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於簡易程 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 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是簡 易第二審程序中,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如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並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46條所定 之要件者,固無不可;反之,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時,為避免侵害高等法院或 其分院管轄之職權,嚴格的限制不得為之;縱經他造同意, 第二審法院亦應認其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9年10月9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即 採相同見解。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日上訴理由狀內上訴聲 明明確記載: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甲○○所持有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7 股中有34股之股權存在。⑶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嗣經本院受命法官於95年8月18日準備程序中闡明後, 上訴人於95年8月31日民準備狀「更正」(變更)聲明為: 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將登記 其名義之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7股中之34股股權轉 讓登記為上訴人所有。⑶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96年3月13日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陳稱撤回 95年8月31日及當日庭呈之追加狀中上訴聲明追加及變更部 分。嗣上訴人再於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時,再為訴之追加 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甲○○所持有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7股中 有34股之股權存在。⑶被上訴人甲○○應將登記其名義之聯 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7股中之34股股權轉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⑷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主張稱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3項規定上開追加不需被上訴人之同意 ,同時追加上訴聲明第⑶項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與第⑵項 聲明同一,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 1項規定,追加亦屬合法。另明確陳稱:「我們主張追加之 訴的部分,與今日庭呈書狀第二項聲明是同一聲明,我們是 主張第三項可以取代第二項的聲明,因為訴訟標的是同一, 只是聲明的方式不同。」云云。
三、惟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⑵項原為確認之訴,與追加之訴之訴 即上訴聲明⑶訟標的法律關係顯有不同,故屬追加之訴。而 該追加之訴部分即「股權轉讓」又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 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7,955,252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追加上訴聲明應適用通常程序 ,不能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兼查被上訴人亦明示不同意上訴 人為追加,從而參照首開說明,本件上訴人於簡易第二審程 序中為訴之追加,而追加之訴又應適用通常程序,依法自不 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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