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22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粘毅群律師
複代理人 周炳成律師
被 告 日商山陽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謝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559,793元及其遲延利息, 嗣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1,659,793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最 後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9,819,992元及其遲延利息,核 原告請求均係就其主張受讓自訴外人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對被告之承攬工程款債權,其基礎事實同一,且屬聲明 之擴張或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邦公司)於 民國93年6月23日承攬被告之台灣高鐵變電站BSS7(高雄 燕巢站)、ATP7(台南善化站)、SSP7(台南歸仁站)及 SP6(台南新化站)四站之消防設備工程,合約總價金為 新台幣(下同)3,640萬元(未稅),此外BSS7(高雄燕巢 ) 變電站則分別追加工程7,070,300(未稅)及93年9月份 追加工程款171,900元,另ATP7(台南善化)變電站追加 工程742,125元(未稅)、SSP7(台南歸仁)變電站追加
工程1,229,250元(未稅)及SP6(台南新化)變電站追加 工程1,128,625元(未稅),嗣吉邦公司已施作完成BSS7 (高雄燕巢站)、SSP7站(台南歸仁站)ATP7(台南善化 站)及SP6(台南新化站)四站大部分工程,BSS7、SSP7 二消防設備工程由吉邦公司與業主、消防主管機關完成各 項驗收、測試及審查,並由吉邦公司申請高雄縣政府消防 局、台南縣政府消防局之消防安全設備查驗並於93年9月 17 日及93年11月19日函覆符合規定。而原告受讓訴外人 吉邦公司對被告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並由吉邦公司於94 年3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吉邦 公司承攬被告公司之台灣高鐵變電站消防設備工程,業已 於93 年10月間將全數工程完工,然被告卻於94年1月12日 向吉邦公司為片面終止承攬契約,並拒絕給付積欠之工程 款共計29,819,992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為此提起本訴訟等語。(二)原告為吉邦公司之債權銀行,由吉邦公司處受讓債權,並 無被告所稱通謀虛偽:
⒈按所謂債權讓與為準物權行為,原告受讓自吉邦公司之債 權屬合法有效,被告抗辯通謀虛偽云云,應負舉證責任, 實際上原告為吉邦公司之債權銀行,吉邦公司將其對被告 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無不當。另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 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 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是 否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均不影響債權讓與為準物權行為, 經處分後即發生之效力,亦與所謂通謀虛偽毫無相干。 ⒉被告雖提出被證35稱可證明原告與吉邦公司通謀虛偽讓與 債權云云,然其所提被證35中被告之所以持有原告代理人 與王佩盈副理之名片,係因原告於假扣押被告財產後,被 告法定代理人曾與乙○○至蔡慧玲律師之法律事務所開會 協調,當時乙○○自稱是被告的高鐵顧問,當時與會人員 均互換名片。至被告所提出之蔡慧玲律師所寄予王佩盈副 理之電子郵件只有郵件影本為真正,其所謂的附件同意書 並不實在,被告乃係不法取得該紙電子郵件物證,蓋被告 辯稱此項物證由吉邦公司為台灣台北地院檢察署95偵字第 13347號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所查扣之電腦資料,應屬謊言 ,蓋由上開郵件之寄件人為蔡慧玲律師,TO:ninawang@ feib.com..tw為王副理的信箱,Cc只有給宋漪絨(即事務 所法務人員),由該伺服器同為grouplaw.com..tw可知, 蔡慧玲律師根本未曾寄予吉邦公司,被告何來諉稱由吉邦 公司遭查扣的電腦資料取得,又被告提出該項文件時,吉
邦公司偵字案件尚未起訴,被告亦非當事人或關係人,竟 稱能取得偵查不公開之資料,此豈非指有公務人員洩密? ⒊另由被證35之電子郵件可知,蔡律師所發信件附件為債權 讓與契約書與通知書,並非同意書,且被告所提該同意書 無人用印,並無證據能力。又所謂附表亦無人用印,原告 茲否認其真正。
(三)被告片面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無效:
⒈系爭承攬工程合約第13條中並無被告原證存證信函中所稱 「財務發生危機,經業主及本公司認定,無法履行合約」 而得終止契約之約定,被告所指諒係系爭承攬工程合約第 13條第5款「吉邦公司被宣告破產或受徒刑處分、或退票 、或其他無法履行合約義務之情形」。合約之解釋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及盡量使契約為有效之原則,若謂吉邦公司 發生退票但卻無礙於契約之履行,甚或已依契約施作完畢 後始發生退票之情形,猶容忍被告擅行終止,不僅有失公 平,被告之行為亦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⒉系爭消防工程BSS7(高雄燕巢)站及SSP站(台南歸仁) 之大部份工程已幾近完工為雙方所不爭執,另ATP7(台南 善化)站SP6(台南新化)站本工程部分由原證參原證8之 出貨單可知吉邦公司確實曾於93年9月24日至11月6日間陸 陸續續將系爭消防工程所需貨品送至ATP7(台南善化)站 SP6(台南新化)站兩工程施作現場,足證吉邦公司確實 曾施作ATP7(台南善化)站SP6(台南新化)站之消防工 程,否則吉邦公司即無需出貨至ATP7(台南善化)站SP6 (台南新化)站。且該兩站吉邦公司事實上除啟動器之安 裝外均完工,由是可知系爭工程並無不能履約情事,且已 完工或幾近完工,被告片面終止合約,核屬權利濫用。 ⒊由合約所附之單價分析表SP6的A31FE227系統防護區氣密 試驗費於工程總價中僅有18萬元,ATP7的A30項FE227系統 防護區氣密試驗費於工程總價中僅有14萬元,吉邦公司顯 無理由留下此簡易項目不施作而將恐導致無法請款之可能 ,此方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事實上吉邦公司確均巳施作完 成,僅餘啟動器未及完裝,此由上開物證即足明之。由上 開物證可知,被告一再以不實陳述抹黑原告聲請傳訊之證 人丙○○等,但物證巳足證明誰是誰非,而明事實。故被 告於吉邦公司巳幾近全部完工且無不能履約情形下,擅自 片面終止合約,該終止自非合法有效。
⒋有關被告所提吉邦公司退票乙事,均於本件工程幾近完工 後發生依誠信原則及合約,被告均無法終止合約,即令終 止,亦應依實際施作進度結算工程款,而本件除啟動器外
之工程既均已施作,則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無誤。(四)吉邦公司已向被告請領之款項僅16,407,192元,非如被告 所稱22,742,597元(未稅):
⒈被告實際支付之款項僅為16,407,192元,有發票為證。被 告被證5號協議書所載係「甲方與業主原合約金額36,400, 000元(未稅)其中已計價22,742,597元(未稅)」係記 載經計價之部分為22,742,597元,並非表示被告已經支付 吉邦公司22,742,597元,一般工程付款進度均落後於計價 進度,故被告混淆已計價與已經給付之款項,顯屬惡辯。 蓋被告既辯稱已給付吉邦公司工程款22,742,597元清償, 自應負舉證之責,其既未能提出諸如匯款單、支票領收單 等等付款證明,其所辯自無足採,且台灣高鐵系爭消防工 程負責協辦及請款之證人丙○○於鈞院95年3月7日及4月 11日庭期證稱綦詳。
⒉由原證18鈞院判決(台灣山崎公司對被告日商山陽公司) 判決第3頁⑶被告自行之抗辯:…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93年1月9日申請台灣高鐵燕巢變電所(Bss7)PEMALL FM-200自動滅火設備審核認可,文件未符規定,退件。亦 即台灣三崎公司代理之PEMALL FM-200自動滅火設備既未 獲審查通過,吉邦公司係代理FIKE自動滅火設備與上開設 備系統不同,而獲審查通過,吉邦公司豈有可能承受上開 未審查通過且非屬自家公司代理之不同品牌產品,並允諾 支付九百多萬元代價,此依一般經驗法則即足明之,況由 原證一均有單價分析總表與各項工程明細,吉邦公司必須 完成上開工程項目後方得請求合約總價,由上開單價分析 表甚而由台南縣消防局消檢文件在卷可知,吉邦公司根本 未曾使用台灣三崎公司代理之PEMALL FM-200自動滅火設 備,即無可能如證人乙○○所偽稱承受台灣山崎公司上開 設備工程云云,其又於鈞院95年7月18日證稱與被告松本 總經理於簽立原證原證一之工程合約前即談妥,是口頭約 定未記載於合約上云云,更違反常情,如其私人曾與松本 總經理有私下約定,因無權代表吉邦公司,自不拘束吉邦 公司,且無任何書面簽署,上開說詞亦有違與日商公司向 來做事一板一眼白字黑字給人之做事嚴謹審慎之形象不符 ,其片面之詞,不足為證。況且乙○○所言與被告山本總 經理於其遭台灣三崎公司自訴侵占刑案中之說詞不一,顯 不足採。
(五)吉邦公司已完成追加工程:
⒈台灣高鐵系爭消防工程,吉邦公司巳完成台南善化、台南 歸仁、台南新化三站之追加工程而得請求742,125元(台
南善化ATP7)、1,229,250元(台南歸仁SSP7)、1,128, 625元(台南新化SP6)之追加工程款。
⒉被告雖一再辯稱系爭工程不可辦理追加,且其全然不知有 追加工程之情形,然由原證34現任職於尚懋公司之壬○○ 於工程追加單上為確認簽章已顯然可知,且由被告不爭執 系爭工程SSP台南歸仁變電站係由吉邦公司送台南縣消防 局查驗核可,而由鈞院向台南縣消防局調取之證物亦可知 ATP7台南善化、SP6台南新化站之施工實際上皆為吉邦公 司所完成,被告豈可無視該等已經查驗核可之追加項目, 狡辯其不知有變更追加之情形,由是可知被告辯稱其不知 有追加之情,顯然毫無可取。再被告又辯稱原證13、14之 金額不相符,可認原告未施作追加工程云云,然由原證原 證14資料以觀,即可知該份資料壬○○所確認應給付予禾 群公司之追加費用,實僅指禾群公司之施作工程款,原證 13 之則除施工款之外亦包括相當多之設備款,兩者當然 不可能一致,其理甚明。
(六)被告主張扣款並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未完成後續處理工程,交尚懋公司處理之費用部 分:系爭消防工程除ATP7(台南善化)站SP6(台南新化) 之啟動器外並無未完成之後續處理工程已如前述,故此部 分被告所列舉應扣除之事項,均屬無據。
⒉設備故障及未進場設備重新採購:584,153元(未稅被證 18)、585,330元(未稅,被證19),證人甲○○於鈞院 95年3月7日庭期已證明「被證18這是我向吉邦公司購買的 消防器具,這個部分我也是賣給尚懋。被證19啟動器的部 分這也是我跟吉邦買的,也是賣給尚懋。」,惟被告所提 出之被證18共有二頁,第一頁為吉邦公司提供予禾群公司 之報價單,其上金額記載584,153元(未稅),經禾群公 司向吉邦公司採購後,由禾群公司以相同金額轉賣予尚懋 公司,故第二頁即為禾群公司出售上開含啟動器在內材料 之發票,因有禾群公司發票佐證報價單,尚可認尚懋公司 曾支出上開金額,如認吉邦公司尚有未施作完成之啟動器 部分,以上開報價單內亦僅得扣除378,000元。 ⒊另被證20即謂颱風因素,即屬不可抗力,既不可歸責於吉 邦公司,豈有扣款之理。
⒋四站測試款:此經證人甲○○等證稱吉邦公司除啟動器外 均已完成,當然包括測試,此由台南縣政府消防局之消檢 文件中除氣密測試外,均由吉邦公司所為,且所附相片均 為吉邦公司相片而非尚懋公司,則均為被告單方出具無證 據能力足證該測試款如屬被告欲圖利他人 (尚懋公司) 而
給予,對吉邦公司不生清償效力,原告既受讓債權即得請 求,被告無權剋扣。
⒌另被證21中裕泰公司之款項本來即不在原告起訴請求之範 圍內,此觀原告起訴狀之陳述即明,何來扣款之可言,被 告所辯,實屬無稽。至所謂系統保固費用3,640,000元, 保固期後無息返還。查由原證一之契約中第五條付款辦法 中並無保固款之約定,顯見上開保固費用均屬被告虛列。 ⒍被告於復主張其尚有吉邦公司使用仿冒品及不明滅火藥劑 7,122,269元,誠屬無理之至。系爭四站已全部由高雄縣 政府消防局及台南縣政府消防局檢查消防安全設備符合規 定,既經各縣府消防局查驗合格,又豈有可能有被告主張 之情事發生。又被告自行計算之損害金額,並無任何單據 可憑,其憑空想像主張,不符損害以實際發生為原則,且 其未提出曾遭其業主因此故而求償之證明,彰顯其片面編 造而不實在。
⒎另被告辯稱:吉邦公司巳將債權讓與上宜消防工程公司59 2211元,原告起訴自承。該筆款項本來即不在原告起訴請 求之範圍內,此觀原告起訴狀之陳述即明,何來扣款之可 言,被告所辯,實屬無稽。
⒏由尚懋公司處理給付禾群公司5,326,800元部份:證人甲 ○○於鈞院95年3月7日庭期證稱:「尚懋公司後來又承接 日商華氣社的變電站工程,他是請我們幫他們施作,因為 只有我們做的有通過高鐵的驗收,所以才會簽了這個被證 23 協議書。」可知所謂被證23號之協議,被告根本未接 受,該協議未生效,何來所謂由尚懋代為處理給付禾群公 司款項,尤有甚者,上開被證23協議書,既非被告與禾群 公司簽署,依債之相對性言,上開協議書與被告毫無干係 。
(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819,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依約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係合法有效: ⒈吉邦公司於93年6月23日承攬被告台灣高鐵變電站高雄燕 巢站(BSS7)、台南善化站(ATP8)、台南歸仁站(SS P7)、台南新化站(SP6)等四站消防設備工程,雙方立 有工程合約,依工程合約第13條第5款規定:吉邦公司若 「被宣告破產或受徒刑處分、或退票、或其他無法履行合 約義務之情形」時,被告有權得中止或終止本合約,並由 吉邦公司及保證人負責賠償答辯人之一切損失,吉邦公司
應無條件接受,不得對被告提出異議或任何要求。由此規 定可知吉邦公司若發生退票或有「無法履行合約義務」之 情事時,被告即得依約終止本工程合約,合約終止後,吉 邦公司即不得對答辯人有任何請求,事至灼然。 ⒉吉邦公司於93年11月16日開始退票,其實際負責人辛○○ 帳戶共退票34張,金額為39,183,000元;吉邦公司帳戶共 退票236張,金額為180,051,674元;另吉邦公司向國內銀 行、租賃公司融資借款債務共計288,310,000元,以備償 戶與定存質設沖抵部分借款後,仍負債259,495,000元, 此有吉邦公司債權銀行協商彙總表可證(被證36號,此資 料亦存吉邦公司被法院查扣之電腦中),以上吉邦公司負 債總計達478,729,674元(計算式為:39,183,000元+180 ,051,674 元+259,495,000元=478,729,674元),吉邦 迄今分文未為清償,故原告公司陳稱吉邦公司在其大力資 助下,財務狀況良好,殊不足取。
⒊吉邦公司於93年12月21日所召集之第二次債權銀行協商會 議中,向債權銀行所為營運與財務報告中即說明:「一、 ㈡…其中山陽工程四個變電站,合約金額3,640萬元,已 完工90%…」,此係吉邦公司誇大報告俾取信於債權銀行 ,在誇大之情形尚說明其完成系爭工程僅90%而已,且未 提及有追加工程及施作追加工程可另行請求追加工程款情 事,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吉邦公司已全部完成系爭工程, 僅餘「繼電器」尚未裝置而已,此完全係謊言,而證人甲 ○○、戊○○於鈞院證稱已完成系爭工程,亦屬偽證虛詞 ,不足採信。
⒋基上,吉邦公司於93年11月16日發生大量退票情事,所積 欠債務更高達約五億元之鉅,其債務迄今分文未償,此為 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且吉邦公司於93年11月16日發生退 票情事後,工地即為停工,93年11月22日更召回全部工地 人員,故吉邦公司誠有退票及無法履行合約義務之情形存 在,是被告於93年11月30日向吉邦公司為終止工程合約, 此項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依約依法皆為合法有效,原告 辯稱被告片面終止合約不合法,殊無理由。
(二)本件訴外人吉邦公司與原告間所為債權轉讓,係通謀意思 表示之無效行為:
⒈依吉邦公司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34 7號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所查扣之電腦資料,其中即有原告 訴訟代理人蔡慧玲律師於94年3月21日E-mail與原告公司 王佩盈副理之電子信件,其中更有吉邦公司之同意書載示 「茲同意本公司對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山陽工程技
術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或日後對其他公司之債權讓與 貴行後,由貴行對上開公司為保全、訴訟程序等求償程序 中所衍生之任何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訴訟費用、擔保金、 律師費、事務費用等一切支出,無論貴行於本同意書簽署 前或之後先為代墊之費用,均由本公司負擔,本公司並同 意將貴行對上開二公司求償後所取回之金額(含本息)扣 除上開訴訟成本後所餘金額其中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給付 貴行以充作本公司對貴行違約之違約賠償金之一部。…‥ 」。由此同意書及附表所示,顯足證吉邦公司將債權讓與 原告公司,僅係欲假藉原告之名義具名為訴訟及先行代墊 相關訴訟費用,事實上,該等訴訟相關費用仍由吉邦公司 負擔,且訴訟結果所求償之金額,仍屬吉邦公司所有,吉 邦公司願依附表所示以1%~6%給付原告作為酬謝金,如 此吉邦公司人員即得以非訴訟當事人身份出庭偽證,且可 擺脫債權人之索償,故顯係經過巧妙設計之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之債權讓與,甚為灼然,依民法第87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其為無效之意思表示,亦甚顯然。
⒉查原告為從事金融業之銀行,幫助倒閉之廠商脫產絕非原 告依法登記之營業項目,本件原告於94年3月間突然受讓 吉邦公司對被告31,659,793元之工程款債權;另於他案亦 受讓吉邦公司對華氣社公司之工程款債權72,865,236元( 案號為鈞院94年度建字第222號仁股),合計達104,525, 029元。合計吉邦公司對外負債幾達5億元之鉅,迄今分文 未償還任何一位債權人,若其真有此鉅額之工程款債權存 在,理應均分清償眾多債權人,方為正理,亦符公平正義 ,詎吉邦公司卻將其自稱鉅額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銀行 ,故原告與吉邦公司間顯然係為脫產避債所為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原告為依我國法律所成立之銀行機構,卻從 事非其營業項目之助人脫產行為,此殊令人難以理解。 ⒊吉邦公司係社會上俗稱之「黑心消防公司」,罔顧社會大 眾的生命財產安全,於不法行徑爆發後即倒閉脫產,吉邦 公司所承攬施作之大台北捷運公司各捷運站及變電所之自 動滅火消防工程,93年5月間,由於華陰變電所發生滅火 氣體外洩事件,造成華陰街附近百餘民眾中毒送醫救治, 經法務部調查局暗中介入調查後,發現吉邦公司所安裝之 七百餘支鋼瓶,其中有四百多支為仿冒美國FIKE公司原廠 之仿冒鋼瓶,鋼瓶中填充之滅火藥劑並非單一規定之FM-2 00或HFC-227ea氣體,而係混合填充政府已管制使用多年 之海龍1211(有毒)及R12冷媒;另吉邦公司負責人辛○ ○、高雲雀夫婦為使用不同公司名義爭取生意,還陸續成
立「順霆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及「康碩科技有限公司」 ,現在於原吉邦公司地址「台北市○○區○○路65號10樓 」,已無吉邦公司之標示,其入口大門僅標示「康碩科技 有限公司」及「順霆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標示而已 ,藉為取代吉邦公司。而本件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丙○ ○、甲○○、戊○○等人,其中丙○○現於順霆消防公司 任職,戊○○則為順霆消防公司之監察人,該公司地址與 吉邦公司相同,戊○○更擔任康碩科技公司之掛名負責人 ,該公司辦公地址亦與吉邦公司相同,甲○○則於康碩科 技公司擔任重要職務。揆諸順霆、康碩公司皆為吉邦公司 負責人辛○○夫婦所另為設立之公司,並於同一地址辦公 ,上開證人皆仍受吉邦公司辛○○夫婦之指揮行事;是原 告遠東銀行與吉邦公司先佯為通謀虛偽為債權讓與,再由 原告出面起訴請求,並舉上開證人為不實之證言,藉以圖 謀根本不存在之工程款,並製造上開證人非吉邦公司職員 ,庶博得證言客觀可信之假象。然重大工程之施作進度及 是否完工,理應以工程日誌或完工證明予以舉證,殊無以 人證漫天偽證,所為之證言且與已確定為真實之文書資料 完全不符。
⒋綜上,本件原告與吉邦公司間所為系爭債權讓與,顯係通 謀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更違 反誠信原則。故本件原告主張依債權轉讓而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實無理由。
(三)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吉邦公司工程款22,742,597元(未 稅),非如原告所稱僅給付吉邦公司16,407,192元: ⒈台灣高鐵燕巢變電站(BSS7)、善化變電站(ATP7)、歸 仁變電站(SSP7)、新化變電站(SP6)之消防設備工程 ,被告於93年1月間原係由訴外人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三崎公司)承攬,此有工程合約可稽;嗣 台灣三崎公司已施作部分工程並已交付燕巢變電站之消防 設備,被告則給付台灣三崎公司工程款共9,334,500元( 含稅),旋被告因故於93年6月17日與台灣三崎公司終止 合約,而系爭工程則由吉邦公司承接繼續施作,台灣三崎 公司所交付之材料、設備,被告則全部轉交由吉邦公司收 受,吉邦公司亦承擔被告已支付與台灣三崎公司之工程款 9,334,500元(含稅),亦即此款由被告應付吉邦公司之 工程款中扣除,被告無需再支付吉邦公司此工程款項,此 等事實吉邦公司當時代表簽約之證人乙○○,已於鈞院證 述無訛。
⒉吉邦公司與被告簽約施工後,即陸續向被告請領工程款,
其情形如下:
⑴吉邦公司以93年7月27日簽開之AW609121號統一發票向被 告請領10%之簽約金364萬元(未稅),被告則簽開由台 北銀行基隆路分行,面額3,822,000元(含稅)支票交由 吉邦公司兌領。同時,吉邦公司因承受台灣三崎公司領取 被告所給付工程款9,334,500元(含稅),故於工程估驗 計價單記明其已領取BSS7變電站50%工程款9,224,612 元 (未稅)(BSS7站總工程款為18,449,223元),加計營業 稅後為9,685,843元(被證14),但被告僅付台灣三崎公 司9,334,500元(含稅),兩者相差351,343元(計算式為 :9,685,843元-9,334,500元=351,343元),亦即被告 尚應給付吉邦公司351,343元。
⑵吉邦公司嗣再向被告請款4,058,829元(未稅),加計營 業稅後4,261,770元,由於被告前尚應給付吉邦公司351, 343元未為支付,兩者合計為4,613,113元(計算式為:4, 261,770元+351,343元=4,613,113元),故吉邦公司即 以93年8月10日簽開之AW 00000000號統一發票請求被告付 款,被告則簽開台北銀行基隆路分行面額4,613,113元之 支票交付吉邦公司兌領。
⑶又吉邦公司以93年10月19日BW00000000號、BW00000000 號統一發票向被告申領兩筆工程款,一筆為1,475,938元 (未稅),加計營業稅後為1,549,735元;另一筆為4,343, 218元(未稅),加計營業稅後為4,560,379元,合計共為 5,819,156元(未稅),含稅則為6,110,114元,被告則簽 開面額6,110,114元之支票交付吉邦公司兌領。 ⑷綜上,系爭工程吉邦公司已領支工程款(含承受台灣三崎 公司所施作工程及交付材料設備)共計22,742,597元(未 稅),被告辯稱被告僅支付16,407,192元,應係不明實情 所致。
⒊吉邦公司於93年11月間發生財務危機而停工後,與禾群科 技工程有限公司所立之協議書中即自承「系爭工程其因故 未能繼續履約,原合約金額36,400,000元(未稅),已計 價22,742,597元(未稅),餘額13,657,403元(未稅)等 情;另吉邦公司所確認簽章之工程估驗計價單上,亦明示 已累積領取工程估驗款達22,742,597元(未稅,含稅為23 ,879,727 元)。由此益足證系爭工程吉邦公司業已估驗 計價達22,742,597元(未稅),僅有餘款13,657,403 元 (未稅)而已。從而,原告主張其自吉邦公司受讓系爭工 程之工程款債權達31,659, 793元(未稅),殊與事實不 符而不足為採。
⒋準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被告已依約計價給付吉邦公司工 程款達22,742,597元(未稅),絕非如原告所稱僅給付16 ,407,192 元而已;且93年11月16日被告給付吉邦公司工 程款估驗款6,110,114元(含稅)後,吉邦公司即發生退 票停工之情事,故吉邦公司於93年11月16日後並無任何工 程款可資估驗之請求之情事,亦彰彰明甚;從而,原告主 張其由吉邦公司受讓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高達31,659,793 元,殊屬無稽。
(四)吉邦公司對被告公司並無工程款債權可資讓與原告: ⒈吉邦公司於93年11月16日始向被告領取其施作工程之估驗 計價款6,110,114元,該日吉邦公司即發生退票倒閉行事 ,工程亦未施作,故吉邦公司誠無可資依合約規定為估驗 計價而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情事,是以原告主張吉邦公 司對被告有三千餘萬元工程款讓與伊,殊不符常情,亦無 理由足採。
⒉退而言之,若吉邦公司於被告終止合約後對被告尚有工程 款得為請求情事,則吉邦公司亦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可資 讓與原告:
⑴吉邦公司與禾群公司於93年12月30日所立協議書中已明白 載示,系爭工程吉邦公司已計價22,742,597元,僅餘工程 款13,657,403元可於全部工程完工後可向答辯人請求,故 被告於系爭工程尚未給付之工程僅為13,657,403 元(未 稅)。而原告主張吉邦公司於94年3月24日將其對被告之 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故在94年 3月24日以前,若吉邦公司已將工程款債權合法讓與他人 ,則原告依法自無再為受讓之可能,亦即應自上開餘款中 扣除,此計有:(1)吉邦公司早已將工程款債權592,211 元讓與上誼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85,800元讓與裕泰電線 電纜有限公司,此原告已於起訴狀中自承並主張扣除。( 2)93年12月30日吉邦公司將系爭工程餘款讓與8,500,000 元予禾群公司,故此款亦應予以扣除;若此款不能全部扣 除,亦可扣除基於吉邦公司之讓與而由尚懋公司同意處理 給付之5,236,800元。
⑵系爭消防工程依工程合約第5條規定,應扣工程總價10% 作為保留款,其數額為364萬元,此款於94年3月24日尚非 吉邦公司已可請求之應收帳款,故應自系爭工程之餘款中 扣除。另系爭工程於經業主(台灣高鐵)正式驗收後,吉 邦公司尚需簽具保固切結;並提供364萬元予被告作為保 固保證金,此款俟保固期滿無息退還,故被告亦可自工程 餘款中予以先行扣除保固款,吉邦公司於93年3月24日時
亦無此應收帳款可資轉讓予原告。由上,吉邦公司就系爭 工程未計價之工程餘額,因其未完成工程前已讓與他人及 依約應扣除之保留款及保固保證金而無任何可資向答辯人 請求之應收帳款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其於94年3月24日 讓受吉邦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三千餘萬元,殊屬無 稽。
⑶吉邦公司於93年12月30日與禾群公司所立協議書中已明白 載示系爭工程尚有後續工程未為履約,顯見系爭工程尚未 完工。詎原告竟空泛主張系爭工程吉邦公司業已完成,僅 剩裝設啟動器而已,更將消防設備系統經地方政府消防檢 驗通過,予以曲解為全部工程已竣工,惟此項主張亦不足 為採,蓋變電站消防工程經地方政府消檢通過,僅能證明 消防工程之管線、設備施作安裝完成,並已施作氣密測試 ,符合消防法規而已。系爭工程係統包工程,並為責任施 工,承商需負責至業主台灣高鐵正式驗收合格並交付竣工 圖時,方得稱為完工;而地方政府消檢通過後,尚需由業 主日商東芝公司及台灣高鐵會同檢查管線、設備,若有缺 失則要求承商予以改善;旋承商更需施作移報監控系統, 使變電站中各個消防防護區之各項訊號均能傳送至該變電 站之控制室,再由控制室連接至台灣高鐵之中央行車控制 中心,俾臺灣高鐵中央行車控制中心對各變電站發生意外 時,能即時知悉狀況並為處理。此後變電站消防工程即報 由東芝公司作初驗測試,再由臺灣高鐵為正式驗收測試, 正驗合格並由承商交付竣工圖後,系爭工程即為完工。是 系爭工程吉邦公司倒閉後未完成之後續處理工程,被告委 由尚懋公司處理,其所施作支付之工程相關費用計有: 移報監控系統工程費用共400萬元(未稅),此有禾群公司 承攬簽領工程款之證物可稽。
設備故障及未進場設備重新採購之費用有二:一為584,15 3元(未稅);二為585,330元(未稅),並經禾群公司甲 ○○證明屬實。
倒吊式鋼瓶滅火藥劑因意外事故釋放重新予以裝填滅火藥 劑費用513,808元(未稅)。
代為支付吉邦公司將工程款債權讓與裕泰電線電纜公司之 款項為285,800元(未稅)。
由於吉邦公司承作之系爭工程僅BSS7(高雄燕巢)及SSP7 (台南歸仁)兩個變電站經地方政府消檢通過,故此兩站 系統測試工程項目中之「氣密測試」、「FE-227系統施工 圖」、「消防系統會審會勘」之工程係由吉邦公司完成外 ,其餘皆由尚懋公司施作測試完成,其工程費用共計1,68
4,000元(未稅)。
又查吉邦公司於SSP7(台南歸仁)及SP6(台南新化)站 使用二支仿冒鋼瓶,此不符合合約規格之鋼瓶,應予以更 換正廠之合格鋼瓶,二支鋼瓶價格為365,350元(未稅) 。另吉邦公司於BSS7(高雄燕巢)及SSP7(台南歸仁)站 共使用不明滅火藥劑假冒為HFC-227ea滅火藥劑共4439.5 公斤,依雙方合約所示單價每公斤1,522元計算(原證2號 BSS7Quot ation total明細A04項),答辯人可為扣款6, 756, 919元(1,522元×4439.5=6,756,919元);故因吉 邦公司使用仿冒品及不明滅火藥劑答辯人可為扣除之工程 款共計7,122,269元(未稅)。
吉邦公司於93年10月21日以嗣後可能承攬BSS7變電站追加 工程為由,向答辯人先為借款1,649,970元,惟不久吉邦 公司即倒閉,非惟原來工程停工未施作,此追加工程更未 洽談簽約,尤未施作,故被告就同種類之債權,於吉邦公 司若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而讓與原告時,依法予以主張抵 銷。
綜上,系爭工程因吉邦公司未完成之後續工程、未改善之 工程瑕疵、代為給付材料商材料費及吉邦公司使用仿冒鋼 瓶、不明滅火藥劑及借款抵銷等情事,答辯人可資扣除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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