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87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
OR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柬埔寨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與 原告結婚,兩造所設之住居所為台北市中正區,詎其於八十 九年四月三十日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獲勝訴判 決確定後,其仍未回家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 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提起本 訴。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 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結婚後所設之住居所在台北市中正區,本院就本件離婚 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離家出走,經法院判決應 履行同居義務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 院94年度婚字第232 號卷查屬實,並經本院向入出境管理局 查被告已於89年5 月5 日出境,迄未入境,有入出境管理局 境信伶字第09510788320 號函在卷可按,被告既不到場抗辯 ,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是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有 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 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 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 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拒不 履行同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 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 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 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