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131號
TPDV,95,簡上,131,200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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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重整 人 甲○○
      李國祥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郭俊德律師
      方鳴濤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賴瑩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致寧(即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
年11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8542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 訴人於民國95年4月27日受讓原審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管理公司)對上訴人全部債權及其相關權 利,並經上訴人及富邦管理公司同意,向本院聲請由被上訴 人承擔本件訴訟,此有債權讓與通知書、上訴人及富邦管理 公司之承當訴訟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0至63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91年9月間擬以先行賣出再分期付款 買回方式與訴外人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鈺公司) 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並應和鈺公司要求開立24紙本票 作為分期付款之支付價金(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即為 其中之8紙,下稱系爭本票),嗣雙方另立新契約取代上開 舊契約,並結清舊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和鈺公司原應將上 開本票返還予上訴人,惟和鈺公司已將系爭本票持往訴外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兌付 ,無法返還上訴人,而上訴人復因和鈺公司未依約撥款,資 金調度及財務發生困難,於93年9月間向鈞院聲請重整,並 經裁定許可,詎台北富邦銀行竟持系爭本票申報為重整債權



,經上訴人異議並被駁回後,爰依公司法第299條規定,訴 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權利不存在 等語。
三、被上訴人辯以: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6月16日已將其對和鈺 公司債權讓與富邦管理公司,而富邦管理公司又於95年4月 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 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付與和鈺公司(受款人),並由和鈺公司 背書轉讓與台北富邦銀行,依台北富邦銀行與和鈺公司於91 年3月8日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和鈺公司於6, 000萬元額度及自91年3月8日起至92年3月1日止期限內,得 就墊付國內票款等項目申請共用,第7條第1項並約定和鈺公 司辦理借款時,如提供票據,均願由和鈺公司背書轉讓與台 北富邦銀行,並為方便台北富邦銀行帳務之處理,和鈺公司 同意以其名義設立放款備償專戶(即活期存款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再憑台北富邦銀行轉 帳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和鈺公司在台北富邦銀行一切之債務 ,其戶名雖為和鈺公司,但係台北富邦銀行為處理和鈺公司 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實際上和鈺公司無自由處分權, 亦即非屬和鈺公司之存款帳戶。且嗣後和鈺公司持系爭本票 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以墊付國內票款方式提供擔保借款時, 均填載票據明細表與台北富邦銀行,於該表下方載明「上列 票據確係由本人提供作為償還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 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可知,和鈺公司已將系 爭本票轉讓與台北富邦銀行,是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上訴人之本票權利自係存在等語。
四、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 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 ,對上訴人之本票權利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0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一)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記載受款 人為和鈺公司,本票背面均有「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長陳田鈺背書專用印章」之印文,台北富邦銀行為付款 之提示,未獲付款,有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審卷第12至 19頁)為證。
(二)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6月16日將對和鈺公司債權讓與富邦 管理公司,嗣富邦管理公司再將該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六、本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日、96年2月1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之爭點為:系爭本票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轉讓 背書?(本院卷第65頁、10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茲述之如下:
(一)按「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 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第 40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124條亦有明文。 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 載之文字以為決定。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 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 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 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 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65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執票人若以委任取款之目 的,而為背書時,應於票據上記載之,否則應生一般背書 之效力。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 票據上之效力。」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1、系爭本票均屬記名本票,受款人為和鈺公司,本票背面均 蓋有「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田鈺背書專用印章 」之印文,並無和鈺公司委任台北富邦銀行取款背書之表 意,有系爭本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至19 頁),依上開(一)前段之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 背書係屬委任取款背書,已難採信。
2、一般銀行實務,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時,借款人 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擔保,俟票據 屆期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 惟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借款人所貸款項, 其手續甚為費時,故銀行之實務處理上通常均以借款人名 義開立一貸款備償專戶,將兌現之票款存入該帳戶,俟款 項達到一定金額或經過一定時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 在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貸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 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實為銀行處理不同 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而非借款人之存款帳戶, 客戶對該帳戶並無自由處分權,再以銀行既係因背書取得 票據,是以銀行於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提示各該 客票時,仍係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客 戶名義請求付款,銀行即為各該票據之執票人,此與客戶 將票據存入自己一般票據存款帳戶,委託銀行以自己名義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尚有不同。依台北富邦銀行與和 鈺公司於91年3月8日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 「立約人(即和鈺公司)於本契約額度(即6,000萬元)



及期限內(即自91年3月8日起至92年3月1日止),得就墊 付國內票款(應收客票週轉金貸款)……等項目申請共( 流)用。」、第7條第1項約定:「立約人(即和鈺公司) 辦理借款時,如提供票據,均願由立約人背書轉讓與貴行 (即台北富邦銀行),並為貴行帳務處理,立約人同意以 其名義設立放款備償專戶(即活期存款000000000000號帳 戶)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再憑貴行轉帳手續分次 或一次抵償立約人在貴行一切之債務。」,有週轉金貸款 契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61頁)。再依台北富邦銀行與和 鈺公司間包括系爭本票之票據明細表記載「上列票據確係 由本人提供作為償還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 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借款人:和鈺公司」等語(原 審卷第63頁),益見系爭本票係和鈺公司背書轉讓與台北 富邦銀行,作為償還和鈺公司債務之用。
3、系爭本票背面雖有「000000000000」帳號,且有「本支票 原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經執票人要求改委○○ ○代收」、「本支票誤蓋本行雙線致委○○○代收」之圖 章字樣(原審卷第12至19頁),惟此均屬票據法所未規定 之事項,依上開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是上訴人以上開帳號、文字解為係委任取款背書之意, 仍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台北富邦銀行經和鈺公司背書轉讓取得上訴人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為合法的票據債權人,而台北富邦銀行又 將對和鈺公司債權讓與富邦管理公司,富邦管理公司再將該 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本票發票 人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99條規定,訴請確認 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權利不存在,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陳邦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



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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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