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3年度,33號
TPDV,93,智,33,200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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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智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乙○○○○○○○○
(即被告) 科技公司)
            s G
法定代理人 甲○○○○○○ ○
聲 請 人 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翁雅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複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共   同 羅明通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聲 請 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相 對 人 O2 Micro
(即原告) 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P
            Gra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君慈律師
      李世馨律師
      陳和貴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汶律師
      林致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
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為一外國法人,在中華民 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為免除將來履行義務困難及防止濫訴 起見,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裁定命相對 人提供各審應支付費用總額之擔保云云。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380條之規定,外國公司撤回認許



,仍應依公司法清算程序了結現務,並依同法第377條準用 同法第25條之規定,在清算範圍內視為未撤回認許。經查:(一)相對人前為經經濟部認許之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設有臺 灣分公司,其分公司地址為台北市○○○路150號4樓,故 相對人應屬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之外國法人。又相對人雖 已遭經濟部撤回認許,但清算程序尚進行中並未終結,故 其法人格並未消滅。又本件訴訟雖屬總公司之事務,然分 公司為其分支機構,有一定之組織型態,健全之人事編制 及獨立會計制度,總公司仍可透過其在臺灣之分公司從事 營業行為。
(二)聲請人雖以民法第40條規定認事務所存續非清算必要範圍 、清算文件並非送達清算人史坦福之地址暨相對人並未提 出該分公司地址是否確實為處理清算事務之址,而否認相 對人有事務所存在。然查:
⒈民法第40條第1項係規範清算人之職務,與清算必要範圍 之認定並非相同。而事務所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住所 ,故除非有廢止之意思並離去其事務所時,方可認定喪失 其原有之事務所。而相對人撤回認許並就分公司進行清算 ,雖可認定無意在我國境內繼續營業,但不當然代表有廢 止其事務所之意思,況相對人於其事務所得辦理之事務, 不限於營業行為,自不得清算中之事務所不屬民事訴訟法 第96條第1項所規範之事務所。
⒉又相對人之臺灣分公司於清算程序中雖指定勤業會計師事 務所相關人員為送達代收人。然清算人依法本有權利指定 送達代收人,相對人或因考量會計師事務所相關人員具有 會計專業能力,指定渠等為清算人之代收人,便於渠等一 接獲法院公文時,即可提供專業意見等因素,故相對人臺 灣分公司於清算程序中雖指定送達代收人,其分公司所在 地但仍不失為處理清算相關事務之處所。
⒊又事務所之存續應屬分公司清算必要範圍內之事務,本件 相對人臺灣分公司尚在清算程序中,故非如聲請人所稱有 另行舉證前開地址確實有處理清算事務。
(二)聲請人雖復引述另案92年度智字第21號裁定及行政院公平 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公處字第092166號處分書,認 定相對人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云云。 然查:
⒈本院92年度智字第21號裁定中認定相對人於國內無事務所 及營業所,係因該案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法院審理中為 「相對人在國內無事務所或營業所之陳述」,故法院即基 於此陳述所為之判定。惟法院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既判



力可言,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中,既表示其代理人於92年度 智字第21號訴訟事件中並未為事實之陳述,但因其希望進 速進行本案審理,故未就該不符事實之錯誤裁定抗告,本 院則仍應調查相關事證後判定相對人是否有供訴訟費用之 必要,不受該案裁定之拘束。
⒉另公平會公處字第092166號處分書僅提出相對人曾在我國 境內設立分公司,嗣後撤回認許,並未論及相對人是否於 我國無事務所、營業所之情事,自不得僅因該處分書認定 相對人於我國境內無事務所、營業所。
(三)綜上所述,自應認相對人於我國境內有事務所、營業所, 故自無依聲請人聲明為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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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