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694號
TPDV,90,重訴,694,200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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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重訴字第694號
原   告 丙○○
      乙○○
      甲○○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被   告 庚○○
            八號四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己○○原名黃秀峨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前開被告庚○○辛○○有犯過失致死罪嫌疑,牽 涉本訴訟事件之裁判,裁定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 程序。
二、茲查明該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 訴字第三七五三號案件卷宗可稽,且審酌卷內資料,認本件 兩造爭執與上開刑事案件間尚非具有絕對必要之關係,應無 停止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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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