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62號
TCDV,106,重訴,262,2017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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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原   告 林宛儒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吳恆輝律師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7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黃志豪、新生活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係就本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261號業
  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沙交簡附
  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前於民國
  105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973,730元,
  此部分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
  費;惟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於106年3月27日經移送本院民事庭
  後,原告復於106年6月13日具狀擴張其請求及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之金額為7,998,945元,則原告就其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中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即25,215元部分,應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追加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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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生活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