甲○○於96年1月3日當庭辨認證述確屬矽鐵   鑄造(即翻砂)設備,此參筆錄內容:「我們家本來就是   做翻砂的」、「50、60年間開始做翻砂。我所指的我們家   就是指聯合化工廠。」、「被上證三照片是聯合化工廠現   在的照片,這些器具現在還在現場。這些器具是何時開始   使用,我忘記了,聯合化工74年停業,在停業之前很久就   沒有做了。」、「這些生產設備就是作翻砂用。」,聯合   化工原登記項目原無矽鐵及相關鑄造項目,後來卻實際生   產及鑄造(即翻砂),是足證明聯合化工確有歷經轉型之   過程,再參聯合化工廠於64年8月14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



   錄記載「……六、討論事項(一)茲因『擴展業務』擬增   加資本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正全數以現金一次繳足,可否   請公決案:決議:通過。」,是上訴人乙○○所述因聯合   化工轉型生產矽鐵及相關鑄造(翻砂),適逢伊於64年臺   北工專礦冶科冶金組畢業,訴外人李鎮霖原欲被上訴人乙   ○○進入聯合化工經營,方於增資時將股數贈與被上訴人   乙○○,即屬真實可信。上訴人丁○○自命為股東,而同   居人李均塘證稱對於本件事實之來龍去脈知之甚詳,竟不   知聯合化工從事生產矽鐵及相關鑄造(即翻砂),並當庭   否認聯合化工有從事任何從事生產矽鐵及相關鑄造之事實   ,而被上訴人乙○○如非實際參與聯合化工之運作,又何   得知悉聯合化工曾經生產矽鐵及從事相關鑄造之事實?由   此亦可論定,訴外人李鎮霖將系爭股權贈與被上訴人名下   ,確有特別之安排。
 3、又觀聯合化工之其他股東之登記情況亦非「借名登記」,   此參證人甲○○96年1月3日於法院之證詞:「當初把你父   親及母親名下的股份拿出來分配,並沒有經過協議。因為   我們認為我父親過世之前所『給』各個子女的就是他『給  』的,剩下的部份才拿出來平分,大家都認為這是公平的 。」,亦可明瞭吳灶登記於子女名下亦有「默示贈與」之 意思,否則,應會於遺囑交代股票處理細節方是,惟所有 子女名下所登記之股票,均未重新分配,吳灶家族之股票 ,亦非「借名登記」甚明。退步而言,縱使他股東有所稱 「借名登記」之事實,亦不代表被上訴人乙○○名下之股 票即為訴外人李鎮霖所借名登記,且其他股東股票登記之 情形與被上訴人大不相同,其他股東均登記與眾子女,惟 本件系爭股份「單獨」登記於被上訴人乙○○名下,而其 餘李鎮霖之子女及配偶均未登記任何股數,如為單純之「 借名登記」,李鎮霖將系爭股份細分登記於其他子女及配 偶名下即可,何需做此安排而獨厚乙○○?足見系爭股份 確屬李鎮霖因被上訴人乙○○從臺北工專礦冶科冶金組畢 業,為使乙○○可進入聯合化工經營,而欲贈與被上訴人 乙○○無疑。
 4、再經鈞院調閱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所提供有關聯合化工廠相   關資料,聯合化工公司於64年增資時,業經會計師余天興   於64年9月1日查核,該資本查核報告書內載明,「聯合化  工所所增資之現金確由各股東以現金繳納並存入銀行」, 更可證明聯合化工所增資之資金確於被上訴人乙○○成年 且畢業於台北工專後到位。系爭股票如於被上訴人尚年幼 時登記於伊名下,尚可謂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之可能



,但系爭股票登記於被上訴人乙○○成年後,所謂「借名 登記」之可能,即已微乎其微。
 5、且訴外人李鎮霖之前即有贈與股票(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不動產(士林至善路一小段150地號)等財產予被繼承人   之乙○○李鈞塘李秀苓之先例,並有李鎮霖親筆所書   寫之贈與契約書可憑,上開財產贈與時之價值遠高於系爭   股票之價值,所有繼承人亦未有任何之意見,亦未將之返   還於訴外人李鎮霖之遺產,更足以認定系爭股票絕非「借   名登記」。惟於鈞院訊問中,證人李鈞塘明明受訴外人李   鎮霖之贈與,卻自始否認,並當庭陳明李鎮霖絕無贈與財   產與子女情事,證詞完全與事實不符,顯已偏頗維護上訴  人丁○○之利益,證詞核無足採。被上訴人之父李鎮霖將 財產登記於子女名下,即有「贈與」之意甚明,否則,為 何李鎮霖從未曾要求子女返還下列財產,且未於遺囑中交 代應列入遺產及明示分配方式?如系爭股權為「借名登記 」李鎮霖應會於遺囑內就系爭股權詳加交待分配之方法方 是,由李鎮霖之遺囑,亦可知李鎮霖有意將系爭股票所有 權歸屬於被上訴人乙○○甚明。
(四)李鎮霖顯無將系爭股數移轉與上訴人丁○○之事實: 1、上訴人自起訴時即主張因聯合化工廠之經理人吳灶於75年   間帶走公司帳冊及其他資料,無法連絡,故上訴人無法辦   理股票之過戶,延宕至今云云,惟參鈞院就台北市政府建  設局所調閱之資料,87年間聯合化工已就清算之事項召開 股東會議,再參就96年1月3日證人甲○○於鈞院之證詞「 87年股東會決議要解散,乙○○是何人代表我不清楚,他 們是李鈞塘李鎮霖兩人出席。李鎮霖沒有提他的股份的 問題。」「上訴人丁○○:我公公在88年時才知道證人的 父親過世。證人甲○○:87年開股東會時就知道了。」「 87年開股東會時李鎮霖是否有表示股份移轉的意見?證人 甲○○答:那時李鎮霖沒有跟我說。……」,是知聯合化 工於87年間曾開過股東會,討論清算事宜,且李鎮霖與李 鈞塘均有到會參與,如系爭股票業已過戶與被上訴人丁○ ○,於股東會議上,上訴人丁○○有參加之權利與機會, 而非如上訴人所陳無法主張權利及辦理相關過戶事宜,但 為何丁○○未於股東會上以股東身分主張權利?且當時李 鎮霖先生仍然在世,如確有相關股票移轉事實,訴外人李 鎮霖或是上訴人之同居人李鈞塘應會於該會議中提出,更 正股東名簿方是,為何李鎮霖從未提到關於股權移轉之事 ?甚者,李鈞塘為上訴人之同居人,聲稱對於本件移轉事



實之來龍去脈甚為熟悉,為何亦未偕同上訴人丁○○前來 開會或代丁○○於股東會議上為任何之主張?實不合常理 ,如李鎮霖先生股票確有過戶予上訴人丁○○,豈會有如 此之情況?
 2、又上訴人依據證人李葉錦鑾(即被上訴人乙○○李鈞塘   之母)之證詞,主張財產均為李鎮霖所有,惟參93年11月   11日證人李葉錦鑾之筆錄:「聯合化工廠我先生李鎮霖是   股東,但關於聯合化工廠部分的事情我都不清楚。……。   」,同筆錄第四頁:「(請求訊問證人:李鎮霖以兩兄弟   名義所登記之財產,是贈與或借名登記?證人有無在聯合  化工廠工作?證人對於聯合化工廠之股票是否知情?)不 知道。沒有工作。不知情。」「(為何只有給乙○○,沒 有給李鈞塘李鎮霖過世後財產如何分配?)不知道。不 清楚。」,「(李鎮霖過世前有無說聯合化工一半股份要 分給大哥?)不知道。」,可知證人李葉錦鑾從未參與聯 合化工股務運作,對於系爭股票之權利狀態並不清楚,且 亦明確表示從未聽及被上訴人之父李鎮霖表示要將系爭股 票之一半分給訴外人李鈞塘,足徵被上訴人之父李鎮霖確 無將系爭股票之一半贈與被上訴人丁○○或訴外人李鈞塘 之事,否則證人李葉錦鑾身為訴外人李鈞塘及被上訴人乙 ○○之母,焉能不知此事?如李鎮霖欲感念上訴人丁○○ 對李家之付出,欲將系爭股權移轉予上訴人丁○○,證人 李葉錦鑾亦應有所耳聞,為何一無所悉?實不合常理。故 從李葉錦鑾之證詞中,除可知悉系爭股權非「借名登記」 外,更可知悉李鎮霖絕無將系爭股權移轉予上訴人丁○○ 或訴外人李鈞塘之情事。
 3、又上訴人主張伊以170,000元購買系爭股權,至今亦未見 其舉證以實其說,而所提出之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原本亦 為不正確之版本(上訴人所提出之版本記載為聯合化「學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而公司之正確名稱為聯合化工廠) ,正確版本之「影本」由證人戊○○交予被上訴人乙○○ ,於95年11月20日證人戊○○於鈞院證述明確,但亦不知 「正本」何在,李鎮霖先生是否另有他慮而將原本銷毀不 得而知,但從上開事實,均可推知李鎮霖先生顯無將系爭 股票過戶予上訴人丁○○之意思甚明,否則,李鎮霖先生 即已於清算會議上更正股東名簿。
 4、上訴人所提出之股權移轉事實,前後不一,無足採信:上   訴人初主張系爭股權為上訴人丁○○以170,000元向訴外 人李鎮霖所購買,後又主張為避免證人李鈞塘之配偶分得 財產,李鎮霖遂將聯合化工之股份34股轉讓予原告丁○○



,後又提出DNA報告並主張伊為李家付出甚多,且使長房 有後,故李鎮霖將系爭股權以原價移轉與上訴人云云,參 閱上訴人於原審(參上訴人93年5月26日所提出之民事準 備書(一)狀)主張「李鎮霖欲將借名登記在被告乙○○ 名下聯合化工廠股份之一半轉讓給李鈞塘,但為顧及配偶 李淑貞分得李鈞塘之財產,李鎮霖遂將聯合化工廠之股份 三十四股轉讓予原告丁○○。…。」,前後主張差異甚大 ,如李鎮霖果有移轉與上訴人股票之事實,移轉股票之原 因事實應屬同一,何以上訴人所主張之移轉原因前後差異 南轅北轍?
(五)上訴人至今仍未能具體證明系爭股票為「借名登記」: 1、按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凡主張權利發生者,   就該權利發生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   ;主張對權利有障礙者,就該權利有障礙之實體法上規定  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明文可 稽。姑不論系爭股權是否為李鎮霖出資所購得,父母以子 女名義出資置產是否即已符合「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無可 疑,且社會上父母以子女名義置產多為「贈與」財產為常 態事實,「借名登記」為變態事實,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股 權「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時間、內容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帳簿等其他資料,欲 證明「借名登記」之情事,惟該資料均非針對系爭股權移 轉所為之記錄,難謂已對於本件系爭「借名契約」之具體  成立時間、契約內容等事項已為適切之證明,上訴人依上 開證據主張系爭股票為「借名登記」,顯屬憶測,難謂上 訴人已善盡舉證之責。
2、上訴人雖主張64年間之增資乃為避免重整或破產程序,惟 參聯合化工廠於64年8月14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記載「 ……六、討論事項(一)茲因『擴展業務』擬增加資本新 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正全數以現金一次繳足,可否請公決案 :決議:通過。」,並未提及任何有關避免重整或破產程 序之議題,故本次增資主要目的實為擴展業務,讓聯合化 工有機會反虧為盈,而非避免破產及重整甚明,上訴人顯 有誤會。
 3、上訴人另主張聯合化工95年9月20日所提陳訴狀關於64年   度股東名簿附件,就李鎮霖之股數部分記載「23」及「67



  」,確實將李鎮霖乙○○之股份合併記載在李鎮霖名下  ,係表明李鎮霖真正擁有90股之股票,僅其中67股係借用 乙○○名義登記云云,惟該手寫之記錄究為何人所為?何 時所為?是何原因作此記錄?均不可考,僅該文件上單純 之記載,實難導出系爭股份即為「借名登記」之結論。且 訴外人李鎮霖欄位的備註欄卻又註明『未增加』,而且被 上訴乙○○的股數亦沒有因此而變『0』或為任何之加註 ,上訴人之主張,顯為臆測,自不可採。
(六)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股權 ,顯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權為借名登記,且此借 名登記之關係於82年3月25日即已終止,被上訴人欠缺繼 續為系爭股票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得依據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轉讓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云云,上訴人並爰引91年重上更(二)82 號 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為論據。惟參上開判決,行使不當得利 請求權者為陳查某之繼承人而非第三人,故依上開判決, 縱然系爭股權為「借名登記」,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者,亦僅為李鎮霖之繼承人,而非上訴人,因上訴人實 非系爭股權之原始物權人,亦未取得系爭股權之物權,上 訴人所取得者,為向訴外人李鎮霖請求移轉系爭股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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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