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原 告 林宛儒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吳恆輝律師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7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黃志豪、新生活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係就本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261號業
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沙交簡附
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前於民國
105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973,730元,
此部分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
費;惟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於106年3月27日經移送本院民事庭
後,原告復於106年6月13日具狀擴張其請求及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之金額為7,998,945元,則原告就其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中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即25,215元部分,應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追加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