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字第126號
原 告 SANOFI-AVENTIS(賽諾菲-安萬特公司)
PAR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送達代收人)
簡秀如律師
被 告 躍欣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陳哲宏律師
複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被 告 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林怡芳律師
被 告 天行健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以新台幣貳佰叁拾叁萬捌仟零陸拾肆元或同面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理 由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 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原告為外國公司,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為有理由。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在中華民國有多件專利權 及商標權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等語,然所稱專利權及商標 權是否有足以賠償本件訴訟費用之價值,未據原告舉證,尚難 遽採;另原告雖主張其於本院95年度智裁全字第25號假處分事 件(以下簡稱系爭假處分事件)已為被告躍欣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躍欣公司)提供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之 擔保,無不能賠償本件訴訟費用之可能等語,然原告於系爭假 處分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係擔保躍欣公司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 ,其擔保金額係依原告所主張躍欣公司之利潤損失計算,故一 旦原告敗訴,難認該擔保金於賠償躍欣公司之損害後,尚足供
賠償本件訴訟費用。故本件應由原告預供全數訴訟費用之擔保 為宜。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8,255,642元: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萬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依原告於系爭假處分事件之聲請 狀所述:躍欣公司於本案訴訟審判期間即3.5年間,因假處 分可能遭受之銷售利潤損失為63,255,642元等語,及原告主 張:其因專利權受被告侵害,得依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 益,請求損害賠償,而其請求排除侵害之利益亦得依此計算 等語,爰認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3,255,642元。 ㈢以上共計68,255,642元。
原告應提供之訴訟費用擔保為2,338,064元: ㈠第2審裁判費919,032元。
㈡第3審裁判費919,032元。
㈢第3審律師酬金50萬元:
按對於第2審判決上訴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3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第3 審律師酬金之計算,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 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 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之 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 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且按件數計算。故本件第3審律師之 酬金應暫定為50萬元。
㈣以上共計2,338,064元。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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