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原 告 陳瑞蒼
原 告 陳柏佐
原 告 陳俊杰
原 告 陳俊達
原 告 陳俊智
原 告 陳辛酉
原 告 陳壬丙
原 告 陳福來
原 告 陳登賓
原 告 陳駿逸
原 告 陳翔逸
原 告 陳泉勝
原 告 陳茂榮
原 告 陳茂勝
原 告 陳茂全
原 告 陳弘良
原 告 陳朝宗
原 告 陳瑞煙
上1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陳德合
法定代理人 陳松楠
上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陳德合之派下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祭祀公業陳德合之派下員,然 因被告先前申請備查時,漏列原告之父或原告為派下員,致 原告向被告所得主張之派下權陷於存在與否之不明,而其法 律地位亦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是依上開見解,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清治時期福建省漳州府平和縣石繩高坑廈窯籍人氏「陳鞍」 (輩分為陳氏35世,亦稱來台開基一世)於乾隆年間渡海來 台,於今臺中市龍井區龍東里茄投地區就地開墾,因子孫綿 延興旺,後人為感念先祖恩德,於清治時期即以相當資產尊 奉「陳鞍」及伊三子「陳昶」(來台二世)同為享祀人而設 置「祭祀公業陳五常」期達慎終追遠之旨,而享祀人陳昶之 各房子孫亦本同一旨趨而以該房男祖為享祀人而另設置祭祀 公業以行祭祀,此係「祭祀公業陳德合」(享祀人陳就,號 德合,為陳鞍三男陳昶之長男,輩份係來台三世,居龍井竹 坑)之由來。
㈡、經查陳清國(為陳就三子陳笨子孫,輩分為來台九世,業於 101年間死亡)於72年間受託申報系爭祭祀公業時所用之「 派下全員系統表」,於記載派下員傳承時,發生以下疏漏:⑴、原告陳瑞蒼(來台八世)及陳柏佐(來台九世)部分:於其 共同祖先「陳献」(來台七世,係享祀人陳就長男陳混之四 男陳圖子孫)傳承記載時,僅列其長男(姓名實為『陳永川 』,然其幼殤亦無後嗣,但申報時誤植為陳『西碧』且載為 『拋棄』,顯然有誤)及次男陳定輝2人為派下員,卻漏列 三男陳瑞蒼及四男陳瑞麟(即陳柏佐之父)等2人,與派下 規約第5條規定不符,致原告陳瑞蒼、陳柏佐派下員地位不 明而有法律地位不安情事。
⑵、原告陳俊杰、陳俊達及陳俊智(以上三人均為來台十世)部 分:於其父「陳丁貴」(來台九世,係享祀人陳就之三男陳 熊子孫)發生繼承事實後,本應將原告陳俊杰、陳俊達及陳 俊智列為派下員,惟被告竟漏列,迭經催告未獲置理,顯與 派下規約第5條規定不符,致原告陳俊杰、陳俊達及陳俊智 派下員地位不明而有法律地位不安情事。
⑶、原告陳辛酉、陳壬丙(均為來台九世)部分:於其父「陳宗 」(來台八世,係享祀人陳就長男陳混之三男陳讓子孫)傳 承記載時,僅列其長男陳丁貴及次男陳庚辛為派下員,卻漏 列三男陳辛酉及四男陳壬丙,顯與派下規約第5條規定不符 ,致原告陳俊杰、陳俊達及陳俊智派下員地位不明而有法律 地位不安情事。
⑷、原告陳福來、陳登賓、陳駿逸及陳翔逸部分:於其共同祖先 「陳我」(來台五世,係享祀人陳就長男陳混之五男)傳承 記載時,僅列其次男陳儀碧為派下員,卻漏列長男陳瑞謀及 四男陳紅生等2人,而陳福來係陳瑞謀(來台九世)之曾孫 ;陳登賓係陳瑞謀(來台十世)之玄孫;陳駿逸、陳翔逸(
均來台十一世)係陳瑞謀之來孫,均具派下員之資格,惟被 告竟漏列,迭經催告未獲置理,顯與派下規約第5條規定不 符,致原告陳福來、陳登賓、陳駿逸及陳翔逸派下員地位不 明而有法律地位不安情事。
⑸、原告陳泉勝部分:於其祖先「陳我」(來台五世,係享祀人 陳就長男陳混之五男)傳承記載時,僅列其次男陳儀碧為派 下員,卻漏列長男陳瑞謀及四男陳紅生,而陳泉勝(來台九 世)係陳瑞謀之曾孫,具派下員之資格,惟被告竟漏列,迭 經催告未獲置理,顯與派下規約第5條規定不符,致原告陳 泉勝派下員地位不明而有法律地位不安情事。
⑹、原告陳茂榮、陳茂勝、陳茂全及陳弘良部分:於其共同祖先 「陳我」(來台五世,係享祀人陳就長男陳混之五男)傳承 記載時,僅列其次男陳儀碧為派下員,卻漏列長男陳瑞謀及 四男陳紅生,而陳茂勝、陳茂勝、陳茂全、陳弘良(均來台 九世),係陳瑞謀之曾孫,均具派下員之資格,惟被告竟漏 列,迭經催告未獲置理,顯與派下規約第5條規定不符,致 原告陳茂榮、陳茂勝、陳茂全及陳弘良派下員地位不明而有 法律地位不安情事。
⑺、原告陳朝宗及陳瑞煙部分:於其共同祖先「陳我」(來台五 世,係享祀人陳就長男陳混之五男)傳承記載時,僅列其次 男陳儀碧為派下員,卻漏列長男陳瑞謀及四男陳紅生部分, 而陳朝宗、陳瑞煙(均來台八世)係陳紅生之孫,亦係陳我 之曾孫,均具派下員之資格,惟被告竟漏列,迭經催告未獲 置理,顯與派下規約第5條規定不符,致原告陳朝宗及陳瑞 煙派下員地位不明而有法律地位不安情事。
㈢、被告「祭祀公業陳德合」於補漏列派下員申請時,因援用72 年間申報內容,致原告等人應有之派下員地位遭否定,而拒 絕登載為被告「祭祀公業陳德合」之派下員。惟依祭祀公業 條例第4條及原始派下規約第5條規定派下員之資格為「派下 所傳男性血親、卑親屬並冠陳姓者為限」,原告等自屬被告 祭祀公業陳德合」之派下員,自不因行政程序上漏未申報、 列載,而影響原告等之「派下權」存在。況陳清國後之管理 人對於申報祭祀公業時所生之諸多錯誤,非無認識,僅因主 觀上不願認錯改正或認非其經手而不便主動釋疑,且亦獲悉 宗親中以漏列等錯誤向被告提起確認派下員勝訴之例(鈞院 103年度訴字第1286號及105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原告 等人雖向被告請求列入派下員,惟仍未獲置理。原告就被告 祭祀公業所得主張之派下權既有爭議,而其法律地位當處於 不安定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此不安之狀態,自得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
明: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陳德合之派下權存在。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同意原告請求而於106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 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 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 。且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 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 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依繼 承、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祭祀公業陳德合之 派下權存在,業據被告於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 示同意原告請求,核屬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認 諾之表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毋庸再為調查證據,即 應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請求確認對被告祭祀公業陳德合之派下權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