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657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被 告 丙○○即甲○○之
丁○○即甲○○之
乙○○即甲○○之
戊○○即甲○○之
己○○即甲○○之
庚○○即甲○○之
上 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壬○○○即甲○
癸○○○即甲○○
之1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丙○○、乙○○、戊○○、壬○○○、己○○、癸○○○、庚○○應就被繼承人甲○○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五地號、面積二千一百三十七點九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分之五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 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狀所 載之訴訟標的為「契約」及「信託」之法律關係,嗣具狀追 加「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㈠第 299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 資料得以援用,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起訴時起原請求被告 甲○○應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25筆土地應有部分15/100移轉 登記與原告(見本院卷㈠第3頁),嗣因上開土地經臺北市 政府完成市地重劃僅有1地號,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 北市○○區○○段5小段5地號、面積2137.92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5/10移轉登記與原告(見本院卷㈠第36頁),又具狀 以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張金蓮強制執行查封在案,而有情事變 更為由,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8615萬5442元,及自本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㈡第77頁),復因張金蓮撤回查封及被告甲○○ 死亡,於民國95年11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見本院卷第137頁),經核並無不符,揆諸前開法條所示 ,亦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於本院繫屬後之95年8月31日死亡,有除 戶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15至116頁) 僅繼承人丁○○、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 114頁),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㈡ 第118至119頁、第123至136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被告丙○○、乙○○、戊○○、壬○○○、癸○○ ○、庚○○亦均為被告甲○○之繼承人,經本院於95年12月 4日裁定命續行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50頁)在案,併此敘明 。
三、本件被告壬○○○、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與伊父親莊清榮曾於40年間與訴外人莊清 和祖父、莊春行之父等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內湖區50筆 土地,購地當初4人協議其中25筆土地以伊父親莊清榮名義 登記,信託登記予莊清榮,另25筆土地則以甲○○名義登記 ,信託登記予甲○○。嗣於79年12月5日簽立協議書,就每 人應受分配應有部分明白記載,伊父親莊清榮與被告並於79 年12月31日各自書立切結書,同意以自己名義登記土地部分 ,無條件備妥相關文件配合他方及莊清和、莊春行辦理持分 移轉登記或預告登記,其中以甲○○名義登記上開25筆土地 則於80年1月間依上開協議持分辦理預告登記與原告之父莊 清榮15/100、莊清和3/100、莊李琴6/100。後莊清榮於80年 8月5日死亡,甲○○、莊清榮、莊春行唯恐上開移轉土地協 議生變,要求原告出面協議,伊與甲○○、莊春行、莊清和 4人遂於81年6月9日簽立協議書,會算稅務補償金額及地上 物租金,並就彼此移轉土地持分再次確認。原登記莊清榮名 義17筆土地,伊於辦畢繼承登記後,依甲○○、莊清和、莊 春行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另7筆土地於莊清榮生前即已 處分並分配買賣價金),惟甲○○名下25筆土地尚未辦理移 轉登記,仍由甲○○占有出租。經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甲○ ○配合履行上開協議及切結書未果,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 替終止信託及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又甲○○業於95年8月31 日死亡,被告等均為其繼承人,爰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依上開協議書及切結書之約定、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與原告等 語。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並非由甲○○、莊清榮、莊春行之父莊 振福、莊清和之祖父莊水毛於40年間共同出資購買,並無信 託關係存在,其中7筆土地係甲○○於36年間單獨出資所購 ,有些則為41年間由甲○○購買登記,其餘則為65年或70年 間以和解為登記,53年間甲○○、莊水毛、莊振福及原告祖 父莊振富(莊振福、莊振富為兄弟,莊振富投資時指名將其 股份登記其子莊清榮、莊振吉、莊元吉名下,實際經營者為 莊振富,嗣莊振富去世,始由莊清榮負責)合資設立東榮磚 瓦工廠有限公司(嗣改組為東榮磚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榮公司),上開土地成為公司資產,迨61年間東榮公司停業 ,卻未辦理解散登記,迄未辦理清算,上開土地若有協議分 配,應由全體股東為之,是79年12月5日之協議,莊清榮並 未取得莊政吉、莊元吉同意,莊清和更未讓全體莊水毛繼承 人知悉東榮公司資產,實際上並未取得授權,該協議應屬無 效。而原告未經全體莊清榮其他繼承人同意,復未提出授權 書,擅與甲○○等人於81年6月9日簽訂協議書,亦屬無效, 本件原告既未取得莊清榮全體繼承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已 屬當事人不適格;又上開協議既屬無效,原告本於上開協議 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顯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原告可依上 開協議書而為請求,惟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必須補償金及 地上物之問題協議解決完成,被告始負有移轉義務,本件有 關補償金及地上物尚有爭議,並未解決完成,上開協議停止 條件迄未成就,被告並無移轉義務等語置辯。併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甲○○及原告之父莊清榮、訴外人莊清和、莊春行於民國79 年12月5日簽立協議書,就登記甲○○及原告之父莊清榮名 下共50筆土地分配確認;原告之父莊清榮及甲○○於79年12 月31日簽立切結書同意以自己名義登記土地部分,無條件備 妥相關文件辦理持分移轉登記或預告登記。
㈡系爭土地經甲○○於80年1月28日以內湖字第2571號辦理預 告登記,限制範圍5/10,請求權人為原告之父莊清榮。 ㈢兩造與訴外人莊清和、莊春行於81年6月9日簽訂協議書,約 定嗣補償金及地上物問題協調解決後,甲○○應將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持分移轉及原預告登記之塗銷所需證件交予原告。 ㈣起訴狀所載系爭25筆土地於94年5月27日完成市地重劃,重 劃後地號為臺北市○○區○○段5小段5地號。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起訴當事人是否適格?
㈡系爭土地究係信託或借名登記於甲○○名下,或屬於東榮公 司歇業後之剩餘分配財產?
㈢79年12月5日及81年6月9日協議書有無效力?效力未定? ㈣81年6月9日協議書若為有效,該協議所約定嗣補償金及地上 物協調解決後,甲○○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條件是否業已成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爭點一部分:
⒈按依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 特定訴訟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審究其有無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依原告起訴主張 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準,並非依法院調查結果為據。 故在給付之訴,祇須原告主張自己係有請求權之人,即為原 告適格,而以原告主張其有給付義務者,即為被告適格,非 必以實體上判斷之結果為當事人適格之標準。
⒉本件原告主張本於上開協議,請求被告即甲○○之繼承人履 行協議,或主張其依繼承遺產分割協議,係被繼承人莊振福 、莊清榮之唯一繼承人,依終止信託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核 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確為有請求權之人,從形 式上觀之,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是被告辯稱:原告未經 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行起訴,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容有 誤會,即無可取。
㈡就爭點二部份:
⒈原告主張系爭25筆土地係由甲○○、莊清榮(原告之父)、 莊清和祖父(莊水毛)、莊春行之父(莊振福)4人合資購 買,信託登記與甲○○,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土地 為東榮公司剩餘資產等語。經查:
⑴東興礦工場原為甲○○獨資商號,東榮公司於53年6月17日 成立,股份10股,股東為莊清榮(2股)、莊振福(1股)、 甲○○(2股)、莊水毛(1股)、莊振吉(2股)、莊李勤 (1 股)、莊元吉(1股),有東榮公司經濟部執照、股東 名簿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號甲○○、莊春行 、辛○○等3人與莊清和間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之94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中有關兩造不爭執事項可考(見本院卷㈠第 108 頁、第110頁、第24頁),依被告所辯:該公司係由甲 ○○、莊水毛、莊振福及原告祖父莊振富等4人出資,其中 莊振福之妻為莊李勤,莊振富投資時指名將其股份登記其子 莊清榮、莊振吉、莊元吉名下,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可知東榮公司持股比例,係由莊振富佔5股,分別登 記莊清榮2股、莊振吉1股、莊元吉2股,莊振福佔2股,分別 登記自己於其妻莊李琴名下各1股,甲○○佔2股,莊水毛佔 1股,即莊振富、莊振福、甲○○、莊水毛等4家族各按5:2 :2:1之比例持有,且從該公司股東名冊可知東榮公司係一 般閉鎖型公司,股東組成份子單純,除上開4家族成員外, 別無其他成員為該公司股東。
⑵依甲○○、莊春行、莊清榮及莊清和等4人於79年12月5日就 上開50筆土地簽訂協議書內容,其中24筆土地以莊清榮名義 登記為所有權人,持分全部,分配為莊清榮50%、甲○○20 %、莊春行20%、莊清和10%;另25筆土地暫以甲○○名義 登記為所有權人,持分1/10,分配為莊清榮持分15%、甲○ ○持分6%、莊春行持分6%、莊清和持分3%;另1筆暫以莊 清榮名義登記所有權人,持分600/1920,分配為莊清榮持分 5/32、甲○○持分2/32、莊春行持分2/32、莊清和1/32;此 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至13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依上開協議內容,可知就上開50筆土 地,不論登記莊清榮或甲○○名下,莊清榮、甲○○、莊春 行、莊清和4人均各以5:2:2:1之比例持有。 ⑶又原告、莊春行、莊清和、甲○○等4人於81年6月9日簽訂 協議書內容,原告應將原登記其父莊清榮名下17筆土地俟繼 承登記完成後,將產權移轉登記文件備齊交付其餘3人,按 莊春行2/10、甲○○2/10、莊清和1/10,辦理權利範圍持分 過戶手續,莊春行、甲○○、莊清和同時各開立本票面額 904萬、902萬元、452萬元之本票作為補償金交付原告,暫 由代書保管,俟產權過戶完成時交付原告,亦有該協議書佐 憑(見本院卷㈠第22至25頁),由上述辦理前揭莊清榮名下 17筆土地移轉權利範圍持分比例及莊春行、甲○○、莊清和 等開立補償金本票面額,足見原告(係代表莊清榮)、莊春 行、甲○○、莊清和仍按5:2:2:1比例為分配。 ⒉再依證人莊清和、莊春行於本院另案93年重訴字第1150號辛 ○○與甲○○間不當得利事件之證詞,莊清和證稱:「祖父 莊水毛之繼承人僅有伊1人,甲○○說只要推派1人出來寫協 議書就好,伊祖父於東榮公司成立為股東才對50筆土地有 1/10 權利,這些土地是公司的,以甲○○名義登記」(見 本院卷㈠第118至120頁),莊振福之子即莊春行證述:「協 調好由我代表出來繼承,這些土地是東榮公司資本」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22頁),併有79年9月16日重新整理東榮公司 所有土地明細表及各股東所持股份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112 頁),佐以系爭土地有部分係甲○○於36年間即登記為
所有權人,有些則為41年或50年間由甲○○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所有權人,其餘則為65年或70年間以和解移轉、分割為 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58至107頁),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於東榮公司 設立時或存續中成為該公司資產,僅分別登記莊清榮及甲○ ○名下而已,應為可採。
⒊又東榮公司業於61年間停業,並未辦理解散登記,迄未向法 院陳報清算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甲○○、莊春行、 莊清榮及莊清和等4人於79年12月5日就上開50筆土地所簽訂 協議書,及莊清和死後,由原告、莊春行、莊清和、甲○○ 等4人於81年6月9日簽訂之協議書內容,雖未敘明系爭土地 取得及分配之緣由而無從查悉,惟對照東榮公司於53年設立 後上開50筆土地仍陸續登記甲○○、莊清榮名下,61年間即 已停業卻未辦理清算、79年9月16日製作土地明細及各股東 所持股份表,及東榮公司原始組成之莊振富、莊振福、莊水 毛、甲○○等4家族代表於79年12月5日就前述登記甲○○、 莊清榮名下土地簽訂協議之時間序,堪認79年12月5日之協 議,即係為因應東榮公司早已歇業,全體股東進行公司資產 清算,為簡化程序,權宜由原始4大出資股東各自推派代表1 人訂立協議逕行分配土地,省略將上開各登記於甲○○、莊 清榮名下土地移轉登記與東榮公司,再為清算分配剩餘財產 予各股東之程序,此諒係東榮公司雖早已停業,迄未依公司 法向法院辦理清算之原因。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非東榮公司 資產云云,尚無可採。
⒋稽諸上開事證,包括登記甲○○名下系爭土地在內之50筆土 地,係於東榮公司設立時或存續中陸續成為公司資產,僅登 記甲○○、莊清榮名義,核其性質,應屬借名登記,即東榮 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將該公司持有上開土地資產,仍以甲○○ 、莊清榮名義登記,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信屬真 實;至其主張係合資購買信託登記予甲○○云云,並未舉證 證明兩造及其他東榮公司股東間有信託合意存在,不足採信 。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東榮公司歇業後剩餘財產,固非子 虛,惟東榮公司歇業後,既已由各原始4家出資股東推派代 表逕自協議按原始出資比例分配系爭土地,則被告辯稱:上 開土地未經全體股東決議清算,原告不得請求履行協議云云 ,即無足取。
㈢就爭點三部份:
⒈承前所述,東榮公司股東係由甲○○、莊水毛、莊振福、莊 振富等4家族所組成,莊清和為莊水毛之孫,莊春行係莊振 福之子,原告為莊清榮之子,而莊清榮、莊振吉、莊元吉均
為莊振富之子,依前揭莊清和證述:「祖父莊水毛之繼承人 僅有伊1人,甲○○說只要推派1人出來寫協議書就好」、證 人莊春行證述:「協調好由我代表出來繼承」等語,可見參 與79年12月5日協議之莊清和、莊春行係各自代表莊水毛、 莊振福家族締結協議。至莊清榮則應係代表莊振富家族之莊 敬吉、莊元吉出面締約,此觀莊敬吉、莊元吉迄今未曾爭執 莊清榮締約效力,更於95年10月25日出具同意書,追認79年 12 月5日、79年12月31日及81年6月9日莊清榮及原告各與甲 ○○、莊清和、莊春行間所簽訂之協議書及切結書均為有效 即明(見本院卷㈡第142至145頁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況 上開協議並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人,未經其他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締結上開協議,應認為僅對公同共有人不生 效力,而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微論東榮公司原屬 莊振富而登記莊清榮、莊敬吉、莊元吉之股權,於莊振富死 後,經莊振吉、莊元吉承認上開協議效力而由莊清榮單獨取 得。是上開協議既係經東榮公司股東各自授權推派代表締結 ,自屬有效。被告辯稱:上開協議未經合法代理,不生效力 云云,並無可取。
⒉又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共有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 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30條、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係經全體莊清榮繼承人同意代表,與甲○○、莊 清和、莊春行於81年6月9日簽訂協議書,並提出莊清榮全體 繼承人於81年6月1日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佐憑 (見本院卷㈠第17至2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 協議書係臨訟杜造云云。查:莊清榮全體繼承人確有協議由 原告代表全體繼承人出面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業據 證人即原告之母莊許蜜、證人即原告之姊妹莊銘芳、莊美玲 、莊銘宜、莊美靜及證人即原告之弟媳柯蓮花(原告之弟莊 志明已歿)分別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279頁反面至第283 頁),復經莊清榮全體繼承人於95年3月8日出具遺產分割協 議書,追認原告於81年6月9日與甲○○、莊清和、莊春行所 為協議係屬有效,有該協議書、印鑑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㈡第5至17頁),遑論上開協議並非處分行為,縱令未得其 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應認為僅對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在締 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況莊清榮全體繼承人既以上開協 議分割方法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權利,則原告請求甲○ ○依上述協議就該土地請求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 非不應准許。被告否認上開協議效力云云,亦無足採。
㈣就爭點四部分:
⒈依前揭81年6月9日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補償金及地上物 之問題協調解決完成後,丁方(即甲○○)將其名下臺北市 內湖區…等地號計25筆其權利範圍持分各1/2之所有權移轉 及原預告登記之塗銷所需證件交與甲方(即原告),增值稅 由甲方負責繳清」(見本院卷㈠第23頁),從協議文字形式 觀之,甲○○是否應將名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似以補償金及地上物問題協調解決完成,為停止條件 。
⒉惟按法律行為成立時,其成就與否業已確定之條件即所謂既 成條件,亦即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者, 雖具有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其實質之條件存在,故縱令當事 人於法律行為時,不知其是否已經確定,亦非民法第99條所 謂條件。我民法關於既成條件雖未設明文規定,然依據法理 ,條件之成就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確定者,該條件若為停止 條件,則應認法律行為無條件,確定發生效力。又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依兩造於81年6月9日協議書約定,俟補償金及地上物問題協 調解決完成,甲○○即應辦理系爭土地持分移轉,業如前述 ,就地上物及補償金問題,上開協議書後附文件則明確記載 :「第一、莊清和至81年6月9日止,以前之租金應付給公司 新臺幣12萬元正。第二、甲○○等3人目前使用之土地租期 以81年6月1日起至85年6月1日止,與莊清榮前已使用18年之 租金互抵。第三、東榮磚廠舊有生財器具及前開第2條之補 償金以新臺幣691萬元計之,付予乙丙丁方(莊春行、莊清 和、甲○○),已付款191萬元正,餘額500萬元,由前開第 1條本票扣除後,乙丙丁各704萬6000元正、388萬8000元正 、664萬6000元正,養工處剩餘之補償金由甲方領取。第四 、工寮問題共同處理解決,不因處理時間之問題影響甲方( 原告)之過戶」等詞(見本院卷㈠第24至25頁),可見地上 物與補償金確已協議完成,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條件,於 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確定成就,按諸上開說明,自與未附條件 無異。至被告辯稱:當初受原告誤導致信補償金僅有1100餘 萬元,如今知悉有2100萬6263元,故補償金問題尚未解決, 另地上物問題,三方尚有糾葛,並提出訴訟,故地上物問題 亦未解決云云,應非當初締約各方所能預見,且締約各方亦 不願因處理時間問題而影響移轉登記時程,此觀上開附件第 四點約定即明,縱使甲○○受有誤導而簽訂,亦係意思表示
錯誤問題,要無認該既成條件尚未成就。是原告主張系爭協 議已確定生效,應為可取。
六、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 債務人甲○○於95年8月3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 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5至116頁),被告等人均為甲○○ 之繼承人,復未聲明拋棄或限制繼承,自應承受被繼承人甲 ○○上開債務。
七、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甲○○名 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0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終止信託或終止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則毋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