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6年度,19號
TPDM,96,重訴,19,200704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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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李傑儀律師
      黃福雄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吳永發律師
      蔡吉記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金延華律師
      洪珮琪律師
      黃文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
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三月八日及三月二十八日先後
裁定均准予具保後免予羈押,經公訴人三次提起抗告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三九號裁
定將原裁定第三次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准以新臺幣陸仟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在臺北縣新店市○○○街三二號,及應於每日晚上七時至十一時之間,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七五號二樓)報到。
丙○○准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五○五號二樓,及應於每日晚上七時至十一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位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六三之一號)報到。甲○○准以新臺幣貳仟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二號一八樓之一,及應於每日晚上七時至十一時之間,至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七三號)報到。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 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亦定有明文。再 按羈押、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為保全被告到案接受 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強制處分,羈押係對尚未判決有罪確定 之被告,先行予以拘禁,依世界人權宣言,任何人在受有罪 判決確定前,均應推定其為無罪,故羈押本應極其慎重。羈 押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追訴、審判、執行或預防被告的反覆 實施犯罪,而將被告拘禁之強制處分,除嚴重剝奪被告之自 由權外,並對被告之名譽及人格權造成極大不利之影響,為 保障被告基本人權並兼顧公共秩序之維護,尤須注意比例原 則及正當程序原則,是倘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 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例如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較輕微之手段來代替羈押,亦即必 須符合比例原則以及必要性原則,而在審酌以其他方式均確 定地無法保全被告時始得為之。
二、本案被告乙○○丙○○甲○○因共同涉犯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違 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後段背信罪、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不合營 業常規交易及背信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 第一項第三款(內線交易)、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相對委託)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 一項第一款論處,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訊據被告乙○○丙○○甲○○均否認有何違反背信、銀行法、證券交易法 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等公司因為財務規劃,購買兆 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金控公司)股票,買進 之兆豐金控公司股票並無賣出而賺取差價,且在那段時間, 雖然成交比例有六成多,但在那段時間,伊等就是買進市場 六成左右兆豐金控公司股票,並不是相對交易;又因為結構 債標的是兆豐金控公司股票,為避免投資兆豐金控公司會有 後遺症,才會在申請投資兆豐金控公司前,將結構債出售予 Red Fire Developments Limited 公司(下稱RF公司)等語 。被告丙○○辯稱:伊並非併購兆豐金控公司小組成員,並 未參與投資兆豐金控公司、併購兆豐金控公司等相關事宜, 伊不知道RF公司成員歐詠茵黃汝強與辜家或是翰智公司的 關係,伊跟乙○○討論後,認為結構債一定會影響投資案進 行,所以將結構債出售,至於有關這些案件的進行或是執行 ,伊法務部門只是協辦單位,並不知情等語。被告甲○○辯 稱:伊在整個過程只擔任執行工作,並不知道決策如何作成



,亦無法決定該等條件是否為銀行接受,或主管單位核准等 語。被告乙○○辯護人為其辯護: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金控公司)併購小組是由策略長負責,被 告乙○○負責提供財務方面的意見,但無法影響決策,也不 管投資交易如何進行,於九十四年八月時,中信金控公司併 購小組僅討論是否要併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並未決議策略性投資 兆豐金控公司,中信金控公司併購小組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決議投資兆豐金控公司,是被告乙○○於同年八月 決策收益性投資兆豐金控公司時,並無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 十七條之一所規定之「重大消息存在」,遑論被告乙○○並 非該條之內部人;又因董事長當時批准要出售結構債,被告 乙○○才告訴被告甲○○要在一月底出售結構債,但要考慮 交易風險,不能損及銀行利益,然被告乙○○並未參與出售 結構債之執行,也不認識RF公司相關人員,亦未與出售兆豐 金股票之柏克萊銀行有所接觸,並無該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約定」要件之情形,且本案亦 無「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及「約定價格 」之情形,是本案實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之相對委託要件不合。再者,中信金控公司與中國 信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財產並無損 害,且中信銀行因出售結構債而獲利約新臺幣(下同)四億 元,故本件亦不合背信罪及非常規交易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被告丙○○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丙○○任職於中信金控公 司,與兆豐金控公司並不具有任何職業關係,更無控制關係 存在,被告丙○○並非兆豐金控公司之內部人員,自非屬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內線交易之 規範對象,且被告丙○○之職權僅限於遵法相關業務,至於 中信金控公司之子公司中信銀行等公司去購買兆豐金控公司 股票或結構債,均係相關部門依職權處理,並非法務部門之 職責,被告丙○○並未參與,亦無可能參與決定或指示購買 兆豐金控公司股票或結構債,被告丙○○之行為與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 有別。本案並無任何積極事證可證明巴克萊銀行與中信金控 公司間共謀意圖壓低兆豐金控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並約定相對 成交之行為,遑論被告丙○○僅係擔任法務主管,並未負責 中信金控公司併購兆豐金控公司之購入股票,亦未與巴克萊 銀行、黃汝強歐詠茵有何約定價格或為相對成交之犯意聯 絡,被告丙○○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相對委託之行為。又被告丙○○對於中信金控公司擬



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公司案,基於遵法主管職務,在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呈中分析中信金控公司為購併行為時, 是否要申報結構債所連結股份之法律規定不明,認為處分結 構債有其必要性,並無違法可言,且被告丙○○提出法律意 見亦僅為公司會簽業務單位之正常作業流程,應不得據此認 定被告丙○○為併購小組成員或參與結構債處分之決策,被 告丙○○自無進行非常規交易之犯行,亦無任何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銀行利益之故意,自不能逕以銀 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及刑法背信罪相繩等語。被告甲○ ○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甲○○並非兆豐金控公司之內部人 ,且中信金控公司董事會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決議通過 轉投資「兆豐金控公司」,並非「併購」,亦非一般市場上 「合意併購」確定後,經併購雙方董事會決議公布消息之情 形有別,是否會影響兆豐金控公司之股價,當屬有疑。又被 告甲○○等人並無壓低兆豐金控公司股票之意圖,否則中信 銀行先前所買入之百分之五兆豐金控公司股票,豈非將受有 跌價損失之虞,且本件中信金控公司於市場上買受兆豐金控 公司股票係屬真實之交易行為,並非為創造「兆豐金控公司 」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故意使投資人賣出股票,故被告甲 ○○縱有以約定價格降低成本之情事,亦與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五十五條第三款禁止規範之意旨無涉。再者,本件中信銀 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RF公司,不僅銀行未受有任何損失,且 扣除原結構債之投入本金後,尚獲有利益,而RF公司因回贖 系爭結構債而獲有利益,乃因中信金控公司在市場買進兆豐 金控股票,兆豐金控公司股價上漲所致,被告甲○○處分系 爭結構債絕非為圖RF公司之不法利益或為損害中信銀行之利 益所為等語。
三、經查:
(一)按被告三人是否具備「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 按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 。而被告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證程度, 僅需公訴人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 即足。經查,本院依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被告乙○ ○、丙○○甲○○之供述、證人羅聯福、柯育誠、朱盈 璇、劉國倫張友琛李聲凱張居興、周朝鼎、高文松羅惠珍鍾昌明呂欣紋張怡玲鄭玲惠賴維彬陳啟偉楊松明吳政慧、陳麗真、許建基、李明璋、林 政利、謝秀芬、陳思翰、廖書敏郭軒岷黃偉達、程耀 輝、趙蔚慈黃湘綺許妙靜魏克全、陳春克陳福壽彭鴻森、辜濂松、鍾隆吉顏文隆梁德強蔡次之



林新傳陳國世、張麗珠、吳一揆、許俊仁、辛允中、葉 旭瑋、林珊如、陳文傑、吳欣怡、李敏延許英才、楊玉 婷、陳愈青、陳永晉、吳文城、吳豐富林琬琬高渭川陳俊光之證述及證據清單編號第五十六號至第一百五十 八號所列書證,足認被告乙○○丙○○甲○○犯罪嫌 疑重大。至被告乙○○丙○○甲○○及其等辯護人所 爭執本件檢察官所認定之消息是否為重大消息、被告三人 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內部人,被告 三人行為是否損害中信金控公司之利益、是否屬於證券交 易法上規範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內線交易及相對委託等 情,此乃被告三人是否該當犯罪之問題,相關事實有待本 院審判時依嚴格證明法則審認,尚非法院於移審時所能確 認,應待日後本院審判時再行認定。
(二)被告三人是否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1、查被告三人於到案前並無逃亡之事實,且本院依卷內證 據資料,亦無事實足認為被告三人有逃亡之虞,即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法定之羈押事 由。
2、公訴人雖曾認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在機場 前為檢調人員逮捕、約談,此情事並為被告丙○○、甲 ○○所知悉,本案共犯辜仲諒陳俊哲林孝平亦均已 逃亡,參酌重大金融案件之被告,如案件之發展對之不 利,或預測有罪判決即將確定之際,即使在限制出境之 情形下,仍能憑藉良好之社會關係及雄厚之財力,以非 法管道潛逃出境而逍遙法外,因認被告乙○○有逃亡之 事實,被告丙○○甲○○有逃亡之虞云云。惟查,被 告乙○○為因應中信國際學校興建,而欲赴日本與顧問 討論相關事宜,乃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中午,前往機 場欲出境至日本,因已被限制出境而未出境之事實,固 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並有國外出差/ 研習簽辦單影本、來回機票影本及臺灣利樂旅行社有限 公司行程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乙○○前為中 信金控之高階主管,因商務需求而必須經常往來國內外 各地,與經驗法則並無相違之處,且被告乙○○於九十 五年十月十六日,在機場未能依原訂行程出境後,乃返 回其位在臺北市○○區○○路三號十七樓之中信金控公 司辦公室處理事務,而於同日下午三時四時五分,在其 辦公室內為司法警察拘提到案一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一紙在卷可參,則被告乙○○明 知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後,仍



未逃匿,旋即返回原工作崗位工作,實難認被告乙○○ 有何逃亡之事實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被告丙○ ○、甲○○固知悉被告乙○○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限制出境,並於辦公室內被拘提到案,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之情事, 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丙○○甲○○因而 有逃亡之事實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自不得僅因公 訴人之「推測」遽認被告丙○○甲○○有逃亡之虞。 3、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 虞。
(三)被告三人是否有湮滅、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1、按犯罪之調查,於偵查階段中,固有案情尚屬不明,必 須探查相關環節之諸多人證、物證,以釐清案情以及避 免關係人間互通聲息等情,然是否有湮滅、變造證據及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需就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案件 情節及客觀情事以資判斷其可能性是否仍然存續,隨著 訴訟之進行逐漸接近真實之結果,就各個訴訟階段審酌 必然會有不同之結論。查,本案自被告乙○○丙○○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四日先後為本院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乙○ ○、丙○○甲○○分別自同年月十六日、十九日延長 羈押二月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已陸續 以證人身分傳喚乙○○、羅聯福、柯育誠朱盈璇、劉 國倫、張友琛張居興、周朝鼎、高文松賴維彬、陳 麗真、李明璋、林政利謝秀芬、陳思翰、黃偉達、趙 蔚慈、黃湘綺魏克全、陳春克彭鴻森、辜濂松、張 麗珠、吳一揆、許俊仁、辛允中、陳文傑、許英才、楊 玉婷、陳愈青、陳永晉、吳文城、吳豐富吳宜芬及吳 慧明到庭證述,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依被告三人之 供述、本案相關證人到案之證述,及其搜索或調取附卷 之相關書證偵查終結並起訴等情,有被告乙○○、本案 相關證人之偵訊筆錄及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已就案內事實詳加調查,在完成 本案證據蒐集、共犯、證人之訊問後,認縱使本案共犯 辜仲諒陳俊哲林孝平及RF公司股東歐詠茵黃汝強 五人均尚未到案說明,本案被告乙○○丙○○及甲○ ○三人仍犯罪事證明確始均為起訴之處分,否則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應待本案共犯辜仲諒、陳俊 哲、林孝平及RF公司股東歐詠茵黃汝強五人均到案說 明,於審酌其等五人之供述後,再決定是否對被告乙○



○、丙○○甲○○三人為起訴之處分。是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延長羈押後,既已積極傳 喚上開證人,並調取相關物證扣案,而將本案偵查終結 並將被告三人起訴,自當表示檢察官已完成本案證據蒐 集、共犯、證人之訊問,則本案當已無湮滅、變造證據 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於偵查中以被告乙○○丙○○甲○○三人有湮滅、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而將被告乙○○丙○○甲○○三人羈押之理 由業已消滅,合先敘明。
2、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查,本案被告乙○○丙○○甲○○三人及證人羅聯福、柯育誠朱盈璇劉國倫張友琛李聲凱張居興、周朝鼎、高文松羅惠珍鍾昌明呂欣紋張怡玲鄭玲惠賴維彬陳啟偉楊松明吳政慧、陳麗真、許建基、李明璋、林政利謝秀芬、陳思翰、廖書敏郭軒岷黃偉達、程耀輝、 趙蔚慈黃湘綺許妙靜魏克全、陳春克陳福壽彭鴻森、辜濂松、鍾隆吉顏文隆梁德強蔡次之林新傳陳國世、張麗珠、吳一揆、許俊仁、辛允中、 葉旭瑋、林珊如、陳文傑、吳欣怡、李敏延許英才楊玉婷、陳愈青、陳永晉、吳文城、吳豐富林琬琬高渭川陳俊光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傳喚到案,並具結 作證一節,業據公訴人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訊問 期日時陳明在卷,而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九十 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期日中分別陳稱:對於被告三人 及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一至五十五所示證人於偵查 中依法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目前均認無傳 喚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一至五十五所示證人之必要等語 ,被告等均已承認證人先前證詞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 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四月十四日訊問時亦均表示無 再傳喚該等證人以推翻其等先前陳述之意,則本院於偵 查中原以被告三人有湮滅、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部分之羈押必要性可認已中斷,且公訴人於本院九 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四月十四日訊問期日中先無法具 體敘明有「何」事實足認被告乙○○丙○○甲○○ 三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陳稱:於起訴後卷內或 歷次庭訊中,並無被告三人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新事 實、新證據等情,有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 錄一份在卷可稽,是堪認現已無事實足認被告三人有湮



滅、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3、公訴人雖認本案目前尚有共犯辜仲諒陳俊哲林孝平 及RF公司股東黃汝強歐詠茵未到案,被告乙○○、丙 ○○、甲○○三人、共犯辜仲諒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調查時之供述並不一致,被告乙 ○○、丙○○甲○○三人於偵查中就出售結構債之說 詞,均係以被告丙○○所出具之法律意見為主要答辯依 據,顯見被告乙○○丙○○甲○○三人已對本案案 情進行溝通,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性;且被告丙○○於被 告乙○○遭收押後,立即透過公司內部網路寄發電子郵 件予公司員工,要求將本案相關新聞稿、文件資料發出 前,均應先送交予該公司法律顧問即國際通商法律事務 所律師看過,而本案除在臺任職之中信銀行人員外,餘 本案與經辦結構債買賣案關係最為密切之中信銀行香港 分行人員均拒絕來臺說明案情,而案件進入審判階段後 ,被告尚可聲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證人於審判中翻 異前詞者,亦所在多有,本案共犯辜仲諒陳俊哲二人 固在逃,惟對中信金控公司或中信銀行實質影響力仍存 在,被告三人仍可透過共犯辜仲諒陳俊哲中信金控 公司或中信銀行進行施壓,進而湮滅、變造證據及勾串 共犯、證人,且證人林珊如更供稱其於偵查中應訊前, 中信金控公司安排其詢問傅祖聲律師即被告乙○○辯護 人相關法律問題,傅祖聲律師告知其勿將共犯陳俊哲歐詠茵經常聯繫一事據實向檢察官陳述,足認被告乙○ ○、丙○○甲○○三人有勾串證人之虞。再被告甲○ ○曾將被告乙○○代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與Euclid 公 司簽訂之重新調整合約加以湮滅;且被告甲○○於九十 五年十月十七日指示證人陳文傑打包文件裝箱,並刪除 電腦中所留存之歐詠茵來信;共犯陳俊哲於九十五年十 月十八日派人搬走重要物證,中信金控公司主管於同年 月十七、十八日動員員工集體隱匿本案相關證物,嗣始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查獲;且本案相 關中信銀行香港分行、RF公司等資金流向部分,尚待金 管會派員至香港追查,是被告三人顯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之虞云云。惟查:
(1)本案共犯辜仲諒陳俊哲林孝平及RF公司股東黃汝 強、歐詠茵固均未到案,且本案與經辦結構債買賣案 關係密切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人員均拒絕來臺說明案 情,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被告三人為 本院依其聲請延長羈押二月後,即陸續以證人身分傳



乙○○、羅聯福、柯育誠朱盈璇劉國倫、張友 琛、張居興、周朝鼎、高文松賴維彬、陳麗真、李 明璋、林政利謝秀芬、陳思翰、黃偉達趙蔚慈黃湘綺魏克全、陳春克彭鴻森、辜濂松、張麗珠 、吳一揆、許俊仁、辛允中、陳文傑、許英才、楊玉 婷、陳愈青、陳永晉、吳文城、吳豐富吳宜芬及吳 慧明到庭證述,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依被告三人 之供述、本案相關證人到案之證述及其搜索或調取附 卷之相關書證偵查終結並起訴,足認公訴人認縱使共 犯辜仲諒陳俊哲林孝平及RF公司股東歐詠茵、黃 汝強五人尚未到案說明,被告三人仍犯罪事證明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既已將本案偵查終結 並將被告三人起訴,則本案當已無湮滅、變造證據及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已如前述。且被告三人及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期日中分別 陳稱:對於被告三人及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一至 五十五所示證人於偵查中依法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 沒有意見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三人及本案起訴書 證據清單編號一至五十五所示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依法均得為證據,酌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於 本案起訴後「有事實」足認被告三人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自不得僅因共犯辜仲諒陳俊哲林孝平、 RF公司股東黃汝強歐詠茵及本案與經辦結構債買賣 案關係密切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人員現今均人在海外 ,未到案說明,遽為被告三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之認定。
(2)況且,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為發現真實,採行直接 審理主義並賦予當事人交互詰問權,證人到庭作證後 ,藉由控辯雙方於法庭上交互詰問證人,法院經由「 察言(顏)觀色」、「聽其言、觀其行」,以便獲致 對證人證詞之直接印象,成為法官自由心證之判斷基 礎,而檢、辯雙方透過交互詰問之方式詰問證人,更 係打擊虛偽證言並發現真實之利器。因此,雖不能排 除前開偵查中已到庭之證人經本院依職權或公訴人聲 請再次傳喚到庭後曲意迴護被告三人,或被告翻異其 等於偵查中之供述,惟被告、證人前後供述不一,乃 刑事案件偵查、審判之常態,亦為本院於審理時應依 職權遍閱全卷證據資料,審酌被告及相關證人之供述 ,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取捨證據之問題,屬本院判 定被告三人有罪、無罪之範疇,並不影響被告三人、



相關證人已到場接受訊問之事實,遑論本院本不得僅 憑公訴人「推測」本案共犯辜仲諒陳俊哲中信金 控公司或中信銀行實質影響力仍存在,被告三人仍可 透過共犯辜仲諒陳俊哲中信金控公司或中信銀行 進行施壓,進而湮滅、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 遽認被告三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否則,所有刑 事案件於案件確定前,均無法完全排除被告、證人翻 異其詞之可能性,則所有刑事案件之被告於案件確定 前,豈非均應予以羈押?況證人具結後如有虛偽陳述 ,依法須負擔偽證之罪責,此為法律所為之制度性擔 保,亦可減少證人所可能之串證問題。
(3)又被告丙○○於被告乙○○遭收押後,固曾依共犯陳 俊哲之要求,立即透過中信金控公司內部網路寄發電 子郵件予該公司員工,要求將本案相關新聞稿、文件 資料發出前,均應先送交予該公司法律顧問即國際通 商法律事務所律師看過一情,固據被告丙○○於本院 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期日時坦承不諱,惟一般 稍具規模之機關、公司行號為統一對外口徑,並維護 機關、公司行號之名譽、商譽,對外均設有發言人, 而對外行文,包括契約、財務報表、新聞稿亦均會先 經由如律師、會計師等專人審閱後方發出,而中信銀 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告該行九十三年六月十一 日修訂之「本行員工接受司法檢調人員刑事調查處理 準則」亦規範當中信銀行員工遭受刑事調查時,為維 護該行及員工權益,法務部門需依該準則第三點進行 包括向稽核部通報、提供法律措施之因應及建議,如 有必要,並得指派專人協助、協助營業單位辨識調查 單位之身分、委聘律師之處理、與受調查單位聯繫、 稽核部對上開通報經研判對該行信譽或權益有影響者 ,即立即著手展開內部調查,並協調決定是否構成條 件依重大偶發事件呈報有關主管單位等處置一節,有 中信銀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中信銀法字第九三○ ○一三三○○○八號內文及其檢附之「本行員工接受 司法檢調人員刑事調查處理準則」一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丙○○為因應身為中信金控財務長之被告乙○○ 被收押,以電子郵件要求中信金控公司相關主管將有 關兆豐金控公司案件之文件或聲明,在發佈前應先經 該公司法律顧問審閱後再行發佈乃正常之行為,並無 不法,實難認被告丙○○有何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至於公訴人以被告三人於偵查中就出售結構債之說詞



一致,均以被告丙○○所出具之法律意見為主要答辯 依據,認被告三人有勾串共犯之情形云云。惟被告三 人於偵查中均為本院所羈押,且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被告三人彼此間已難為勾串行為,則被告三人於偵查 中就出售結構債之說詞一致,且與被告丙○○所出具 之法律意見相符,更顯見被告三人彼此間並無勾串之 行為可言。
(4)又公訴人陳明證人林珊如曾供稱其於偵查中應訊前, 中信金控公司安排其詢問傅祖聲律師相關法律問題, 傅祖聲律師告知其勿將共犯陳俊哲歐詠茵經常聯繫 一事據實向檢察官陳述一節,為傅祖聲律師所否認, 並具結在卷,且被告三人斯時業已為本院依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羈押中,而卷內亦無事 證足以證明此與被告三人有關,自不能以此為由遽認 被告三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5)再者,被告甲○○於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之聲請將之羈押前,固曾將中信銀行香港分行 與Euclid公司簽訂之重新調整合約加以滅失,惟此情 事發生於九十四年間上開交易完成後一節,業經被告 甲○○供述在卷,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開始偵查本案之時點已有一年之久,斯時被告甲○○ 是否已預知上開重新調整合約將為本案偵查所需之證 據,而將之滅失,顯非無疑?遑論被告甲○○如確有 湮滅證據之意圖,何以僅將上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與 Euclid公司簽訂之重新調整合約滅失?是本院自難以 被告甲○○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 偵查本案前一年之滅失上開重新調整合約之行為,遽 認被告甲○○有湮滅證據之意圖。至於被告甲○○於 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指示證人陳文傑打包文件裝箱, 並刪除電腦中所留存之歐詠茵來信,共犯陳俊哲於九 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派人搬走重要物證,中信金控公司 主管於同年月十七、十八日動員員工集體隱匿本案相 關證物,嗣始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 查獲之事實,固經證人陳文傑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 有相關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然前開行為既非被 告乙○○丙○○所為或授意而為,自與被告乙○○丙○○無涉,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既 已將本案相關證物尋獲扣案,並將本案偵查終結而將 被告三人起訴,則就此部分應當已無湮滅、變造證據 之虞,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三人與共犯所為造成中



信銀行重大損害,其等既均已離開原中信金控公司或 中信銀行之主管職位,對相關證物自無事實管領力、 支配力,被告三人自無從再為任何湮滅、變造證據之 可能,客觀上本案亦無其餘證據可供被告湮滅、變造 ,況且公訴人亦未具體指明現尚有何證據有為被告三 人湮滅、變造證據之可能,遑論公訴人指稱共犯陳俊 哲、中信金控公司主管集體隱匿本案相關證物之行為 人為共犯陳俊哲中信金控主管,並非被告三人,自 不得以共犯陳俊哲中信金控主管有前開隱匿本案相 關證據之行為為由遽認被告三人亦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之虞。
4、至於公訴人認本案相關中信銀香港分行、RF公司等資金 流向部分,尚待金管會派員至香港追查云云,惟此屬檢 察官依其職權實施偵查作為,並以其偵查技巧查明釐清 之事項,並不能據為聲請羈押被告三人之理由,併此敘 明。
5、綜上,本案被告三人並無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四)被告三人所犯是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十億一千四百八十 萬八千零八十元,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依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二 項之規定,如成立犯罪應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認被告 三人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五)被告三人有無羈押之必要?
1、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此 種於有罪判決確定前先行拘禁被告之處分,須在個案中 透過憲法上比例原則之權衡,此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規 定之必要性要件,因此,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 干預人民基本權利較小之手段已足以達到目的時,即不 得予以羈押。至於用以安撫被害人、作為滿足部分人民 迫切之應報需求或其他目的考量等因素,自非現代立憲 主義之民主法治國家所應有之作為。次按刑事被告經訊 問後,無有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 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抗 字第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學者亦認:「審查有無羈 押之必要性時,應以被告自動到庭之可能性預予判斷, 此須考慮被告之身分、職業、地位及品性總合予以判斷



其必要性。如被告為有身分之人且有正當職業,又在地 方上或事業上有相當地位,別無犯罪之前科,則應認為 無羈押之必要」(見蔡墩銘著,刑事訴訟法論,第一百 七十九頁至第一百八十頁,六十八年再版)。又前雖有 重大案件之被告於具保後於判決確定時棄保逃逸之情事 ,但此亦非得遽以援引而認為每一重大案件具保後均會 棄保潛逃,而應個別以觀,蓋事實上並非所有之被告於 具保後均會棄保潛逃,亦多有於案件確定後執行之例, 況且因在有諸多重大金融案件之被告棄保潛逃之情事發 生後,相關單位必當就其負責範圍確切執行,而使之無 從以非法管道潛逃,且羈押之被告亦有逃獄成功之案例 ,有些被告責付在外,未令其交保,俟判決確定,仍有 逃亡拒不到案受執行之情形,任何交保均不能絕對保證 被告不棄保潛逃,裁判者如認以交保為適當,只要確實 衡酌適當之交保金額,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以降低其風 險,應認已具妥當性,先予敘明。
2、經查,被告三人所涉雖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惟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重罪事 由作為羈押之理由,本應謹慎為之,自不能被告所犯為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即認有羈押之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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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寬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